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法官釋明權的幾個問題
作者:張明 發布時間:2013-07-24 瀏覽次數:1545
司法實踐中,由于審判人員對法官釋明權認識的差異,出現了消極不釋明和不適當釋明兩種傾向,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引起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不滿。本文擬對法官釋明權的幾個相關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拋磚引玉。
一、釋明權的含義、特征及性質
釋明權又稱為闡明權,它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或者他提出的證據材料不夠而誤認為足夠了,在這些情形下,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
釋明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釋明權的主體是法院;第二,釋明權只能在上述特定情形下行使;第三,釋明權的行使方式是通過向當事人發問來提醒、啟發當事人對訴訟主張、訴訟資料予以澄清、補充或修正;第四,釋明權行使的目的是促使當事人將訴訟主張和事實陳述完整、清楚,將不當主張予以排除,將不充足之證據材料予以補足。釋明權從性質上來講,屬于法院的訴訟指揮權。
二、釋明權與辯論主義
釋明權與辯論主義有著天然的聯系,可以說,沒有辯論主義,也就不存在釋明權問題。辯論主義不同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辯論原則,廣義的辯論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即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可以自由處分,有權決定起訴、撤訴、和解,只要這些處分行為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法院就不應干預。狹義的辯論主義包括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只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法院才能作出裁判,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第二,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不需舉證,法院直接予以認定,并受自認的拘束;第三,認定爭議事實所需要的證據,由當事人提出,原則上法院只能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不允許法院依職權自行收集調查證據。上述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構成當事人主義的實質內容。
由于當事人之間在法律知識、訴訟技巧以及是否聘請律師等方面存在差異,純粹的辯論主義往往不能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這就要求法院必須通過履行相應的職權,來平衡存在上述差異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以實現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實質上的平等。這在客觀上導致了法官釋明權的產生。從一定意義上說,辯論主義在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就決定了釋明權的地位。
釋明權與辯論主義的關系大體上有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釋明權是辯論主義的例外,是對辯論主義的限制,理由是:民事訴訟的對象是私法上的權利,訴訟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地解決涉及私權的爭議。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進行判決,是民事訴訟本質的要求。法院在訴訟中,反過來要求當事人被動地提出主張和證據,陳述案件的事實,是辯論主義的例外。這種觀點稱為本質論。另一種觀點認為,民事判決只能是根據案件的真實所作出的妥當判決,把收集資料的權限和責任委以與訴訟勝敗有直接利害,并且熟知爭執事實的當事人,將比職權探知主義更能適當、便利、迅速地發現真實。之所以采用辯論主義,也就是因為辯論主義是一種發現真實的方法,釋明權也是一種發現真實的方法。這種觀點稱為手段論。手段論認為,釋明權是對辯論主義的補充,而不是例外。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釋明權與辯論主義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一方面,二者具有對立性。按照辯論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進行裁判,即使通過其他證據來看,當事人未提出的主張完全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由于當事人未提出,法院也不能行使釋明權,啟發當事人提出該主張,從而判他勝訴;再如,按照辯論主義,當事人持有證據,但由于不知道應該提出而未向法院提出,法院也不啟發他補充證據,而只能判他敗訴。法院不行使釋明權,導致該勝訴的不能勝訴。這種審判結果自然與國家設立民事訴訟的目的相違背,而且也是對公正、公平審判目標的諷刺。另一方面,二者具有統一性。表現在:第一,二者都是發現真實的手段;第二,為了更好地貫徹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裁判必須建立在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陳述和辯論的基礎上;但是由于當事人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的缺乏,往往不能陳述清楚其真實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有必要行使釋明權,從法律和事實的角度向當事人發問,指出其陳述不清或矛盾之處,并給當事人補充陳述之機會,從而使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真實主張進行裁判。正確認識和把握釋明權與辯論主義的關系,是法院正確行使釋明權的關鍵,它對于確定釋明權的范圍及界限有著重要意義。
三、釋明權的范圍
釋明權的范圍是指法院應針對哪些情形行使釋明權。主要也包括:
(一)訴訟請求不明確的釋明
訴訟請求不明確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無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響法院的判決。比如,被告C是被告B的職員,其在B的經營活動中收到原告A的一批貨物,并在收貨單上簽名,但未加蓋B的印章,此貨款未付,原告A即以B和C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并請求判決B和c均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此時,A的訴訟請求是相矛盾的,法院可以指出該訴訟請求的矛盾之處,促使A將自己的訴訟請求陳述清楚。
(二)訴訟請求不充分的釋明
訴訟請求不充分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只提出了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而未請求賠償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等。二是質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實本可以提出多項訴訟請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名譽權受到損害后,由于原告不知道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而未提出此訴訟主張。在當事人訴訟請求不充分時,法院可以向當事人發問,探知當事人之真意,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可以提出如此之多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如果經法院釋明以后,當事人仍堅持原訴訟請求,則法院應根據當事人原來提出的主張進行裁判。對于當事人完全未主張的事項,法院無釋明之必要。
