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擔保應認定有效
作者:李清 孫素華 發布時間:2013-07-26 瀏覽次數:1181
被告泰州市姜堰區D化工廠為個人獨資企業,其投資人為章某。2012年2月15日,章某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2012年4月20日還清借款。還款期限屆滿后,章某未還款。同年6月26日,被告在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上蓋上單位印章,保證章某于2012年8月31日還清借款。后章某歸還了部分借款,尚欠6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還款。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向原告歸還65000元。
泰州市姜堰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章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間的擔保合同均為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被告為章某提供保證擔保,在章某未依約歸還借款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證義務,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章某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泰州市姜堰區D化工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楊某某借款65000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處理存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其一、章某系被告泰州市姜堰區D化工廠的投資人,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投資人的財產與其所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責任財產是同一的,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的保證實質上是投資人以自己的財產為自己提供保證。而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是第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擔保設立的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在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障債權實現的財產并沒有增加,對債權人來說,債權可能實現的系數并沒有提高,因此這種保證就本質而言是自己為自己提供的保證,因此,本案中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的保證不成立擔保。在該種案件性質的定位下,又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是直接判決被告向原告還款,但被告所承擔的責任并非擔保責任;二是向原告進行釋明,要求原告更換章某為被告。
第二、本案中獨資企業保證其投資人償還債務成立擔保。首先,個人獨資企業是我國《擔保法》規定的具備擔保資格的主體,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提供保證擔保。其次,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其投資人的財產雖然存在著聯系,但是從主體的角度考察,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投資人卻分別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兩者并不同一。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的保證并非是自己為自己提供擔保,本案的擔保成立,故應判決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向原告還款。
泰州市姜堰區法院按第二種觀點處理本案的理由如下:
一、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清償能力是保證人資格的重要條件,而非必要條件,缺乏這一條件對于保證合同的履行產生一定的影響,甚至不能履行,并不必然導致保證無效,即有無代償能力與保證合同的效力無必然的聯系。我國《擔保法》對保證人的范圍作了列舉和排除性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對《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的范圍作了明確,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條件可以作為保證人。
二、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的保證是符合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
首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主體主要有兩種,即自然人和法人。《民法通則》頒行于1987年,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民事活動特別是經濟活動的主體呈現出多元化,早已不只是自然人和法人,還有其他組織,我國有學者將其他組織稱之為“法定的第三民事主體”。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屬于“法定的第三民事主體”呢?除上述《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將個人獨資企業歸入其他組織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等等。該解釋所稱的私營獨資企業僅指個人獨資企業,根據上述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屬于其他組織的范疇,當然屬于“法定的第三民事主體”。由此可知,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投資人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個人獨資企業不是投資人的“克隆”或影子,更不是投資人的別名,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投資人的關系并不是自己與自己的關系。
其次,獨資企業承擔責任的財產與其投資人的財產并不總是同一的。獨資企業的債務由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此時獨資企業的責任財產與投資人的財產是同一的,但這是常態。《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根據該條規定,獨資企業是可以以家庭共同財產作為出資和承擔責任的,而此時登記的投資人仍為一個自然人,在此情形下,很顯然,獨資企業的責任財產與登記的投資人的財產是不相等的,更不是同一的。退一萬步說,即使是在獨資企業的責任財產與其投資人的財產同一這樣的常態下,我們也可以找到與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提供保證相類似的實例,如夫妻均無個人財產并且采取法定財產制,夫妻互為對方提供保證的情形,此時,保證人的責任財產與被保證人的財產是同一的,對債權人來說,實現債權可能的系數并沒有增加,而我們從未懷疑和否認過此種擔保的成立。
綜上所述,個人獨資企業具備法律規定的擔保資格,其與其投資人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個人獨資企業為其投資人償還債務提供的保證符合擔保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自己為自己擔保,本案的擔保成立。在投資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