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中增設了危險駕駛罪的罪名,作為刑法第133條之一,具體規定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201151日以來,該規定已經施行近一年時間,但由于該規定的粗疏簡單及用語含糊,使得該罪的構成要件并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帶來了很多問題,造成認定此類犯罪的標準不統一等諸多司法困境。本文擬從分析危險駕駛罪設立的法理基礎入手,對本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在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進行分析,并就本罪與相關法律制度的協調和完善提出已見。

 

一、   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本質及法理基礎

 

危險駕駛,是指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制造為社會所不容許的交通危險的行為,包括"追逐競駛""醉酒駕車"兩種情節(本文只探討"醉酒駕車"這一危險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在醉酒的狀態下仍然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構成醉酒駕車必須符合以下二個條件,一是駕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二是駕車人必須在人流密集的道路上對不特定人群造成危險,不要求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我國刑法通說認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犯,法益的侵犯,分為對法益的侵害以及對法益分割的危險,前者是造成實害結果,后者是造成危險后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其存在的社會時空條件相關。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用辯證、發展的眼光,基于相對主義理念,對不同社會背景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予以不同的評價。隨著交通事業的進步與發展,社會民眾面臨的交通風險亦在增加。《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立法者認為交通實踐中危險駕駛行為并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需要予以獨立犯罪化,但是隨著"汽車社會"的到來,人們對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發生了重大變化。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是對社會公共安全形成了危險后果,符合犯罪的本質要求。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本質表現為行為具有"危險性""危險性"是認定危險駕駛罪的首要判斷標準,實施刑法規定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酒駕駛"行為,只有具有對公共交通行為的"危險性",才能考慮認定為刑事犯罪。

 

二、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

 

多數學者提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因為無論是競駛型危險駕駛還是醉酒型危險駕駛,行為人都能認識到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但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但也有學者提出無論是從法條的分布還是事物發展的規律上看,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有著緊密的聯系,研究該罪的主觀罪過,需要從交通肇事罪入手,當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追逐競駛或者醉酒駕車后,如果發生了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危害結果,則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否則以危險駕駛罪認定,行為人對實施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是故意,但在實施相關違法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任何加害性,是對危害結果持否定態度的,沒有理由認為行為人對危險狀態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所以危險駕駛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可以是故意犯罪,因為危險駕駛罪并不以發生傷亡實害結果為要件,傷亡實害結果不是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不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傷亡實害結果的發生,而只要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公共危險地發生就具備了刑法關于故意犯罪的規定,但是前文闡說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只是針對醉酒駕車這一危險駕駛的犯罪行為而言,屬于間接故意,但不能以此直接提出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就是故意的結論,因為相對于另一個行為"追逐競駕",行為人存在的是過失的主觀罪過,從條文中可得知,"追逐競駕"的行為要構成此罪有一個條件限制,即"情節惡劣",這當中是存在行為人輕信自己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惡劣的度之情況的,這種輕信就是一種過于自信的過失。當然,這種過于自信的自我認識不能是行為人無中生有的主觀臆想,必須反映在客觀現實中,不能脫離行為的客觀條件。如二人相約在人員字密集且限速為20公里的市區以超過100公里的速度相互飆車,雖然兩人自稱憑駕駛技巧可以避免人員傷亡的事故,但這種自信是顯然沒有依據不成立,該兩人的心理不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而是放任危害,屬于間接故意。相反如果兩人相互在人煙稀少并無最高速的地方飆車,出了事故,其自稱憑經驗可以避免人員傷亡,這種自信就是有根據的,此時就成立過于自信的過失。綜上所述,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三、司法適用中的缺陷與不足

 

