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由此,非訴行政裁定成為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必經程序。但是《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都沒有明確法院對準予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應當如何進行救濟的問題。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處罰決定很多表現出不理不問的態度,但法院一旦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行政裁定后,特別是到執行程序后,則反抗情緒比較激烈,特別是涉及到行政征收行為、違法建筑拆除行為等案件,極易引起部分被執行人纏訴上訪,申訴不止。此時,若被執行人若對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訴行政執行準予裁定不服,如何在現有的法律柜架內通過合法、公正、合理的程序,以解決當事人對裁定的異議,對違法或不當的裁定,當事人又通過何種法律途徑獲得救濟,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一、對非訴行政執行裁定能否申請再審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申請再審。而對于準予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非訴行政執行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沒有明文規定。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非訴行政執行裁定屬于裁定的一種,當然可以依照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再審。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法中既然對非訴行政執行裁定沒有規定再審程序,意味著非訴行政執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審。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因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的非訴訟案件,都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作出裁判,而是僅作非審判程序的審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中所確定的行政責任等早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時已經確定,所以對這種未經審判的、非實體性非訴裁定,人民法院無法按照審判程序進行再審。

 

此外,《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裁定不準與強制執行僅有以下三種情況,()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可見,只有明顯違法才能裁定不準予強制執行,如果允許申請再審,那么此處的"明顯違法"標準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的合法性審查標準有所沖突,因此,非訴行政執行裁定的救濟不應適用再審程序。

 

二、現有法律框架內非訴行政執行裁定的救濟路徑選擇

 

對非訴行政執行裁定,當事人雖然不能申請再審,但從"無救濟即無權利、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理角度以及案件審查的準確性、公正性上考慮,有必要設置一定的監督、救濟途徑,給予被執行人一個正當的可以普遍適用的救濟方式。

 

(一) 設置復議權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對于先于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關于對行政訴訟中的裁定不服能否申請復議,《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只有《若干解釋》在第四十八條中規定:對行政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對非訴行政裁定不服的,《若干解釋》未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筆者認為,當事人對非訴行政裁定不服申請復議是可行的。首先,如前所述,當事人不服裁定應當有權利獲得救濟,雖然不符合再審的條件,但是也應該由其他途徑予以救濟。其次,這種救濟的程序應當適合"非訴"案件的審查原則,而復議途徑就是比較可行的,因為與其他訴訟程序相比體現出靈活、簡便與高效。 "復議"即是"對已做決定的事做再一次的討論",符合"非訴"案件的審查特點。再次,從可以申請復議的訴訟保全、先予執行或訴前保全的裁定看,均是規定在審判程序中或者訴前的程序中,并未在執行程序中規定。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行政訴訟法是規定在執行程序一章中的。從有利于被執行人權益的角度看,執行程序中未作規定的,在不違反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情況下,是可以參照訴訟程序中有關復議的規定的,這種參照并不違反法律適用原則,且有利于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因此,當事人對非訴行政裁定不服,可以通過申請復議的途徑救濟。當然,復議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如果有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情形,也應當參照執行,這屬于不停止執行原則的例外情形。

 

(二) 加強執行監督

 

執行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具體執行行為錯誤或者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有錯誤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糾正或者直接由上級人民法院予以糾正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中對執行監督作了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關于對非訴行政裁定,可以通過執行監督方式救濟,應當說《若干解釋》第九十七條已經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那么對于《若干解釋》沒有規定的,只要與《若干解釋》沒有沖突,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因此,關于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監督,是可以參照《執行規定》執行的。具體地講:

 

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及時作出有關裁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有不予執行事由的,下級法院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上級法院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的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關于下級法院作出的不予強制執行裁定,上級法院發現不予強制執行錯誤,而應當準予強制執行時,上級法院也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的時限內作出裁定予以糾正。對已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需要督促執行、通知暫緩執行時,均可參照《執行規定》的規定。

 

這種以通過執行監督的途徑為當事人提供救濟的方式,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以申訴方式向上級法院進行申訴,以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當然,上級人民法院也可在日常工作監督中發現問題,行使執行監督權。

 

對非訴行政裁定的監督機構,參照《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應為上級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比較適宜。對督促執行、通知暫緩執行,應為上級法院的執行機構比較適宜。

 

(三) 予以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引起的國家責任,包括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可能引起行政賠償責任。從《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又可以看出,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又可能引起司法賠償。即人民法院因對非訴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執行后發現錯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能成為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也可能成為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

 

實踐中的難點是,法院經過審查,作出了準予強制執行的非訴行政裁定,執行機構又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之后,又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錯誤或裁定準予強制執行錯誤,并造成被執行人損害的,這時候責任如何區分?應該啟動司法賠償程序還是行政賠償程序?責任是由行政機關承擔還是人民法院承擔?從理論上看,有觀點認為,對于純粹由于人民法院執行的原因而導致的國家賠償,人民法院負有國家賠償的義務。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并執行之后,被發現違法所導致的國家賠償責任原則上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承擔。如果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法律依據或具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審查時沒能發現并準予執行,由此造成的國家賠償責任應由人民法院承擔。由于現實中案件復雜多變,筆者認為:

 

第一,如果法院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執行后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錯誤,法院在審查裁定中,又沒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雖然確認了準予強制執行裁定錯誤,但引起的賠償責任,則屬于行政賠償范疇,原則上也應由行政機關承擔。第二,如果對重大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裁定不準予執行的,而裁定準予強制執行了,該具體行政行為被執行后,被確認為執行錯誤,由此造成的被執行人的損害,也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物已經交付申請執行人(不管是行政機關還是權利人)的,申請執行人則應予返還,此時,也應當可以參照民事執行中的執行回轉程序辦理。如果造成了被執行人的其他合法權益損害的或無法執行回轉的,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應當視作是法院違法行使職權而導致的,屬于司法賠償的范圍,法院應當承擔。

 

綜上,對申請法院執行的非訴行政行為,因法院作出的非訴行政裁定,引起的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錯誤,所產生的責任是復雜的,可能是司法賠償,也可能是行政賠償,也有可能兩者難以區分,理論上也在研究之中。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方面也需要進一步的明確。但是,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法律規定上,因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錯誤,造成被執行人損害的,而又無法通過執行回轉補救的,被執行人是可以通過國家賠償程序獲得救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