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司法人格否認適用的思考
作者:王麗詩 徐吉梅 發布時間:2013-07-24 瀏覽次數:2041
[摘要] 基于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境況,股東道德風險日益增加,濫用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愈演愈烈,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此背景下應運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從公平正義的原則出發,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作出的事后補救。公司法人格否認實際上是對已經喪失獨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狀態的一種揭示和確認,不是對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而對不同濫用情形的歸納,也就是對公司喪失獨立人格的狀態從不同角度的分析和描述而已。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人格混同是最為常用的否認公司法人格的情形。
[關鍵詞]公司法人格否認 股東濫用 有限責任 債權人利益
一、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背景及其特點
(一)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條款,其明確了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是一條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認的規定。該條款引起國內廣大學者熱議。幾乎所有公司法學者都認為我國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就是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有學者甚至評價認為,我國公司法將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上升為成文法是一項大膽的創舉,是對世界公司法的貢獻。
(二)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背景
股東有限責任與公司獨立責任是現代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標志,也是我國公司立法的責任基礎,公司法人格制度將公司、股東和公司經營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確區分,即三者均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人格獨立也就意味著財產獨立、意志獨立,這就意味著各自的債權人不可以超越債務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體的財產主張債權。在這種意義上可以說,公司法人格制度不僅很好地維護了公司、股東以及公司經營管理者的權益,同時也比較好地維護了公司、股東以及公司經營管理者三者各自債權人的權益。然而這潛藏著一種道德風險,即股東可利用有限責任和公司獨立人格這層"面紗",以公司作為其從事不法活動和欺詐債權人的理由。所以當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的濫用打破時,便需要一種衡平的法律制度來糾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運而生。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率先產生于美國的司法判例, 在英美法系將其稱為"刺破公司面紗",在大陸法系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概念, 在德國則稱之為"直索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 基于特定的事由, 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 使股東在某些場合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 以實現公平、正義理念之要求的一種法律制度。因此,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必要而有益的補充。
(三)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們可以看到,第3款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僅僅是原則性的規定,相關適用標準并沒有具體化規定。并且該條款存在立法漏洞及概念混淆等問題。
從法律解釋論的角度分析,本款規定存在三方面的不足: 其一,沒有規定如何認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的標準。只有依據一定的標準認定股東實施的某種行為構成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之后,才可以適用本條款的規定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換言之,本條款僅僅是一種后果性條款,而不是一種行為模式性條款。其二,存在立法漏洞。只規定了股東為逃避公司債務濫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沒有考慮到股東有可能為逃避自己債務而濫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存在立法漏洞,為適應實踐需要,需要做擴張解釋。其三,存在概念混淆。公司法人格濫用與有限責任濫用并不等同,公司法人格的濫用不一定導致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但本款卻以"和"字將兩者并列規定,無疑混淆了公司法人格濫用和有限責任濫用這兩個概念。
二、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解析
立法者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表述了揭開公司面紗規則,但是當我們從法律解釋的整體性出發,將該條第1款和第3款聯系起來的時候,會發現公司法上的規定更像是在演繹了侵權法規范而制定的特殊條款。正如學者所言,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所引起的,此種義務是針對一般人而言的。違反該義務的補救方法,就是通過訴訟對未定數額的損害予以賠償。《公司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了股東的義務,第3款則規定了違反規定的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的構成要件
根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時,其構成要件包括三個基本部分。
1、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事實
這是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客觀要件。一般是指公司法人格被濫用和公司法人格徒具形式。前者比如公司資本嚴重不足、為不法目的設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對債權人進行欺詐等,后者如公司與股東在財產、業務、賬目等持續混同。
在確定公司股東是否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客觀要件時,對于自愿債權人和非自愿債權人應該有所區分。因為有限責任引發了道德危險,公司管理人知道風險最終將由某人承擔,可能會進行一些風險過大的行為。對于非自愿債權人這是個問題(比如對公司提起侵權訴訟的人),但對于自愿債權人來說這不是個問題(比如對公司提起合同訟訴的人)。應該強調的是,"濫用"要件是用來懲罰壞人的,而不是為了從股東手中將財富再分配到債權人手中,無論債權人是自愿債權人還是非自愿債權人。
2、為了逃避債務的目的
這是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觀要件,及股東必須有逃避債務的故意。可以通過對濫用股東的一定行為進行推斷予以確認。
3、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
這是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即無論股東的行為如何,必須造成了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才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是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導致公司財產不足以償還債權人的債權。但是何為嚴重,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應該因地制宜確保公平適用。
(二)否認公司人格的具體標準
