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親相隱”思想對我國刑事司法建構的影響
作者:何占付 發布時間:2013-07-19 瀏覽次數:1197
儒家思想作為封建社會的正統法律思想,歷來重視維護封建的倫理道德綱常。"親親相隱"制度的確立恰恰是這一思想的反映,這無疑對維護當時的家族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然而,隨著現代法制的不斷改革和完善,"親親相隱"思想已經為現代社會所拋棄。這很難完全肯定的說就是法制的進步,因為畢竟"親親相隱"思想并不是僅僅適用于古代,在現代社會仍然有其存在的價值。那么,我們不禁提出疑問,在新時期,"親親相隱"思想是否仍應該為我們所用?關于此一問題,目前國內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親親相隱"思想與現代法治精神不符,不應提倡;另一種觀點認為它體現了刑法對人性和人文的關懷,竭力主張設立該制度。而在國外,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比如德國、法國、意大利)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比如英國、美國)都已經存在相關的立法例。因此,對"親親相隱" 思想進行借鑒并引入現代法制體系已成為必需。
2012年3月14日我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這應該說是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大修。該修正案基于如果強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當庭作證來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可能破壞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家庭關系的和睦的考慮,所以,在修正案的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很明顯,這是立法者有意向"親親相隱"思想過渡,暗含"親親相隱"的影子,但是有的學者如果把該法條的相關修改看成是從"大義滅親"向"親親相隱"轉變的標志,則很難說是合理的。這一條款的制定應該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似乎還遠遠不夠,只能說是向"親親相隱" 思想邁進的一步。如何讓"親親相隱"思想更好地納入我國現代刑事立法,從目前的現狀來看,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
筆者擬對"親親相隱"思想進行探究,以期能對我國的刑事司法有所啟示,從而更好地使我國的的法律服務于社會。
一、"親親相隱"思想的理論探析
1.1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 思想的起源及歷史沿革
所謂"親親相隱",也稱之為"親親得相首匿",按其本義,簡單的說,是指親屬之間犯罪應當相互隱匿而不予告發或者作證,對于親屬之間的這種容隱行為,法律免予處罰,反之,如果告發或者作證則要受到相應處罰的制度。
"親親相隱" 思想雖然長期以來未被我國現行法律所采納并自成一體,但是卻有著悠久的歷史和淵源。在此,我們有必要對其起源及歷史沿革進行相關考證。
據文獻記載,最早包含"親親相隱"內容的應該是周襄王的主張:"夫君臣無獄,君臣皆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由此可以看出,周襄王是反對君臣之間的訴訟進而反對父子之間的訴訟的。但是,理論界一般把孔子的"親親相隱" 的觀念作為萌芽甚至是以后歷代"親親相隱" 的理論基礎。《論語·子路》記載:"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作為儒家思想的創始人,孔子從禮的角度出發,提出了"親親相隱"的觀念,此時,"親親相隱"思想作為一種道德規范初具規模。儒家另一代表人孟子也對此一觀念進行了闡述。據《孟子·盡心上》記載:"桃應問曰:'舜為天子,皋陶為士,瞽瞍殺人,則如之何?'孟子曰:'執之而己矣。''然則舜不禁與?'曰:'夫舜惡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則舜如之何?'曰:'舜視棄天下猶棄敝屣也。竊負而逃,遵海濱而處,終身欣然,樂而忘天下。"在孟子看來,當皋陶審判舜的父親瞽瞍時,舜即使貴為天子,也有可能放棄天下,背著父親逃跑。這無疑也是"親親相隱"思想的真實反映。但是,無論是孔子還是孟子的觀點,都僅僅是一種思想觀念,作為束縛人們行為的道德規范,而尚未上升為正式的法律制度。
據考證,最早將"親親相隱"原則應用于法律的應該是在秦代。秦律中規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而行告,告者罪。"這說明,對于兒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非公室告"的犯罪行為,政府不予受理,告者反而獲罪。其旨在鼓勵家庭成員之間對此類犯罪應當隱瞞,這是維護古代宗法倫理綱常的需要。該
