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審中還是訴前
作者:蔣俊峰 發布時間:2013-07-22 瀏覽次數:798
引言
隨著社會科技的發展,司法裁判對爭議事實的認定越來越多地依賴于專業性的鑒定結論,當事人對鑒定活動的公正性也給予了特別的關注。我國現有的鑒定程序大體遵循著先起訴再鑒定的模式(1),不妨稱之為審中司法鑒定(2)。但隨著形勢的發展,單純的審中司法鑒定模式已經不能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因而有必要進行改革和創新。一些法院嘗試訴前司法鑒定,即對于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在當事人到法院起訴時通過釋明建議其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當事人根據鑒定結果確定是否訴訟以及訴訟標的額的大小。實踐證明,訴前司法鑒定對推進社會矛盾化解和社會管理創新具有較好作用。由于訴前司法鑒定是一個新事物,其是否合法以及如何操作等問題有待深入研究,本文以此為題,就相關問題進行膚淺的探討,旨在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司法理論和實踐對訴前司法鑒定的更多關注。
一、現狀反思:審中司法鑒定之利弊權衡
審中司法鑒定,在查明案件事實、分清當事人責任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其也有不足的一面。對司法鑒定制度進行改革和創新,有必要厘清審中司法鑒定制度的利弊。
(一)審中司法鑒定之利
1、審中司法鑒定符合傳統司法被動性理論。傳統理論認為,司法具有被動性的特點,應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序。同樣,法院組織司法鑒定,也應遵循這一原則。如果當事人不申請鑒定,法院一般不主動要求當事人進行鑒定。特別是案件尚未立案的情況下,法院更不能超前建議當事人進行司法鑒定。正是基于司法被動性理論的影響,以前法院只有在案件正式立案以后才會進行司法鑒定。
2、審中司法鑒定可以通過庭審確定鑒定是否必要。經過庭審,法官對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對是否需要進行鑒定有了大體的認識。也有一些案件,本來需要鑒定,但法官通過庭審和調解,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鑒定就沒有必要。因此,將鑒定放在庭審之后可以進一步確定是否一定需要組織司法鑒定。
(二)審中司法鑒定之弊
1、審中司法鑒定不能完全令當事人滿意。近年來,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數量急劇增加。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醫患糾紛、工傷糾紛等需要鑒定的案件也呈大幅增長趨勢。根據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鑒定申請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任何一個時候提出,而一旦當事人提出申請,可能導致訴訟程序中止,使訴訟周期大大延長。當事人由此認為法院工作效率不高,甚至引發對法院工作的投訴。單純的審中司法鑒定不能滿足當事人對司法效率的要求。
2、審中司法鑒定不能很好地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很多情況下,原告提起了高額訴訟,但經過司法鑒定,能夠得到支持的賠償數額往往比原告的訴訟請求低很多,原告心理上不能接受;被告也由此認為原告是漫天要價,與原告的對立情緒進一步加劇,給調解工作帶來較大難度。訴訟中進行司法鑒定對鈍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沒有益處。
3、審中司法鑒定不能確定鑒定的證明力。由于訴訟中進行的鑒定,鑒定結果可能和其他鑒定不相一致,或者和原告或被告的心理預期存在較大差距,導致一方當事人甚至雙方對該鑒定結果不予認可,乃至申請重新鑒定,其證明力不能得到當事人的確認,甚至導致當事人將矛頭轉向法院。
二、改革動力:訴前司法鑒定之價值探析
基于審中司法鑒定制度的上述缺陷,一些法院嘗試進行訴前司法鑒定(3),旨在通過發揮訴前司法鑒定制度的功效來彌補審中司法鑒定制度的不足。
(一)訴前司法鑒定有助于鈍化社會矛盾
1、可以確定訴訟標的額,防止原告漫天要價擴大矛盾。訴前鑒定結果對原告確定訴訟標的額具有很大的影響,原告知道,無依據地抬高訴訟標的額對其勝訴是沒有作用的,反而導致要交納較高的訴訟費。根據訴前鑒定結論,原告可以依據相關規定計算賠償數額,一般不會漫天要價、無理取鬧,從而有利于矛盾糾紛的化解。
2、根據訴前鑒定結果組織訴前調解,可以緩和雙方當事人矛盾。需要鑒定的案件,以往在組織訴前調解時難度很大,根本原因是原被告雙方對賠償數額分歧較大,而主持調解的法官又沒有說服雙方當事人的事實或證據依據,調解效果不好。有了訴前鑒定結論,組織訴前調解的法官可以根據鑒定結論計算相關賠償數額,再根據賠償數額組織雙方調解。一方面法官主持調解的底氣足了,另一方面當事人也容易接受這樣有依據的調解結果。
3、訴前司法鑒定與自行委托的訴前鑒定相比,更能保障鑒定材料的真實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可見,民事訴訟是允許當事人自行委托進行訴前鑒定的,實踐中,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現象也不鮮見。但有一部分自行鑒定的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卻是偽造的,被對方當事人發現后矛盾進一步加劇。而訴前司法鑒定,法院工作人員對鑒定材料進行認真審查,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并有民事訴訟法中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定(4),更能夠保障鑒定材料本身的真實性,從而有利于在不擴大當事人之間矛盾的基礎上更好地化解矛盾。
(二)訴前司法鑒定有助于優化司法質效
1、大大縮短鑒定案件的審理周期。由于鑒定在訴訟之前完成,這部分案件訴訟中就不需要鑒定,減少了案件在訴訟中的流轉,避免了提交鑒定申請、通知當事人選擇鑒定機構、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辦理中止及恢復案件審理手續等大量繁瑣的程序性事務,從而大大縮短案件的審理周期。
2、避免鑒定結論之間相互矛盾。訴前鑒定推廣以后,當事人知道法院可以組織訴前鑒定,就可以直接到法院申請訴前鑒定,并約定以法院組織的鑒定結論為準,直接作為證據采用,從而避免鑒定結論之間相互矛盾,也為當事人節約了訴訟成本。
