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危險駕駛入罪的正當性
作者:蔣敏 發布時間:2013-07-25 瀏覽次數:790
一、危險駕駛之社會危害性
(一)、現實分析
隨著"汽車時代"的到來,交通事故急劇增加。根據公安部網站信息,僅2010年上半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28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4.1億元。其中酒后駕駛發生的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重大的人身與財產損失。又據某網站統計,2009年1月至8月,全國發生酒后和醉酒駕車肇事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駕車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各種危險駕駛行為的危害性逐步凸顯,近幾年,我國發生多起重大、惡性的危險駕駛案件: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孫偉銘案,酒駕,致4死1傷;2009年5月7日,杭州胡斌案,飆車,撞死在斑馬線上的行人譚某;2009年1月,信陽魏法照案,酒駕,致8死3傷;2009年6月,南京張明寶案,酒駕,致5死4傷,其中包括一名孕婦;2009年8月5日,黑龍江張喜軍案,酒駕,致2死10傷……
危險駕駛行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頻發,給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脅,給公民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了重大傷害和損失。以上觸目驚心的數字,讓我們認識到,危險駕駛行為對社會具有嚴重的現實危害性,危險駕駛入罪已具有現實可能性。
(二)、法理分析
貝卡利亞曾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并且,"這是一條顯而易見的真理"。密爾認為:"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堆其中任何分之的行為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也就是說,當一個人的行為侵害到他人利益的時候,則這個人應當受到社會或法律的制裁,反言之則不得干涉。因此,要將一種行為評價為犯罪,則首先必須判斷這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實際造成的損害或可能造成的損害。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是一種價值判斷,要用辯證和發展的眼觀來評價它,承認其具有可變性。因此,在不同的社會背景下,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評價也應當不同。我國的79刑法和97刑法都未將危險駕駛入罪,這說明,在當時的立法者看來,危險駕駛行為對當時的社會并不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會危險性。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與發展,汽車已經走進了千家萬戶。據有關數據顯示:"1979年中國汽車的保有量只有200萬輛;而到2009年6月底,全國的機動車保有量已經超過1.7億輛,其中,汽車6900多萬輛"。由于汽車數量的劇增,加之廣大交通參與者安全意識淡薄等原因,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的惡性交通事故頻發,使得危險駕駛行為對社會的危險性產生了很大變化。
因此,在如今的"汽車時代",我們應當對危險駕駛的社會危害性重新評價,近年來的惡性交通事故已讓我們看到了危險駕駛所帶來的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性,而且這種社會危害對普通民眾來講,已經達到了難以容忍的地步。據鳳凰網進行的在線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九十的民眾支持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所以,危險駕駛行為入罪不僅具有理論基礎,也是民心所向。
二、原行政立法之缺陷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一般的酒后駕車處罰暫扣一至三個月駕照,醉酒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無證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拘留15 天的處罰。超速駕駛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罰款,可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于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僅僅以行政處罰應對,明顯存在著威懾不足的問題。公安部的一組數字也反應了這樣一個問題,"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國共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65397起,其中醉酒駕駛10711起,分別比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駕駛發生的交通事故仍達到320起,死亡118人"。相對于危險駕駛的行為造成的嚴重后果,拘留和罰款等處罰方法使危險駕駛者的違法成本較低,難以教育危險駕駛行為者和警示社會,更難以有效遏制危險駕駛行為的一再發生。同時,危險駕駛者受到的懲罰與其造成的嚴重的后果之間不成比例,有點違背法律設置的初衷。這一觀點也是普通民眾的普遍的想法。據某一網上調查顯示:"有96.6%的人承認身邊存在酒后駕駛的現象,有81.3%的人認為我國對酒后駕車處罰過輕,有69.8的人認為違法成本過低"。
所以,筆者認為:危險駕駛行為僅依靠行政違法處理,確有處罰偏輕,威懾不足等一系列問題,難以有效遏制危險駕駛行為,保障社會安全和人民財產安全。
三、原刑法之缺陷
(一)、原刑法之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114條,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危險駕駛行為。具體條文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新聞發布稿》指出,"行為人明知飲酒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規定。"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之不妥
筆者認為將全部的危險駕駛行為歸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主要原因有三個:
(1)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上未必均是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即對結果有故意。我們以醉駕為例,醉酒駕車引起的交通事故的情況往往比較復雜,不能一刀切的認為只要是酒駕,其主觀必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具體講是間接故意。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的醉駕者往往對事故是不具有故意的,我們可以試想,一個正常的人有誰希望或者放任自己侵害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和財產。在這種心態下,可能是高估了自己的駕駛技術,因而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存在輕信能夠避免的心態,即在預見到結果可能發生的同時,有憑借一定的主觀條件,相信自己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但所憑借的主客觀條件并非真實可靠。但是根據日常經驗,醉酒駕駛行為人又很有可能是明知故犯,在這種心態下,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則又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心態。因此,醉酒駕駛者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其主觀上的心態的界定是比較復雜的。但至少可以說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上未必均是故意。
(2)客觀上,危險駕駛的"危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不具有同質性。"危險駕駛行為的重點在于駕駛,雖然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具有相當的危險性特征,但是這種危險性主要體現在駕駛中的違規上,而行為人的駕駛行為本身并不存在明顯的加害性,這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在具有危險性的同時,有具有明顯的加害性的特征完全不同。"因而不能將危險駕駛行為看做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險方法。以醉駕為例,一個人醉酒后,在馬路上飆車,與醉酒后沿馬路邊以行人的速度開車,二者產生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不能相提并論。但是,如果行為人出于對社會的報復的目的,故意醉酒駕車,在公共交通領域內橫沖直撞,則其行為有了侵害一定法益的明確方向,從而具備了明顯的"加害性",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程度。
(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口袋罪應當慎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行為結構與方式,致使"其他危險方法"沒有限定,這使得該罪名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還存在距離,導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全部行為,使"以其他危險方法"的表述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規定,也就是此罪成了一口袋罪。對于一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口袋罪,我們應當持一種慎用的態度,過多的適用口袋罪很容易擴大國家刑罰權的適用范圍,很容易使公民對自身行為是否違法缺乏預測性。在慎用口袋罪的同時,應當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行為的常發性和定型性,設立明確罪名。從這個意義上講,由于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常發性和定型性的特征,講此行為入罪也是勢在必行的。
(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之不妥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的將造成一定危害的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界定為交通肇事罪,我認為這里面存在著相應的問題。
(1)將危險駕駛行為歸入交通肇事罪存在法定刑期較短的問題。根據我國刑法,交通肇事罪一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形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主觀惡性不大,危害并不嚴重的一般交通肇事來講,是可以達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的。但是相對于醉駕,飆車這樣的危險駕駛行為所釀成的嚴重交通事故,動輒致人死亡、重傷、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不相匹配。危險駕駛的行為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此種情形適用交通肇事罪及其法定刑存在不妥,有點違背刑法罪行均衡的原則。周光權教授也認為"交通肇事罪的輕刑化不足以讓司機引起足夠重視,醉酒駕駛也無法成為機動車駕駛員思想意識中的'高壓線'。社會性的懲治措施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寬泛,缺乏針對性,不能相對明確,就不能起到應有的懲治效果。"
(2)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立足于結果的評價。交通肇事犯罪屬于危險犯,即構成此罪需以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物遭受到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為前提。現代的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各種高風險行為能夠被一般社會所容忍,其原因主要有兩個:第一,這些風險能夠給人類帶來巨大的效益;第二,這些風險在可控制的范圍之內,一般只要行為得當,就能夠避免。一般交通運輸行為雖具有一定的風險,但法律并不禁止,因為其風險能夠在可控制的范圍之內。所以法律只對那些違法保障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予以處罰,而刑法更是只對那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并且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才進行處罰。對于一般交通運輸行為來講,這是合理的。然而對于醉駕、飆車這樣特定的危險駕駛行為來講,卻并不合適。危險駕駛行為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威脅著公共安全,單純將此類行為立足于對其結果的評價,并進行刑事處罰,是不能有效的防范此類危害社會的行為再次的發生,很可能造成對此類行為的放縱。并且人們很可能"由于缺乏對此類危險行為法律責任的預測,也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