規定使得"親親相隱"原則首次出現在法律之中。然而,真正在法律中系統的形成"親親相隱"原則的是在漢代。漢武帝時期,董仲舒提出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得到統治者的認可,儒家思想成為當時統治者統治社會的正統思想。在儒家思想的影響下,漢宣帝頒布了一道詔令:"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該條詔令不僅首次闡述了適用"親親相隱"原則的原因,給予了立法上的理由,而且較為具體的規定了"親親相隱"原則的適用范圍,即只適用于父子、夫妻、祖孫之間,且對于卑幼隱匿尊長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的行為都不予處罰,而對于尊長隱匿卑幼的行為,一般也不予處罰,只有在構成死罪的情況下,才須上報廷尉進行決定。這條詔令賦予了"親親相隱"原則法律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雖然與正式的法律條文仍有區別,但是在當時的傳統社會,帝王的詔令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這一詔令的頒布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親親相隱"原則也因此而正式被確立下來。自此,"親親相隱"原則被正式法律化了。
魏晉南北朝時期,由于社會動亂不堪,戰爭頻繁,使得"親親相隱"的原則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因此,引來了一片反對之聲。漢末魏初,高柔、盧毓抨擊"軍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做法。東晉時期的衛展曾上書反對"考(拷)子證父刑,鞭父母問子所在",認為"相隱之道離,則君臣之義廢;君臣之義廢,則犯上奸生矣"。元帝采納了他的意見。由此可見,東晉時期的"親親相隱"在不得親屬之間相互告發的基礎上,也要求官吏不得讓親屬之間相互作證。南朝時期的蔡廓曾建議:"鞫獄不宜令子孫下辭明言父祖之罪,虧教傷情,莫此為大。自今但令家人與囚相見,無乞鞫之訴,使民以明伏罪,不須責家人下辭。"這一建議也被采納,從而使得子孫也不必作證,使"親親相隱"的主體范圍進一步擴大。北朝魏人崔纂也批評"令同氣(兄弟姐妹)相證"的做法。由此可以看出,雖然"親親相隱"原則已經確立,并且儒家對其不遺余力的進行倡導,但是在動蕩的魏晉南北朝時期并沒有得到良好的貫徹實施。
到了鼎盛的唐朝時期,隨著封建制度發展到了巔峰,體現儒家思想的"親親相隱"思想也逐漸趨于成熟與完善。在唐朝的《名例律》中正式確立了"同居相為隱"的原則,《名例律》中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由此可以看出,在唐朝時期已經形成了較為全面和規范的體系,容隱的范圍已經擴大到了所有同居的親屬以及不同居的大功以上的親屬,對于小功以下的親屬即使有罪但是也會根據服制遠近的不同相應的減等處罰。另外,在該總則性規定的前提之下,唐律還對十種情況做出了具體而又嚴密的規定,使親屬容隱制度更為完備。比如,唐律規定:"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隱,故不用相隱之律,各從本條科斷。"也就是說,對于謀反、謀叛、謀大逆這三種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三種犯罪,親屬之間仍然應當告訴,不得隱瞞,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否則,仍應受到相應的的處罰。
宋朝的《宋刑統》在親親相隱方面基本沿襲了唐朝,與《唐律疏議》的規定沒有多大的區別。元朝時期,"干名犯義"的罪名首次《大元通制》中出現,即"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并禁止之。"明清時期也基本沿襲唐宋以來的相關法律規定。清末改制以后,"親親相隱"思想以某種形式被保留了下來。
新中國成立之后,由于受戰爭的影響,社會仍然處于較為混亂的狀態,犯罪較為猖獗,為了整治社會治安、維護國家利益的需要,我國于是將"親親相隱"原則徹底拋棄。1979年中國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典,"親親相隱"原則被視為封建糟粕和個人主義的象征未被采納。1996年修訂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的整體立法價值和1979年一脈相承,還是將"親親相隱"拒之門外。直到現在,"親親相隱"原則仍未被系統納入到現行法律體系之中。
1.2現代中國應對"親親相隱"思想加以繼承與發展
在古代的中國,"親親相隱"思想為歷代統治者所采納,在國外大多數國家,也將親屬相容隱的立法思想融入法律,而唯獨在我國,"親親相隱"原則長期以來被拒之門外,這是值得我們考慮和深思的問題。筆者認為,基于以下理由,現代法制的中國,理應將"親親相隱"思想納入法律體系,以使我國的法律日益完備,從而更好的為國家所用,服務于人民,服務于社會。
1.21有利于犯罪分子更好的的改造并回歸社會
我們知道,對觸犯刑事法律的人將要承擔責任,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法律不僅僅是為了懲罰犯罪者,而是通過懲罰犯罪者達到改造犯罪人從而使其更好的回歸社會的目的。親情是幫助犯罪分子改造的一個重要因素,親情關系是維持社會關系的基本紐帶,如果親情關系遭到破壞,很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心靈上的創傷,無疑也很難使他們在社會中樹立起生活的信心。無論是因揭發親人的犯罪行為使其受到懲罰還是因包庇親屬犯罪而使自己受到懲罰,都容易使犯罪者產生怨恨之情,更有甚者有可能會導致新的犯罪行為的發生。如果將"親親相隱"思想引入法律,不僅是對親情關系的一種維護,也有利于犯罪分子更好的改造。
