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于判處管制和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時禁止罪犯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禁止令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第一,附屬性。禁止令不是獨立的刑罰,而是依附于管制和緩刑。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對被判處管制和宣告緩刑的罪犯才能適用禁止令,不能單獨適用禁止令,也不能在判處其他刑罰時適用禁止令。第二,補充性。禁止令是法官根據法律授權,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要求特定的罪犯在履行一般義務的基礎上再履行一定的義務。所以,禁止令是對刑法規定的一般義務的補充和豐富。第三,強制性。禁止令的本質是法律義務,強制性是其內在屬性,如果罪犯拒不履行禁止令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禁止令是我國刑事法律中的新生事物,對我國非監禁刑制度進行了重大調整,在實際工作中如何正確認識并準確適用禁止令,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是擺在我們面前的嶄新課題。

 

一、禁止令在具體案件中的運用條件

 

從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強化對犯罪分子的有效監管,促進其教育矯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會。但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會的人身危險性的有無的判斷,并非僅僅立足于具體的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一貫表現是司法機關評判其人身危險性的重要依據,個案的差別在于對犯罪嫌疑人一貫品行調查的主體、調查的方式和程度的不同。實踐中,公檢法司四機關都有開展庭前調查的實例,而且,簡單走訪、口頭說明與全面調查、規范材料說明等都有例證。對于禁止令適用及當下相關執行機關各行其是的現實,應當制定完善的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主要應包括以下內容:一要明確對擬適用禁止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進行全面的社會調查,形成規范的書面報告,以供決策機關參考。二是要明確雖然公檢法均有權就是否適用禁止令表明態度,但作為使用參考的社會調查,應統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牽頭組織實施,其他司法機關、社會組織等可自愿協助,但與犯罪分子有利害關系者應予回避。

 

二、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如何確定

 

首先禁止令應當具有針對性。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例如,犯罪分子是因長期在網吧上網,形成網癮,進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進入網吧的決定;如果犯罪分子是因為在夜總會、酒吧沾染惡習實施犯罪的,則可作出禁止其進入夜總會、酒吧的決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后有滋擾證人行為的,可作出禁止其接觸證人的決定;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習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飲酒的決定,等等。其次禁止令應當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內容必須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無從執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例如,不能作出禁止進入公共場所等決定。再次是對于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禁止的內容,不能再通過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例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又如,相關法律已經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因此,對因犯相關罪行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作出禁止駕駛機動車的禁止令。

 

三、禁止令在具體執行中面臨的困境及對策分析

 

禁止令的執行是一個現實而迫切的問題,執行不到位就會形同虛設,這反而違背了立法的初衷。首先,要做到禁止令執行措施的規則化。目前,對禁止令執行的規定過于原則,執行中責任主體模糊,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監管,要盡快出臺相應的禁止令執行操作細則,在禁止令明確公、檢、法、司各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完善的執行規則,明確公、檢、法、司各部門的職責,建立一套促進銜接配合的機制,實現信息共享與聯動,以便對禁止令的執行實行有效的監督。其次,要做到禁止令執行主體的體系化。要拓寬監督執行渠道,構建禁止令執行社會網絡體系。目前,禁止令的執行依賴社區矯正機構,但事實上僅靠這個機構還是不夠的,對犯罪分子特別是少年犯的幫教,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共同努力。要促使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村委會、學校乃至工會、團委、婦聯等部門參與進來,構筑協助執行和信息反饋網絡,加大對服刑人員的監督和心理威懾力度。在少年案件宣判后,還可以要求其監護人簽署監督保證書,承諾以后加強對少年犯的看護。再次,要做到禁止令執行隊伍的專業化。要致力于建立一支職業化、專業化的禁止令執行隊伍,同時借助高科技手段,如在服刑人員身上安裝定位跟蹤器、發放GPS手機等方式改進執行效果。同時,將當事人的體貌特征等信息錄入公安系統,公安系統與網吧、高消費場所等特定區域實現信息資源共享,一旦發現是列入禁止令執行的對象,要快速將信息反饋給執行機關,使禁止令得到有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