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作者:趙穎穎 發布時間:2013-07-29 瀏覽次數:936
[論文概要] 司法的公信力,實際上也就是以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和信賴為基礎,司法權通過自己的司法行為來贏得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信賴的能力。在我國,在將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作為憲政原則確定下來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一定的適用法律和解釋法律的權威性,民眾認同司法的權威性實際上是認同法律的權威性。如果司法不具有權威性,司法不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會所應具有的職能,而且也不能樹立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
目前我國司法公信力現狀不容樂觀。具體體現為:1、司法獨立難以落實。表現為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受到政治、行政權力的干預,應當履行職權而不予履行或不能履行。2、法官隊伍整體素質較低,導致司法判斷力不足。3、司法程序不公,缺乏民主,導致公眾法律信仰的缺失。4、司法腐敗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司法機關應有的威信。
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措施在于: 1、從各個層面同時著手,保障司法獨立。包括法院在國家機關中地位的獨立;法院內部的獨立。2、完善法官遴選制度,提高對法官素質的要求。包括提高法官專業知識要求;提高對初任法官法律從業經驗的要求。3、追求程序公正,使司法正義成為"看得見的正義"。我國長期以來忽視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司法中立、平等、公開、給當事人交涉的機會、具有終局性。4、強化法官職業道德建設,杜絕司法腐敗現象。包括加強廉政教育的同時,維護法官職業應有的尊榮;完善對法官腐敗的懲戒制度
現代司法的公信力,實際上也就是以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和信賴為基礎,司法權通過自己的司法行為來贏得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信賴的能力。 司法公信力是一個以法治為目標的社會應當努力追求的現象。但是司法公信力并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需要一系列特定的社會條件。只有這些作為基礎的條件具有成為現實的可能,司法公信力才可能逐步出現并發展成熟。在任何一個國家中,司法的地位和權威是與法律的地位和權威相一致的,法律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突出,則作為執行法律的司法機構也必然要求具有較高的地位和作用,同時也應當具有較強的權威性。在我國,在將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作為憲政原則確定下來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一定的適用法律和解釋法律的權威性,民眾認同司法的權威性實際上是認同法律的權威性。如果司法不具有權威性,司法不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會所應具有的職能,而且也不能樹立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 當前中國司法公信力的不足甚至缺失乃是不爭的事實。近年來,在全國人大會議上"兩高"的工作報告出現得票率偏低、反對與棄權票增多的現象,個別地方法院工作報告在人大會議上甚至未獲得通過。 故研究我國的司法公信力及其提高問題實已刻不容緩。
一、司法公信力概念。
1、司法公信力定義。
公信力的概念本身蘊涵著信用與信任兩個維度;同時還具有公共權力的屬性。在此基礎上,我們理解的司法公信力是一個具有雙重維度的概念。從權力運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在其自在運行的過程中以其主體、制度、組織、結構、功能、程序、公正結果承載的獲得公眾信任的資格和能力。
2、從不同角度中的司法公信力。
(1)、從公眾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會組織、民眾對司法行為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它是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在社會組織和民眾中所形成的一種心理反映,包括民眾對司法整體形象的認識、情感、態度、情緒、興趣、期望和信念等,也體現為民眾自愿配合司法行為,減少司法的運行成本。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與公眾之間的動態、均衡的信任交往與相互評價。
(2)、從起源上看,司法公信力源于公共權力的本質屬性,公眾與權力機關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其核心部分就是公眾對公共權力的信任和公權力對公眾的信用。以國家為代表的公共權力的本質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訂立信約,每人都對它的行為授權,以便使它能按其認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與共同防衛的方式運用全體的力量和手段的一個人格"。主權在民的觀念制約著公共權力,要求其必須信守信用。
3、司法公信力的兩層含義。