3、提高鑒定案件調解成功率。在訴前鑒定過程中,鑒定部門工作人員對當事人傳達調解理念,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訴前調解,進入訴訟程序后法官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訴中調解,增加了調解工作的強度,提高了調解成功率。
(三)訴前司法鑒定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
1、保持主審法官中立地位。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訴訟證據,對當事人的訴訟結果有著重要的影響。以往,案件主審法官過多地參與鑒定,容易使當事人對法官的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將司法鑒定前置到訴前,案件主審法官就不需要處理與鑒定有關的事務,有利于保持法官在當事人心目中的中立地位,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強司法公信力。
2、增加案件審理透明度。訴前鑒定的實施,使當事人在案件起訴和審理前就可以參與協商選擇鑒定機構,司法鑒定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對當事人就傷殘等級等與案件處理有關的事項進行必要的釋明,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之前就可以對案件的走向、裁判的結果有一個大致的了解,從而增加案件起訴后審理過程的透明度。
三、法律分析:訴前司法鑒定之合法考量
訴前司法鑒定對優化司法質效、提高司法公信、鈍化社會矛盾具有明顯的價值。但法院是司法機關,司法行為本身應遵循合法原則,有必要對訴前司法鑒定是否合法進行考量。
(一)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對司法鑒定的啟動時機無明確規定
《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等涉及司法鑒定的文件,均沒有明確規定司法鑒定的啟動時機。工作實踐中,往往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決定進行司法鑒定是否有必要以及什么時候啟動司法鑒定。現在,根據社會形勢發展,將一部分案件在起訴之前進行鑒定,顯然不違反以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
(二)訴前司法鑒定符合證據規則要求
如前所述,《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允許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進行訴前鑒定,而且也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向什么部門委托鑒定,也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可以向司法機關委托鑒定,那么當事人應有權利自行委托法院組織訴前鑒定。并且,《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九條:"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凡涉及傷殘、醫療事故、印文真偽、產品質量問題等非經科學鑒定不能認定的案件事實,鑒定結論是主要證據,立案審查時法院通知當事人進行訴前鑒定,符合證據規則和立案工作的要求。
(三)訴前司法鑒定符合能動司法原則
司法被動性的特征主要體現在不告不理,并不意味著法院的一切活動都不能主動。基于人民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及我國司法國情條件,當代中國的司法必須走向能動司法的路徑(5),適度能動司法更符合司法規律和中國國情。司法鑒定也并不只能被動等待,將司法鑒定向前延伸至立案審查階段,能夠更好地發揮司法職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更好地滿足社會的司法需求,體現了司法為民理念,與能動司法要求相符。
四、制度重構:訴前司法鑒定之建立設想
訴前司法鑒定制度合理合法,對推進社會矛盾化解工作也有很大的幫助,但由于缺少對這一制度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遇到一些實際問題,限制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通過適當的方式明確建立民商事案件訴前司法鑒定制度,形成訴前司法鑒定與審中司法鑒定并行不悖、優勢互補的司法鑒定模式迫在眉睫。
(一)訴前司法鑒定的基本原則
1、當事人自愿原則。通過何種方式進行鑒定,當事人有選擇權,訴前司法鑒定的啟動應以當事人的自愿和申請為前提。法院可以通過釋明,主動提示當事人其案件適宜訴前司法鑒定還是審中司法鑒定。經法院提示后仍無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訴前司法鑒定的,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決定進行訴前司法鑒定。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法院應以合法恰當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并征詢其對訴前司法鑒定的意見。檢材的提取、鑒定機構的選擇均須公開合法進行。當事人申請鑒定機構回避的,應按程序辦理。對送檢物的樣本是否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亦應組織先行聽證、質證。
3、證據效力原則。訴前司法鑒定由于是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可采信程度較高,一般可直接作為證據采信。除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存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四種情形的,其重新鑒定的申請將不被準許。
4、有利調解原則。嘗試訴前司法鑒定改革的初衷是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滿足群眾的司法需求,故應確立有利調解原則,盡量減輕當事人的對立程度。實際訴訟中,原告往往提出過高的訴訟主張,而受傳統"厭訟"文化的影響,被告又覺得沒面子,一旦涉訟,雙方對立情緒容易升級,導致調解難度加大。因此,法院應盡量勸說原告待訴前司法鑒定結論形成后再決定是否起訴。因訴前司法鑒定可信度高,其鑒定結論對不利的一方易形成積極的心理影響,不利于起訴人的,起訴已無意義,起訴人可選擇放棄起訴或理性確定訴訟標的額,不利于被起訴人的,可促成其接受調解或和解。
(二)訴前司法鑒定的適用范圍
