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訴訟中的審前準備程序有利于爭點整理和證據收集,防止法庭中的突然襲擊,最終有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雖然有相關規定,但是很不完善,帶有濃重的職權主義色彩。因此,應當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通過明確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建立審前會議程序,賦予審前準備法官釋明權等一系列措施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審前準備;證據固定;預審法官   

 

 

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為保證案件審理工作順利進行,所進行的各項訴訟活動,主要目的是為開庭審理做好準備,保證庭審順利進行。審前準備程序,是指為了使民事案件達到適合開庭審理的目的而設置的,讓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之前確定爭點和收集證據的訴訟程式。設立審前準備程序能夠保證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保證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民事訴訟的訴訟價值。

 

從國外情況看,兩大法系各主要國家都在其民事訴訟法中設有完備的審前準備程序,盡管他們創設這一程序的初衷有所不同,但二者的共同點都是把民事審前程序作為一個與審理程序并重的獨立程序。但我國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長期以來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訴訟法學理論研究所忽視,至今尚未有嚴格意義上的審前準備程序。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還是有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前準備活動的規定比較簡單,審前準備與開庭審理兩個階段的任務界限模糊,實踐中容易產生兩個問題:一是法官在準備程序就出現審理行為,造成先定后審;二是審前準備的規定對當事人沒有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在后續開庭審理階段可以不斷主張新的爭點,提出新證據,使開庭審理繼續發揮審前準備的功能。程序、功能的交錯勢必造成重復、多次開庭,危及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影響訴訟效率。因此應借鑒國內外的經驗,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

 

一、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

 

設置審前準備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為集中審理做好準備,另一方面在于盡量把糾紛解決在審前程序中,以提高訴訟效率。在此目標下,審前準備的功能應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案件爭點的整理與固定功能

 

關于案件的爭點的內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即"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應當就是所謂的案件爭點。案件的爭點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當事人間權利享有或義務承擔的爭點、案件事實爭點、證據爭點、法律理由爭點。

 

審前準備能夠使當事人通過交換書面訴狀、答辯狀或進行口頭辯論等方式整理出爭點,也可在法官的指導下,與法官一起明確爭議的問題。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就是通過交換他們的不同意見來自主形成審理對象及訴訟結果的過程。如果當事人之間對某一個事實不存在爭議,則無論裁判者認為是否妥當,原則上都不能將其作為審理或判斷的對象。爭點一經明確并固定,則可以為以后的集中審理打下基礎。只有爭點明確,庭審才可能圍繞爭點進行集中審理,才能有效地防止并避免多次開庭、難以結案的現象。

 

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并非對當事人提出的所有主張、事實都作為裁判對象,而僅對在當事人間存在爭議的事實進行裁判。因此,法院在開庭審理前必須首先明確爭議的主要問題。在當事人主義訴訟原則下,爭點的明確不是由法庭來裁量或決定,而是完全由當事人決定,當事人所確定的爭點具有約束法官審理的作用,因為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就是通過交換他們的不同意見來自主形成審理對象及訴訟結果的過程。如果當事人之間對某一個事實不存在爭議,則無論裁判者認為是否妥當,原則上都不能將其作為審理或判斷的對象。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由法官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問題做出歸納,從而確定案件的爭點。

 

(二)固定案件證據功能

 

審前準備為當事人提供了收集證據的強有力手段,以便使開庭審理時雙方的攻擊防御能夠建立在充實的證據基礎之上,并保證經過短時間的集中審理后即做出的結論在實體上有更高程度的妥當性。

 

證據對于訴訟勝敗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審前準備程序能夠有效地促使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并相互交換證據。因為與審前準備相配套,各國幾乎都設立了證據時效制度或證據失權制度。因此,如果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故意不提交證據,則該證據將產生失權效果,即在隨后的庭審程序中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一方當事人阻撓對方向自己收集證據,其本人不僅可能受到法院的處罰,而且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所以,當事人為了防止利己證據的失權,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必然會積極提供證據,積極交換證據,對對方向其收集的證據也會盡可能給予協助,因為誰也不愿意法院直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三)案件分流與促進和解功能

 

通常情況下,訴訟伊始,由于證據尚未充分公開,當事人的法律觀點也沒有充分的交流,當事人對案情的認識還比較片面,加之訴訟結果難以預料,因而當事人雙方對抗程度也往往比較激烈。經過審前準備,使當事人對案情、自己一方和對方在掌握證據的強弱態勢以及訴訟結果的預測方面獲得更加明白清醒的認識這一基礎上,促進雙方通過和解和其他方法盡早達成不需要開庭審理的糾紛解決。

 