(1)、一方面是指司法機關(信用方)是否具有值得公眾(信任方)信任的因素(包括正當的程序、公正的結果、適格的司法人員等方面的因素)及其履行義務責任的能力在客觀上能為信任方所信任的程度,即來自信任方的評價。
(2)、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機關對信任方的責任感以及實際上對公眾的期待和信任的回應。簡言之,即司法機關對公眾在委托契約中賦予的期待和信任的責任感及其回應。
4、司法公信力的本質。
(1)、從根本上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質在于公正地為權利服務。對于經濟領域而言,信用來源于理性的利益預期,信用關系的產生也基于利益預期。正如穆勒所說: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則取決于他對贏利的預期。而在司法領域,信用同樣源于利益預期。司法公信力就基于公眾對權利的預期。公正地為公眾權利服務,滿足權利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義。
(2)、從內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權力公正守信地履行義務和責任,具體是指司法行為要信守職約。這不僅包括司法程序的獨立性、中立性、連續性、穩定性、非隨意性,還包括司法行為的透明性、信息的公開性、司法職能的有限性、司法過程的可預見性等等。當信用作為行為規范要求時,其本身是抽象的。而一旦付諸于實踐,產生信用行為,信用就具體化了。因此,司法公信力在現實社會中的發生實際上是司法行為所產生的司法機關與公眾間的信用關系。
(3)、從其載體來看,司法公信力是通過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來實現的。抽象的法律規則要得到社會的認同,必須借助于法官這樣的司法主體。法官是法律效力由應然到實然的中介和橋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終載體和結果。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格雷認為:即使是由立法機關頒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僅僅是法的淵源,因為法律的意義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才能最終確定,司法判決構成了法律本身。
(4)、司法公信力最終要體現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蘊涵在司法裁判中。從其實現來看,司法公信力在某種意義上,指的是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對社會、團體和民眾所產生的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對公眾的信用和公眾對司法的信任,這是一個雙方互動的過程。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司法的信用程度與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呈正相關關系。司法是否具有信用最終通過公眾的評價得以體現。從其法律意義來看,人們對法律規則和原則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礎。司法權經過歷史演化,最終決定了司法機關必須依據法律來進行裁決,而不是依靠人的意志或習俗、道德規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規則適用過程及其結果中的體現。
二、我國司法公信力現狀。
正如前文論及,目前我國司法公信力現狀不容樂觀。具體體現為:
1、司法獨立難以落實。
表現為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受到政治、行政權力的干預,應當履行職權而不予履行或不能履行。在法院內部,經常實行審理和判決分離,即對案件的審理由獨任審判或合議審判的審判人員進行,而對案件的最后裁判卻由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等最后決定。在法院外部,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也時有不適當的干預,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具體案件定調劃框,甚至對個別案件直接下達判決指示(包括下級法院主動請示要求先定后審)。如在司法活動中,司法機關不顧國家的法律法規法令政策和客觀事實,做出偏向于本地利益或本地當事人而損害國家利益或外地當事人利益的行為,即司法地方保護主義。其根源在于司法受制于地方黨政機關,不能抵抗外來非法干涉。司法軟弱嚴重限制了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主觀能動性的發揮,使司法失去了應有的權威和權力,進而放棄職守。還表現為司法判決的執行力低,不能達到應有的社會效果。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結果是司法權威性的喪失。司法本是社會沖突機制的主要防線,在與其他社會功能組織的競爭中處于天然優勢,但目前的現狀是司法的權威性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如果把司法比作生產社會公正的產業,那么終審裁判便是最終的產品,法院依事實和法律所作的裁判是實現實體公正,而做出這一公正裁判司法程序則是一條"司法正義生產線",終審裁判的質量如何、司法效率的高低,既取決于操作者的素質,更取決于程序設計的科學性和運作的規范性。
2、法官隊伍整體素質較低,導致司法判斷力不足。
