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緩刑是作為對犯罪分子在懲罰的前提下寬大處理的一種刑罰制度。適用緩刑制度是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情況下給犯罪分子以改過機會,是懲辦與寬大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罰中的具體表現。緩刑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在現代刑法量刑輕刑化,強調人權保護的刑罰理念下,緩刑制度現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所采納。在我國,雖然97年刑法對緩刑制度做了全面的規定,但是,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著種種問題,難以達到緩刑的真正目的,確有必要進行改革和完善。本文針對緩刑制度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以緩刑適用條件、緩刑適用程序和緩刑執行為視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設想。

 

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事制度。它的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刑罰的可能性。緩刑是最基本的監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體現刑罰社會化的刑罰制度之一,不僅體現刑罰人道化、緩和化等新的刑罰理論思想,而且產生了巨大的實際效益。在我國,緩刑制度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較廣泛的運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刑法緩刑制度還存在不少缺陷。本文試對我國緩刑適用的程序要件、緩刑執行的缺陷進行分析,對緩刑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議。      

 

一、我國刑法緩刑制度的缺陷

 

(一)緩刑適用條件規定的缺陷

 

刑法中緩刑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導致緩刑適用的地區差別、個案差別較大。

 

《刑法》第72條規定了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其中"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條件是相對確定的客觀標準。"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則更多的是一種主觀標準。這兩個標準在實踐中不好把握,因此,對犯罪分子是否使用緩刑主要取決于法官的主觀認識和判斷,也取決于法官對犯罪分子的寬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對同樣的案件,由于主觀認識的差異,其所作的判決也不盡相同。相類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存在較大的差距,導致刑罰的公正性、權威性受損,不利于樹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緩刑適用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的主要表現是:

 

1"悔罪表現"的具體含義不清。在悔罪表現方面大都將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贓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認為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在審判實踐中,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了解,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愿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處于被告人的親屬的種種關系,礙于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等等;有的認為只要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就認為有悔罪表現而可以適用緩刑;有的認為適用緩刑必須是被告人有真誠的悔罪表現不僅要徹底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有其他實際行動,如:實際交代同案犯,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發生,積極進行退贓或經濟補償,自首等,理解和掌握的標準不同,直接影響了緩刑適用的平衡。這些現實存在的情況,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實性,也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給法官提供了種種假象,導致法官在考慮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

 

2"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主觀性強,缺乏評判的輔助標準,以至一些主觀惡性深,性質嚴重的危害社會的犯罪也僅憑法官認為不會再危害社會而判緩刑,以致緩刑考驗期未到就犯新罪。

 

3、立法對緩刑適用的導向不明,造成應判緩刑的不判而不應判緩刑的卻判了緩刑的情況時有發生。

 

(二)緩刑適用的程序要件的缺陷

 

現階段我國司法實踐中,緩刑的適用直接由法院判決,法院認為犯罪分子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在宣判時直接予以宣告。這種緩刑適用方式勢必會導致一些問題:

 

1、透明度不高。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一般都是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根據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的三個實質要件,認為符合緩刑條件的,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我國合議制度和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中國特色,其討論案件的形式是不公開的,既便是當事人和辯護人也無法查閱合議筆錄和審委會筆錄,這樣,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決書中表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籠統的理由外,誰也不知道法官對"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實踐是將抽象的法律條文適用于具體的案件、具體的每一個犯罪嫌疑人,需要考慮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性質、后果、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社會、家庭幫教等等,這些在判決書中都無法表述,也無從表述。對一個被告人適用緩刑,看不到為什么適用緩刑,社會難以理解。導致有的案件適用緩刑的社會效果不好,還有可能導致其他被告人上訴。

 

2、缺少有效的監督。緩刑適用的決定權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審判權的一個方面。我們知道,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有效的監督,沒有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有些法官對本不該適用緩刑的被告人而適用緩刑,適用緩刑的不公開、不透明,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們與法官勾結一起,徇私枉法,玷污著我們的法官隊伍。當然,檢察機關可以抗訴,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適用不適用緩刑可能只是認識上的差異,檢察機關不會也不可能對那種可以適用也可以不適用緩刑的案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的這種抗訴權對緩刑的適用并沒有有效監督。另外,緩刑適用的不公開、不透明,使本來就沒有統一標準的緩刑適用缺少了社會監督,公眾對一被告人是否應當適用緩刑缺少理解,對于如何適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監督?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時,盡管在作出緩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慮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但這種意見與影響要么都是背靠背收集的,要么收集的意見可能并不全面,要么群眾與社會對這一過程看不見,他們無法對各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作出自己的評判,因而難以使緩刑的決定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從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應當適用緩刑,但是法官為了避嫌而不予適用,免生是非。這些現象都影響緩刑科學合理的適用。

