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審級制度是一項基本的民事訴訟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即糾正錯誤判決和統一法律見解。三審終審制度是世界大部分國家審級制度的通行做法。通過實行三審終審,對各級法院受理案件做出科學明確的分工。同時三審要在最高院進行,可以切實保障法律的統一適用。目前,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其相對于三審終審制來說有其優越之處,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來。本文就兩審終審的不足之處做了說明,并分析了我國實行三審終審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此基礎上對我國三審終審制的理論構建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對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有所禆益。

 

關鍵詞:民事訴訟;三審終審制;構建

 

 

多年來,我國訴訟終審制度一直實行兩審終審制。我國權威的民事訴訟法學者在論述這種審級制度的確立根據和合理性時,通常從國情論的觀點出發,即認為兩審終審是符合我國國情的:我國地域遼闊,多審級會給當事人雙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時間上的浪費,而且容易使案件纏訟不清,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民事流轉和社會安定。實行兩審終審,絕大部分案件可以在當事人所在轄區內解決,一方面可以方便訴訟、減少訟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擺脫審判具體案件的負擔,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而且我國的上訴審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這種全面審查的制度能夠充分發揮上訴審的糾錯作用。即使發生了錯誤,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也可以彌補審級相對較少的不足。應當說,兩審終審制在歷史上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兩審終審制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當事人往往試圖通過再審程序糾正判決錯誤。由此造成再審案件大量增加,有的案子甚至經過了四審五審仍不能結案,這不僅降低了結案效率,而且影響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們認為,司法公正的實現很大程度源于審級制度的保證。要想從制度上解決現實存在的問題,最大限度地減少終局裁判出現差錯的必然性,完善和發展符合審判規律的訴訟制度,最終實現司法公正,現行的兩審終審制應進行改革。故此,我們主張: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應廢除兩審終審制,而實行三審終審。

 

一、現行兩審終審制之檢討

 

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是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確定的一項法律制度,其設立初衷是基于當時我國的具體國情,更多地考慮了訴訟經濟和方便當事人的原則。然而現在,我國的社會形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案件終審后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得越來越多,有的案件經過多次申訴、再審,仍在尋求救濟的渠道。"終審不終"的現象在全國各法院屢見不鮮。二審終審制度正在被申訴、再審、抗訴、審判監督以及其他種種復查程序沖擊、侵蝕和瓦解,其作為終審程序的"民事上訴程序的基本功能沒有能夠有效地實現。"作為審級制度運行的結果,申訴和再審案件高居不下,顯示了當事人對終審判決的不滿程度,無論這種不滿源于案件結果或過程的真實錯誤,還是當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當期待所產生的主觀感覺,終審判決的"錯誤"率應當成為透視我國上訴制度乃至整個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它表明,"建國初期確立的二審終審制司法結構及各級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當時的實際,也早已不再適應當代社會糾紛對司法制度的現實要求。"二審終審在審判實踐中已名存實亡,司法的終局性和既判力蕩然無存。縱觀我國當前的兩審終審制,其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終審法院的級別過低影響了法律的統一適用

 

根據級別管轄制度,絕大多數的案件由基層法院作一審,中級法院成為主要的終審法院,高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進行二審的案件數量有限。終審法院的級別較低,受中級法院審判人員的理論水平、業務能力的限制,以及對法律的認識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轄范圍又較小,難免各級法院在理解和適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同時,由于審判級別過低,與地方利益存在較多牽連,因而難以有效抵制司法運行中的地方保護主義,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申訴和再審大量增加導致案件終審不終

 

隨著我國加入WTO和國家法制化進程的推進,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將進一步多元化、復雜化,必然會有越來越多的各類案件訴之法院,如金融、證券、專利、知識產權、網絡等新類型案件已開始大量出現,但由于立法不夠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個漸進的過程,致使一、二審法官對法律的認知、理解不一,二審法官因錯誤認識而導致改判的現象不可避免,導致一些案件當事人無限申訴,法院三番五次地拿來再審,因而就形成了已經終審的案件不能"終審",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使人民群眾對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法律效力產生懷疑。

 

(三)二審改判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的二審案件除審理法律適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辦案等問題外,還包括審查案件事實,這本身是合理的。然而現在的問題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實雖然只能是一個,但二審認定的事實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確,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審改判的案件無論對或錯均是終審判決,這樣就無形之中剝奪了一方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四)內請制度使兩審終審變為一審終審

