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婚姻若干問題探討
作者:王晨 發布時間:2013-07-29 瀏覽次數:868
一、可撤銷婚姻制度概述
可撤銷婚姻制度是我國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設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可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違法結合。
可撤銷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一)可撤銷婚姻在撤銷前具有公示性。瑕疵婚姻違反了結婚的法律要件,但我們仍將其稱為"婚姻",是因為瑕疵婚姻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且以夫妻名義生活達一定年限,或雖未共同生活但辦理了婚姻登記,而使其生活范圍內的公眾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
(二)可撤銷婚姻是違法的婚姻關系。合法的婚姻需滿足結婚的全部要見,否則效力便存在瑕疵。可撤銷婚姻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因此其法律效力是不完全的,有瑕疵的。
(三)可撤銷婚姻對社會具有危害性,造成不好的社會影響。婚姻的締結不僅影響當事人及其親屬的生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社會的道德傳統和善良良俗,不利于穩定、健康、和諧的社會風氣。因此各國婚姻法大多對其有強制性的要求。
二、我國《婚姻法》對可撤銷婚姻的立法及缺陷
(一)立法規定
1.婚姻可撤銷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的一年內提出"。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因受脅迫而結婚這一法定原因才能導致婚姻被撤銷。即被請求權主體并非基于其一方或雙方的本意,而是在被親友或他人脅迫的情況下,與另一方締結婚姻,現實中主要有包辦婚姻與買賣婚姻。這種婚姻的結合是表意不真的一種,屬于民事行為中的可撤銷行為。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過去所作的有關包辦、買賣婚姻或第三人脅迫婚姻的處理依據的是離婚案件的司法解釋,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可撤銷婚姻制度,取代了之前的制度,而將這些案件按照可撤銷婚姻的制度和程序進行處理。
2.確認可撤銷婚姻的程序
我國《婚姻法》第 11 條和《婚姻登記條例》第 9 條對于可撤銷婚姻的作了規定,可撤銷婚姻的解除必須由國家有權機關依照法律程序進行處理并確認其效力狀態,當事人雙方不能自行解除婚姻關系,因為婚姻關系的解除有可能影響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即我國實行不告不理制和宣告撤銷制來處理婚姻是否撤銷的狀態。
首先,關于申請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主體的規定。我國立法規定,只有當一方或雙方受脅迫才能導致婚姻的撤銷。但脅迫事實即便存在,也不能使得婚姻當然被撤銷。根據《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婚姻的撤銷,需由受脅迫的一方明確向有權機關提出請求撤銷其婚姻的申請。享有請求權的主體只有受脅迫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而脅迫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因其自愿結成該婚姻關系,意思表示真實無瑕疵,且與因此產生的婚姻關系相符合,不具有請求撤銷的權利。只有當雙方當事人均受到脅迫的時候,才可由任意一方提出撤銷請求。
與無效婚姻不同的是,可撤銷婚姻采取不告不理制,受脅迫的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中行使撤銷請求權。在現實生活中,不少見屬于可撤銷婚姻的當事人,因為長期相處產生感情或有了子女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愿撤銷。若此時法律強行撤銷,反而不利于保護穩定和諧的婚姻關系
其次,關于撤銷婚姻的程序規定。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婚姻的撤銷程序主要包括兩種:即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依據司法程序優于行政程序的原則,如果申請主體同時向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婚姻關系的,應由人民法院作出審理。
(1)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撤銷是指受脅迫方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撤銷婚姻之請求,由婚姻登記機關依法撤銷的婚姻。
(2)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的撤銷是指基于受脅迫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由人民法院依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所撤銷的婚姻。人民法院一經審理并查證屬實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婚姻的判決。
3.撤銷婚姻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的規定。《婚姻法》 第11 條規定:"受脅迫一方對撤銷婚姻的請求,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如果在法定除斥期間內請求權人未行使申請撤銷婚姻的請求權,那么該請求權則因超過法定期間而歸于消滅,即撤銷婚姻的訴權的永久喪失。其"婚姻"關系也相應地轉化為有效婚姻。若此后想解除此婚姻關系,需通過協議離婚或離婚訴訟等方式解除。
4.關于可撤銷婚姻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 12 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某一個婚姻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后,均為自始無效,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自始消滅,不再享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婚姻關系解除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按同居關系處理。
(二)立法缺陷
我國關于婚姻制度的立法涉及的保護主體和權利范圍廣泛,有效地保護了現實婚姻生活中的各種權益。但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在可撤銷婚姻制度中,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1.我國無效婚姻情形中第3項,視情況可作為可撤銷情形