 

3、沒有檢察官裁量權(求刑權)和社會(或群眾)的參與權。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規定對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主要就是法官依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判斷。換言之,是否適用緩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觀性判斷。而在檢察機關方面,當前,檢察機關比較關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否對被告人判處了實刑,而幾乎沒有在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并且也極少就人民法院對某個案件的判緩刑發表不同意見。

 

(三)緩刑執行存在的缺陷

 

緩刑的執行也存在著一些問題,法院對緩刑人員"一緩了事",沒有建立規范的定期回訪制度;緩刑的執行機關也即公安機關由于自身任務繁重,對緩刑人員的監督、考察不力;緩刑人員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也不知如何"配合"執行機關,以致造成某些地方有些緩刑人員外出打工、經商無人過問的現象存在。對緩刑人員的考察、監管不力,緩刑制度就形同虛設,無法實現建立緩刑的價值取向,使緩刑制度的存在不僅失去了應有的意義,而且還可能產生濫用緩刑,導致產生司法腐敗的溫床。緩刑執行中存在問題較多的是對緩刑犯的考察監督。對于緩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規定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種考察和管理機制,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

 

1、監督考察的組織、人員落實情況較差。雖然《刑法》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對緩刑犯進行考察,但實際上,公安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他們沒有精力和力量來對緩刑犯進行管理和考察。公安機關內部一直沒有設立專門的機構,也沒有專門的人員來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來兼管這一工作。此外,基層公安機關任務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專門人員負責這項工作,緩刑犯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也沒有相應的機構和專門的人員來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無形中就造成了對緩刑犯的監管不力。

 

2、緩刑的執行流于形式,未能發揮緩刑考驗作用。據調查,多數法院將緩刑執行通知書送到公安機關,即完成了緩刑的交付執行程序,公安機關由于沒有專門的人員對緩刑犯進行監督和管理也沒有確定具體配合考察監督的單位或組織,以至在緩刑的執行中,監管手續未能很好的銜接,監督考察措施落不到實處,客觀上造成監管真空,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和無罪釋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在多數地方實際上處于無人監督的狀況。

 

3、現行的監督考察體制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對緩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由于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出現了人、財、物的大流動。農民進城打工,做生意,城鎮居民去外地投資,搞項目,人口流動加劇,城鄉居民人戶分離現象嚴重,由于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各種改革措施逐步落實,以家庭為單位參加各種農村活動成為主要形式。農村的各種組織也因農村改革而成為一種松散狀態。這大大增加了緩刑犯的監管考察的難度。由于監管不力有的緩刑犯違法亂紀,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嚴重地影響了緩刑的質量。

 

二、我國刑法緩刑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新刑法在緩刑適用條件、緩刑適用程序和緩刑執行上的規定,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的地方,導致當前緩刑制度不能適應緩刑實踐發展的要求。因此,借鑒國外的立法先例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現實的緊迫性,為此,筆者試提出幾點完善緩刑制度的設想。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完善

 

1、對"悔罪表現"的界定。由于實踐中對"悔罪表現"的理解和掌握的標準不同,直接影響了緩刑適用的平衡。大多數的學者認為:確有"悔罪表現"不僅要表現為真實客觀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表現為犯罪分子從內心真誠悔過,誠心接受司法機關的裁判,具有積極進行退贓或經濟賠償、自首等其他悔改行為。筆者認可這種觀點,因為只有同時具備這兩點才能把"悔罪表現""認罪態度較好"區分開來。只具備第一點情況的只能認為是"認罪態度較好"。實踐中,往往把兩者混為一談,造成適用緩刑失之過寬的結果。

 

鑒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立法機關對此應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確有"悔罪表現"應體現為:第一、投案自首;第二、雖無自首,但如實地毫不隱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時,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提供重要線索的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第四、除如實交代自己罪行外,還有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或積極退贓,積極進行民事賠償等其他悔改表現。此外,還應結合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進行綜合分析、判定。

 

2、對"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界定。"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的核心,在實踐中最難理解和掌握。"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其實質上是一種推測,他既有對犯罪分子各方面情況的分析,又反映了法官的理論素養、執法水平,甚至反映了法官的人生觀、價值觀及道德標準。因此,在實踐中對此的爭議較多。

 

