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足
作者:趙新 發布時間:2013-07-24 瀏覽次數:675
在法官之外的普通百姓中,選拔一些人為臨時“法官”,與法官一起審理案件就是陪審制。人民陪審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人民群眾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法律現定的人民群眾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內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眾監督的體現,也是保證司法公正的一項有力措施。現我就目前人民陪審制度的有關問題談些淺見。
人民法院關于實行陪審制的形式主要表現在審理第一審案件的時候,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評議等活動。從實踐看,陪審員參加法院的審判活動,對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實,及時審結案件起到積極作用。特別是一些技術性較強的案件,邀請有關專家、技術人員作為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有利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說服教育當事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法院的裁判。我國陪審制通常表現形式是由兩個外行人與一個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外行人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的適用。陪審員不僅參與從開庭到判決的全過程,而且對法院審判工作負有直接的監督責任。包括監督合議庭是否嚴格依法辦事,實體裁判是否公正,辦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書是否規范,合議庭成員是否有違法違紀行為。不僅如此,法律還賦予陪審員在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期間享有閱卷、調查、審理評議及裁決等與審判員平等的權利。
陪審制在我國顯示強大的生命力。它至少有以下長處:1、職業法官由于長期閉門審理案件有可能變得過于自信和麻木,而陪審員比職業法官更接近大眾生活,更了解普遍的經驗,因此,他們參審會帶來新的視角。2、陪審員不依賴司法當局的恩惠而示生,也沒有必要為職務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他們往往比職業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顧忌,會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點,現代社會法律及其運作體系,已越來越專業化、技術化、職業化,成為律師、檢察官和法官把持的過程。允許各行各業的民眾參加到審判中,保持民眾的聲音,既可以監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濫用權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聯系。由于種種原因,人民陪審制度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有不足之外及種種誤區,使得陪審制度沒有堅持好。
一個原因是沒有人民陪審員。我國與1979年7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就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可是該法律制定后,至今已二十年了,“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卻尚未產生,陪審制度因此在實行上缺乏必須的前提條件。
另一個原因是缺乏陪審員的經費。法院在實行陪審制度中,根據案件情況,邀請一些街道居民委員,村民委員和退休職工作為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所邀請的陪審員給以適當補助。然而由于法院本身經費困難,“適當補助”沒能堅持幾年就力不從心了,而被邀請的人員則認為“適當補助”這個報酬太低不愿當陪審員。
第三個原因是陪審員的法律素質低。一些基層法院普遍反映,必須邀請的陪審員因大多數是街道居委員、村民委員,而他們又大多數是缺乏法律知識,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參加合議庭審理和評議案件的活動中,很少發表意見,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襯”的作用。
陪審制度沒有堅持好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據此,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一種是由審判員組成,一種是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兩種合議庭不同的一點是前者不需陪審員經費,后者必需陪審員經費,這對于本來就沒有陪審員專項經費的法院來說,當然取前舍后,何況法院的各項工作都實行降低成本,壓減開支的原則。
人民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種種誤區有以下幾方面。
1、認識有偏差。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但目前的情況是,一些人民陪審員并不了解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要性和作用,總認為自己的陪襯,可有可無;從法院內部講,也有一些審判人員未能真正重視發揮陪審員的作用,有時合議庭缺人手,隨手拉兩個陪審員陪坐,形成實際上獨任審理,有的根本就沒有陪審員參加陪審,為了應付案件,最后在法律文書還冠以陪審員的大名。此外,社會上包括案件當事人對陪審員也不重視,認為他們無職無權,只是掛名陪坐而已,對陪審員履行職責執行職務的談話,調解等活動,不予配合,不肯協助。