1.22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實施和訴訟的順利進行
現代法治的基礎主體是人,而人的基本屬性是人性,所以,衡量法治現代化最根本的標準就是法律能夠保障人性的健康發展。因此,要使一部法律得到人們的普遍遵守和有效的實施,就必須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過程中,以滿足人性的根本需求作為基本價值目標。就像托馬斯·阿奎那所說的:"實在法是為蕓蕓眾生制定的,應當適應大多數普通人的接受能力,而不應從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發。"因此,親屬拒絕作證權的設立滿足了人性的需求,更能夠得到民眾的接受和遵守,從而使法律
得到有效的貫徹實施。
在我國的訴訟過程中,在證人作證方面面臨證人出庭率低的問題,證人作證義務的規定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這就造成了對訴訟程序的阻礙。而證人不愿出庭作證,除了有擔心禍及自身的考慮之外,很大一部分是由于與當事人之間有配偶或者是親屬關系而不愿出庭作證。證據受獲取證據不同途徑的影響而呈現出不同的證明力。由于與當事人之間有特殊的婚姻或者血緣關系,親屬或者配偶所提供的證據往往證明力較為低下,得不到法庭的認可,如果一味的強迫他們提供證據卻不被
采納,不能不說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也影響了訴訟的效率。更有甚者,如果親屬出于親情的考慮作偽證,不僅不利于案件的調查,反而是對訴訟程序的一種阻礙。有鑒于此,"親親相隱"思想的設立也對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起到了一種推動作用。
1.23有利于促進家庭關系的穩定、社會的和諧和國家的長治久安
親情是維系家庭關系的紐帶,是人類最自然的感情,如果親情關系遭到破壞,勢必影響家庭的穩定與和諧。我們在一味的追求破案效率的同時,很容易忽視更為重要的人倫價值,忽視對家庭關系的呵護。當基于家庭成員之間的信任關系發生危機而威脅到家族秩序的穩定時,誰又能保證整個社會的和諧和國家的長治久安呢?試想一下,十年文革時期,許多人為了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場,不得不與親屬之間劃清界限甚至背叛自己的親人,家庭成員之家的信任關系遭到嚴重的破壞,也使整個社會處于不安定的狀態,這種歷史的教訓應該為我們所反思。親屬拒絕作證權的設立是對家庭矛盾的一種化解,"齊家"才能"治國平天下",只有家庭關系穩定了,才能保障社會的和諧和國家的長治久安。
1.24符合國際立法潮流,也有利于把保障人權落到實處
在現代社會,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親親相隱"原則都已經成為大多數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而在我國卻尚未被采納,雖然剛剛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已經將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強制到庭作證的范圍之外,但是這還遠遠不夠。將"親親相隱"思想納入法律已經成為國際化的趨勢,我們國家應當在國際化立法的潮流之下完善自身的法律體系,這無疑也是對國際社會所倡導的保護人權理念的一種貫徹落實。
二"親親相隱"思想對我國的刑事司法建構的價值
2.1"親親相隱"原則的體系構建
筆者認為,在建構"親親相隱"原則的過程中,應著重從以下幾點出發:
2.11重視本土資源
中國傳統文化博大精深,幾千年的沉淀,是一筆豐厚的寶貴財富。在傳統文化深入人心的時代,人民身心安穩,過著夜不閉戶,路不拾遺的生活。然而,有的人不禁會問,傳統文化如此重要,為什么在新中國成立之后,一度傳承的"親親相隱"思想卻遭到了摒棄?新中國成立之后,受戰爭影響,國內秩序尚不穩定,法制尚不完善,需要國家整體進行整頓與調整。這一時期,強調以國家利益為重,倡導國家本位的價值觀,在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要讓位于國家利益。因此,公民個人的權利很容易受到忽視甚至侵害。這一時期,儒家的思想也因此一度遭到排斥和批判,拋棄"親親相隱"思想成為必然。但是,事物總是隨著環境的變化而不斷變化。現代中國隨著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法制日益健全,已經能夠為"親親相隱"思想的引進提供良好的環境。況且,"親親相隱"思想在中國已經有著悠久的歷史,中國古代歷來重視親屬容隱制度,這也為我國現代社會納入"親親相隱"思想打下了良好的基礎。當前,我國仍應重視對本土資源的充分利用,從封建傳統文化中提取精華部分,剔除封建文化中的等級制度等糟粕,為我國法律所用。筆者認為,在設定親屬容隱時,應對傳統制度進行改造,具體應奉行以下兩個指導思想:
第一、貫徹權利本位的理念。我國古代"親親相隱"思想所要求的是親屬之間
有罪應當相互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受處罰,告發或者作證的反而要受到處罰。 因此,在傳統社會,"親親相隱"是一種必須遵守的義務,被告人的親屬沒有選擇的余地,必須相互隱瞞,否則反而會因此被歸罪。這種規定是出于維護封建等級制度進而維護國家統治秩序的需要,與現代社會所倡導的權利本位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在立法過程中應賦予親屬充分的選擇的權利,由公民自由選擇是行使還是放棄,嚴格奉行權利本位的理念。