縱觀世界主要發達國家立法例,均有此實質要件之規定。但對此要件之判斷標準如何,立法方式有二:一是不作具體規定,完全由法官酌量裁定,如英美法系各國;二是具體規定有關標準及其內容,如出于過失的犯罪、自首、非惡性犯罪,少年犯等,如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采此立法例。(1)筆者認為,我國對緩刑制度的規定應采取第二種模式,總結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對判斷實質要件的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規定法官在判斷行為人有無人身危險性從而裁量適用緩刑時,應考慮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大,易受環境影響,從司法實踐來看,對這部分罪犯判處緩刑,借助學校、家庭、社會力量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較好。(2)脅從犯。由于其系被脅迫、誘騙參加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放在社會上較容易改造。(3)過失犯、中止犯、因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構成的犯罪。此類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很小,一般再犯可能性不大。(4)情節一般之初犯。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后悔自己的所作所為,希望政府給他們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因此把他們放在社會上改造,能促使他們遵紀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糾紛,特別是家庭、親屬、鄰里之間的糾紛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考慮適用緩刑。這有利于鄰里和睦、家庭穩定,減少損害結果和彌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6)一般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的情節。罪犯能夠投案自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等其他的立功表現,表明其能夠悔過自新,重新做人。

 

3、增加"應當"適應緩刑的規定。在保留刑法規定"可以"適應緩刑的同時,增加"應當"適應緩刑的規定,這不僅強調了量刑統一、公開、公正的原則,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較少了"該判緩的不判緩,不該判緩的亂判緩"的現象,有利于樹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因此,可以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應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告緩刑:

 

1)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人;

 

2)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

 

3)犯罪中止的;

 

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現的;

 

5)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6)喪失危害社會能力的聾啞人、盲人和其他病疾者;

 

4、適當修改對累犯一律不得適應緩刑的規定。累犯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兩次故意犯罪,并且兩次犯罪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通常情況下累犯都顯示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具有較強的人身危險性,不應適應緩刑。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累犯并沒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嚴重的人身危險性。例如,李某第一次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形滿釋放后的第四年因在市場上做生意,因不能忍受欺行霸市的張某的欺壓,于一天發生糾紛廝打,在廝打中李某將張某打成輕傷,構成累犯。案發后李某投案自首,認罪態度較好,并愿意賠償張某的經濟損失,同時李某在出獄后四年內一貫表現較好,其一家人都依靠它做生意提供生活來源,在這種情況下,對李某就可以適應緩刑。因此,建議對刑法第七十四條"對于累犯,不適應緩刑"的規定,可以修改為"對于累犯,除有特別值得寬宥的情節并確有必要外,不得適應緩刑。"這里的寬宥情節是指正當防衛、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等情節,說明犯罪人并無人生危險性的情節,這里的確有必要是指對犯罪人適應緩刑對社會或者對家庭具有重要作用。

 

(二)對緩刑適用程序要件的完善

 

要改進緩刑制度,應當改進緩刑適用的司法裁量權。其主要的改進思路是:一要對緩刑宣告的權力進行重新配置,擴大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增加社會參與權,做到彼此分權,相互制約,以實現緩刑宣告的公正與公平;二要對緩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開化,把人民法院的緩刑裁量權、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社會的參與權都置于陽光之下,盡可能杜絕緩刑適用中的腐敗與不公。具體如何改進,筆者是想通過完善緩刑適用的程序要件予以解決:

 

1、緩刑的適用應當由檢察機關、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出,而不應當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當事人可以請求適用緩刑,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緩刑適用,人民法院不得宣告適用緩刑。當然,檢察機關的建議權可能少有行使,當事人如果沒有律師,因其不懂法律或許不知道提出申請,那么法院有義務告知被告人該項權利。這樣做有幾個好處:(1)對檢察機關來說,檢察機關可以針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予以審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見,能對緩刑的適用程序予以全面的監督,有效防止出現那些本不該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而適用緩刑;(2)對當事人來說,緩刑適用要求當事人提出申請,可以強化對當事人的教育,當事人在申請適用緩刑時,會綜合自己的犯罪性質、情節、主觀惡性、悔罪表現等因素,有利于當事人明白緩刑的實質,也有利于當事人在被宣告緩刑后,在緩刑考驗期間,自覺遵守各項義務;(3)對法官來說,法院能從調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職能中解脫出來,讓提出意見的一方充分陳述緩刑適用的理由,并舉出證據證實"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法官居中裁量,判斷適用緩刑的理由是否正當,證據是否充分,從而作出是否適用緩刑的最終判決,這樣,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更為突出。

 