一般而言,以下五類案件為訴前司法鑒定的重點:(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勞動爭議糾紛;(3)醫療損害賠償糾紛;(4)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5)保險合同糾紛。同時,由于建筑工程造價、產品質量、資產評估、會計報表審計等鑒定或評估項目繁多、內容復雜、耗時較長,為確保案件審理質量,一般不宜進行訴前司法鑒定。
(三)訴前司法鑒定的程序規則
訴前司法鑒定需要正當程序的保障,應由對鑒定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組織進行鑒定,且需遵循以下程序:1、立案庭立案審查人員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發現起訴人所訴案件屬上列案件類型,且提出傷殘賠償等訴訟請求的,主動向其釋明可申請訴前司法鑒定。2、起訴人打算申請訴前司法鑒定的,訴前鑒定窗口工作人員及時指導其做好訴前鑒定準備工作。3、訴前司法鑒定申請人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申請人身份證、入院出院及手術記錄等資料的復印件。4、法院向當事人發出《訴前司法鑒定通知書》,通知書告知案由、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對鑒定材料的質證、選擇確定鑒定機構、未按規定時間到庭質證及選擇鑒定機構的后果等內容。5、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到庭后,司法鑒定部門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申請人所提交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質證時,申請人應提交上述復印資料的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提供蓋有相關機構公章的復印件。對方當事人對證據沒有異議,或雖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不能成立的,訴前司法鑒定程序繼續進行,異議成立的應終止訴前鑒定程序。6、司法鑒定部門在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時,應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協商選擇鑒定機構,如愿意協商,組織當事人協商選擇鑒定機構,并將選擇鑒定機構情況記入筆錄,如不愿意協商,隨機確定鑒定機構。7、司法鑒定部門根據選擇鑒定機構結果辦理委托鑒定手續。8、鑒定完畢后,司法鑒定部門將鑒定結論分別送達給各方當事人。
(四)訴前司法鑒定需要重點研究的幾個問題
1、能否單方啟動訴前司法鑒定。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依職權啟動司法鑒定(6),或進行釋明,由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否則該當事人會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7)。但訴前司法鑒定是否可以,缺少明確規定。法院對此多保持謹慎態度,當一方申請訴前鑒定,但另一方明確表示不同意,或另一方拒收選擇訴前鑒定機構通知書,或另一方沒有按照通知的時間前來選擇鑒定機構,這些情況下,法院不敢貿然決定啟動訴前司法鑒定。實踐中,一般通過多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對其釋明訴前司法鑒定不是僅僅對哪一方當事人有利的事情,對雙方理性地化解矛盾、維護自身權益都有好處,從而使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訴前司法鑒定,真正堅持拒絕訴前司法鑒定的畢竟很少。但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持不同意訴前司法鑒定,法院能否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決定啟動訴前鑒定程序,這需要有明確規定。當前情況下,訴前司法鑒定作為一項改革性嘗試,我們認為不宜依單方申請啟動,否則,不僅不利于化解矛盾,反而有可能擴大矛盾。但如果條件成熟,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進行訴前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決定進行鑒定。
2、申請訴前司法鑒定是否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應該明確規定,申請訴前司法鑒定,訴訟時效中斷。反之,如果訴前司法鑒定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則待訴前鑒定結論形成后,原告的起訴可能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從而喪失勝訴的權利,顯然不利于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訴前司法鑒定的實施和推廣。
3、訴前司法鑒定能否收取成本性費用。訴前司法鑒定由于案件還沒有起訴,原告尚沒有交納訴訟費。當事人為提高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一般選擇外地鑒定機構,法院鑒定部門工作人員帶領當事人到外地鑒定時,差旅費等費用是否應由當事人承擔,如果由當事人承擔,是由當事人事先向法院交納一定費用,還是由當事人購買車票,或安排車輛以及食宿等。這個實際的問題也需要有明確規定。
結語
我國當前正在進行廣泛而深入的司法改革,其中不少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社會效果很好。訴前司法鑒定,其實也是一項改革,表明看來,好像僅僅是將審中司法鑒定的鑒定時間前移到起訴之前,細細琢磨,卻是能動司法、為民司法理念在司法鑒定中的具體運用,蘊含著訴訟經濟和司法便民原則。經過初步實踐,訴前司法鑒定也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值得進一步深入實踐和探索。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訴前司法鑒定的相關程序規則,顯然需要較長時間的等待。當前,最高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確建立訴前司法鑒定制度,形成訴前司法鑒定與審中司法鑒定優勢互補的司法鑒定制度是較為適宜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