第二、注重權利的平等性。在我國古代的親屬容隱制度中,受封建宗法體制中等級制度的影響,很多法律規定因在不同的身份主體之間而不具有平等性,比如,在前文中提到的漢宣帝頒布的詔令中規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據此,對于尊長隱匿卑幼和卑幼隱匿尊長并不是平等對待的,而是分不同情況處理的,這也是古代社會維護宗族秩序的需要,然而,在現代社會中明顯已經不需要。當前,封建社會的人身依附關系早已被現代社會所拋棄,我國正不斷向法治社會邁進,法制觀念不斷完善,人民的主人翁意識日益提高,越來越重視對權利的維護,強調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在設定親屬容隱權的過程中,要注重權利的平等性,使社會主體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
2.12具體建構
雖然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加了排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強制到庭作證的條款,但是這只是立法上對"親親相隱"設定的開始,還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之中不斷完備。在筆者看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建構:
⑴在原則的名稱上,對于該原則的名稱,目前理論界的表述較為混亂,比如,有的學者稱之為"親屬免證權"、"親屬作證豁免權"、"證人作證特免權"等多種表述。筆者認為,將該權利稱之為"親屬拒絕作證權"較為妥當,不僅能夠凸顯出其權利的性質,體現出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主動性,而且也指出了權利的享有主體是親屬,既簡單清晰又完整,能夠較為直接的表達該制度的基本內容。
⑵對"親屬"范圍的界定上,在這一方面,古代社會中較為廣泛,有"五服"之說,我國學者理論上的觀點繁雜不一,世界其他國家的立法也不盡相同。在筆者看來,對"親屬"范圍的界定不宜過于寬泛,否則不僅不利于案件的偵查和對犯罪分子的懲罰,而且有放縱犯罪之嫌。但也不能像英美法系的一些國家那樣狹窄,只局限于配偶之間,使得該原則喪失了其設立的意義。因此,"親屬"范圍的界定應考慮與當事人的親近程度而定,除了一般法律意義上所闡述的近親屬與當事人有較為親密的親情關系之外,與當事人長期共同居住的其他親屬也應享有親屬拒絕作證權,即"親屬"范圍應當界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共同居住的親屬。而剛剛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只規定配偶、父母、子女享有不出庭作證的權利。但從主體范圍上看,應該說是仍不完善的,有待于進一步的修正。
⑶在容隱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上,筆者認為,容隱的行為不宜過于寬泛,應是一種消極的不作證行為,而不是積極的幫助犯罪的行為。法律不應當包容親屬的所有行為而不予處罰。因此,容隱行為僅僅應局限在拒絕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信息,拒絕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證的情況。如果親屬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積極的窩藏、包庇行為甚至參與了犯罪活動,仍應構成相應的犯罪。但是考慮到身份的特殊關系,出于對人性的關懷,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考慮適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⑷在程序方面上,應當在法條中規定具體的告知程序,司法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應當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這一程序的具體操作可以參考西方國家的"米蘭達規則"。即司法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的親屬詢問情況、獲取證據,但是在詢問之前,應當首先告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享有拒絕作證或者拒絕提供證言權利,并應由其確認簽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親屬有權選擇行使或者放棄該權利。如果司法機關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沒有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而從親屬那里取得了證據,則該證據應當因程序上的不合法而不被采納,即為非法證
據,不能作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據。
⑸對案件范圍的限制性規定上,考慮到我國當前的司法資源比較有限,且偵查手段較為落后,因此,應對適用親屬容隱的案件范圍作出限制性的規定,不宜適用的過寬,從而保障基本的案件偵查的進行。