一個國家法官素質的高低直接決定著這個國家法治目標的實現。 司法是理性裁判的過程,作為其人格載體的法官必須能夠適應現代社會高度專業化的審判工作的要求。做一名稱職的法官,既要具有大量的法學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還要能夠熟練運用所掌握的法學理論和法學知識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各種問題,準確適用法律審理各類案件,也就是應當達到最高法院所提倡的"專家型"的標準。我國改革開放之初,法院審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軌,因而對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素質要求不高,只要合適的人加以推薦,符合簡單條件就可以進入法院。法官來源渠道很多,分別來自工廠、農場、學校、部隊等,這些人共同的特點是文化程度沒有達到較高水準,沒有接受過法律專業教育,更沒有法律工作經歷。雖然,這種情況在近幾年已有根本性轉變,但是造成的后果卻長期難以消除。法官來源的多元化造成了現任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相當一部分法律專業水平較低,司法工作經驗缺乏,與其職業要求很不相稱。與世界各國相比較,有人說:"中國法官的素質低,在國際上是屈指可數的。" 不可否認,我們的各級法官確實有一些高素質的法官有著堅實豐厚的法學理論基礎,經過一段時間的司法實踐,積累了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能夠熟練地運用法律和法學理論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各種法律問題,已經成為各級法院的中堅和骨干。但遺憾的是達到這樣標準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從而直接導致司法判斷力的不足。
3、司法程序不公,缺乏民主,導致公眾法律信仰的缺失。
程序不公正的最大表現在于司法專橫,而司法專橫又表現為司法行為在過程和程序上的隨意性、封閉性、專制性。司法專橫古已有之。在當前表現為司法機關單純追求實體真實而不顧程序公正,對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隨意踐踏,如刑訊逼供、不法取證、不審而判、先判后審、限制上訴甚至打擊報復等。原因在于司法制度內部缺乏民主機制。使司法不能受到有效監督,從而恣意妄為、專斷獨裁,沒有司法民主。這樣的環境下何談司法公信力?最大的體現就是公眾不信仰法律,造成上訪率居高不下。
作為一種社會政治交往活動,上訪是指"人民群眾通過訪問、信件等方式向黨和政府的各級領導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反映個人或者集體意愿的社會現象"。就目前的鄉土社會來看,許多鄉民卻將上訪視為祛除侵害、保護自己利益的唯一有效途徑。 司法救濟程序被忽視的現象更反映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現實。
4、司法腐敗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司法機關應有的威信。
司法腐敗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為了謀求或保護不正當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利用司法職權搞權錢交易、權情交易、權權交易,以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司法不公,從而損害國家、社會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司法腐敗是一種權力腐敗,具體表現為:利用職權,索賄受賄;營私舞弊,有法不依;貪贓枉法,裁判不公;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等。司法腐敗既有因知識欠缺而導致的過失誤判,又有道德低下而故意為之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腐敗"這一毒瘤,禍害一方經濟,危及一方百姓,不僅侵害了國家的司法建設,更重要的是會傷害廣大人民群眾對法律的感情,拉大司法機關與廣大人民群眾之間的距離,敗壞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公正、嚴明形象,嚴重破壞司法誠信。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措施
1、從各個層面同時著手,保障司法獨立。
司法不獨立,則司法公信力無從談起。孟德斯鳩將國家權力劃分為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強調三權分別由國會(或議 會)、法院和政府分別獨立行使,并且相互制約平衡。他在其巨著《論法的精神》中論述道: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握有壓迫者的力量。 司法獨立包括法院獨立,也包括法官獨立。前者是指法院作為一個集體、一個系統應享有自治和相對于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整體獨立。后者則意味著作為個體的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初級階段,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高級階段,法官個人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 西蒙·斯特里教授認為:"現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概念不僅僅局限于法官的個體獨立,還包括司法機關整體上的獨立, 也應當包括法院內部的獨立,即法官獨立于同事和上級。"
(1)、法院在國家機構中的獨立。在我國,法院獨立是有憲法依據的。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遺憾的是,事實上法院行使職權往往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使憲法的規定未能實際落實。
