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惡意訴訟的成因

 

(一)制度設計方面的原因

 

1、訴訟本身的消極性。訴訟是國家強制力保證下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但任何事物具有兩面性。當訴訟的消極性被當事人利用為侵權的手段時,惡意訴訟隨之出現。

 

2、制裁不力。我國現行法律尚未對惡意訴訟行為明確地進行規范,以至于對惡意訴訟的防范和制裁不力。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具體規定惡意訴訟的民事責任,更沒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規范。雖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但是其制裁力度是遠遠不夠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對惡意訴訟行為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判其敗訴,依照“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用”的原則,惡意訴訟者只需承擔訴訟費用。但訴訟費用實質上是惡意訴訟行為人自愿付出的訴訟成本,談不上是對其不法行為的處罰。法律對惡意訴訟的懲戒不力使惡意訴訟這種侵權行為的成本和風險降低,也從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惡意訴訟的發生。

 

3、訴訟門檻較低。相比較美國等西方國家,我國的訴訟真可謂方便、快捷。法彥云: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效率本身給當事人帶來正義的同時,也讓懷有不正當目的的人感覺到通過訴訟這條途徑達到自己的目的非常方便,成本也很低。

 

(二)訴訟主體方面的原因

 

1、誠信理念缺失。誠信是市場經濟體制下進行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同時也應當是市場經濟體制下解決民事、經濟糾紛應當奉行的道德準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和解決糾紛過程中,講究信用、恰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之間不得使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手段。由于我國傳統的訴訟觀念和訴訟體制的制約以及歷史慣性作用,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誠實信用原則。這就導致了當事人的法律意識雖然逐漸增強,但卻不夠完善,這也成為惡意訴訟出現的思想根源。

 

2、社會轉型期訴訟理念的轉變。我國長期處于封建社會,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占主導地位,重刑輕民的法律文化根深蒂固,儒家文化長期被奉為中國的正統文化,主導著國人的思想意識,“溫、良、謙、恭、讓,的君子風范歷來是國人推崇的行為規范和道德準則,“和為貴”的觀念婦孺皆知,強調絕對和諧,強調人與人,人與自然乃至整個宇宙間的和諧無間,以“無爭無訟”為社會追求的價值取向。并且“中國古代訴訟無視個人的權利及價值,其法律精神蘊含著對平民大眾的主體勝權利的否定,壓制乃至剝奪社會個體的訴訟權利’,造成了中國人“怕訴”的心理特征。此外,中國古代民刑不分,‘訴訟”自然與違法犯罪有關,因而在訴訟中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都有損名譽身份。因此,人們存在“厭訟”心理,在發生民事糾紛時往往不愿意訴諸訴訟,而希望通過其他方式來解決。“冤死不告狀”為這種心理的經典表述。在這樣的法律傳統下,人們往往不愿意訴訟,利用訴訟手段來謀求非法利益的問題自然也不會處于突出的地位了。但是,隨著我國進入社會轉型期,社會處于急劇變革之中,在經濟體制上由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渡;在經濟上由傳統的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過渡;思想觀念上由傳統的集體主義價值觀向側重于個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價值觀方向發展,公民通過訴訟途徑保護合法權益的意識逐步增強的同時,公民借助訴訟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的動機也同樣得到了“強化”,甚至開始出現了“濫訟”的現象,惡意訴訟問題也就開始凸現了。

 

3、民事主體權利意識的覺醒與法律知識的缺乏。從某種意義上講,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而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們的權利意識逐漸覺醒,為了得到利益就想用法律作為工具,但是由于法律知識缺乏,往往亂告狀,甚至虛假起訴。

 

二、 我國目前針對惡意訴訟的相關規制  

 

(一)相關法律規定

 

雖然在實體規范方面,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對惡意訴訟侵權行為做出具體規定,只是憲法和相關法律中規定了相關的法律原則,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的一般規定也同樣適用于惡意訴訟。總的來說我國現行法律與惡意訴訟相關的規定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I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

 

6、 按照國務院20061219日公布、200741日實施的《訴訟費用繳納辦法》之規定,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第三十四條規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二)具體責任形式

 

在當前的法律條件下,法院主要是依據上述法律原則對惡意訴訟侵權賠償訴訟進行審理。具體而言,惡意訴訟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駁回起訴。惡意訴訟有著隱藏不法目的,其訴訟的行為將會構成了對法庭訴訟程序的惡意利用。在這樣的情形下,訴訟缺乏法律意義上的訴的利益,采用駁回起訴的措施可以將惡意訴訟遏止在萌芽狀態。

 

2、承擔相關訴訟費用,包括起訴費、保全費等。通過訴訟費用的承擔,讓惡意訴訟者承擔一定的經濟負擔。

 

3、返還財產。惡意訴訟的訴訟請求可能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的支持,并由國家的強制力執行被告人的財產。對于惡意訴訟行為人來說,其獲得相對人的財產沒有法律和事實上的依據,屬十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再審時,如果確認存在惡意訴訟,在撤銷原判決后,需要對錯誤執行的相對人的財產執行返還。

 

4、賠償損失。我國民事賠償制度實行的是全面賠償原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所以賠償的范圍以相對人實際受到的損失為標準。財產上的損失主要包括受害人為應訴、提起上訴、申請再審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聘請律師的費用、取證費用等.

 

5、司法處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毀火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此處“訴訟參與人”應作廣義解釋,包括訴訟當事人。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存在上述行為的,可以對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15日以下拘留;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惡意訴訟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通常會在證據方面進行一些非法的動作,如果其行為被法院認定為妨礙訴訟,就應當受到司法處罰。

 

6、刑事制裁。 一些惡意訴訟行為對相對人造成嚴重的損害,例如造成企業破產等,其情節嚴重并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在這樣的情況下,有實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惡意訴訟行為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惡意訴訟行為人進行有力的懲戒,能夠遏制惡意訴訟行為的發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也只是籠統地規定了對于訴訟過程中的一些違法行為,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沒有具體規定追究的方式。

 

三、我國目前規制局限性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實際操作性的是對證據上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惡意訴訟行為人在證據上實施了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在符合犯罪構成的情況下,應當由檢察機關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具體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火、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民事制裁方面,目前一般認定惡意訴訟為侵權行為并判賠償的案例均以《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作為法律依據。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其一,該條款只是對過錯原則的一般規定,法官找法之后必須對其進行價值補充后進行區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作業。而這個過程需要法官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而惡意訴訟在構成要件、范圍、賠償范圍等方面缺乏科學和統一的認識,使很多法官在適用時徘徊困擾。其二,加之受大陸法系概念法學機械主義的將法官視為適用法律的機械、判決之獲得猶如文件復印的思想,使得法官對直接使用一般條款作為審判依據有著某種先天的心理障礙。最后,由于“中國特色”的錯案追究制度,本著“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的心態,法官往往輕易不肯做出判決。因此,法官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對惡意訴訟的侵權行為做出裁判,不僅需要“藝高”,更需要“膽大”,顯然難以準確、全面的對惡意訴訟進行規制。

 

綜上, 立法缺失讓惡意訴訟有機可乘,立法空白導致的懲罰不力,更助長了這類訴訟的蔓延趨勢。不論是我國的刑事法律還是民事法律都沒有專門針對虛假訴訟的懲戒條款,司法實踐中,因為虛假訴訟而受到刑事處罰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數,“高回報,低風險”是虛假訴訟愈演愈烈的緣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