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全物在執行階段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作者:沈利軍 發布時間:2013-07-23 瀏覽次數:1236
石某借到高某、吳某分別為人民幣4萬元、8萬元。到期后均未歸還,高某、吳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高某起訴的時間較早,到案件執行階段時,吳某訴石某的案件剛到訴訟階段,但吳某對石某的工資收入進行了保全。待吳某的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時,雙方均要求對石某的工資收入進行執行。本案的分歧是吳某在訴訟階段對石某工資收入的保全在執行階段能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種觀點認為,吳某在訴訟階段已對該筆工資收入進行了保全,理應優先受償。我國《民訴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又規定:“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實現債權人利益之目的,或者說,實現法院裁判目的,從這點上來看,訴訟保全措施具有先占性、固定性。從財產保全與留置權、質權、抵押權的“同一控制性”來看,采取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的優先受償權請求也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來分配該筆執行款。申請財產保全不等于取得優先受償權,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可見,財產保全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財產的流失,避免執行落空,法律并沒有賦予財產保全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保全并不在優先受償權范圍之列,優先受償權的立法目的是對特定債權的特別保護,顯然,財產保全與是否能夠優先受償無關。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法律對優先受償權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1)船舶優先權。 (2)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3)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優先權。 (4)擔保物權。 只有以上幾種權利可以優先受償,而本案中胡某要求優先受償的理由是,其在訴訟程序中申請了訴訟財產保全而要求享有優先受償。因為優先權是一項法定權利,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我國對優先受償權問題法律有其明確的規定,如《擔保法》中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優先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購買優先權;《海商法》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擔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別確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所以申請訴訟保全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說法并無法律依據。
我國法律法規及解釋尚未承認申請人對其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享有優先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的財產保全優先受償不成立,如果按照民法公平原則給予部分優先受償,很難具有操作性,因為法律是嚴肅的如果認定有優先受償就應當全額優先受償,如果沒有就不享有優先受償,部分優先受償無法可依,且無法具體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