基于對民生的保護和加大對嚴重危害人民群眾安全行為懲處的考慮,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危險駕駛納入刑法懲治的范疇,將原來的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調整的危險駕駛行為劃到刑法的歸制范圍內,提高了了對此種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公眾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雖然危險駕駛罪的增設有以上值得肯定的積極意義,但從實踐情況看仍存在著從立法和司法層面的種種不足,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客觀行為方面規定的范圍明顯過窄,僅限于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兩種類型,沒有將同樣屬于危險駕駛行為如無證駕駛、吸毒后駕駛等等種種危險駕駛的情形納入調整范圍,造成打擊不力。

 

(二)醉酒駕駛的入罪門檻過低,打擊面過大,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從刑法修正案八的內容看,對于競駛型危險駕駛行為,規定要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而對于醉駕型危險駕駛行為,并沒有規定要求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立法對醉酒駕駛行為"零容忍"的態度,完全不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情節和實際所造成的危險,一味迎合輿情,將原來可以行政處罰的醉酒駕駛行為一律作為犯罪處理,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另一方面,這樣做勢必要因為忽略了實踐中的復雜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當性,并最終因刑法過于苛刻而失去公眾的信賴,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

 

()、適用強制措施和辦案期限標準不一,由于該罪的最高主刑是拘役,不能予以逮捕,只能采用刑事拘留、取保候審措施,一般適用簡易程序,要求高效率地辦理此類案件,但如果在起訴、審判環節被告人不到案,或者被告人提出重新鑒定,不得不轉為普通程序,這些都對保證該類案件的訴訟順利進行帶來難題,新設的危險駕駛罪讓司法機關在采取強制措施的取舍上茫然失向。

 

四、完善的幾點建議

 

(一)拓寬危險駕駛罪客觀行為的范圍,只要屬于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就可以定性為危險駕駛犯罪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包括駕駛狀態的高度危險和駕駛行為的高度危險,如原本沒有駕駛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麻醉劑等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后駕駛車輛、嚴重超載等行為,均可認定性為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由刑罰對其進行裁量,以便更好地維護交通安全和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二)正確鎖定"醉酒駕駛"的具體標準,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確保刑事立法的嚴肅性和嚴謹性。筆者認為,無論是追逐競駛還是醉酒駕車,都是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危害程度相當,沒有理由為醉酒型駕駛犯罪設置較輕的起刑點。認定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罪時應當看到刑法第13"但書"的制約,因為刑法個罪的研究不能脫離刑法總則關于犯罪、刑事責任、刑罰的一般原理的規定,否則將難以全面準確地把握個罪的本質,在確定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時,仍然應當考慮"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犯罪"的刑法總則之但書規定,"在刑法分則中沒有規定罪量要素的犯罪,并不表示只要行為一經實施就一概構成犯罪,刑法總則關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同樣也適用于這些犯罪。" 在判定行為是否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時應當考慮行為的客觀方面即醉駕給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的可能性及其幾率。

 

(三)處罰時應當寬嚴相濟,審慎追究刑事責任,注重效果。雖然危險駕駛罪的刑罰較輕,但對于每個犯罪人來說影響深遠,法院在審判案件時要慎用刑罰權,當嚴則嚴,當寬則寬,筆者認為,對于少數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通過微罪不起訴的方式減少訴累,防止引發較大的社會震蕩。對于沒有造成后果的可以有條件地適用緩刑。從全國法院近年來處理的醉駕案件情況看,絕大多數地區對該罪全部判處實刑,不適用緩刑,這有違緩刑制度設立的初衷,修正案八對緩刑適用進行了修正,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滿足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這四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符合緩刑的刑度條件,客觀上都有可能表現為情節較輕、危害不大、沒有再犯危險等符合緩刑的客觀條件,且危險駕駛人的主觀惡性較小,犯罪動機不十分惡劣,對其適用緩刑不會對所居住的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如果所有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人一律不適用緩刑,將產生兩方面不良后果,一是造成犯罪成立所具備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一尺度的根據失去統一標準,另一方面對于因醉駕而入刑的駕駛人來說,可以會由于一次醉駕行為而喪失前途,特別是一些公務人員,因為一些醉酒駕駛者,為逃避交警的檢查,往往駕車逃跑,暴力抗拒檢查,產生更為嚴重的后果。有人擔心對危險駕駛案件適用緩刑有違增設該罪的立法初衷,但筆者認為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在于能夠在洶涌地民意面前保持嚴謹的推理和清醒的邏輯,如果為了追求立法的震懾效果運動式地執法,對具有緩刑條件的犯罪人處以實刑,其實難以取得理想的震懾效果,也無法獲得公眾的認可。筆者認為,對于造成人員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危險駕駛犯罪,處于法定刑范圍內較重的刑罰,視為危險駕駛罪的加重犯,不宜適用緩刑,對于沒有造成損害后果酒精含量相對較低的,可有條件地適用緩刑(需要說明的是,交通肇事罪的起刑點至少要達到一人重傷或者財產直接損失三十萬,危險駕駛罪的加重構成是造成輕傷以下傷害結果或者不足三十萬財產損失的行為)。對于被判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對其除應禁止一定時間的交通行為外,還應對其交通行為進行監督觀察,責令其以各種活動形式學習交通安全規范,強化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規則意識。