運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保護債權人利益需要一些具體的標準。這些具體標準的確定,一方面直接關系到對債權人債權的有效保護, 另一方面也涉及對公司法人格的謹慎判斷。雖然各國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時所依據的要件并不統一,但是下列因素一般在法官審理這類案件時予以特別考慮:1)資本嚴重不足,這可能是詐騙;2)股東和公司之間財產混同;3)股東像對待個人財產一樣對待公司財產;4)隱瞞或歪曲公司的真正信息;5)作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個人與公司進行了大量的關聯交易;6)公司沒有必要的關聯記錄,等等。
1、公司資本不足。當公司的資本與該公司具體經營可能帶來的風險明顯失衡時, 公司資本不足的狀況可以構成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理由。在具體的案件中, 公司資本不足一般表現為公司注冊資本不足導致公司人格缺陷, 公司出資人虛假出資, 騙取公司登記后利用公司的虛假信用與債權人從事相關交易,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 使公司空殼運營, 將公司盈利隨意轉移, 逃避債務等。如何認定資本不足是運用這一標準的關鍵, 一般來說, 公司的資產必須達到合理的范圍, "合理的范圍"應當依據該公司具體的經營性質和經營風險而確定。
2、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通常表現為公司與公司股東間的財產、組織機構等的混同。獨立的公司財產是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基礎,當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界限不清時,公司的人格將受到重大沖擊。這種情況下, 股東有可能強迫公司從事相關交易,將有利的后果歸于自己,將不利的后果歸于公司, 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人格混同主要是指關聯公司或者股東與公司之間人、財、物沒有明確區分,使交易相對人難以弄清楚到底在與哪一個主體進行交易。其實,從程序法的角度分析,這實際上是一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即公司不能證明自己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人格分離,就應當認定其人格一體。
有學者認為,股東抽逃公司出資或者虛假出資也構成公司法人格的濫用,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因為股東抽逃出資或者虛假出資本質上乃是一種侵權行為,即股東侵犯公司財產的行為。對于這種侵權行為,公司債權人完全可以基于債權人的身份,提起代位訴訟,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將抽逃的出資或者虛假出資的不足部分補足即可。股東抽逃出資必須有董事的配合,所以,在此種情形下,可以認定為公司董事違反了法定義務而對公司債權人構成侵權,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3、關聯交易。關聯交易一般表現為大型的企業集團利用其下屬的眾多子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 通過非正常的市場交易分配利潤, 逃避債務。關聯交易行為比較隱蔽, 一般很難被發現。關聯交易多發生在企業集團內部, 因此交易所涉及的金額較大, 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危害也較大。針對關聯交易, 債權人應當大量搜集企業關聯交易的證據, 包括企業的工商資料、商品交易合同及企業的財務報表等, 在掌握足夠的證據后, 請求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保護自身債權。
4、數個公司一個人格, 相互為逃避債務提供便利。出資人以同一出資分別設立數個公司, 一個公司經營不善時, 就將該公司財產迅速轉移至另一公司名下, 逃避債務, 損害經營不善公司的債權人利益。此時,債權人應當從數個公司的股東構成、法定代表人等方面舉證證明公司人格的缺陷,從而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保護自身債權。
總之,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已經成文化但卻存在立法缺陷的情形下,從法律解釋的視角為這一制度的司法適用提供完善意見,特別是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提供可操作性的認定標準,已成為公司法學界的重要任務。
三、正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注意的事項
公司法人格否認在司法適用中必須明確的幾個問題:
(一)證明責任的分配和標準
《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僅僅規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條件,并未就證明責任做出任何表述,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條款進行審查時,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由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認訴求主張的當事人進行舉證,而且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必須證明公司股東具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的行為,或者具有主觀故意,以及自己的利益遭受嚴重損害。但是,要債權人證明自己利益受損害比較容易,要其證明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的故意則相對困難,因此,實踐中應該適當減輕公司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只要公司債權人可以證明股東有出資不足或虛假,公司資本嚴重不足,財產、業務及人事混同,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大量交易行為即可,而進一步的證明責任應該轉至公司股東。當債權人的證明責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東不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股東不存在第20條第3款所描述的情況,則有可能導致公司法人格被否認。
(二)連帶責任的實現
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理論上說,連帶責任分為有限連帶責任和補充連帶責任兩種,此處公司法并未明確表明股東承擔的屬于哪一種連帶責任。一般而言,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運用中,應當首先明確公司是債務人,因而有濫用行為的股東應該承擔補充連帶責任。也就是首先應該由公司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有濫用行為的股東負責賠償。
(三)一人公司的特殊性
《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關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認的專門規定。由此衍生的問題是,該條與第20條第3款的關系如何?是獨立適用還是需要滿足第20條第3款的條件下才能適用,特別之處僅在于舉證責任的倒置?實踐中有一種普遍見解認為:對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認采取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而對于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認則采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實際上,第20條對一人公司具有輻射效力。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不僅可以適用64條,也可以適用第20條。第64條相對于第20條而言,乃法人格否認的特別條款。
四、結語
公司法第20條第3款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突破了公司法第3條關于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界定, 為彌補嚴格的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缺陷、保證交易安全、保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對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針對國內典型的濫用公司人格現象做出明文規定,消除了公司糾紛案件中參照民法一般侵權規則所需要做的轉換適用。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仍然存在著一些值得深思的問題,比如制度本身與實施過程中無法克服的矛盾,我國目前確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時間不久,經驗不足,也缺少判例和司法解釋的補充。所以更要結合自身實際國情,借鑒判例法的寶貴經驗實現公司法制的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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