2、增設緩刑聽證制度。在開庭審理中,訴訟各參與人對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請求或建議的,合議庭在開庭審理之后,經評議認為對被告人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慮對其適用緩刑的,應當舉行緩刑聽證。設置緩刑聽證程序有這樣幾個優點:第一,它將現在的人民法院決定宣告緩刑由暗箱操作變成了陽光下的操作,將緩刑的決定過程置于社會與群眾的監督之下;第二,它將現在的緩刑決定由純粹的法官裁量變成了公訴機關、考察機關參與決策,再加上有其他相關單位或者社區組織的參與,體現了分權與制衡的原則;第三,由于在緩刑決定作出之前充分聽取了多方面的意見,使得緩刑在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與執行;第四,以緩刑聽證程序的設置,可以使緩刑的宣告更加準確而恰當,從形式上體現了公正,為實質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完成緩刑聽證程序有以下幾個具體問題:(1)緩刑聽證的參加人員,應當有公訴人、公安機關轄區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屬、被告人所在單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區基層組織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辯護人等。其他群眾都可以參加旁聽。(2)緩刑聽證的主要內容,主要應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現、犯罪情節、再犯可能、社區改造環境、家庭責任、配合考察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的責任、緩刑考察期間的義務能否得到切實履行等進行核實,并考量對犯罪分子緩刑考察期間的監督責任能否落實。(3)緩刑聽證的程序,首先,應當聽取申請或建議適用緩刑的一方的意見和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其次,聽取控辯雙方中另一方的意見,針對對方的意見發表同意或者反對的意見,并可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聽取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辯護人等多方面的意見;最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陳述,表明對自己適用緩刑的態度和在緩刑考察期間的義務如何落實等。(4)緩刑聽證結束后,合議庭應當及時評議,綜合考慮各方面關于是否可以宣告緩刑的意見,認為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認為不符合緩刑條件的,則宣告實刑。

 

(三)對緩刑執行的完善

 

1、借鑒國外的做法設立專門的緩刑考察機構。在公安部設全國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設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各地、市及縣、區也設立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各公安派出所設專門考察人員。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的職責為:(1)領導各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對緩刑犯的監督考察工作;(2)制定、完善、實施對緩刑犯的幫教措施及對撤銷緩刑提出建議;(3)檢查、督促緩刑考察工作的落實。專門的緩刑考察人員應針對緩刑犯的不同特點和心理狀況進行具體幫教,對不同的緩刑犯要因人施教,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教育措施,緩刑犯存在什么問題解決什么問題,有針對性地幫教;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他們認真學習法律知識和黨的政策,教育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世界觀,克服自卑感,樹立自信心,排除外界不良因素的影響,自覺地堅持思想改造,同時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緩刑犯履行刑法第75條所規定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本著政治上不歧視,生活上要關心,經濟上同工同酬的原則,對原來是國家干部職工的緩刑犯,在考驗期不安排職務,降低其工資待遇,但不得以此為借口開除公職;對于無業、待業的緩刑犯,要通過各種途徑,盡量安排工作,解決其生活上的困難,大膽使用,充分發揮其積極性。既要堅持對緩刑犯嚴格要求,嚴格管理,又要保護其合法權益不被侵犯。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應為每一個緩刑犯建立檔案,并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制定緩刑犯的定期匯報制度,緩刑考察人員根據每一個緩刑犯的緩刑考驗期的長短,確定其匯報的次數,緩刑犯應定期向執行機關匯報自己的改造情況,緩刑犯的匯報材料,緩刑考察人員對其實行的幫教措施及緩刑考察人員對緩刑犯在考驗期間的階段性評價均應存入緩刑犯的檔案,這樣便于掌握緩刑犯的活動方向和思想改造情況,避免脫管和放任自流。

 

2、制定緩刑考察人員職責,將監督考察措施落到實處。專門的緩刑考察人員在每一個緩刑犯的考驗期間,可以與其居住地的社區聯系,安排緩刑犯參加當地社區義務服務,每個緩刑犯每月必須參加若干小時的社區服務,內容主要是公益勞動,并接受群眾監督,對無特殊情況不按時參加社區服務或有其他不遵守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三次以上無故不參加社區服務的犯罪分子,可建議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這種做法也使《刑法》規定的"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在實踐中具有了可操作性。

 

3、司法機關應各盡其職,加強對緩刑犯的監督考察與幫教工作。人民法院不能對緩刑犯一判了之,應主動協助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和單位、基層組織搞好緩刑犯的幫教與考察工作。緩刑考驗期間,要加強與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和基層組織、單位的聯系,定期回訪,了解緩刑犯的幫教、改造情況,針對出現的不同情況及時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