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11日,溫某盜得楊某價值8萬元汽車一輛。79日,溫某駕駛該車在市內行駛途中因手續不全被巡警扣押。當日,巡警王某開此車回單位停于路邊,溫某發現該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便再次將該車盜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溫某前后兩次盜竊行為間隔時間較短,但從兩次盜竊行為來看,每一次盜竊行為都是一個完整的既遂狀態,屬于連續犯,根據我國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釋,應當累計計算其盜竊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溫某前后兩次實施的盜竊行為都已經完成,符合盜竊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不應該累計計算盜竊數額,第二次盜竊行為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盜竊罪的本質看,盜竊數額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失的財產價值來計算。盜竊罪中盜竊對象是體現財產所有權的物質形態,被害人所有權損失的大小只能由體現其所有權的財物的實際價值來決定。因此在認定重復盜竊同一物品數額時不能累計計算盜竊數額,只能以被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來計算。就本案而言,溫某雖然進行了兩次盜竊行為,但是對象是同一輛汽車,也即重復盜竊行為只是對同一犯罪對象的重復侵害,并沒有擴大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因此只能認定一輛汽車價值。

 

2、從犯罪構成理論角度而言,重復盜竊只符合一個盜竊罪的犯罪構成。重復盜竊在主觀上是受一個概括的盜竊目的支配,體現的是一個盜竊故意,而且重復行為的犯罪結果對被害人而言也只有一個,是對同一財產所有權的重復侵害。本案中,溫某雖然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但是其主觀目的只有一個。而且本案的危害結果也只有一個,因為巡警的扣押只是取得對該車的監管權,并未取得所有權,按照我國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規定,該被盜車的所有權仍屬失主,因此溫某第二次盜竊該車的行為實際上是第一次盜竊行為的繼續,是為了實現對第一次盜竊所得的財產完全占有而進行的進一步行為,在實際上并沒有擴大失主財產損失。認定犯罪應當以犯罪構成的個數為標準區分數罪與一罪,行為人出于數個犯罪故意或過失,侵犯數個直接犯罪客體,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才能成為數罪,本案溫某的行為不符合數個構成要件。

 

3、一般多次盜竊與重復盜竊存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筆者認為,該規定中的累計盜竊數額是有其適用條件的,即在犯罪行為侵害的受害者不是同一的或者雖然受害者是同一的但犯罪對象卻是不同的情況,在這些情形下,受害者遭受的損失應當累計計算,對于犯罪分子的盜竊數額也應當累計計算。在認定重復盜竊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二次盜竊前發生了財物所有權變動,此時便屬多次盜竊,應當累計盜竊數額。如行為人第一次盜竊后將物轉讓給他人或行為人因銷贓困難或者使用時怕被人發現而將盜竊來的財物丟棄后第三人拾得,行為人對此物實施第二次盜竊,即應累計犯罪數額。雖然數次盜竊對象是同一的,但侵犯的財產所有權卻是數個而非一個。而其重復盜竊行為附帶性地侵犯了其他法益,應作為量刑時酌定情節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