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作者:任偉 發布時間:2013-07-22 瀏覽次數:742
2012年4月24日20分許,劉某駕駛一小型轎車沿104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一村莊地段時,先后與三位行人發生碰撞,三人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公安機關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技術檢驗并作出事故認定書:劉某夜間駕駛機件(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行至設有村莊警告標志的事發地段,速度較快,對前方觀察不周,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確保安全通行,且事發后未能立即停車,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是引發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劉某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事故車輛所有人為某汽車出租公司,該車系劉某向該出租公司租賃使用。
該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于汽車出租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是否應當對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存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汽車出租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將事故車輛出租給劉某使用,其具備汽車租賃的相應資質,且車輛年檢時顯示為合格,汽車出租公司在交付車輛前亦對車輛進行了一定的檢驗。公安機關根據檢測報告認為車輛制動不合格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依據不夠充分,且檢測機關并不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另,該檢測是事發后作出的,即使檢測報告是客觀真實的,亦不能說明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車輛制動不合格所造成的。而事實上,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由于劉某駕駛不當、速度過快所造成的,與汽車出租公司并無直接關系,故汽車出租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9條之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該規定,借用、承租他人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關于汽車出租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判斷其作為出租人是否有過錯,對此,雖無法律明確規定,但審判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出借人、出租人存在過錯:(1)所出借或出租的機動車有缺陷仍出借或出租,并因該缺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沒有機動車駕駛資質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等危險因素導致不能或不宜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仍出借或出租的。本案中,汽車出租公司將車輛交付劉某使用前只是對機油、水溫、輪胎等表象進行了檢查,并沒對車輛制動等安全性能予以檢查,車輛是可能存有安全隱患的,故并不能排除事故的發生與車輛存有缺陷的關聯性,且根據車輛檢測報告,事故車輛也確實存在制動不合格的缺陷。綜上,從保護受害人利益和規范汽車租賃市場考慮,汽車出租公司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另外關于汽車出租公司在事故中應承擔多少責任,是否應當與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根據法律的立法本意,出借人、出租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故根據本案事故發生過錯程度,劉某應當承擔保險公司未能足額賠償部分50%以上的賠償責任,汽車出租公司應當承擔保險公司未能足額賠償部分50%以下的賠償責任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