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共同被告?
作者:趙玉保 申美娜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3498
李某與個人獨資企業甲制衣企業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由李某向甲企業供應原材料燃料1.5噸,價值200000元,后因甲企業未能依約完全給付貨款,李某遂以甲制企業及其投資人丁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企業和丁某共同給付貨款。
對于該案適格被告,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案被告應為甲制衣企業,投資人丁某不應該為被告;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應該為甲制衣企業和丁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該案中投資人丁某可以作為被告。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個人獨資企業不能獨立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和法律責任,不具有獨立法律人格;通過個人獨資企業所表現出來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雖然與普通自然人有區別,但它實際上只是自然人的一種特殊形式,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體事實上是投資人本身。
個人獨資企業雖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但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并不意味著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即訴訟主體與民事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個人獨資企業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這種獨立的經營實體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顯的非法人團體屬性,主要體現在人格、財產、利益、責任等方面的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對其債務的承擔上,應先以其獨立的自身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只有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這時,企業和投資人承擔的是共同清償債務的責任。但這種共同清償債務的責任,首先不能認定為連帶責任,因為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是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其次,也不能認定為不真正連帶,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在企業和投資人之間的承擔體現出明顯的順位特點,即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補充責任,投資人相對企業而言,處于第二順位。
因此筆者贊同投資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的觀點,投資人作為共同被告,可以明確個人獨資企業涉訴時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又可以避免企業財產執行后不足清償時另行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