 

內請制度也就是案件請示制度,是指下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案件的實體處理或程序問題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復的制度。在審判實踐中,下級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向上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成為一種十分流行的做法,翻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大量出現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請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復。實質上,這種制度并沒有法律根據,其弊端和危害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獨立審判的要求,給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不合法干預提供了機會;其次,妨害了當事人上訴權的行使。內請導致了上級法院在案件上訴前就已做出結論,一旦案件上訴后,上級法院一般不會推翻自己原來的結論,這就使上訴審判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等于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從程序公正的角度出發,它并不符合獨立審判原則內產生的審級獨立的要求,并且導致當事人的上訴權被變相剝奪,兩審終審成為實質上的一審終審。再次,內請制度根本不利于保證案件的審理質量。對于請示的案件,上級法院一般只是聽下級法院的匯報,并不直接審理案件,其運作程序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缺乏當事人和社會的有效監督,這就為某些辦案人偏袒一方、徇私舞弊提供了機會。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注意到了這一問題。肖揚院長指出:"要改變過去一些地方在判決前層層請示的做法。一般對案件事實、證據認定和適用法律問題不應當請示,防止開庭審理走過場,剝奪上訴人的上訴權利。"

 

由此可見,我國二審終審的審級制度,無論從其內在結構和制度特征,還是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情況來看,都是存在嚴重問題的。為此,重新設置我國的審級制度,建立三審終審制不僅具有客觀性、科學性,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完善我國終審制度的關鍵在于實行三審終審制

 

所謂三審終審制是指一般民事案件要經過基層法院的審理、中級法院的審理和高級法院的審理,才能夠終審。疑難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由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二審、最高法院終審。一般情況下,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審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意味著民事案件的終審權在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不是在中級法院。

 

三審終審制符合各國審級制度的慣例。不論是聯邦制國家還是單一制國家,也不論其法院系統分為四級還是三級,西方主要國家在民事訴訟中普遍實行三審終審制,并且其第三審通常都是由本國的最高法院擔任。以德國為例,德國的民事法院分為區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es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hof)四級。區法院為簡易法院,只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不服州法院的一審裁判,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訴,再不服還可以裁判違反法令為由向其最高法院即聯邦法院提起第三審上告。采用三級法院、三審終審的國家主要有美國、法國等國。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由權力的金字塔組成,聯邦最高法院位于頂端,聯邦上訴法院位于中間,聯邦地區法院則位于底部。聯邦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實行三審終審,聯邦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法國則是另一個采三級三審終審制的典型,法國的民事法院系統主要由大審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級構成。大審法院是初審法院,當事人不服大審法院的一審裁判可依次向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為其終審法院。各國經驗表明,對一個案件的三級審判,是對這個案件保證公正審理的基本條件。

 

()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必要性

 

1、有利于擺脫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

 

在審理涉及外地人或企業與本地人或企業的官司時,部分法官或許會不自覺地將地域觀念帶入案件的審理當中,從而損害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地方政府在涉及地方利益時,有時甚至向屬地法院發出"指令",而法院因在人、財、物方面受制于地方,因而很難拒絕來自地方政府的干涉。地區級政府與縣區級政府的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以及絕大多數民事案件在地區中院終審,決定了地方保護主義陰影或將伴隨案件審理的始終。如果實行三審終審制,則終審法院的"級高一籌",可免終審受到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之苦,使案件最終判決結果最大限度接近法律所規定的要求。

 

 

2、三審終審將在最大意義上維護法律尊嚴

 

中級法院眾多的事實,決定了如果它們"各自為判"的話,就勢必導致類似案件在不同地區呈現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終審判決結果。由于當前各中級法院對民事案件均享有獨立終審判決權,而在它們之間又缺乏統一的協調機制,因而類似案件判決結果的五花八門注定在所難免。法律的規定是固定的,因而相似案件得出相似判決理所當然,否則即便不存在司法腐敗,僅是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那也會對法律尊嚴造成損傷。而三審職能由最高院承擔,因而它們可以援引判例法,力求相似案件判決結果的統一,而這無疑是朝著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的方向邁進。"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統一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之主要功能,已成為近代各法治國家之趨勢。"可見,正是在三審法院的統一判決之舉,也能在更大范圍內統一、加深司法機關對法律的認識與理解,提高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與司法技能。司法以解決私人糾紛為基本功能,同時具有維護法律秩序和創制規則之公共目的。