真正做到法院獨立,必須理順法院和黨委、政府、人大的關系。
共產黨在中國社會不容置疑、不容變更的領導核心地位,這已經是被中國社會發展史所證明的真理。司法權獨立行使的終極目標就是為追求司法公正,確保社會正義的實現,其實質目的就是為維護社會秩序,維持社會正常有效、穩定地運轉,這與人民當家作主的統治階級意志相符合,在總的原則上,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明確而相容的。
理順法院與政府的關系的關鍵在于,應明確,與對立法權的有限審查不同,行政權力的行使應完全受制于司法評價,不當的行政行為將面臨行政訴訟的窘境。在行政訴訟中,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行政機關負有對自己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舉證。行政訴訟制度是 20 世紀隨著行政權的膨脹,司法向行政領域滲透的表現和結果,其反映了憲政保護民權在新的條件下的要求。
在法院與人大的關系上,人大對司法行使監督權,顯然比其他監督方式更具權威。在此過程中要注意人大監督的權限及行使方式。 在監督過程中,權力機關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權,也不能直接介入或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更不得通過決議的方式直接撤銷和變更法院已做出的生效判決。對已生效的判決如果確實發現存在問題,權力機關可以通過聽取匯報,詢問甚至質詢的方式加以監督,但不能通過決議支持一方當事人對抗已生效的判決。
(2)、法院系統內部的獨立。
蘇力教授認為,如果不注意法院內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審判制度的職能分離和調整,即使有了"皇糧"和用人權,法院系統可能變得更加具有行政色彩,審判方式改革將毫無成效,結果是審判獨立的問題可能不會有太多改善。
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來看,上下級法院是業務指導監督關系而不是行政隸屬關系,實行二審終審制度。但是在實踐中,下級法院由于擔心上級法院改判,往往通過定案前的非正式請示匯報,以及上級法院通過發布指導性審判意見,選派干部到下級法院掛職、任職等方法,極大地強化了上下級法院那種類似行政管理的關系。司法之所以不能很好地阻抗行政權的干涉,除了制度性因素以外,很大程度上與法院系統自身濃厚的行政化色彩息息相關。因為,法院外部的行政權只有通過法院內部的行政權才能發揮作用,也正是因為法院內部的行政化運作,法院內部的行政權才能影響法官的審判獨立。法官審判的獨立是以法院內部行政權的弱化乃至消失為前提的。行政權的齒輪上怎么能夠運行司法權呢?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僅要靠制度性的外部保障,更要靠法院系統內部的科學管理,以及法院內部一代甚至幾代追求法治、甘于奉獻的法官和院長們。
2、完善法官遴選制度,提高對法官素質的要求。
在確立我國法官選任制度模式時,應立足我國現實,借鑒國外司法官遴選制度的成功做法,建立既具有中國特色又反映世界潮流的現代化的法官選拔制度。基于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實際國情,我們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遴選模式來構建我國職業化的法官遴選制度。
(1)、提高法官專業知識要求。現行《法官法》規定,初任法官學歷起點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知識",這較以前是嚴格了些。但是,就目前我國的教育體制來看,存在著大量非正規的高等教育,包括各種成人教育和自學考試教育。后者對于提高國民素質是有益的,但其中的法律本科教育由于缺乏系統的理論學習,缺乏整體法律素質的培養,僅僅是一種知識傳授,而非應有的思維方式、技能的訓練,因而培養出的畢業生與正規高等院校法學院的本科畢業生在素質上存在很大的差異,讓他們進入法官系列,仍會降低法官素質。因此,我國《法官法》應明確規定初任法官資格要求具有正規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2)、提高對初任法官法律從業經驗的要求,實行取得法官資格和出任法官條件相分離制度。對于法官這一特殊的職業來說,嚴重缺乏法律從業經歷,是造成我國法官辦案能力差、效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實行取得法官資格和出任法官條件相分離制度。即擔任法官,首先應當經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者,欲從事司法官職業(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經過一段時間的實習、見習或者培訓,然后向相應的部門申請并經過嚴格的考核或面試,方能取得從業資格。為了確保法官的全面素質,我們可以也應該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在法官法或其它單行法中具體規定法官遴選制度和程序。此外,應當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從初任法官中選任,而是由下級人民法院法官逐級晉升到上級人民法院作法官。只有經過一定時期法律職業經驗的積累,法官才能基本掌握審判工作這門復雜的藝術,才能掌握嫻熟的運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斷是非的能力、評價和分析證據的能力以及組織和駕馭整個庭審活動的技巧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提出:"在國外,從法學院學生到律師或司法實習生再到法官,是一個漫長而充滿考驗的過程。這一過程自身漫長的艱辛和嚴格,使得外國法官具有優良的法律專業素質,同時使法官意識到自身的任命既是一種巨大的榮譽,也是來之不易的,從而自覺嚴格依法辦事,消滅司法腐敗。"
3、追求程序公正,使司法正義成為"看得見的正義"。