2、陪審走過場。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人員有一樣的權利,一樣的要求,一樣的責任。但由于沒有具體明確權利義務,導致一些陪審員不愿、不會陪審,也有一些陪審員參與意識不強,即使坐堂也不問案,有的則是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沒有相關專業知識,只能應付了事;個別陪審員一審下來一件案件都未參加陪審,庭外的一些工作人員更是無從談起,聯審職能難以發揮,未能真正起到陪審作用。3、任職欠規范。人民陪審員的選舉辦法和人數雖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從司法實踐看,在縣(區)一級人民代表換屆選舉中,城市按區或街道,農村按鄉鎮分配一定的陪審員數額,由人民法院的選舉委員會研究確定人民陪審員的人選,按照人民陪審員的條件進行審查,與當地有關部門會商,向有關選舉委員會或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推薦,由選區選舉的方法還是行之有效的。然而,近年來這種方法在很多地方也不被采用。有些地方由法院自行確定名單,指定邀請;有些是鄉鎮應付式地報幾個名單,經有關部門認可;有些地方在人大換屆時甚至忘記要選舉人民陪審員,有些地方則多年沿用同一批人民陪審員,從不結合換屆進行;還有些法院從未選舉產生過人民陪審員。
4、管理不到位。因無規定明確人民陪審員的管理部門,不少部門都把這種工作視為份外事;法律雖規定,有些人民法院因陪審員面廣量大,以及行政隸屬關系不明而不愿管;因無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一定由人大選舉產生,所以人大及其常委會也無法監督、管理。
5、經費難保證。有些陪審員所在單位以未給本單位工作,影響單位經濟效益為由,拒付其正常工資;而財政部門未能將陪審員陪審報酬作為專款下撥,法院又經費緊張,陪審報酬難以保證,陪審工作積極性自然大打折扣。
二、人民陪審制度需加以完善的幾個方面
應當肯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理論上并不存在什么爭議的問題,關鍵是如何實行并完善這個制度。 目前落實這一制度存在一系列問題,主要原因是現行陪審制度存在明顯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1、陪審案件范圍。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人民陪審員可以陪審和一審案件,但未明確是哪一級法院的一審案件,而且第一審案件類型多樣,有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是否全部都可由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也未有明確規定。
2、在合議庭的地位。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一定要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方可進行,但在合議庭中誰來擔任審判長并未明確,雖然在審判實踐中,一般都是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但個別法院也確實有人民陪審員署以審判長的現象出現。
3、人民陪審員任職條件。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規定太過簡單:只滿足于年滿23歲,未被剝奪過政治權利,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就可擔任人民陪審員。對政治立場、學歷水平、法律業務和其他相關專業知識未作半點要求。
4、選舉任命程序。法律雖然規定人民陪審員由選舉產生,但選舉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如何選舉人民陪審員?由誰選舉,如何確定候選人任期是多少?由誰任命?各級法院人民陪審員人數是多少?由誰管理?不能履行職責或做出與人民陪審員稱號不相稱的事如何罷免?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5、特邀陪審員。隨著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新型案件層出不窮,法官要成為各種行業的專家不可能,也不現實,所以根據某些專業性很強的案件審理需要,現在不少法院特邀一些專家、學者擔任兼職陪審員。這類陪審員與參與正常案件審判的人民陪審員的任命辦法應有所不同,但現在執行也不一致,缺乏嚴肅性。
6、陪審員的權利義務。雖然明確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但未明確有哪些具體權利;同時也未明確人民陪審員也應與審判員履行相同的義務。
7、人民陪審員的學習培訓。現行法律沒有對陪審員的學歷水平、業務知識提出要求,所以對人民陪審員的學習培訓更是無從談起。人民陪審員的法律業務知識和審判水平與專業法官相比有一定差距,為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和數量,對當選的人民陪審員進行系統集中學習培訓也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和要求。
8、陪審員的報酬。法律對人民陪審員陪審報酬的規定過于籠統。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但如果人民陪審員原工作單位不肯負擔工資又該如何?人民法院對沒有工資收入的給予適當補助,何為“適當”?如何操作?陪審員的誤工費、旅差費又如何處置?人民法院的經費解決渠道從何而來?
正因為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制度未能很好地推行,制約了人民陪審制度作用的充分發揮。多年來的審判實踐證明,人民陪審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不能因陪審制度的不完善、作用沒有得到很好發揮而因噎廢食。在統一思想認識,大力宣傳堅持人民陪審制度的同時,對人民陪審制度和陪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加以認真分析、研究,提出切實可行的辦法,不斷加強和完善,是走向依法治國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