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留置送達存在的問題與完善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07-18 瀏覽次數:825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送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可以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其中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無理拒收人民法院所送達的訴訟文書時,送達人依法將訴訟文書留置于受送達人住處的送達方式。留置送達在訴訟程序的運行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將各個訴訟程序連接起來,使得各個程序互相配合、互相銜接成為一個功能強大的審理程序,最終為當事人實現權利救濟提供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的“送達難”已經成為困擾各級法院的難題。當前,受送達人下落難找、逃避送達甚至拒收法律文書,已經成為一個普遍的現象。鑒于司法行為結果的強制性以及對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限定性,決定了司法行為必然要遵守嚴格的程序,以程序的公正來保障實體的公正。下面,筆者擬就留置送達的相關問題結合自己的審判實踐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現行留置送達存在的問題
1、留置送達邀請見證人難,導致留置送達的法定要件難以實現。實施留置送達時,根據法律規定,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然而,對于“基層組織”的概念,其本身就沒有明確的界定,一般認為“基層組織”指的是居委會、村委會等機構,那么派出所、司法所、鎮政府等是否也屬于基層組織,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外來暫住人口、進城務工農民等無固定住所的人員的基層組織是誰,也很難確定。同時,《民訴意見》中提到了“其他見證人”,但對于“其他見證人”應包括哪些人員,并未明確的界定,在審判實踐中難以具體操作。在實踐中,送達人邀請不具備任何強制力,受送達人的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無法定義務接受邀請,其配合協作程度完全取決于自己的自由。對拒不配合的,送達人無權干涉,即使到場見證,也無法定義務簽名或者蓋章,有的因害怕得罪人或怕報復等原因不愿簽字蓋章,給法院工作帶來難度。
2、留置送達地址范圍狹窄。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留置送達地址規定得比較狹窄,一般以當事人住所地為送達地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具體規定了送達地址的范圍,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住所地為送達地址。即使當事人到庭,送達人員要送達時,其拒絕簽收,此時因為送達地點在法庭,也不能適用留置送達。
3、留置送達不利于當事人的隱私保密。隱私是指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以及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在許多案件中,有些當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屬由于法律意識淡薄,不了解人民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性質,又不聽送達人員解釋,認為法院送達文書就是代表一方的立場,收到訴訟文書,就要負法律責任,這樣就造成當事人之間與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以原告給法院辦案人員給了多少好處等等惡言中傷送達人員。當事人往往把訴訟行為、裁判結果等視作隱私,不愿意被他人知曉。而留置送達,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同時難免有鄰居或者他人圍觀,甚至了解到一些情況或者不甚了解而對外傳播非正常信息,此種情形有可能侵犯當事人隱私損害當事人的權益。
二、新民訴法對留置送達進行的修改與理解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民訴法在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除了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到場證明外,還可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而原法規定,送達人遭到拒絕時,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在送達程序中增加拍照等印證方式,在審判實踐中有其積極意義。”筆者認為因為“家丑不外揚”的觀念,一些訴訟文書送達到當事人手里也不簽字,訴訟文書的送達問題一直是基層法院難以解決的問題,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意味著故意藏匿,不接收法律文書的行為能得到有效抑制,法院將節約大量司法資源。但如何正確理解并適用該條規定,卻值得剖析。為此,筆者特提出以下三點認識:
(一)以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范圍應依法界定,不可任意適用。首先,從條文本身來看,以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范圍僅限于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情形,對于下落不明或者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不在住所等其他情形則不宜適用。其次,從設置留置送達的立法現狀及原意來看,留置送達須以直接送達難以達成為前提條件。對于能夠直接送達的情形,不可濫用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因此,對于受送達人臨時不在住所等暫時性情形的,不得以此為由留置送達。再次,從及時化解矛盾來看,留置送達不可優先適用。很多案件的訴狀副本的送達程序,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或者簡單的民事案件,跟受送達人直接接觸非常重要,送達程序完成的好,有利于第一時間了解案情,化解矛盾。反之,送達程序完成的不好,任意適用留置送達,隨便以拍照、錄像的方式完成送達,甚至可能激化矛盾。
