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訴爭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陳曦 發布時間:2013-07-26 瀏覽次數:727
2008年6月5日,被告賈某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何某現金人民幣77000元整,于2008年9月20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還款。何某遂將賈某、席某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
另查明,兩被告賈某、席某于2002年12月26日登記結婚,2008年9月被告席某曾起訴離婚,后撤訴。2008年10月16日兩被告在民政局協議離婚。
原告何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8年初,兩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資金,需向原告借款。被告賈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到原告人民幣77000元,約定2008年9月20日前還清。但被告逾期未還。因賈某是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兩被告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賈某未應訴。
被告席某辯稱,賈某向原告的借款為其個人債務,法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請求駁回對被告席某的訴訟請求。
高港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賈某借得原告77000元,有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認定,被告賈某應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與被告賈某約定了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賈某未能還款,則原告要求被告賈某承擔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法院認為,雖該77000元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即該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式上則需從兩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被告席某為證明該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賈某于2008年5月8日寫給被告席某的信件以及被告賈某進行六合彩記錄及分析的筆記本3本。對此原告質證認為,無法確認為被告賈某所寫,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質證。法院認為,上述信件及筆記本的筆跡與借條中賈某的筆跡相一致,且信件內容與筆記本的記載能相互印證,故法院采納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在信件中,被告賈某陳述了雙方夫妻感情不和、長時間分居、正欲離婚的事實,被告賈某癡迷于六合彩是雙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賈某為六合彩借了很多錢,這些借款事實賈某均沒有告訴席某。法院認為,從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看,首先借條上只有被告賈某的簽字,被告席某并未簽字,根據原告的陳述,借款給被告賈某時,席某并不在場;其次從被告賈某的信件內容看,被告賈某并不將有關借款情況向被告席某告知,故被告席某并不知道這一借款情況;最后,被告賈某的借款也不在家事代理權的范圍。根據原告的陳述,被告賈某是以投資為名向原告借的款,并非因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借款。原告一次性將如此大額的款項借給被告賈某用于所謂的投資,而未征得被告席某的意見,不能認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賈某在借款時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認為,對該筆債務并無兩被告共同舉債的合意。從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看,借款日期為2008年6月5日,而從被告賈某于2008年5月8日寫給被告席某的信件內容看,在借款前兩被告就已處于婚姻危機時段,雙方已長時間不共同生活。事實上,被告席某2008年9月曾起訴離婚,2008年10月份兩被告協議離婚,故被告席某不可能分享到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綜上,該筆債務的發生,既無兩被告共同舉債的合意,被告席某也沒有分享到該債務帶來的利益,該債務并未用于兩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該債務依法不應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為被告賈某的個人債務,被告席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高港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賈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幣77000元,并承擔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何某對被告席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該77000元債務是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還是被告賈某的個人債務,也即被告席某應否與被告賈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賈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賈某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賈某未能及時償還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此外,兩案件借貸關系發生時,被告賈某與席某系夫妻關系,即該債務發生在賈某與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該兩案件來看,被告席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債務約定為賈某的個人債務,且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賈某所借債務是用于賭債,而僅僅是存在用于賭債這種可能性。因此應當認定為該債務是被告賈某與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對該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但是該案有一份特殊的證據,被告席某提供了被告賈某在2008年5月8日寫給被告席某的信件一份,在該信件中,被告賈某陳述了雙方夫妻感情不和、長時間分居、正欲離婚的事實,被告賈某癡迷于六合彩是雙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賈某為六合彩借了很多錢,這些借款事實賈某均沒有告訴席某。被告席某還提供了被告賈某關于六合彩的筆記數本,用于佐證被告賈某賭博的事實。原告對被告席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無法確認是被告賈某所寫,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質證。
雖被告席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系賈某所書表示異議,但我們認為信件及筆記的文字書寫是一致的,與原告提供的借條上“賈某”的簽名也是相一致的。故對席某提供的證據法院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債務是發生在賈某與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贍養義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求。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既要考慮司法解釋所述的兩種例外情形,但更要考慮所負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贍養義務。形式上則需從兩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被告賈某出具借條的時間是2008年6月,而從庭審調查的情況以及被告席某所提供的信件等證據來看,兩被告在該債務形成之前已經處于婚姻危機時段,雙方已長時間不共同生活。事實上,被告席某2008年9月曾起訴離婚,2008年10月份兩被告協議離婚。在兩被告已在考慮離婚、并不共同生活的時間段,被告席某對這兩筆債務并不知情。從被告席某提供的六合彩筆記來看,從被告賈某的信件來看,被告賈某所借債務用于賭博的可能性很大,這些債務賈某也從未向席某提過。而賈某在南京工作,雙方已長時間不在一起,這兩筆債務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從原告方面來看,原告表示是在席某泰州的家里將錢借給賈某的,當時席某是不在家的,而且原告一次性將十幾萬元的現金借給賈某很值得懷疑;原告表示賈某在南京一公司投資需要錢,而原告與賈某相識,是因為賈某的律師身份,雙方并沒有多少金錢上的往來,僅因賈某表示投資需要錢,原告就一次性借給賈某如此大額的現金也值得懷疑;即使原告借錢的事實存在,而如此大額的借款,原告應很清楚不可能用于生活開支,如原告所述是賈某用于投資,而兩被告早就處于事實上的分居狀況,賈某也從不將借款等財務狀況向席某告知,原告的借款被告席某不可能從中受益。在如此大額的借款上,對于原告來講,被告賈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在沒有席某簽字的情況下,不能認為賈某構成表見代理,有關借款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在該院,另有兩件性質相同的案件,標的均在十萬以上。綜合以上情況,如果簡單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將嚴重損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席某的利益,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該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應該由被告賈某個人承擔,被告席某不需要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即本案訴爭債務應認定為被告賈某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