很多學者認為,審前準備程序己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為審理程序服務的功能單一的程序,而變為一個包括解決糾紛,促進和解,實現ADR并具有獨立價值的程序。統計資料表明,在美國,約有95%的民事案件不需要進入開庭階段,而是在審前準備程序結束時結案,即在案件進入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已經通過和解或其他方法得到解決。可以說,這正是美國重視審前準備程序并發揮其解決糾紛的功能所致。

 

從上述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來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是不可替代和取消的,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對此項程序進行完善。因此,我國在民事審判的改革過程當中曾經出現過的"一步到庭"是不可取的,因為在當事人審前準備很不充分的情況下就馬上開庭審理,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可隨時提出證據,反而造成重復開庭,拖延了訴訟。這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還易導致當事人搞"突然襲擊",使訴訟失去公平、公正。

 

二、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模式

 

就國外情況來看,各國民訴法都設置了審前準備程序。根據當事人和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即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這兩種模式的主要區別是看程序的啟動、延續以及終止取決于誰,如果取決于當事人,則為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如果取決于法院,則稱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

 

(一)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

 

實行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國。縱觀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展歷史,訴訟模式經歷了曲折的變化過程,十九世紀中葉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也就體現了這一特點,整個審前準備程序結構的重心都置于當事人一方。直到今天,這一訴訟模式一直被堅持和發展,具有較高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進步性。

 

英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是典型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在此,具體講述英國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票令狀的送達階段,原告以傳票令狀通知被告應訴,并要求被告承認送達,將送達收據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承認送達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據原告的請求做出不應訴判決;第二階段是訴答階段,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和事實主張做出答辯和駁斥,未作駁斥的視為默認,原告對此不需再舉證。被告若反訴,則需在法定期限內送達反訴狀。在此階段當事人雙方交換的訴訟文書必須載明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主張,這樣使法院審判更為集中,也可減輕對方舉證壓力;第三階段是證據發現階段,即當事人雙方將所有與訴訟有關的證據資料向法院或其他訴訟當事人披露的階段,一方若不開示,對方可申請法院裁定強制發現,當事人仍不服從,則法官可命令勾銷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書,同時做出其敗訴的判決或以藐視法庭行為予以制裁;第四階段是庭審指導,是指當事人就一些事項,如修改傳票令狀和訴訟文書,請求作訴訟細節,請求宣誓、答復等向法院申請指示的過程。從中,我們可以明確的看到,審前準備程序的完結是有相應法律結果的。

 

英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具有對抗制的一般特征,即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性、相對性。當事人在這一階段起主導作用,傳票令狀、答辯狀等訴訟文書送達,證據發現等都由當事人依法自行進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預,僅起客觀指導、監督的作用。英國一般案件都要經過審前準備程序,才會正式進入審理登記,但有些案件,當事人無實質爭議,則可協商申請法院不使用訴訟文書審理而庭前解決,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和費用。在英國,審前準備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為審理排除障礙,使審理能順利集中進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經審理就能解決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進入審理階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就得到解決。英國專設主事法官來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可以排除預斷,促進程序公正。

 

英、美、法等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具體做法是不同的,但綜合起來都具有以下共同特點:其一,當事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訴訟主體,該程序的主要訴訟活動權利義務歸屬當事人;其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準備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進入審理階段,他們將不能舉新的證據;其三,負責審前準備階段的審判主體和負責庭審活動的審判主體分開,可以使審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觀地審查和判斷證據;其四,預審法官無權調查、收集證據,不能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只能行使組織和監管職權。

 

(二)法院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

 

實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有德國、日本、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德、日、奧等國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正處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鑒于法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審前準備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訴訟的現象,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德、日、奧等國為了加快訴訟,提高訴訟效益而加強了法院的干預,從訴訟一開始就由法院依職權指揮訴訟運作,以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取代當事人主義模式,將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合并在一起。

 

德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為了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取消了審前程序,實行"一步到庭"。但因當事人審前準備很不充分的情況下就馬上開庭審理,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可隨時提出證據,反而造成重復開庭,拖延了訴訟。這不僅不經濟,還易導致當事人搞"突然襲擊",使訴訟失去公平、公正,其結果有悖于改革初衷。為了克服這一弊端,1976年的《簡化訴訟程序法》對之進行了全面的改造,將"一步到庭"修改為審前準備程序和法院庭審兩個階段,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由法官從先期首次期日和書面準備程序兩種方式中選擇其一。在審前準備程序的證據收集問題上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適時提出主義,并加強了證據的失權效力,即如果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對方當事人的證據,則法官可根據情況,不采納此證據。根據修改后的民訴法為了充分進行審前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頭辯論程序或書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之間限期交換書證)兩種方式,任選其一來進行審前準備,以保證一次開庭集中審理終結案件。而且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適時提出主義,加強了證據失權效力的改革措施,從根本上保證了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辯論權,加快了訴訟。