我國婚姻法中確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傳染性疾病和有遺傳性且嚴重影響下一代健康的疾病與精神病。實踐中發現,不同的疾病對婚姻關系的影響是不同的,因此應針對具體的疾病類型做出更加詳細的規定,而非籠統的規定全為禁止結婚的類型。婚姻的締結首先作為私法領域種的活動存在的,應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對于有嚴重傳染性的疫病,若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對這些疾病(如性病、乙肝、艾滋病等)有正確認識,并盡可能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傳染和外傳。此時倘若法律仍將其全部定為禁止情形,就會損害默寫患者的婚姻自主權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權利。還有些嚴重遺傳性的疾病,可以通過限制并監督當事人生育而達到不遺傳給下一代的目的。
筆者認為,婚姻關系是現代社會一項基礎而重要的社會關系,對公民一生的幸福生活都有著重要的影響。剝奪了一個人結婚的權利,某種意義上也就剝奪了他的基本人權。如若沒有充分的理由,則不應該剝奪公民的婚姻自主權。這些患者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其權益應受到更多的關注與重視,其結婚權利也應得到更加充足的保護。
因此,對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的當事人一律禁止其結婚是不夠妥當的。對于另一當事人結婚后才得知對方有婚姻法上規定不應結婚的疾病的,當事人一方應享有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如屬于對方明知自己有此類疾病,而故意隱瞞或進行欺騙,不履行自己的告知義務的,當事人同樣有要求撤銷婚姻的權利。
2.確認我國婚姻可撤銷的機構有待調整
我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受脅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該婚姻。即可撤銷婚姻的效力判定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對民事行為的效力確認行為屬于國家司法活動,對應的權利也應屬于司法機關。只有當司法機關不能判定時,才可以由其他機關來行使該項權力。例如對于商標與專利的效力判定問題,因商標與專利的高度專業性,實行先由國家專利局或商標局來裁判的程序。對于婚姻的效力而言,沒有類似的原因而設定其他機關,而應由法院統一裁定,這樣才更加的符合法理和規范,才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同時也是對國家司法裁判權的尊重。當然,若雙方當事人對婚姻的撤銷、子女問題、財產分配問題已協商一致并達成協議,依據公平兼顧效力的原則,可以類推適用協議離婚的法律規定,由婚姻登記機關來處理。因為此種情形中基本上不會涉及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
3.可撤銷婚姻的情形過于單一,不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利益
我國婚姻法中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條件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脅迫婚。根據民法理論,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需要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表意不真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屬于可撤銷的范疇,主要有脅迫、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僅將脅迫定為婚姻可撤銷的情形顯然不夠完全充分地保護善意當事人。
不論是脅迫或是欺詐、重大誤解的發生,均與婚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不相符的。從某種角度上看,欺詐的社會危害性似乎小于脅迫,但實質上它們均影響了當事人對于該段婚姻是否締結的選擇。此外,因欺詐或重大誤解而產生的婚姻在現實中已屢見不鮮。如對于家庭情況、財產與健康狀況,對方當事人故意隱瞞或當事人本身產生重大誤解,從而使當事人對該段婚姻的締結與否做出了與其原意相反的決定。因此脅迫與重大誤解應與脅迫一同作為可撤銷的情形列入法律。顯失公平主要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經驗不足和實力懸殊而損害對方當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婚姻關系與一般的商業交易不同,因此無需考慮顯失公平的情形。
對于無關緊要的生活瑣事的欺詐與誤解,因其不足以影響當事人對婚姻的選擇和評價,不能構成申請撤銷婚姻關系的理由,否則不利于維護婚姻的穩定。
4.對于撤銷權的權利主體的規定中也存在明顯的缺陷
在私法領域中,為了保護公民的意思自治和自由,社會意致主體應盡可能少地干預公民私生活中的活動。只有公民的活動影響了社會公共利益或善良的社會風俗,才賦予公法上的撤銷權。只有善意當事人一方才能成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在婚姻立法中,針對脅迫的情形,受脅迫方可行使撤銷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而婚后未治愈的,當事人及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有權利申請婚姻無效"。即法律賦予近親屬在婚姻雙方主體不申請撤銷或無效的情形下以申請權,這種規定實質上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會使婚姻的效力與當事人的意志相背,從而破壞婚姻的穩定性與和諧;其次,近親屬若不想與患病婚姻當事人同居,維護自己的安全與健康,通過與患病方分開居是完全可以解決的,近親屬與患病方是沒有夫妻關系的,不能因其喜惡決定該段婚姻的持續或停止。因此筆者以為應廢除近親屬在該種情形下對這婚姻無效的申請權。
5.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做出立即生效的規定有失妥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 9條的規定,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樣的規定也是不夠恰當的。依據我國的相關立法,這種虛假婚姻屬于無效婚姻。如果虛假婚姻損害了國家或第三人的利益,則有關利害關系主體有權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如果虛假婚姻沒有造成不好的社會后果,只是僅僅在締結時缺乏共同生活的意圖,則應定為可撤銷婚姻。因為婚姻的解除不應考慮過錯的因素,如離婚制度中不得限制過錯方的離婚權一樣。因此虛假婚姻種的任何一方均應享有申請撤銷權,只是在具體處理中可以令過錯方給予對方適當的補償。
三、完善我國婚姻可撤銷制度的設想
(一)擴大可撤銷婚姻的適用范圍
