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中國法官法律解釋權的淺見
作者:徐穎 發布時間:2013-07-26 瀏覽次數:1347
摘要:法官的法律解釋是司法實踐中普遍現象,但是在我國卻沒有得到制度上的認可。而無論是從法律的內在要求,還是從法官的天然屬性上看,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都勢在必行。
關鍵詞:法官 法律解釋 司法
當前,我國的法律解釋在實踐中主要有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相應的法律解釋的有權主體也主要集中表現為全國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省級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政府主管部門。而法官作為法律適用階段具體裁判的主體,卻不是法律解釋的有權主體,沒有法律解釋權。法官審判以立法機關的成為法律為準則,參照兩高的司法解釋,但這遠遠不能應對紛繁復雜的實際生活的需要,實踐中需要法官法律解釋的情形不勝枚舉,擺在法官面前的法律解釋問題不容忽視。
一、法官法律解釋的概念
目前國內關于法官解釋權的概念并沒有達成統一,什么是法官的法律解釋?通俗地說法官的法律解釋就是法官針對具體案件時對法律規范所作的解釋,可以說是一個以法官為圓點,以法律規范的文義為半徑的圓。 它是由法官在法律可能的字義范圍內對法律做出的解釋,它不同于法律漏洞的填補和法官對法律的合理違背。因為后兩種行為都屬于法官從事的法的續造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補指在狹義解釋外,在立法者原本的計劃、目的范圍內,受法律的規整意向、計劃及其內含目的的約束,屬于法律內的法的續造,法官對法律的合理違背是法官創構出一些法律計劃原本必未包含,有時甚至與之背道而馳的法律制度,逾越了單純漏洞填補,屬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 三者是同一思考過程的不同階段,沒有本質上的截然不同,但由于后兩者會賦予法官更大范圍的自由裁量權,在沒有科學的制度制約的情況下暫且采取保守態度更為適宜。
二、中國法官法律解釋權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律的內在要求
德國學者將法律需要解釋的原因歸納為三個因素:制定法的開發性、法律方法的不確定性及對于公正和正義理解的分歧。 而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釋,是因為法律并不是無所不包,面面俱到的,是由法律涵蓋能力的有限性造成的。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法律語言本身的模糊性和抽象性,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發展的無限性以及立法者認識能力的有限性。
首先,法律語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抽象性。法律體系以法律概念、規范以及原則為骨架,以語言為血肉,解釋法律其實也就是在解釋語言。法律語言具有模糊性,人類以"法律語言"為媒介去調整社會關系,先不論人類調整的思維是否正確,即使是正確的思維也很難找到符合思想的明確詞匯,因為沒有一種語言是
如此豐富以至于包含所有復雜的思想,也沒有一種語言是如此的明確以至于不包括任何含糊的表達,所以無論立法者多么盡心盡力,法律語言總會出現這樣或者那樣的意義含糊和疑問。德國法學家拉倫茨說:"只要法律、法院的判決決議或契約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號語言來表達,解釋就始終必要" 。
其次,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發展的無限性也造成了法律涵蓋能力的有限性。社會關系處在不斷的發展變化中,但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一旦被立法者制定,非經法定程序不會發生任何變化,再加上法律的權威來源于其穩定性,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難免出現法律滯后于社會生活的狀況;社會關系同樣也是復雜的,法律對其有選擇的進行保護,并不是所有的社會關系都需要法律去調整,一種社會關系只有發展到一定的程度才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法律針對的社會關系具有普遍性,不可能只要出現一種新情況就立即頒布一部新法,這是不現實的。
最后,立法者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因為所有有意識的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無論立法者多么智慧,他都不能預測并概括法律頒布之后豐富多彩的生活全部,不能使法律去自動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況且立法者還會受到政治、價值、利益等因素的影響,所以最后通過的法律與其真實意思會有一定差距,很可能是一種妥協的產物。
(二)法官的天然屬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被創造出來之后不會自動去適用,需要法官去適用法律得出判決,而適用法律首先必須解釋法律,對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的解釋是法官適用法律過程中確定法律推理前提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步驟,法律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必要環節,法官當然享有法律解釋之權。法律解釋作為一種司法實踐,發生在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相遇之時,法律解釋的主體應該是能實際參與法律適用的有意識的能動主體,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可以有意識的應用法律去處理具體的案件,最適合擔當解釋的重任,顯然把法官拒絕在有權解釋的主體范疇之外是不合邏輯的。法官的職能和任務就是將法律與事實相結合,做出有效的判決,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法官的職責和任務決定了法官是法律解釋的主體,可以說法律解釋是法官的天然屬性。法官通過法律解釋彌補法律本身缺陷,調和了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的緊張,溝通了規范與事實之間的差異,緩解了法律與生活之間的緊張。
其次,法官的法律解釋溝通了規范一般性與事實特殊性之間的差異立法主要是針對過去做出原則性與抽象性的法律規定,具體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完全吻合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少之又少,需要法官通過法律解釋在二者之間進行修剪縫合以消除抽象的規范與具體的案件事實之間的差異,使看似不搭邊的二者內在的聯系在一起。在規范解釋中,決定性的問題是克服規范的一般性與案件的個別性之間的差異。
法官通過法律解釋將法律規范向下延伸,賦予抽象規范在個案中的具體含義;將個案事實向上延伸,抽象出個案的法律意義,從而找到二者最合適的連接點,有效地消除或者拉近抽象規范及個案事實之間的距離,溝通規范一般性與事實特殊性之間的差異。
最后,法官法律解釋的特有優勢一方面,法官在解釋法律方面比其他個人或者機關更具有專業優勢,他長期鉆研、諳熟法律、經驗豐富。主張人人可以解釋法律的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法律解釋不只是一項專業的活動,而且具有有效的約束力,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產生直接的影響,所以對解釋者的素質要求很高,法官的職責決定解釋主體非法官莫屬。另一方面,不管世界各國法官獨立性程度有多大的差別,但"司法獨立"是一項普遍的原則,所以法官的法律解釋更具有客觀性。法官并不是不受政治的任何影響,只是較之于立法者,其可以更好排除政治影響,最大程度的確保解釋的公正性。另外,法官受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限制,解釋法律時更容易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連續性,法官的法律解釋最終維護了立法權威和法制的統一。
三、啟示
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是天然的。"在人類追求司法公正這一永恒價值目標的過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生活關系的大門。法律借助法官而降臨塵世" 。否認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是可笑的,也是根本做不到的。我國目前的司法制度存在著這樣一種矛盾狀態:一方面,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我國法官沒有任何法律解釋權;另一方面,我國法官又實際上行使著其它法治國家法官所享受不到的法律解釋權。
筆者認為,法官擁有法律解釋權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與其對之不加承認,不如明確賦予其解釋權,然后加以合理的限制。要求法官不能無原則地任意解釋法律。而必須在法律可能意義范圍內,根據法律的精神,在合法性、客觀性和合理性原則的指導下,公正理性地闡釋法律條款和法律事實的意義。有人擔心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會導致法官任意判案,助長司法腐敗。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賦予法官解釋法律權力,必然要求法官判案必須首先理解事實和所要適用的法律,形成判決理由。然后在判決書中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接受當事人、公眾、同行、上級法院及檢察院的公開監督,這恰恰是對法官的限制。而在不承認法官法律解釋權的情況下,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只羅列事實和法條,對法律的解釋深藏于法官的內心,他人不得而知。 這不利于對法官的監督,恰恰會導致法官任意判案,助長司法腐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