 

日本的民事訴訟,也經歷了一個從沒有明確審前準備階段,導致多次重復開庭到設立審前準備程序,提高庭審效率的改革過程,這也是一個司法實務界和法學理論界通過司法實踐中的多次嘗試、理論的累積深化以及法律的修改等方式不斷努力改革或改進審理的過程。目前,兩國仍在完善審前準備程序改革。

 

綜上所述,國外兩種傳統的審前模式的優、缺點都是客觀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訴訟采用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準備程序的優點在于有利于提高開庭審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審理,但因法官過于消極,難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拖延準備階段。而傳統的大陸法系雖然加強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防止當事人拖延審前程序,但因其審前準備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隨時提出主義,致使重復開庭,拖延庭審活動,甚至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因此德、日兩國都對審前準備程序進行比較徹底的改革,從其改革方向,我們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在堅持以法院運作訴訟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國加強庭前準備和規定證據時效的做法,逐漸向當事入主義審前模式接近和靠攏。同樣英美法等國也加強了法院對當事人運作程序的監督和管理,以防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拖延訴訟。由此可見,在面臨著如何公正、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共同任務下,各國民事訴訟法在審前準備程序運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優點,呈現趨同的特征。

 

三、我國民事審前準備制度的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有審前準備程序的規定,即"開庭審理前的準備",但"開庭審理前的準備" 尚不具有國外民事訴訟中的審前準備階段所具有的完整功能。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盡管對審前準備作了具體規定,但在立法上民事審前準備并未形成完整的訴訟程序,其只是庭審活動的一個階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這與國外結構完善、價值凸現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立法相比顯得滯后。不足之處體現為以下幾點:

 

(一)審前準備的程序化不足

 

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審前準備的規定沒有使審前準備成為相對獨立的程序,因此在民事訴訟的程序構造上不合理。審前準備在當代民事訴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其對于開庭審理有促進作用,相對于法院的其他的審判輔助工作,審前準備又表現出程序化特點,其中最重要的是審前準備終結應有相應的訴訟結果,也即對于證據和實體權利爭點的固定,這與一般意義的工作大為不同。所以應當設立相對獨立完善的審前準備制度。

 

(二)主持審前準備的法官與庭審法官一概不予區分

 

在現行民事訴訟規定的制度框架下,是由審前準備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法官進行的審前準備行為與審判行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使庭審活動流于形式,與訴訟公正、公開原則相沖突。

 

審前庭審法官為了調查收集證據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接觸,極易受外界力量影響,承辦法官往往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往往要積極與當事人單方接觸,這樣做既浪費了法院的審判資源,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損害了訴訟效益,還為當事人提供了賄賂法官的機會。

 

由于法官的二重身份,導致了法官的一些不良行為。法官的訴訟行為擴大了法律的簡單規定,而且有些活動內容嚴重違背了相應法律,審前準備的法官就是庭審法官,容易造成"先定后審",因為法官受理案件并經閱卷后深入現場調查取證、向當事人和其他人了解情況,法官主動收集證據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審查證據的過程,了解把握案情的過程也是查明真相并對案件事實進行判定的過程,通過這些活動把握案情并形成了解決方案,法官就積極地給雙方當事人做工作以爭取和解結案。正式的開庭往往是案情已徹底查清而調解又沒有奏效的情況下,為了下判決才走一遍的"過場"。審理的實質過程在開庭前即已經完成,開庭因缺乏實質內容而圖有形式。

 

(三)審前準備程序中人民法院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配置不當

 

在審前程序中,規定了人民法院的過多職權,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反而規定的極少,危害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整個審前準備幾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基本上不參與,屬于他們的審前權利義務非常有限,而且現行的訴訟機制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這些有限的權利義務的履行。

 

另一方面,這又加重了法院的負擔。法院包攬了絕大部分的審前準備工作,負擔很重,或多或少的會影響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審判職責。法院在審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職權范圍,直接決定訴訟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泛,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從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

 

(四)立法上的缺漏客觀上導致了訴訟突襲

 

在我國,對原告的起訴狀進行答辯不是被告應履行的義務,被告可以答辯,也可以不答辯,如果不答辯,雙方的爭點很難以確認,法律也沒有規定審前會議之類的準備程序,法院也不必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爭點整理。此外,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無論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還是被告提出反訴等,都可以在庭審中提出,幾乎不受限制。實際上,從我國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爭點整理工作是法官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進行的,法官一邊進行審理,一邊整理爭點。庭前未能進行爭點的整理與固定,無疑會延長庭審時間。