從各國立法情況來看,有些國家對可撤銷婚姻的范圍作了較寬泛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中規定的婚姻可撤銷的原因有 "配偶一方在舉行結婚儀式時因暫時的原因無判斷能力的、因誤解而結婚的、因受欺騙而結婚的、因受脅迫而結婚的、須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而未經其同意的"。德國也將婚姻可撤銷的法定事由定為結婚意思表示不真實,包括脅迫婚、欺詐婚以及一方或雙方處于暫時精神錯亂狀況或喪失知覺的狀態而結婚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95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不能人道之撤銷"、第996規定了"當事人一方結婚時在精神錯亂中之撤銷"、第998條規定了"被欺詐脅迫而結婚之撤銷"等相關內容也明確了"不能人道"、"精神錯亂"、"欺詐脅迫"等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
而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婚姻撤銷的條件僅限于"因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在這一條件下才有權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該婚姻。而在司法實踐中常出現的包括因受欺詐、重大誤解等而締結的婚姻,在立法中并未做過多涉及。由于"法無明文規定",因此當申請主體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這種規定不利于維護我國社會主義法律的權威和婚姻家庭秩序。為了真正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應擴大婚姻可撤銷的法定事由,將因欺詐、重大誤解、暫時處于精神錯亂狀態而締結的婚姻和虛假婚姻列入可撤銷婚姻的范疇。具體分析如下:
1.因欺詐而締結的婚姻。結婚中的欺詐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條件,而在結婚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騙取結婚登記,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與其結為夫妻關系。表面上當事人結婚的意思表示是相同的。而從本質上看,當事人做出結婚的決定是基于對對方真實狀況的錯誤認識,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對方當事人的的欺詐行為,可能會使當事人做出相反的選擇。在現實生活中欺詐的情形主要有隱瞞或欺騙未達法定婚齡的情況、己經結婚的情況以及隱瞞真實年齡、經濟狀況、生理缺陷、婚史等。以上情形對婚姻的影響較大,均可列為可撤銷婚姻法定情形的范疇。在對方當事人知道事實真相后,如果認為不能接受,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的存續,善意當事人可以自主作出解除或者繼續這種婚姻關系的決定。
2.因重大誤解而締結的婚姻。重大誤解是指婚姻關系中一方或雙方主體因對另一方基本情況的認識錯誤,而做出與自己真實意思相反的締結婚姻的行為。重大誤解的原因可能是當事人的錯誤理解也可能是對方的錯誤傳達。所產生的錯誤認識主要包括主體對象以及其婚姻狀況、精神或身體健康狀況等認識的重大錯誤。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對于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對于婚姻行為中的重大誤解同樣也應納入可撤銷的事由。
(二)細化行使請求權的主體和期限
可撤銷制度保護的是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救濟權。因此,在可撤銷婚姻中,應當明確可以行使婚姻撤銷權的主體為被欺騙方。而對于隱瞞事實的人或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應限制其撤銷婚姻的權利。并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對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不同主體行使請求權,規定不同的行使期限,以保護弱者和善意方的利益。
(三)區分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國法律對于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一樣的,均規定為為自始無效,筆者認為這對受欺詐、受脅迫一方的利益保護是不公平的。因兩者欠缺的結婚法定要件是不同的,可撤銷婚姻侵害的是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它只是違背了私益要件。因此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雖然都具有違法性,但違法的程度不同,損害的利益及其程度也不同,有公益和私益之別。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應有所區別,才能更加公平、充分地保護受欺詐、脅迫方的利益。
基于保護婚姻家庭立法和社會公平的目的,尊重婚姻的既成性,對于可撤銷婚姻效力的規定,可以參考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將現有法律修改為可撤銷婚姻"自被宣告撤銷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無效婚姻自始無效。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適用離婚制度的相關規定。第一、在婚姻被撤銷前,此婚姻應是有效婚姻。第二,無效婚姻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雙方不享有相互撫養、繼承遺產的權利。第三,在瑕疵婚姻持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于因重婚而無效的婚姻中的財產處理不得損害無過錯方的財產利益。
(四)、加強對撤銷婚姻中的子女的保護
雖然我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到子女有獨立生活的能力為止。筆者以為,"同等的權利"與"相同的權利"在字面上應還是有一定區別的。"同等"指的是等級和地位上的一樣,而"相同"指的是同樣的權利和地位。而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上,二者也的確存在差別的。如在《婚姻法》第25條中只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需對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需要負擔,而沒有對醫療費等加以規定。此外《婚姻法》第38條規定探望權的主體限定為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對于非婚生子女,由于其父母根本就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自然不存在離婚。這樣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權沒有保護的立法依據。
筆者認為,在我國還不能做到真正對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和婚生子女完全一樣的保護時,在人們對非婚生子女的歧視仍不能徹底消除時,可以借鑒國外"婚姻無效,子女合法"立法經驗,規定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法院在宣告婚姻撤銷時,應當對子女的撫養作出裁決,以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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