 

3、設置第三審是對公正和效率進行調和的一種具體體現

 

司法是講究效率的,但司法效率應該是一種"高效",即既要有效率也要有高質量,高水準,否則,司法公正內核的所謂效率也就缺乏實質性意義,無異于一種本末倒置。公正應當伴隨效率,但效率不能成為損害公正的借口,而效率須以公正為前提。通過設置第三審,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且一致的情況下,既不影響裁決的公平,又提高了裁決的效率,對兩者的利益也沒有形成實質性的損害,由此便達到了公平與效率的真正契合。

 

4、設置第三審是司法獨立實現的保障

 

司法獨立是現代化司法運作的核心理念。根據其包含的內容,可將司法獨立劃分為三個層次。司法權的獨立、法院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其中,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的一個關鍵環節,它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以及同級法院之間保持獨立,不存在隸屬關系。我國法院的內請制度,實際上是對司法獨立原則的違背,它使得法院行政化。造成了上級法院法官權力膨脹,而下級法院法官權力限縮、謹小慎微。當前我國要實現司法獨立,必須實行三審終審,使各級法院分工更加明確。從而減少內請事項的發生。英國學者阿蒂亞指出:"一些被上訴到上級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為它們對公眾可能會產生較大影響,而不是因為它們在訴訟當事人本身之間提出了什么至關重要的問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三審制是司法價值的體現。

 

當然,從表面上看,三審終審制因多一級審級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支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可能會對審判效率造成一定的影響。但是,只要嚴格按照三審終審制的模式運作,就可以大大減少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程序將很少啟動,一般的錯案糾正工作都已經納入三審程序。因而,從總體上講,在三審終審制下,法院的審判工作效率反而會大大提高。

 

() 關于我國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從現實需要看,當事人對公正的追求大于對效率的追求。有人認為,實行三審終審制會拖長結案時間,增加當事人訴累,并以此來反對三審終審制。實行三審終審制,從法律的既定時間看確實延長,但由于第三審只是法律審,再加上現代技術手段傳遞信息的高效、快捷,如果嚴格控制審限的話,三審的時間也不會很長,一般情況,應該比現行的再審省時。況且,公正與效率向來是法律追求的兩大價值,二者都是法院工作的出發點和最終目的。但是,在當前司法不公、司法腐敗成為司法工作存在問題的主要矛盾和焦點的時候,追求司法公正更應成為當務之急。有時,要討回公道,就要有一定的等待時間。如果讓當事人在公正和效率中只能選擇其一時,相信他們會選擇前者。

 

其次,從我們現有條件看,我國法院的承受能力能夠應對。有人擔心,一旦實行三審終審,一些敗訴方當事人會借第三審拖延時間,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也會因案件過多而負擔加重。這樣的擔心是不必要的,一般情況下,經過二審審理,多數當事人會服判息訴,肯花時間、金錢和精力進行第三審訴訟的是確實感到冤屈的少數,當然,這其中也有想鉆法律空子的人,對他們可通過嚴格規定第三審受案條件(僅限于法律審)以及二審后先予執行等制度加以限制。至于高級法院和最高院的工作量肯定是要增加的,但由于第三審是法律審,而且取消了以前牽扯他們很大力的內請制度,他們的負擔也不會過重。

 

再有,從審判成本來看,實行三審終審制后也不會必然增加,如果能夠理順一些關系,反而會控制成本。當前,按照法律的要求,基層法院的多數一審案件應實行合議制,少數才實行獨任制,而實際上許多基層法院的合議是走形式,是承辦人一個人說了算。實行三審終審制后,法律完全可以名正言順地規定,基層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就大量地采取獨任制的形式,這樣就減少了人力的投入,相應地也可以縮短審限,責任更明確,再加上第三審是書面審,所以審判成本不會增加,反而可能降低。

 

三、關于我國三審終審制的理論構想

 