(二)對新民訴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中的“住所”不宜做擴大解釋。新民訴法在第八十六條中規定:“……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該規定將此類留置送達限定為“住所”。在相關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新的解釋之前,以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地點以住所為限,不宜擴大“住所”的內涵和外延。住所地、居住地、經常居住地并不是同等概念,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混同,此外,也不得以所在單位等其他場所或者受送達人實際所在地作為拍照、錄像等方式留置送達的地點。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因此,在公民的非住所地或者法人的非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進行留置送達,本身就無法可依,此類留置送達的程序違法,實踐中應予避免。
(三)拍照、錄像等方式所記錄的送達過程應當具有必要內容,并留存電子檔,以備核查。新民訴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中的“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如何理解,以何為準。對此,筆者認為所記錄的送達過程應當具有必要內容。所謂必要內容是由時間、地點、人物等要素構成,并以能夠大致還原真實的送達過程為衡量標準。換言之,所拍攝的照片、視頻的內容應當包括送達的時間、受送達人住所地、受送達人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視頻截圖的打印件能夠大致反映送達流程。能夠大致還原真實的送達過程應滿足以下三點:足夠的清晰性、記錄的原始性(即未經過圖像等編輯改變初始電子檔,當然這并不包括圖像等的整體的放大和縮小)、一定的連續性(即拍攝的電子檔在反映送達過程的連續性上具有邏輯)。以受送達人為法人為例,照片、視頻截圖的打印件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以下要素:拍照、錄像的時間,法人的名稱,法人的工作人員,送達的訴訟文書、送達人。除拍照、錄像的時間外,其他要素由送達人根據實際送達情況靈活組合,選擇在同一畫面或多個畫面,但均應以能夠大致反映基本送達過程為標準。此外,筆者還建議應當留存送達過程中拍照、錄像的電子檔,以備核查。基本作用有兩個,一是當事人對送達過程有異議,打印件不足以消除其異議時,可查看相關拍攝的電子檔;二是防止送達過程流于形式,杜絕留置送達的不規范性。
三、留置送達程序還需進一步完善
(一)取消邀請見證人的規定。從我國多年的審判實踐來看,見證這種形式略顯多余,造成了留置送達手續十分繁瑣,效率低下。從立法的本意來看,見證是為了維護受送達人訴訟權利,防止法院濫用留置送達,但取消見證人并不影響受送達對象訴訟權利的實現。一是實踐中基層組織對于配合法院送達熱情不高,法院邀請基層組織人員見證十分困難。二是訴訟文書的送達,法院一般由其工作人員來進行,這些人員是依法履行公務,送達是法律賦予的職權,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或正當性,就可以適用留置送達。三是相關法律法規對送達人員的行為有明確的規定,如果這些送達人員違反了法律、紀律的相關規定就要受到相應的處罰,所以送達人員一般都會依法送達,不會亂用權利。
(二)擴大留置送達場所的規定。如前所述留置送達地點過于狹窄,各種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留置送達地點的情況,導致送達人員之后還要再到被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進行送達,而且這種情況下被送達人往往已經知曉了案情,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或者避而不見,送達人員的再次送達必然會遇到更大的困難。受送達人只要不是在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使站在送達人的面前,只要拒絕簽字,送達人就無法適用留置送達。因此,應擴大留置送達地點的范圍,把留置送達的地點擴大至法院辦公場所、受送達人暫時租住地或借住地等相對固定的場所,甚至是只要看見或者說遇見被送達人的地方,只要送達人給受送達人說明了因何事給其送達,對方已經知曉送達人因何事找他就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當然,整個過程可以用視聽資料記錄下來,切實維護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
(三)對故意躲避、阻止送達,情節嚴重的受送達人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進行處罰。一些當事人知道自己被起訴后故意躲避、阻止訴訟的進行。在審判實踐中,一些邊遠山區,盡管送達人想了很多辦法,去了幾趟甚至十幾趟,走了好多里山路,好不容易找到了受送達人,說明了送達內容,受送達人就是不簽字,甚至惡言相加,“你能把我怎么樣?”,送達無法完成,使審判不能正常進行,公正與效率受到影響。送達人進行送達是依法履行公務行為,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重要的訴訟環節,送達人除了要做好解釋外,對惡意阻止、躲避情節嚴重的受送達人可以進行訓誡、罰款、拘留等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以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最后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留置送達的規定還需要結合我國具體國情不斷改進,還需要及時聽取基層法院法官對新修改后的關于留置送達規定在實踐當中出現的一些問題的反饋,只有這樣才能不斷完善我們的送達程序。使之與實踐執行過程達到完美的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