 

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爭點整理與證據固定的內容,當事人往往在開庭審理中才提出關鍵證據與理由,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訴訟上的突然襲擊,從而影響訴訟的公正與效率。世界許多國家的審前準備制度都有防止一方當事人突然襲擊,確保庭審活動的集中、順暢進行的功能。但是我國當事人的庭前準備工作卻很不充分,未建立起有效地的證據交換制度是導致當事人審前準備不夠充分的重要原因。在這樣的訴訟環境下,當事人到開庭時對案件的爭點仍然不明確,對對方當事人所提供和將要提供的證據也毫無了解,要求當事人在法庭上當庭質證或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推翻對方的主張實際上很困難。

 

我國民事訴訟沒有規定舉證時效的制度,也是訴訟突襲的重要原因。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提出新證據,即使在訴訟終結后也有權提出新證據,引起在審程序的發生。這種方式被稱之為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雖然,這種制度從追求案件客觀真實的目的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當今經濟迅速發展,訴訟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往往會弊大于利。部分當事人會以此作為拖延訴訟的手段或作為突然襲擊的手段,妨礙審限制度的執行,使案件久拖不結。

 

從上述弊端來看,我國進行審判方式的改革是必要的,而且我們在改革過程之中所采取的方案必須杜絕這些弊端。

 

四、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的改革及完善的建議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發展,上述弊端引起了司法實務界的高度重視。最近幾年,特別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出臺后,司法實務界積極推行了一系列的審前準備改革,采取了一些新的改革措施。然而,由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與司法實踐之間的巨大差距,使我們不得不完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一)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的改革過程

 

1、一步到庭

 

90年代中期,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一步到庭",取消審前準備的改革措施。當時主要是基于杜絕案件承辦法官在庭審前與當事人接觸,減少滋生司法腐敗的條件,強化庭審功能,保證庭審活動公開進行等方面的考慮,而采取取消審前準備的嘗試。但是,此項改革一開始就暴露了致命的缺陷,即在審判實踐中一旦遇到較復雜的案件,法官庭前又對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無所知,庭審活動就變得雜亂無章;而且在庭審前,雙方當事人互不了解對方證據,庭審中當一方當事人突然提出的大量證據,另一方無法進行有效的質證,法官也無法有針對性地組織、指揮庭審的進行,從而導致一案多次開庭,案件久拖不結,訴訟成本增高,效率明顯低下等弊端。這實際上在走德國和日本最早期民事訴訟的老路。"一步到庭"很快便以遭到了社會各界的抨擊而告終。

 

2、分步到庭

 

90年代末期,一些法院開始推行"分布到庭"的審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審中間,插進一個對雙方證據及爭議焦點進行整理的審前準備階段。19986月,最高人民法院總結各地法院的改革經驗,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規定了法院在開庭前,對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比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從而使庭前的證據交換規范化和制度化。隨后,上海、北京、廣東等高級法院在制定本轄區民事經濟案件的辦案規則中,相繼制定了庭前交換證據的具體操作方法。

 

3、立案庭審前準備工作的確立

 

90年代末至21世紀初,全國不少法院擴大立案庭職能,將審前準備工作交由立案庭負責。庭前交換證據規范化后,推行證據交換的法院為了隔絕庭審法官與審前準備工作的聯系,避免"先定后審"和滋生司法腐敗,將審前準備工作納入立案庭職責范圍。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對審前準備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學的案件審理流程管理制度、完善舉證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項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規定。一些改革步伐較快的法院根據有關精神,開始推行以"大立案"為表現形式,以"審判流程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審判管理改革措施,將審前準備工作納入立案庭,使立案庭基本成為審判程序的"調度中心",統管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宜。有的法院為了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試行了案件繁簡分流審理的改革,將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晰,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實行即來即調,快審快結。

 

4、庭前證據交換與證據時效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證據交換、被告答辯等做出具體規定,這標志著庭前證據交換和證據時效制度進一步規范化和制度化。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制度,同時明確了不在舉證時限內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在防止"訴訟突襲"上起到了一定的效果,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

 

從上述改革來看,司法實務界的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為促進我國審前準備制度的建立作了很好的嘗試,并積累了寶貴的經驗。各地法院在改革探索中,從實際出發,設計出了一些先進的制度和做法,這些制度和做法有利于保證當事人做好較為充分的審前準備工作。

 