 

()司法實踐操作有待細化,正確采取強制措施。處理此類案件應當本著簡便、快捷、高效的原則。公、檢、法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辦理該類案件,設立專門的快速通道,提高辦案效率。雖然危險駕駛罪的最高主刑只是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條件,只能采取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脫管或者其他嚴重違規行為的,對此類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24條的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對其予以逮捕。

 

(五)注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危險駕駛罪案件的處理,在程序上涉及交警與刑警的執法分工與銜接問題,一般上路查醉駕的是交警,但對于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給刑警進一步偵查取證,因為交警在技術檢測和事故處理等方面更專業,在執法實踐中比一般刑警更具有優勢,筆者認為從發現醉駕到詢問筆錄、固定證據、移交、舉證等工作應當由交警完成,整個執法過程要完整和合乎法定程序,案件由交警移交給刑警時需要有一定的標準和操作規范予以明確。

 

五、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一)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

 

兩罪的相同點都是實施了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不同的是造成的危害結果,如果造成了一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財產損失三十萬元,則以交通肇事罪處罰,如果沒有造成以上程度的損害,則以危險駕駛罪處罰。另外,兩者的罪過形式也不一樣,前者是過失,后者大多是故意,少數情況下也可表現為過失,但是僅僅以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來區分該兩罪是站不住腳的,還必須借助于對客觀事實的分析,危險駕駛罪,僅僅規定了追逐競駛和醉酒駕車兩種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上述兩種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通常按危險駕駛罪定罪,造成嚴重后果的,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除這兩種行為以外的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除非達到交通肇事罪的起刑點,能以交通肇事罪處罰外,否則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以無罪認定。

 

(二)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這兩罪同屬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實務中的區分很困難,因為前罪的危險駕駛行為與后罪的危險駕駛行為,在客觀特征上十分相似,從理論上講,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但后罪的主觀方面還包括直接故意,除了放任,還有希望發生(如果行為人對造成的危險狀態僅為過失,則不能成立危險駕駛罪)。筆者認為,在處理時還是應當堅持以主觀罪過的不同區分兩罪,將行為人的駕駛年齡、駕駛方式、車輛狀況、駕駛時的情緒、事后表現等相關因素綜合推定,如果窮盡一切仍不能區分時,應當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以危險駕駛罪認定。在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況競合的情況下,應當從一重罪處斷。主要分以下三種情況:一當行為人對造成公共安全危險存在故意時,如追逐競駛、醉酒駕駛的行為已經達到與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則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以后罪處罰;二當行為人對造成公共安全存在故意,但行為的危險性尚未達到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時,只是一般的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三是如果行為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狀態僅為過失,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立危險駕駛罪,達到相當危險如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則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如沒有達到上述危險程度,但發生了交通肇事所要求的實害結果,可依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