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父母離異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權的歸屬
作者:劉江洲 發布時間:2013-07-24 瀏覽次數:1729
張某生于2001年6月,其父因犯貪污罪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后張某的母親李某與其父離婚,張某隨其母生活。2012年4月,張某以父親從不關心他,且父親犯罪被判處重刑,隨父姓給其學習、生活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為由,向公安局提出申請,要求變更姓氏隨母姓李。公安局經審查,根據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有關規定,征求了第三人即張某父親的意見。張父明確表示因張某尚未成年,不同意其更名。為此公安局作出《關于申請人張某申請變更姓名的答復》,認為張某目前不具備變更姓名的條件,暫不予批準。張某對此決定不服,認為公安局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決定。
本案處理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能否作為本案審理的法律依據;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門申請變更姓名,是否必須經其父母同意方可辦理?
淮安市清河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安局具有對其轄區內公民的戶口姓名變更登記進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職權。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是公安部對于此類問題具體應用法律、法規或規章作出的解釋,且合理適當,故公安局據此批復作出的認為張某目前不具備變更姓名的條件,暫不予批準其更名的決定依法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公安局作出的關于申請人張某申請變更姓名的答復。
本案是未成年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姓名而未獲批準的行政案件。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應予恢復。”在本案審理中,對于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能否作為本案審理的法律依據;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門申請變更姓名,是否必須經其父母同意方可辦理,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公安部的批復,原告作為未成年人,在未得到其父親同意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姓名變更登記,被告作出暫不予批準的決定是合法的。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未成年人申請更名,不同于公安部批復規定的情形。行政案件的審理應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而未成年人更名問題目前法律、法規及規章均沒有相關規定。公安部的批復僅是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因此應撤銷被告作出暫不予更名的決定。
一、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能否作為本案審理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雖然僅是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人民法律審理案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性,但該批復是公安部對于具體應用法律、法規或規章作出的解釋,該解釋不違反上位法精神,并且合理、適當,應當在認定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時承認其效力。
二、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門申請變更姓名,是否必須經其父母同意?我國《婚姻法》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由此可見,所謂姓名權,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權利。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無庸置疑,對自己的姓名享有決定、變更、使用的權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決定和變更自己的姓名?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學理界和實務界認識一致,均認為此時未成年人不具有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權應當由監護人行使或征得監護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對于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則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是認為未成年姓名的決定和變更權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親權的一種表現。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確具備了一定表達自己意愿的能力,但不能以此認定其已經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決定和變更權。因此,未成年人變更自己的姓名,必須征得父母雙方的同意。另一種觀點認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達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則其監護人即不能妨礙本人行使姓名的決定及變更權。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對自己姓氏的意見,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
筆者認為,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考慮子女的意見。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子女姓名的變更,不僅涉及離婚的父或母一方權利,更主要的是涉及子女的權益。在案件審理中,應考慮更改子女姓名的行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貫徹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不能簡單地考慮變更子女姓名對父或母的影響和利弊。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從我國情況看,年滿十周歲的未成年熱大都已是小學四、五年級以上的學生(如本案中的張某已11周歲,是小學四年級學生),從其智力發育水平所達到的理解程度,他們對變更自己姓名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并能判斷作出意思表示。對自己的姓名所作出的選擇和決定,應成為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重要依據。同時征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對自己姓名的意見,也是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就是維護青少年權益的具體體現。因此,本文所述案件,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意見為宜。
目前,我國對自然人姓名權的法律規定很少,即使有規定,內容也過于原則、簡單,在案件審理中如何適用顯得無所適從,尤其是對未成年人姓名權法律規定幾乎為空白。很多情況下,只得依靠法學理論予以處理,加之法官認識和理解不同,也會導致裁判結果不同。這些均影響到審判實踐,因此,通過立法解決此類問題,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