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受害方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與缺漏
作者:毛晶晶 發布時間:2013-07-29 瀏覽次數:810
精神損害賠償是如今婚姻破裂后,受害方獲得救濟與補償十分關注的問題。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
根據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責任的一般原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既然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責任,那么其構成要件也應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四要件。即:第一,要有損害事實的發生;第二,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具有過錯。根據我國 2001 年《婚姻法》第 46 條之規定,具體上來講應有以下幾點:
1、須有違法行為。
配偶一方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違反《婚姻法》規定的義務,實施《婚姻法》所限制或禁止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即實施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方式,致使配偶另一方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違法行為必須具備如下特征:首先,該行為違反了保護配偶權的法律。配偶權既屬人身權規定的內容,也是婚姻家庭法規定的內容。具體表現為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扶養扶助義務、相互尊重義務等法律規定。其次,違法行為的方式。配偶一方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均可實施違法行為。其中,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須以作為的形式為之,即有配偶者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對于遺棄,違反的是不作為的法定義務,屬于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2、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因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的行為,導致離婚,給對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所謂的精神上的損害主要是因夫妻關系過錯方實施了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導致夫妻婚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一方精神上的痛苦。
3.因果關系。
離婚損害賠償必須是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導致離婚后果的發生,并因離婚而給受害一方的精神上造成了損害,受害者才能請求賠償。而且,配偶一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所受到精神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配偶之間的關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負擔的特定人身、財產上的權利和義務。這種身份關系實質上是配偶權。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導致雙方婚姻關系破裂。人民法院在處理該類型案件時,原則上應限制過錯方離婚的勝訴權。
4、行為人有主觀過錯。
過錯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重要因素,過錯責任是侵權法規則原則體系中的一般原則。在婚姻關系中,構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在適用時應當注意,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應是故意的形態,即配偶一方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或道德,仍故意實施,且希望或放任損害后果的發生。過失不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婚姻法》第 46 條確定責任主體為配偶一方,沒有確定第三者責任,而過失也只可能發生在第三者身上。
二、我國現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
(一)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過錯行為的范圍過于狹窄
《婚姻法》第46條僅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情形而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司法實踐中把除此之外的所有行為都認為不能適用該規定,也就是把他作為完全的窮盡列舉,但是這種列舉性立法方式,難以窮盡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害的行為。如因賭博、吸毒、嫖娼等屢教不改導致離婚的,卻不能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這就使得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適用的范圍過于狹窄,無法充分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于發揮該制度填補損害、懲戒違法行為的功能。
有學者認為:通奸、嫖娼等婚外性行為,是在精神上、感情上對配偶的不忠實,侵犯的是人們對于純潔的婚姻關系的信仰,只能受到道德的譴責,而不導致法律的制裁,只能成為準予離婚的原因,而不能成為離婚時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對此我覺得實為不妥,通奸、嫖娼、吸毒等大量過錯行為不僅僅侵害了另一方的情感利益,并能實實在在的對無過錯方造成嚴重的身心損害。法律學家強調要把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引入較多的法律手段來調整社會矛盾。因而婚姻法對重婚、通奸、婚外同居、吸毒等等不忠于婚姻義務的行為不能不聞不問,必須通過明確夫妻互負忠實義務的規定,為制裁侵犯合法婚姻的違法行為提供法律依據。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不明確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權利救濟措施,其重要功能表現在填補損害、精神撫慰、制裁過錯方,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而這些功能具體是通過財產責任方式實現的,這就涉及到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問題。但《婚姻法》并未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作出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通常由法官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損害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況,依法酌定具體的賠償數額。也就是說,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雖然在現代法律中,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主導地位日益顯現,法院的解釋和判例成為彌補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形式。在我國通過司法解釋已初步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還缺少明確的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中較大的隨意性。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舉證困難
《婚姻法》所列舉的四種應當進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中,無一不是在私密的狀態下進行的,除了夫妻之外的他人一般難以知悉。而且這些行為都是有違道德,為眾人所不齒的行為,當事人也不會再他人面前提起,故而要想獲得充足的證據實為困難。正因為如此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中,無過錯方當事人往往在證據不足、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雇傭私人偵探對對方當事人進行偷拍、偷錄以獲取利已證據,但這種民間調查行業通過“陷阱取證”和偷拍、偷錄方式獲得的證據,其調查目的、調查手段、調查使用的器材、調查結果的運用等多方面都可能存在打“擦邊球”的情況,行走在法律邊緣甚至已經違法的情況。因此,民調行業收集的證據往往因為其存在的合法性問題,不能為法院所認定。
參考文獻:
于兵:《從婚姻法修改透視當代中國的法律觀》,《法學理論前沿論壇第一卷》,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