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
作者:趙青 發布時間:2013-07-23 瀏覽次數:869
自認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作為強化當事人主義程序模式和相應弱化職權主義程序模式的產物,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自認的概念及類型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對自認制度給予了高度重視。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在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可以使用如下五種方法向對方當事人或訴訟外第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信息:(1)……(4)請求對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和書證的真實性進行自認; ……。在我國,雖然自認制度還未形成完整的體系,但司法解釋對其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需舉證。又如《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德國奧特馬·堯厄尼希認為:“自認是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當事人主張是事實的’表示。”在我國,對于自認的概念,通說是:訴訟上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實。
自認依不同的標準可分為不同的類型。依自認時間和場合可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依是否對自認附加限制,可分為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為標準,可分為明示的自認和默示的自認;依是否系當事人為自認,可分為當事人的自認和代理人的自認。
二、自認制度存在的意義
1、自認,在我國是“舶來品”,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產物。在此種模式下,自認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結合自身實際,有選擇的借鑒、吸收是非常有必要的。
2、自認制度是當事人自主行使的一種權利。對自認制度的認可,體現了以當事人為中心的訴訟模式,有利于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同時也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促使當事人謹慎行使該權利,從而有效保證法律的公正性。
3、自認具有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功能。自認制度的適用,可以省去一些不必要的程序,浪費一些無需支出的訴訟資源,發揮著服判息訴作用,實現訴訟高效,降低訴訟成本。
三、自認在實踐中的效力判斷
在我國,自認制度的體系還不完備,法學界對自認的基本內涵有著不同的理解。實踐中,自認的判定也沒有統一的標準,對其認識和理解存在偏差,對同類案件自認認定的司法尺度還不統一。為了更好的適用自認制度,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對其效力進行判斷:
1、從當事人角度考慮,自認對當事人具有約束的效力。自認對當事人產生的拘束力表現在當事人一旦對案件事實作出自認后非經法定程序、具備法定條件不得再行撤銷,法院可依據該自認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事實基礎,作為裁決的依據。并且,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認不僅在本審程序中對自己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上級審或再審程序中也同樣有拘束力,不能因為在其他程序中聲明一審所自認的事實不真實而推翻其自認。即看當事人的陳述是否符合自認對象、自認場合、自認形式的要求以及是否具備推翻自認的條件。符合自認規則要求的,才有可能構成自認,不符合自認規則要求的,不構成自認。而且一旦構成自認,該當事人不得就其自認的事實再行爭執。
2、從法院角度考慮,自認對法院具有約束的效力。民事訴訟中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表現在法院的裁判必須受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事實基礎。對于自認的事實,不需要其它證據再加以證明,也不允許法官以自認事實與其心證不符而拒絕采用。自認不但對第一審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還延續到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因此法院在進行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時有必要把握自認作出的時空條件;明確自認針對的是主要或直接事實;準確把握“自認事實必須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相一致” 認定標準;從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進行全面判斷,即看當事人陳述視為自認是否符合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不能僅僅看當事人陳述的表面意思,或將當事人的陳述割裂開來片面理解當事人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