(三)除去不當的釋明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如有明顯不適當,法院可以行使釋明權,令其除去或變更不當之處。除去不當的釋明主要有:第一,訴訟請求不適當,例如當事人提出顯無勝訴可能的訴訟請求或有欺詐的訴訟請求,如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法院可以行使釋明權令其除去。第二,訴訟標的不適當,如聯營合同糾紛按借款合同糾紛起訴。訴訟標的適當與否會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主張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會直接影響舉證責任的分配,如將侵權糾紛作為合同糾紛起訴,其肖證責任在原、被告之間的分配是不同的。此時,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啟發當事人變更訴訟標的。第三、當事人不適當,一是被告不合格,如將法人的未獨立核算的機構作為被告,法院應行使釋明權,通知原告將該機構所歸屬的法人更換為被告;二是原告不適格,行使釋明權的原理與被告不適格相同。
(四)提出證據材料的釋明
證明責任本屬于當事人,當事人應提供證據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就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但是,如果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無證明責任而不提出證據材料,或者誤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而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材料,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啟發他提供證據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經啟發后,當事人仍不提供的,就應依法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四、釋明權行使的階段
釋明權應在以下訴訟階段行使:
(一)審前階段
與審前程序確定爭點、固定證據、促進和解的功能相適應,審前階段釋明權的行使主要體現在:審查起訴時、發現當事人不適格的,令原告更換;發現原告的訴訟請求明顯不適當的,令其除去或更改;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除準予撤訴的裁定外,告知原告按申訴赴理。法院在庭前主持證據交換時,發現有需要釋明權之處的,可以行使釋明權。法院行使釋明權后,當事人雙方有可能達成調解協議,也有可能自行和解,原告撤訴,以終結訴訟;當事人有可能補充訴訟請求或證據材料,使爭點更加明確,證據相對固定,庭審更有效果。
(二)庭審階段
由于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的確立,當事人提出證據一般應在庭審前完成,因此,庭審中提出證據材料的釋明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才會發生。這些特定情況也括審前程序中未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在庭審中首次看到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或被視為新的證據的證據,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以及當事人依據《證據規定》第35條變更訴訟請求,除此之外,庭審中法官原則上不得對當事人進行提出證據材料的釋明,除非審前程序中存在法官應向該當事人行使此項釋明權而未行使的情形。對于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的釋明以及除去不當的釋明,應主要針對庭審查明的事實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相矛盾的情形來進行。庭審中的釋明是審前程序中釋明的繼續,具有補充釋明的特點。在庭審結束后合議庭評議過程中,法院發現當事人有遺漏訴訟主張以及證據不充足的,不得再反過來行使釋明權,以維護訴訟程序的安定性。
(三)二審階段
二審階段,主要在以下三種情形下行使釋明權:1、上訴請求不明確。2、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被上訴人需要提出相反證據進行反駁的。3、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并需要提出相反證據進行反駁的。
(四)再審階段
在審查當事人再審申請時,發現其申請明顯不成立的,可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促使其撤回申請;在因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而立案再審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需要提出反證進行反駁,法院可對該反證的提出行使釋明權;在再審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陳述不清楚的,法院也可以行使釋明權。
五、釋明權的界限
出于法官釋明權的行使總是意味著法院依職權對能力軟弱一方當事人的援助,因此,釋明權的行使必須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內,以免破壞法官的中立性,產生程序的不公正。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要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做到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得厚此薄彼。
釋明權依照其行使的程度可以分為三種:1、釋明義務。法官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對法定程序的違反,可以作為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例如,《證據規定》第35條所規定的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法官的釋明權,即屬此類。應注意的是,該條規定的是此時人民法院應當知告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如果法院應告知而未告知,則違反了釋明義務;如果告知后當事人仍堅持原訴訟請求不變,則法院應針對當事人的原訴訟請求作出裁判,不得依職權改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法院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只是供當事人在兩種訴訟請求之間作出選擇,訴訟請求是否變更,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不得干預。再如,《證據規定》第3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也屬于法院的釋明義務,如果違反此義務,造成當事人本應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證據而在二審中提出的,可以作為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
2、釋明權能。法官不行使釋明權并不構成違法,而只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充分保護造成一定影響的,此時的釋明權便演化為法院的一種權能或權利,可稱為釋明權能。
3、釋明過度。釋明權的行使應以不破壞實質意義上的辯論主義原則及法院的中立性為前提,否則將導致釋明不當。例如,對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釋明,在當事人有可能自認的情況下告知其可不予承認的釋明。釋明過度破壞了法官的中立性,為法官的職業道德所不容,但當事人依據這種釋明權所進行的抗辯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因為法院釋明不當而否認該效力。因此,法官釋明權的行使不僅僅是法律問題,它還涉及到法官的職業道德以及綜合素質問題。
六、釋明權與法官素質
釋明權的行使,必然要求法官具備較高的素質。法官素質不高,既有可能使應當釋明的不去釋明,也有可能使不應釋明的卻不適當地釋明,從而導致司法不公。
只有大力加強法官的職業化建設,全面提高法官素質,才能為法官正確行使釋明權提供有力的保障,也才能使釋明權制度發揮應有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