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未成年人探望權的司法思考
作者:張麗 傅銀華 發布時間:2013-07-23 瀏覽次數:708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離婚案件占相當比重,而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人探望權形成訴訟,案件呈上升趨勢。探望權如何行使,是案件當事人糾葛的焦點,也成為法院審判的難點。如何在司法中對癥施治,化難為易,是本文思考的內容。
一、引起探望權糾紛的原因
從司法實踐來看,此類糾紛多由以下原因引起:
1、錯誤認識。部分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錯誤地認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歸自己撫養,子女就應由自己行使照顧權,與對方無關,因而不允許對方探望子女;而相對方有時也認為,既然法院將子女判歸另一方,另一方就應完全承擔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而與自己無關,甚至主動斷絕與子女的往來,以達到推卸撫養教育子女的責任。
2、報復心理。有的父母離婚后彼此敵視,用自己對于另一方的一些偏見影響子女,破壞未成年子女與對方的聯系與感情,千方百計地阻撓對方探望子女,隔離對方與子女的親情,以達到報復對方的目的。
3、撫養費給付不到位。有的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經濟困難,一時給付不了撫養費,對方即以“不給撫養費別想看孩子”為由相要挾,故意阻斷子女與父母一方的親情紐帶,阻止對方探望子女。
4、錯誤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撫養方父或母的錯誤教育下,對另一方產生錯誤認識,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非撫養一方父或母。
5、濫用探望權。有的父母過于頻繁地探望子女,致使對方和子女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另一方正常生活以及子女的生活與學習。
二、探望權的司法認識
1、司法中應確立和完善探望權制度。探望權,本義是指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未成年子女的聯系、會面、交流的權利。該項制度確立的意義在于,一方面保證了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夠定期與子女團聚,滿足其對子女關心、撫養、教育、親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使得子女能夠得到相對完整的父愛與母愛,最大限度地減少因離婚對子女帶來的傷害,從而將子女培養成全面發展的人才。由此可見,探望權制度的確立對父母離異后的未成年人的權利保障來說意義重大。
2、探望權的司法裁量依據。為解決這類探望權糾紛,保證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長,現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一個很有人文意義的法律規定,對于離婚雙方當事人的親權起了重要的保護作用。但由于《婚姻法》對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探望權、中止探望權的具體條件沒有明確規制,因此司法中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三、探望權的司法限制
探望權涉及撫養方與子女的利益,行使不當往往會損及相關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平衡兩者的利益,法律規定可以中止探望權,通過立法與司法解釋嚴格限制了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與程序條件。
1、中止探望權的法律規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2、中止探望權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權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四、探望權的司法對策
(一)關于探望權案件司法文書的表述
作為探望權執行案件的執行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中有關探望權的內容確定及表述是否合理,對于減少探望權執行案件中的困難具有直接影響。對于探望權案件司法文書的表述,筆者認為應堅持以下原則:
1、堅持盡量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的原則
探望權作為一項實體性權利,其充分實現離不開配偶及子女的協助配合,因此,在訴訟階段確定探望權的內容時應當充分發揮探望權相對人雙方主動性,力爭最大限度地協調雙方意志,對達到一定年齡的子女也應當充分聽取尊重其意見,做好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努力減少將來執行的阻礙。在離婚案件中,即使對解除婚姻關系及家庭財產分割需判決,也可以動員雙方就探望權問題進行協商確定。這種離婚判決形式中的當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望權合意有利于增加探望權利行使的便利。
2、堅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的原則
婚姻法修改后增設探望權的若干規定,其立法本意是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后能健康的成長。因此,在確定探望權行使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等內容時,應盡量充分地考慮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對于某些必然經歷的特殊事件如中考、高考等,應當加強預見性,適當地減少在這些特殊階段探望權行使的次數。
(二)關于探望權案件司法文書的執行
探望權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時,要掌握執行技巧,在執行過程中化解矛盾,促進案件順利執行。有些探望權案件雙方當事人積怨頗深,不能正視對方應享有的權利,總想以阻止對方探望孩子作為懲罰手段。所以在執行過程中要將調解工作貫穿始終。從與雙方當事人第一次接觸開始,法官就應該不失時機地與雙方當事人溝通,尤其在雙方當事人情緒比較穩定時,多以孩子的健康成長為切入點,耐心做思想工作,讓他們能認識到父母對子女的心理關懷,需要在外界和內心都充分有序的環境下進行,才能對孩子產生真正積極的意義。必要時可以請出基層組織、社區、親戚朋友共同做協調工作,切忌簡單粗暴執行。
(三)關于探望權案件司法強制措施的適用
探望權案件應慎重使用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探望權案件具有持續性和反復性的特點,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不宜貿然使用強制措施,因為這既容易激化矛盾,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如果對撫養子女一方采用拘留措施,更可能會導致孩子無人照顧、無人撫養。因此,即使需要使用強制措施時,也只能考慮先采用罰款措施,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采用拘留措施。如果雙方矛盾激化的,可以考慮由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學校等來協助申請方行使探望權,我們也可以將婦聯、居委會、派出所、撫養子女方所在單位作為法院執行這類案件時的協助單位,由這些部門協助執行,讓他們經常性做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給孩子幼小的心靈帶來更大的創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