然而,即使有了上述改革措施,但是由于相關立法滯后的客觀原因,改革的效果差強人意。如司法改革制定了庭前交換和固定證據、固定訴訟請求、證據時效等規定,但因這些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相沖突,很難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真正貫徹落實。當當事人堅持按照民訴法或其他規定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增加訴訟請求、提出反訴等,法官也只能允許。在審前準備其他問題上也存在同樣的困境,直接影響到審前準備程序功能的發揮。

 

(二)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的建議

 

1、建立以法院職權主義為主的審前準備程序模式

 

上文提及到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分別采取了當事人主義與法院職權主義的審前準備模式,根據兩種模式的標準,我國顯然是采取的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從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就可以看出,法條規定了審前準備主要是法院的訴訟活動,當事人在此過程中的作用很小。

 

目前我國理論界有把徹底的當事人主義作為程序公正構成要素的傾向,實際上比較徹底的當事人主義取決于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實行、律師的水平非常高、雙方律師相互配合等條件,否則這種徹底的當事人主義在我國只是一個理想,讓當事人自主、自發的完成審前準備程序是不可能的。此外,法官適當的職權介入準備制度以協助當事人完成審前準備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在借鑒兩大法系的經驗基礎上,我國應向大多數的大陸法系國家那樣,在堅持以法院運作為訴訟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國加強庭前準備和規定證據時效的做法。

 

針對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審前權利、義務配置嚴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產生的弊端,我們必須切實配置和落實當事人以下審前權利、義務:起訴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變更訴訟請求權、自由處分權和應訴和答辯義務,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義務,整理明確訴訟的爭點義務等,要確立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

 

2、關于被告答辯

 

要使雙方當事人爭點明確,被告必須提出答辯狀。由于《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因此,答辯在以往都認為只是被告的一項權利而非義務,這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被告都不提出答辯狀。由于被告不進行答辯,在開庭時再進行答辯很容易造成訴訟"突襲",剝奪了另一方的知情權,影響到法庭對訴訟爭議焦點的確立,從而也影響了庭審效率的提高。在被告未答辯的情況下,也往往無法進行證據交換。

 

由于上述弊端,在《證據規定》第32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證據規定》雖然首次規定了被告的答辯義務,但是沒有規定不答辯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它仍然是倡導性規范,答辯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所以,就很有必要規定被告不答辯所應承擔的被視為承認原告訴訟請法律后果。

 

3、建立審前會議制度

 

19986月,最高人民法院總結各地法院的改革經驗,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規定了法院在開庭前,對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比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從而使庭前的證據交換規范化和制度化。在此基礎上,我國應以立法的形式進一步的明確,從而建立我國的審前會議制度。

 

這種審前會議可由法官主持,由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證人、鑒定人參加,會議的主要內容可涉及雙方當事人相互交換包括證據在內的訴訟材料,明確案件的爭執點,并約定圍繞這些爭執點,主要由當事人進行進一步的調查、收集證據活動。在此過程當中,不僅能夠使當事人了解案件的爭點,也固定了證據,使雙方當事人對情況有充分的了解。因此,建立審前會議制度不僅能夠使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充分發揮也為以后的順利的完成庭審作鋪墊。

 

4、設置審前準備法官

 

在防止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方面上,在立案庭設置審前準備法官,能夠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由其統一負責庭前證據交換等相關審前準備工作,對案件實行繁簡分流,即經審前準備法官初步審查,認為屬于復雜的案件,則組織當事人整理爭點、提交和交換證據,并進行排期開庭,完成這些庭前準備工作后,移交業務庭開庭審理;對那些屬于簡單的案件,則無須進行庭前準備,直接交由"簡易法庭""速裁法庭"處理。

 

準備法官主要集中于立案庭,庭前的一些準備工作由"準備法官"負責,開庭審理并做出判決則由"裁判法官"負責。

 

準備法官應主要有以下職責:(1)主持審前準備的進行;(2)決定期日,主持當事人交換證據,依當事人請求決定調查收集必要證據,主持審前會議,進行勘驗,委托鑒定,明確爭點,引導當事人進行和解,對程序問題做出裁定;(3)行使釋明權(也稱闡明權),釋明權不僅僅限于質詢或敦促當事人對于事實的主張,還包括敦促當事人進行舉證的活動。其內容可以分為:澄清不明確的釋明、消除不妥當的釋明、補充訴訟材料的釋明、新提出訴訟材料的釋明以及舉證方面的釋明五個類別。(4)對當事人處分行為的審查。

 

還應當賦予法官相應的權利,包括對審前準備活動的指揮權和監督權,對當事人申請財產和證據保全的裁定權和決定權,以及必要的制裁權,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審前準備法官的建立是解決庭審分離的一項有效措施,而且能夠有效的解決法官的中立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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