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6日,王某向章某借款人民幣110萬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僅歸還章某44萬元,余款66萬元一直未還。后章某向法院起訴,經調解王某同意分期歸還。但后仍未履行,章某遂于20121月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查明王某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因為負債數額巨大于2012年下半年宣告破產,王某個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20134月,申請人章某以該筆債務屬于王某與薛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向本院申請要求追加王某前妻即案外人薛某為本案被執行人。

 

還查明,案外人薛某與被執行人王某于20027月登記結婚,20113月,薛某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1112月,雙方在民政局自行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本案對于是否追加薛某為本案被執行人產生了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發生在王某與薛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追加薛某為本案被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借款數額巨大,雖然發生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不能證明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故不應追加薛某為本案被執行人。

 

追加配偶或者原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是目前執行案件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所依據執行的法律文書中對債務性質一般都未進行明確認定,以致需要在執行階段由執行部門進行審查,而在民間借貸類糾紛中,由于大量案件因借貸數額巨大,借款去向不明等原因,導致此類案件是否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成為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在實踐處理中也很有難度。

 

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所涉及的主要問題實際還是債務性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目前主要依據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一般來說,執行依據載明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對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個人債務條件,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追加人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但在追加過程中,執行部門不能機械適用法律,應當綜合考慮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債務,在審查時應當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既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保護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王某于20119月向章某借款,此款經查系章某直接打入王某所持的銀行卡,后也有王某從該卡賬戶以現金和轉賬方式支取完畢。而在20113月,薛某就以與王某夫妻關系不和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雖然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可看出20113月至雙方實際離婚期間夫妻感情不和,且王某經營公司正面臨破產清算。綜合各方面本案借款是否用于王某與薛某原夫妻共同生活,尚不能明確,其債務性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中無法判斷,故對于申請執行人要求追加案外人薛某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應予駁回。需強調的是,執行部門僅是從形式上駁回了該申請,而非在實體上終結申請人的權利,申請人可以另行通過訴訟的方式進一步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相關案件事實,準確認定責任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