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月,不滿四周歲的幼童張某隨其外祖母到淮安某商廈選購商品。當張某隨外祖母乘自動扶梯從三樓下至二樓時,因其塑料涼鞋被自動扶梯下口的梳齒板卡住,導致左足被絞傷,當時就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經法醫鑒定為:“張某左足第四、五腳趾缺損、左足足躬損壞,傷殘程度為九級。”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至法院,要求該商廈賠償各項醫療費26千余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商廈辯稱:“張某系在自動扶梯上玩耍,左足插入自動扶梯梳齒板致傷。致傷原因是張某家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我公司投入使用的自動扶梯是合格的,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淮安清河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商廈作為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設置自動扶梯,應當保證消費者安全通行。造成張某損傷的主要原因是該自動扶梯質量有問題,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商廈應對本案損害負主要責任,張某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張某傷后所承受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為緩和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判決商廈支付張某精神損害賠償費9千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有:1、不滿四周歲的張某能否成為消費者,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張某的監護人是否應承擔責任?下面筆者圍繞這兩個爭議焦點作簡單分析:

 

14歲的張某是否為消費者?

 

原告張某年僅4周歲,其是否為消費者,其定性關系到本案的法律適用和責任的判定。筆者認為,張某應當是消費者。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或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人。消費者不僅包括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人,而且亦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張某在其外祖母帶領下,雖然沒有采購商品,但乘用被告為方便顧客特意設置的自動扶梯,而被告并沒有明示低于一定年齡的人不能接受服務,由此就應視為原告張某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因此張某是當然消費者。

 

2、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

 

被告作為經營性的公共場所,因經營需要而配置的自動扶梯,雖不是作為商品而出賣,但它是被告為改善購物環境、方便顧客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的一部分。正因為它是一種服務,故產生了被告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必須承擔的義務: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根據經營者保證消費安全的義務,因此,本案被告必須保證,其提供的自動扶梯是沒有任何故障和缺陷,確保消費者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安全通行,如存在缺陷由應當明確告知。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原告張某軟底泡沫塑料涼鞋被自動扶梯下口梳齒板卡住,導致左足被絞傷,表明自動扶梯存在安全隱患,但被告對此沒有任何的明示標志,這是完全有悖于經營者應負保證消費安全義務的要求。張某腳被絞傷,雖屬偶然,但和被告的不加管理(而不僅僅是疏忽管理的問題)的過錯行為卻有著直接因果關系。被告未履行應盡的義務,就應對因此發生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3、原告張某的監護人應否承擔責任?

 

法律規定:未成年人或者說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負有法定監護義。但對此不能理解為法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所受的任何不能預見的傷害都要承擔責任。被監護人受到傷害,不能僅以脫管就認定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而應以監護人當時的監護職責能否履行且實際上是否怠于行使來認定。服務場所提供的自動扶梯為所有消費者服務,其安全性能應屬可靠,不應對任何消費者人身、財產構成危險。被告應對其所設的自動扶梯負有安全保障責任。因此,不能把被告未盡的義務解釋為監護人未盡到注意義務,讓監護人自負一定的責任,從而減輕被告的責任,也即在原、被告消費服務法律關系中,并不發生被告和原告監護人混合責任的問題,被告應在消費法律關系中承擔起自己全部義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原告在被告家電商城所受到的人身損傷,是因被告所提供的服務設施存在缺陷,而其未盡到其保證消費服務安全義務所造成的,和原告的監護人無關,被告應負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