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交代同案犯的藏匿地點是否構成立功問題的探討
作者:左文潔 李博 發布時間:2013-07-25 瀏覽次數:812
卞某在淮安市清河區先后14次向王某、方某、孫某販賣毒品(冰毒)共計4.39克。本案由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一審庭審中,被告人卞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自己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應當構成立功。
經查明,被告人卞某歸案后,提供了另一犯罪嫌疑人吉某租住的旅社地點等線索,并帶領公安機關前往該地點,后公安機關在該地點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吉某抓獲。
就被告人卞某是否構成立功,刑事審判庭的審判員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卞某不能構成立功,理由是其只是指認了吉某購買毒品的環境,應當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另一意見認為卞某構成立功,理由是卞某指認的地點具有特殊性,是另一犯罪嫌疑人的租住地,符合刑法中關于立功的相關描述,應當認定為立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卞某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卞某歸案后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卞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卞某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卞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刑,現又犯本罪,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人卞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人卞某以一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被告人撤回上訴,中院裁定終止審理。
本案中對立功問題的爭議,是現實案例中經常出現的爭議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得,可以從其或者減輕處罰。”而對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衡量標準卻難以確定。
在2010年12月22日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關于“協助逐步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描述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地址、體貌特征等具體情況,或者提供犯罪錢、犯罪中掌握、適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顯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卞某就是提供同案犯吉某的藏匿地點,按照此規定,本案的卞某不能構成立功。
但是根據刑罰原則,協助抓獲同案犯只要符合:一確有協助的必要,二確有協助的具體行為,及可認定。是否作為立功,前提條件是供述是否超出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疇。僅交代同案犯的住址、姓名,屬于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而如果是交代同案犯的藏匿地點,就不應當是為如實交代的范疇,而應當屬于立功。在本案中,被告人卞某不單單是供述了同案犯的藏匿地點,同時帶領公安機關前往該地點事實抓捕,并成功抓獲在該地點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吉某,符合確有抓獲必要和確有協助抓獲的具體行為的成立條件,應當認定立功。
相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在實際案例中如何準確的認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問題,還應當從具體的實施過程加以判斷,當然,只有更好的掌握刑法的基本原則,靈活的運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結合全國法院案例,才能在今后審判工作的得出正確結論,也才能為實現司法公正作出必要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