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未實際履行擔保債務是否能夠行使追償權
作者:趙玉保 申美娜 發布時間:2013-07-18 瀏覽次數:1385
2011年8月,王某向建設銀行借款100000萬元,李某向銀行提供連帶保證,在借款到期之后,王某未向銀行還款,2012年8月建設銀行起訴保證人李某,要求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償還借款及利息11000元,經法院審理后,判決李某給付銀行借款本息11000元,判決書已生效。李某在未履行判決書內容之前以擔保追償權為由起訴王某要求其償還11000元。
盡管判決已生效,但李某在未履行判決書內容之前是否可以對債務人行使擔保追償權。
對于該案是否應予受理,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沒有實際履行保證責任,不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法院不應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雖然沒有實際履行保證責任,但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已經生效,李某還款付息的義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因此,李某可以享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法院應當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該案中李某享有擔保追償權。
保證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應滿足下列條件:
1、保證人已經向債權人承保證證責任,這是追償權成立的基礎,保證人必須以財產上的給付代為履行或承擔賠償責任。
2、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主債務歸于消滅,這是對保證人的履行行為與債務受償 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要求。
3、保證人承保證證責任沒有過錯,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時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履行行為給債務人帶來損失,如果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時未盡到其應盡的注意義務,保證人則喪失相應的求償權。
本案中李某雖然沒有實際履行保證之債,但法院判決已經生效,債權人的債權已經由法院判決由保證人承擔,此債權由原債務人轉移給保證人承擔,李某還款付息的義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銀行可以向法院申請法強制執行該生效判決,李某只要有履行能力,就應當依法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
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直接確認了債權人與連帶責任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后,不管保證人是否以財產上的給付代為履行了或承擔了賠償責任,保證人都應當獲得了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