(四)、適用原刑法會帶來刑罰的畸輕畸重
飆車,醉駕撞人都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致人死亡、重傷、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定性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就會造成刑罰尺度差異巨大。根據刑法133條交通肇事罪,刑罰最高可判有期徒刑7年,根據刑法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罰最高可判死刑。現實生活中,胡斌"飆車"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孫偉銘"醉駕"案被判處無期徒刑。從案情的表面看,同樣是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同樣是危險駕駛行為,判決結果卻相差巨大。只是由于法律適用標準的不同,而造成的結果的重大差異,也難免使民眾對司法公正產生質疑,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
四、國外立法例之借鑒
隨著汽車時代的到來,交通安全問題成為了世界各國面臨的共同問題。交通事故頻發給公共安全帶來的巨大的危害,特別是醉駕和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所以對于國外汽車工業發達的國家對危險駕駛的規制策略,會給我國關于危險駕駛入罪問題提供有益的借鑒。
國外學者對危險駕駛問題研究的較早,理論也比較成熟,許多國家基于風險社會下風險控制和管理的需要,對危險駕駛多采取比較嚴厲的刑事政策,通過設立行為犯或危險犯的方式實現刑法對法益的提前保護。以下介紹具有代表性的國家有關危險駕駛的立法:
(一)德國
《德國刑法典》第315條c規定:"(1)行為人在道路交通中1.駕駛交通工具,盡管他a)由于飲用酒精飲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藥物或者b)由于精神的或者身體的缺陷兒不能安全地駕駛交通工具,或者2.嚴重違反交通地和無顧慮地a)不注意優先行駛,b)錯誤地超車或者其他在超車過程中錯誤地駕駛,c)在行人過道錯誤地駕駛,d)在復雜地段、在街道十字路口、街道入口或者鐵道過口快速地駕駛,e)在復雜地段不保持在車道的右側,f)在高速公路或者機動車道掉頭、后退或者反駕駛方向地駕駛或者力圖如此行動或者g)不使停止的或者不前進的交通工具保持可辨識的足夠距離,盡管這是為交通安全所要求的,和因此給他人的身體或者生命或者具有重大價值的物品造成危險的,處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錢刑。"
第361條規定了交通中的酩酊:"(1)行為人在交通中(第315條至第315條d)駕駛交通工具,盡管他由于飲用酒精飲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藥物而不能安全地駕駛交通工具的,處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錢刑,如果該行為沒有在第315條a或者第315條c中被用刑罰加以威嚇的話。(2)也根據第1款予以處罰,如果行為人過失地實施該行為。"顯然,德國刑法第315條c是典型的具體危險犯,第315條的規定則是抽象危險犯。其中第316條規定的"交通"包括鐵路、船舶、空中和道路交通。
(二)日本
2001年11月,刑法修改法案在日本國會得到通過,設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根據2001年修訂《日本刑法典》第208條之二規定,(第一款)受酒精或藥物的影響,處于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駕駛四輪以上的汽車,因而致人傷害的,處10年以下懲役;致人死亡的,處1年以上的有期懲役。以難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駛,或者無駕駛技能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因而致人死傷的,亦同。(第二款) 以妨害人或車的通行為目的,進入行駛中的汽車的跟前,明顯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車,并且以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四輪以上汽車,因而致人死傷的,也與前款同。故意無視紅色信號或者與之相當的信號,且以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四輪以上汽車,因而致人死傷者,亦同。2004年,日本國會將危險駕駛致人傷害的刑罰從"10年以下懲役"提高到"15年以下懲役",以更加嚴厲地阻遏危險駕駛犯罪。
(三)英國
英國關于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是相對很完備的,其定義危險駕駛的范疇也很全面。
英國《道路交通法》規定: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以危險的方式駕駛機動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的,構成"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以危險的方式駕駛機動交通工具的,構成"危險駕駛罪"。所謂"危險駕駛",是指如果在一個稱職的和謹慎的司機看來,在駕駛交通工具處于可能造成危險的狀態下,而行為人仍然駕駛,則此人應當被認為實施了危險駕駛的行為,其具體表現為:(a)其駕駛的方式遠遠低于人們對一個稱職的和謹慎的司機的期望;(b)對于一個稱職的和謹慎的司機而言,以那種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這里所謂"危險"是指對人身造成傷害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如果行為人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駕駛機動交通工具,沒有對正在使用該道路或公共場所的其他人盡到合理謹慎之注意義務或者合理的照顧義務的,則構成"疏忽的和不顧他人的駕駛罪"。如果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駕駛機動交通工具,沒有對正在使用該道路或公共場所的其他人盡到合理謹慎和注意義務或者合理的照顧義務,因此致人死亡,構成"在酒精或毒品的影響下疏忽駕駛致人死亡罪":(a)駕駛車輛時正處于酒精或毒品的影響下,不適合駕駛車輛;"不適合駕駛"是指當一個人的正確駕駛能力被削弱時,他應當被認為不適合駕駛。(b)飲用了太多的酒精以至于其呼出的氣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c)被要求在事件發生后18個小時內提供該法第7條規定的標本,沒有合理的理由而不提供。此外,該法還規定了"在酒精或毒品的影響下駕駛罪"和"在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駕駛或掌管機動車交通工具罪"。
