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前程序即審理前的準備程序,又稱庭前準備階段,是指為使民事案件達到適合開庭審理的目的而設置的,讓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之前確定爭議焦點和收集證據的訴訟程序。民事審前程序對于保障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其主要價值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審的功效,把庭審的主要資源配置于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之中,即促進審理集中化。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設立審前準備程序,能為當事人順利履行舉證責任提供基礎條件,使當事人有機會和手段為當庭舉證、質證做好充分準備,從而有利于直接審理原則的實現。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將工作重心著眼于和凸顯在庭審程序上,忽視審前程序,造成庭審因審前準備不足而事倍功半。如何在把審判的重心放在開庭審理的前提下恰當地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成為司法界應當加以重視和認真研究解決的課題。

 

一、 我國當前民事審前程序的現狀與弊端

 

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具有濃重的職權主義模式特征。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受兩千多年來封建專制和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這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準備程序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首先,目的一元化?,F行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一百一十九條共七條規定了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主要包括送達起訴狀和答辯狀、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和合議庭組成人員、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追加當事人,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能,依靠各種職能手段積極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尋找案件的爭議焦點"。審前準備活動實際上就是法官調查取證、查明案情的活動。也就是說,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主要任務在于發現真實,實現實體正義,設置的目的僅著眼于法官的職能活動,弱化了當事人主動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庭審的地位,成為對判決形成有決定性作用的階段。致使審前程序旨在通過證據交換和爭議焦點整理以確保訴訟公正與效益的目標難以實現。其次,主體單一化。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更多的是賦予法官職責和義務,法院是審前程序中的唯一主體, 其所實施的一系列訴訟行為構成了審前準備程序的全部內涵。整個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揮和控制,雖然當事人在此階段通過法院對訴狀及答辯狀的送達于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彼此的分歧,但都是一種單方面的被動行為,當事人在這一程序中并未發揮應有的作用,其主體性地位受到嚴重壓抑,幾乎淪為訴訟的客體。審前程序中權利義務的配置嚴重偏離當事人,屬于他們的權利義務非常有限,不利于當事人發揮主觀能動作用。導致準備行為異化為法官的職權行為,使審前程序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同時容易使法官先入為主,形成思維定勢而導致法官主觀臆斷。第三,形式封閉化。在我國民事審前程序中,法官主要是通過對案件材料的書面審查來為庭審做準備,這一審查方式決定法官只能在相對封閉的環境中單獨進行,基本排除了當事人的積極參與,不具有公開性和民主性,表現出結構的封閉化,從而違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公開原則。

 

二、我國審前程序構建的指導思想和應當遵循的原則

 

考慮到我國民事訴訟長期以來受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影響的傳統因素,構筑民事審前程序的模式與指導思想應是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鋪。在以當事人為主導的前提下,完善法官在審前程序的組織、管理、監督作用,合理公平地分配司法資源,以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在設計和重構民事審前程序時應遵循下列原則:1、有利于審判公正原則。公正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訴訟公正的訴訟制度必然會走向死亡,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必須堅持這一基本原則。審前準備作為訴訟的一個環節必須為審判公正服務,民事審前程序應根據實際情況,排除預斷和先走后審,合理配置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建立健全證據制度,防止突然襲擊,以確保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2、公開、效益原則。民事審前程序應該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必須在審前向對方公開,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須在審前向雙方當事人公開,以確保當事人充分行使抗辯權。同時發揮審前程序應有的過濾、解決糾紛的功能,解決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務繁重與艱難性之間的矛盾,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盡量減輕法院在審前準備中不合理的負擔,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支出。    3、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傳統的審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先定后審"逐級審批制度,均與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相沖突。改革后的審前程序,應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并以調動當事人積極性,提高庭審效率,節省訴訟開支,預防法官專斷,實現審判公正。4、吸收、借鑒和適合國情原則。對國外的審前準備程序及訴訟機制進行認真系統、深入的研究和比較,揚長避短。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審判實際情況,對其中科學的、進步的、合理的,大膽吸收借鑒,為我所用;對其不適合或部分不適合的,要果斷舍棄或進行改進、克服。

 

三、構建民事審前程序的初步設想

 

一是合理配置審前程序中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全面、充分地進行審前準備,又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配置審前權利義務時必須考慮我國國民法律素質較低及律師制度不夠完善的國情,在擴大和加強當事人審前權利義務時,也要配置法官適當的指揮權(如裁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以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庭審活動順暢進行。

 

二是建立完善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6日通過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民事審判實踐中迫切需要明確的有關證據問題作出了規定。如:明確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為解決"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規定了證據交換的適用范圍、時間要求、操作問題等具體做法。上述規定的實施對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系統構建,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三是設置審前會議制度。審前會議制度有利于加強法官對審前程序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確保審前準備程序順利、充分地完成。針對我國當事人訴訟素質較低和不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現實狀況,可以借鑒這一做法。如要求當事人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在審前程序確定的舉證時限內完成舉證。法院查據,也應當在審前程序完成。當事人舉證作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收集證據的訴訟活動,其主體是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法院雖不是該訴訟階段的主體,但也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體現在:(1)法官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給予其必要的指導。(2)指定舉證期限。(3)根據當事人申請,對符合法院查證范圍的,依法查證。  

 

四是確立審前調解制度。從中級法院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情況看,相當一部分案件屬于簡易案件,如所有簡易案件不經過濾,都進入普通審理程序,在現有司法資源不足的狀況下,這種司法資源的配置將不利于保證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審理質量與效率,應允許簡易糾紛在庭前調解。調解結案,可省略正式開庭和證據調查等程序。以調解方式結案,也反映了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意,符合訴訟的當事人主義,同時有利于案件的履行,使糾紛化解的比較徹底,符合中國傳統的人文理念。

 

五是確立審前法官裁判權制度。審前法官對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裁決結果,訴訟主體不適格且無法更改的,裁定駁回起訴;發現本院對該案無權管轄時,裁定移送管轄;對符合撤訴案件的申請,裁定準予當事人撤訴;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四種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訴訟。

 

六是確立疑難案件庭前準備會議制度。對于疑難、復雜案件應充分發揮合議庭庭前合議優勢,認真進行審查訴訟主體,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當事人爭議焦點及提交的證據材料。通過召開準備庭會議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確案件爭議的性質、爭執的焦點,以利于把握好庭審各個環節,達到全面查清案情,提高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