(1)、我國長期以來忽視了程序公正。我國長期以來形成了以實體公正為本位、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價值理念,導致了我國數千年以來,重人治、輕法治,法律原則與倫理原則相混淆,形式因素極端缺乏。影響到中國現代社會體現在:在憲政上,注重國體政體、權利義務等實質部分,而忽視其實現形式和實現的過程、手段;在法制建設上,更多地強調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實體合法性方面,而未把程序看做一個具有獨立價值的要素,"工具訴訟觀念"普遍存在。它不僅制約著當事人對正義的追求,而且嚴重影響了我國的法治實踐進程。
(2)、程序公正制度價值。西諺說:"正義一定要實現,正義必須以可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評介,往往就是通過觀察法律實施的過程來判斷的。這種看得見的正義就是程序正義。"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如果說實體的公正是相對的,那么,司法權的行使過程中,程序的公正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3)、程序公正的要求。其一是司法中立。司法裁判者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也是司法終局性與權威性的必然要求。法官不中立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就難以保障。當事人之所以選擇通過訴訟的方式將糾紛交由處于第三方位置的法官來解決,原因之一是相信法官可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中立是當事人信賴法官的基礎,因此,法官中立就成了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之一。如果缺少法官中立這一前提,即使裁決結果是公正的也難以贏得當事人的信賴。 正因如此,在以民主和法治為價值追求的現代社會中,司法中立是司法獲得社會公眾信任的源泉,也是司法提高公信力的基礎。其二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參與訴訟。指無差別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即戈爾丁所主張的"勸導性爭端中,應給予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以公平的注意"。其三是司法程序應為當事人提供交涉方式和途徑,提供制度性協商和對話機制,以使選擇和決定能被交涉中各方認同和接受。這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其四為司法程序公開。即司法程序活動過程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開進行,告知并保障其參加;要求所有訴訟主體親自到庭,在控辯對抗中實現公正審判;接受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其五是司法應當具有終結性。只有終局性才會產生權威性,要求司法程序都必須是終極的,除非存在更具重大價值意義的理由,否則不能對程序結果提出質疑。
4、強化法官職業道德建設,杜絕司法腐敗現象。司法腐敗是老百姓最深惡痛絕的社會問題之一,對司法公信力的建設有毀滅性的打擊,防治司法腐敗自然成為提高司法公信力進程中不可回避的話題。
(1)、加強廉政教育的同時,維護法官職業應有的尊榮。
我國《法官法》對法官的職業收入問題雖作了規定,但各地經濟狀況不同,具體標準和經費來源也不一致,差異較大。實際上,地方法院的經費主要來自于地方財政。在我國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院,法官還不能按期領到足額的工資和相關津貼。一些法官經濟困難,生活清貧,在社會上沒有職業尊榮可言,一些法官難以提升職業的神圣感和自豪感。同時,法官職業收入缺乏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面對各種利益誘惑的自律能力。對此問題,應通過改革法院財政保障體制來實現,并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實行"高薪養廉",增強法官職業的吸引力。
(2)、完善對法官腐敗的懲戒制度。
其一,目前我國法官懲戒法規的不完備,給法官懲戒帶來許多問題。這表現在:一是大多數規定過于原則,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適用困難;二是法官懲戒法規的制定權限不明確,各級法院,各有關部門都可設定對法官一定的懲戒制度,而且設定的懲戒范圍和方式很不嚴謹。對此,應確立法官懲戒規范的體系,加快法官懲戒法規的系統化,界定法官懲戒立法權限,從 立法上完善法官懲戒制度。第二,法官懲戒機構不完善。我國人民法院實質上尚未建立適合法官懲戒的職能機構,這就必然影響到法官懲戒的依法、公正、有效的實施。筆者認為,應當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置法官懲戒委員會,專門實施對法官的懲戒工作,從而改革目前法院內部參照黨政機關模式設置的紀檢、監察機構。第三,法官懲戒的程序不健全。就法官懲戒的程序來說,現行有關法官懲戒的規定仍然是實體規范與程序規范合一的形式,因而在程序上影響了法官懲戒制度的有效實施。因此,對法官的懲戒的實施還應當在程序上加以保障。
討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涉及多方面的知識,筆者受自己的法律知識功底的限制以及所收集的資料的局限,僅對其中的部分問題進行了闡述,論文中難免會有疏漏甚至謬誤之處,有待行家批評指正。在今后的工作和學習中,筆者將進一步對此問題進行探討,以求在理論水平上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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