(四)其他立法例及對我國的啟示
韓國于2009年4月1日,對《道路交通法》進行了修改,新增了醉酒駕駛車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罪兩項罪名。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85條之三有關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萬元以下罰金。澳大利亞于2008年7月19日正式生效了《反飆車法》。在新加坡酒后駕車,初犯者將受1000至5000新元的罰款或長達6個月的監禁,累犯者處罰金30000新元及最長10年監禁。
通過上述國家和地區的刑事立法,我們發現,第一、對比我國,不難發現我國對危險駕駛的規制上認定的標準起點寬松,并且處罰也偏輕,難以形成有效威懾力。第二、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德日,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英國,其立法都體現了刑事法律對于違法犯罪行為的預見性,能夠對可能的危險予以有效的防范。第三、在懲治危險駕駛的立法選擇上,上述各國均以"危險駕駛"行為來確定是否成立危險駕駛罪,使司法適用簡便易行,客觀公正。
將危險駕駛入罪已經成了世界立法的趨勢和潮流,我國將危險駕駛行為入罪也是符合國際立法的潮流,并且外國立法的成功經驗也能夠給我國將危險駕駛入罪以有益的借鑒。
五、危險駕駛入罪具有重大意義
(一)、有利于發揮刑法的規范、引導功能
賓丁曾經最早提出了刑法的規范、導引功能,他指出:"犯人的行為,是對廣義的法,即一定的法規的可罰性的違反,而不是對預告刑的規范即刑罰法規的違反。"這對刑事立法是頗有意義的。"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是現實生活中被約定出來,用以創造自由的。"所以刑事立法須以文化規范作為基礎的生命源泉。
我國又著深厚的酒文化傳統,"無宴不喝酒、無酒不成宴",這已經成為了我國酒文化的核心,然而在當今的汽車時代,其危害性頓時凸顯出來。當酒文化與交通規則相遇時,我們應當堅持交通規則優先,重塑酒文化。因此將危險駕駛入罪,它能夠借助于刑法特有的強烈的非難性,充分發揮刑事立法對于規范養成的引導功能,從有助于重塑傳統酒文化,有助于塑就民眾良好的交通規范意識。
(二)、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
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大,造成后果嚴重的特點,加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民眾早就對這類犯罪深惡痛絕。然而用原有刑法對危險駕駛行為定罪時,則會出現畸輕畸重的情況(前文已經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因此,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缺乏一個過渡性罪名來涵蓋危險駕駛的行為。如果不能改變這樣一種情況,就很難以對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客觀的評價,導致刑罰畸輕畸重的不合理現象,加之如今輿論的強大,很可能使民眾認為司法不公,有損司法權威形象。而危險駕駛行為入罪則能解決好這一問題。
(三)、有利于實現刑法的規范保護任務
自由主義大家卡爾·波普爾認為:國家不要妄想增進人民的福利,在任何情況下,促進福利,總不如幫助人減少災難或防止災難來得迫切,進而其提出使一切人的災難減少到最小程度的"最小災難原理"來取代功利主義的"最大幸福原理"。波普爾的話雖然過于偏激,但毫無疑問,將降低人民的災難作為國家的最重要的任務之一當屬無疑。對安全價值的追求應當是風險社會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國家應當保障這項權利的實現。我認為這一觀點正說明刑法為什么要實現其規范保護任務的重要原因。
根據我國原有刑法,單純的危險駕駛,并沒有造成實害結果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然而,在如今的風險社會里,等到實害結果已經發生或基于故意實現了緊迫的重大危險是才予以刑事規制的想法,已經難以實現刑法規范的保護任務了。刑事立法行為對于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具有預見性,應當對可能的危險予以有效的防范,即保護前置。當然這應該限制在一些特殊領域,主要是和整個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公共安全領域。隨著汽車時代的到來,由于汽車所導致的交通事故每年都在增加,在這種背景之下,對于危險駕駛所導致的犯罪行為,就更應當妥善處理,從而能夠最大限度的有效的維護公民的合法利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因而,基于刑法規范的保護任務,危險駕駛入罪是必要的。
六、具體適用問題之探索
《刑法修正案(八)》將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案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筆者認為,危險駕駛入罪后,對于如何具體適用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此處就以醉酒駕駛為例探討兩點。
第一,如何確定醉酒的標準?對于醉酒的標準,刑法沒有明確指出,但根據我國行政法規,醉駕的鑒定標準是每100毫升血液里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如果醉酒駕車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仍舊是行政處罰中的標準,那么就顯得有失公平,因為刑罰明顯是重于行政處罰的。因此,筆者建議:在入刑方面,醉駕的鑒定標準應該更高一些。
第二,是不是只要醉酒駕駛機動車就一律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修正案二十二條可知,醉酒駕車的前提是情節惡劣,刑法13條又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那么何為情節惡劣,何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就是一個模糊地帶,如果沒有明確的界定,不能有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不能與現有的行政法規進行銜接,難免會讓各地在執法分寸拿捏上出現差別。筆者認為:就醉酒駕車而言,情節顯著輕微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沒有造成現實社會危害。(2)、沒有其他違法行為。(3)、醉酒數值很低。至于如何認定醉酒數值很低,則可以將醉酒標準分段,這樣就可以解決情節問題。當然,對于危險駕駛入罪的具體適用問題還有很多值得探討的地方,對于這些,我們還是呼吁盡早出臺司法解釋,統一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