首先,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性質的犯罪應當排除在可以容隱的范圍之外。早在古代社會的法律中,出于維護統治秩序的需要,就已經規定了"謀反"、"謀叛"、"謀大逆"等嚴重危害封建國家利益的犯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在現代社會,仍然需要對此種犯罪加以排除,因為此種犯罪已經嚴重危及到國家的根本利益,如果適用"親親相隱"原則,則不利于對這種犯罪的打擊,造成了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其次,職務犯罪尤其是貪污賄賂犯罪也應排除在適用該制度的范圍之外。當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行為較為猖獗,危害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過程中,證據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對于此類犯罪證據的獲得,最佳途徑便是通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尤其是妻子、兒女等,因為他們長期與犯罪人生活在一起,對其犯罪行為一般都了如指掌,如果適用"親親相隱"原則,則給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造成了極大的困難,使貪污賄賂犯罪更加有機可乘,也不利于當前腐敗之風的遏制和我國反腐工作的進行。
第三,親屬間的犯罪不應當適用親屬容隱。親屬之間的犯罪比如虐待罪、遺棄罪、對子女或者養子女的性犯罪等犯罪行為,是對親人的人身權利的一種傷害行為甚至是違背人倫的,如果親屬之間再相互隱瞞,則勢必形成一種使犯罪人逍遙法外的狀態,況且,賦予親屬之間的拒絕作證權是基于親情關系的人性化考慮,但是,在親人之間發生侵犯人身的行為,本身就是對親情關系的破壞,此時更需要的是保護親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處于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需要,對于此類親屬之間的犯罪不應適用"親親相隱"原則。
第四,對于某些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嚴重罪行,也不應當適用親屬拒絕作證權。在我國清朝時期,法律規定,對于"十惡"的犯罪行為親屬之間不能夠相互隱匿。在現代社會,某些嚴重的罪行也應當予以排除。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于八種特定情況的犯罪,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
責任。筆者認為,不妨參考此條規定,將該八種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不予適用親屬容隱的特權,即對于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這八種犯罪行為,由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大且情節惡劣,不應當適用"親親相隱"原則。
⑹在具體的條文表述上,實體法和程序法都應當作出相應的修改。筆者認為,在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中的親屬拒絕作證權的主體應當從配偶、父母、子女擴大到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
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共同居住的親屬。即將《刑事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改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其他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共同居住的親屬除外。"在實體法方面,可以在《刑法》三百一十條窩藏、包庇罪后面增加一個條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共同居住的親屬實施了以上行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結 論
通過對中國古代 "親親相隱"思想的理論探析,我們不難發現,"親親相隱"思想納入我國刑事法律已經是大勢所趨。本文在總結前人經驗的基礎上,創造性地提出了設立親屬拒絕作證權的體系構建和具體實踐中應該注意防范的問題。雖然一些建議尚不夠成熟,但是實踐出真知,在不斷接受實踐檢驗的過程中能夠更好地有目的的進行完善。因此,筆者呼吁應當將親屬拒絕作證權系統地寫入我國的法律,在《刑事訴訟法》中以明確的法律條文的形式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拒絕作證權,規定權利享有的主體、公民實施的容隱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在保障公民此項權利的過程中司法機關需要履行的具體程序、排除在容隱范圍之外的特殊情況以及其他在實踐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對"親親相隱"原則有一個整體的體系構建。希望通過本課題的研究,對我國今后的刑事立法有些許啟示,從而使法律更好的服務于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