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與借鑒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配套制度與審理程序
作者:黃亞慶 劉克軍 發布時間:2013-07-25 瀏覽次數:940
摘要: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為利益受他人判決損害的第三人而設置的特殊事后救濟程序。作為一種新類型的訴訟救濟程序,該程序在滿足第三人程序保障方面具有特殊的功能,同時,不可否認的是,該程序的啟動對裁判判決的安定性也造成了沖擊,為此有必要設置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制度、撤銷權濫用懲罰制度救濟制度等配套制度保證該項制度的正確實施。作為一項特殊的第三人利益保護程序,其程序構建既要注重與再審程序的協調,又須按照其功能定位設置獨立程序,以保障第三人訴權正確行使。
關鍵詞:第三人撤銷之訴;配套制度;程序構建
一、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功能定位
第三人撤銷之訴起源于法國。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至592條對第三人撤銷之訴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第582條規定:”第三人提出撤銷法院判決的異議是指,攻擊判決的第三人為其本人的利益,請求撤銷或請為改判之;第三人異議,對提出該異議第三人,是指對其攻擊的已判爭點提出異議異議,使之在法律上與事實重新作出裁判。”從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該國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根本目的在于維護第三人的利益。
我國臺灣地區2003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增設了第三人撤銷之訴,據立法者解釋: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權益,”民事訴訟法”于第六十七條之一增設了法院依職權通知制度,使與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但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機會并不能恒受保障,為了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因此,據立法者的意圖(1),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屬于一種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置的程序保障機制。
筆者認為,我國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要依據在于既判力相對性原則逐步弱化、既判力主管范圍存在擴張、判決具有反射效力、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存在固有缺陷以及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滿足正當程序的需要等幾個方面。這些依據決定我國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定位為一種為利益受他人判決損害的第三人設置的特殊事后救濟機制。對于這一功能定位應做如下理解。第一,在本質上,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實體權利,而非為了提供程序保障,也就是說,第三人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前提必須是實體利益受到損害。第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種事后救濟機制,須與事前救濟機制相互配套。第三,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擊破判決既判力的方式之一,毫無疑問對判決的穩定性有一定的沖擊,所以有必要采取從嚴控制的司法政策,適當控制改程序適用范圍,以使利益受到損害的案外第三人既能得到適當的救濟,又不至于該救濟被濫用。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程序之構建
(一)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方式
第三人撤銷之訴,對于受他人判決損害的第三人而言,屬于利益的第一次救濟。在我國,司法上的第一次救濟既可以以簡易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以普通的方式進行。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雖然在性質上屬于第一次救濟,但由于該程序會對原審判決的既判力產生巨大的沖擊作用,因此,應當明確規定其不能以簡易的方式進行,以更好地維護審判的穩定性。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判組織形式
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判組織形式,筆者認為可以這樣設置:撤銷之訴的原審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原來是第二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應當注意讓原審審判人員盡量參加撤銷之訴的審理。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并非再審,沒有完全否定原判決正確性的本質,原審法官對案件相關情況熟悉了解,可以高效地對第三人撤銷之訴做出處理。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的法律效力
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確定第三人異議成立的裁判決定,僅就有損該第三人利益的爭點,撤銷或改判受到攻擊的判決;在當事人之間原判決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銷的爭點,亦仍有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之四規定:”法院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聲明,于必要時,在撤銷之范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于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于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借鑒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效果可以這樣設計:(1)對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中,法院認為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有理由,就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在前訴判決中勝訴的當事人不得就撤銷部分主張權利。(2)對原審程序當事人的效力。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原判決的影響局限于對第三人不利部分,與第三人利益無關的部分在原當事人之間依然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利部分與原判決所確定的利益關系不可分,那么法院就應當撤銷整個判決。(3)對原判決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原判決生效后,出于對善意第三人權利的保護,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原判決的善意第三人不產生影響,審理撤銷之訴的法院不得變更或撤銷原判決所確定的善意第三人權益。(4)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產生中止執行原審判決的效力,但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者依申請并提供必要擔保,就撤銷之訴申明之范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配套制度與救濟程序
配套制度一:職權通知制度
從前面的論述看以看出,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種事后救濟途徑,對判決的穩定性具有一定的沖擊作用,在我國臺灣地區設置了事前配套機制,即職權通知制度(2)。所謂職權通知制度是指法院發現訴訟標的有移轉于第三人的情形是,法院依職權以書面的方式將訴訟系屬之事實通知該第三人,使第三人有參加訴訟的機會。筆者認為此制度既可以為第三人提供參與訴訟的機會,促使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又可以減少啟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的必要性。因此,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應充分利用這一制度,發揮真正實現對第三人利益的全面保護。
配套制度二:濫用撤銷權懲罰制度
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對既有裁判的穩定性產生一定的沖擊,為防止第三人濫用此項權利,有必要設置一定的懲戒措施,防止此項權利的濫用。從實質上講,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屬于濫用訴權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3)。對于濫用訴權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懲戒措施,但我們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款針對濫用上訴權的懲戒措施加以完善。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款規定如果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被認為”顯無理由或者系延滯訴訟之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款。”具體到第三人撤銷之訴,濫用此權利者可結合我國國情設置具體的懲罰措施。如采用罰款的方法,應設定一定的上限。
救濟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上訴
在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92條規定:”就第三人異議做出的判決,得如同做出此種判決的法院的裁判決定,提出同樣的上訴。”在我國臺灣地區,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三第二款規定,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由此不難看出,兩部民訴法典均規定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可以上訴,對此規定,我國應予借鑒,因為利益受到損害的第三人設計撤銷之訴在本質上相當于為利益受到損害的普通當事人設計第一審救濟程序。既然當事人在對第一審程序救濟不滿時,可以提出上訴,根據審級利益平等的法理,那么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對裁判不滿時應當可以提出上訴。
結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設立在彌補判決效力擴張給案外第三人帶來的不利益、糾正當事人主義的偏執、給予受裁判約束外的案外人以程序保障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判決的穩定性也造成一定的沖擊,為此應構建相應的合理程序及配套制度,才能保障該項制度的正確實施,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1) 參見”我國臺灣地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司法院提案說明”,載于”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會議關系文書,2002年印發,第344-345頁
(2) 陳榮慶、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802頁
(3) 江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