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向李某借款50萬元,逾期拒不履行并玩起了失蹤,李某訴至法院,法院依法判決后,李某申請執行,執行中法院依法對劉某一處住房進行了評估拍賣,后因無人參加競買而流拍,申請執行人李某申請將上述房產折抵給自己以清償劉某所欠自己的債務,此時案外人王某主張上述房產本為其所有,后來出賣給劉某,鑒于劉某是自己的朋友,在尚未付清房款的情況下就將房子過戶給了劉某,過戶時房子還是毛坯房,房子過戶后一直由出賣人王某居住,之后王某對房子進行了精裝修,現王某要求申請執行人李某向其支付裝修價值。

 

觀點一:雖然房子為劉某所有,但裝修為王某所裝,裝修價值為王某所有,李某通過以物抵債所獲得的只應該是該房裸房的所有權,對于裝修部分能拆除的,王某可以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或拆除會損毀到房屋的,應該由申請執行人李某折價補償給王某。

 

觀點二:王某在屬于劉某的房子內進行裝修,在王某和劉某之間形成了添附關系,王某即使主張裝修價值,也應該向劉某主張,李某作為善意第三人通過以物抵債取得該房的所有權,王某無權要求李某支付裝修價值。

 

筆者持第三種觀點,即王某無權要求李某支付裝修價值。理由如下:

 

一、添附

 

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并在一起,從而形成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確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在于明確添附物的歸屬,減少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使添附物的取得人對失去原物的另一方進行適當補償,以維護公平原則。添附可以分為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種形式。

 

二、本案中添附的形態

 

添附中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緊密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財產,雖未達到混合程度但非經拆毀或分離成本過大不能達到原來的狀態。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本案中王某在劉某的房內進行裝修應屬于動產和不動產之間的附合,司法實踐中一般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附合后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權,不動產所有人對于添附物進行折價補償。

 

三、對于添附物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86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本案并不屬于上述法條規定的情形,因為本案中王某的裝修行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劉某的同意,本案應構成民法理論上的“強迫得利”,所謂“強迫得利”是指添附的客觀價值違背受益人主觀權利的情況,又稱為“違反意思的得利”。參照上述法條規定,在經過產權人同意添附但對添附物處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情形下,對于添附物的處理方式是能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的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產權人損失的,給予賠償。而在未經產權人同意擅自對產權人的房屋進行裝修情形下,即“強迫得利”情形下,若再簡單的以效率原則要求產權人予以接受是不妥當的,而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再參照《民法通則意見》第86規定,對于添附物,能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的被添附的財產所有人可以免付或酌情支付少量補償金。但本案中,房屋所有人劉某的房子因為法院的執行,已經折抵給了申請執行人李某,王某是與劉某形成的添附關系,而不是與第三人李某,即使王某要對添附物即裝修物主張權利也應該是向劉某主張,而非李某,添附人的折價補償請求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