我們認為,從我國現代司法的特點和法治的長遠發展來看,要從根本上解決現行審級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建立有條件的三審終審制,即:改革審級制度,將目前實行的二審終審制改為三審終審制;建立三審終審制下的有限再審制度,作為三審終審制必要的補救程序。根據這種對審級制度的理想追求,筆者對我國民事三審終審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議:

 

(一)重新設置各級法院的審判權限

 

實行三審終審制后,我國四級法院的審判權限可作以下重新分配:對于普通案件,基層人民法院享有案件初審權,中級人民法院為二審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為案件的終審法院;對于重大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享有案件的初審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為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為終審法院。取消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初審權。實行三審終審制,并不是簡單地給當事人普遍增加一次審理機會,而是對各級法院受理案件作出科學明確的分工:一審法院負責查明案件事實,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二審法院為上訴法院,主要職責在于正確適用法律,糾正一審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錯誤;三審法院只負責審查法律適用問題,不必進行事實的認定。即是"法律審""書面審";最高人民法院關注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與司法問題,對法律的統一適用與解釋承擔特殊的職能。在三審終審制中,上訴條件較現在規定的上訴條件嚴格,當事人上訴不僅必須符合上訴的形式要件還要符合實質要件,例如民事訴訟當事人僅因事實問題不能向上級法院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所以,理想的法院系統應該有適當的審級足以救濟下審級裁判之錯誤,但提起上訴則須有相當之限制,使下級審能解決大量之輕微案件,最高法院則解決少量涉及整體國家、社會及公眾利益之原則重要性之案件,使上下審級間受理之案件形成類似金字塔型之結構。

 

(二)嚴格限定第三審程序的適用條件

 

實行三審終審制,并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經過三級法院的審理才產生既判力,也不是當事人能以任何理由都可以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案件過多會影響上訴法院的工作效率。借鑒國外關于第三審程序的限制性法律規定,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第三審程序的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第三審審理范圍的限制

 

在各級法院之間實現職能的分層,控制終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的數量,排除最高法院審理事實問題的可能性,是各國和地區實行三審終審制的一個普遍趨勢,其主要目的在于緩解三審終審與訴訟經濟之間的矛盾,同時也是為了讓終審法院把有限的資源投入到維護司法的統一性上。以德國近年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為例,為實現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改革的措施之一是把聯邦法院的工作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上。事實上,如果說上訴制度的功能包括公共目的與私人目的兩個層面,那么從第三審的功能就應當側重(甚至是局限于)于公共目的,也就是法律適用的統一與法制權威的維護。

 

2、第三審提起條件的限制

 

除了將第三審審理的范圍限于法律審外,為了防止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濫用第三審程序,現代各國均對提起第三審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涉及上訴金額與上訴理由兩個方面。關于上訴金額的限制,以德國民事上告制度為代表,要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的案件價額須超過一定的金額標準始得為之。但是作為此方面限制的補充,上訴案件的價額即使未達法定限額只要案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法院也可以通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許可上訴。關于上訴理由之限制,與第三審作為法律審的性質相配合,要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只能以第二審裁判違背法律規定作為理由,而不能就非法律問題提起上訴。具體而言,我國可以考慮借鑒德國民訴法的規定,對許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理由作如下規定:(1)案件的性質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如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集團訴訟的案件、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等。(2)第二審判決違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判決。至于上訴理由的限制除規定當事人只能以原審裁判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作為提起三審上訴的理由外,還應當考慮將合議庭的組成不合法、應回避的法官未回避、受理案件的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程序違反公正原則等作為提出第三審上訴的絕對理由。另外,還可以實行上訴許可制。當事人就法律適用問題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先經第三審法院審查許可,只有第三審法院認為該上訴屬于法律適用問題,且有必要通過審理該案統一法律適用時,才允許或接受當事人的上訴申請。

 

3、第三審程序規則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所謂書面審理,與開庭審理相對,指第三審法院在審查下級法院的判決時只以該判決及當事人在原審提出的各種證據作為依據,而不要求當事人出庭進行口頭辯論,也不允許提出新的證據。第三審采用書面審理的理由是,第三審與第二審的關系為事后審的關系,因為第一審和第二審均為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在這個階段已沒有考慮新事實、新證據或新請求的必要。從法院的角度看,采書面審有助于減輕第三審法院的負擔。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則可使當事人無須為第三審花費過多的時間與精力,并可防止當事人利用第三審進行證據的突然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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