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定作人所在地是否有管轄權
作者:華陽生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754
2009年3月9日和3月20日,原告泗洪甲公司與被告無錫濱湖區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上分別簽訂了一份《工程布袋除塵器技術協議》和《設備(布袋除塵器)訂購合同書》。
訂購合同約定:一、原告向被告訂購兩套布袋式除塵器(LPJ3800-4),合同總價款358萬元。二、產品質量按技術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執行。三、交貨時間為滿足甲公司的安裝要求,暫定10月初進場安裝……九、產品在制造過程中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對產品進行抽檢、監檢,乙公司給予全面配合
技術協議書約定:“供貨范圍包括除塵系統的設計、制造、檢驗、驗收及用戶操作和維修人員提供培訓等”。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供貨并進行了安裝,但是對原告操作和維修人員拒絕進行培訓,故甲公司訴至泗洪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約定的售后服務義務并支付原告的違約金107.4萬元。
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乙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該案移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被告乙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
第一種觀點認為管轄權異議成立,因為設備訂購合同約定,由原告根據被告的技術要求,為被告進行設計加工并加工制作除塵器設備,該合同的性質為加工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加工行為地即為合同履行地在乙公司場內。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本案中不論是被告住所地還是合同履行地都在濱湖區,故本案應由濱湖區法院管轄。
第二種觀點認為管轄權異議不成立。一方面依據民訴法規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如果設備訂購合同性質上是買賣合同,那原告所在地也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有管轄權。如合同性質為加工承攬合同,則加工承攬合同的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那么該合同也是特殊的加工承攬合同,被乙公司并不是制作了設備,就完成了加工行為,還要將設備運到原告所在地進行安裝、調試,才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行為,故加工行為地包括甲公司、乙公司的所在地。筆者認為被告乙公司的管轄權的異議不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而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故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區別:買賣合同中交付的是雙方約定的標的物,而承攬合同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買賣合同中買賣行為的過程僅是達成買賣的合意和完成交付即可,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和定作人不僅要達成承攬的合意和交付工作成果,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另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其實也就是定作人控制個整個加工過程。根據設備購銷合同第三、九條可知被告按照原告的技術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對制作過程中進行監督,其控制著整個定作過程。故本案中,可知該合同的性質為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
一般情況下,比如某人需要量身定作件衣服,承攬人制作好衣服即就完成了加工行為,就完成了承攬合同中的主要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不是簡單的承攬合同,筆者認為其是一種復合的承攬合同,承攬人即被告乙公司需完成的工作包括加工、安裝、測試、檢驗。故其加工行為不簡單是按原告技術要求制作完成設備,還包括按原告要求完成安裝、測試、檢驗的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加工行為地包括制作設備地和安裝檢測地,即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故原、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轄權,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
在法律實踐中,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有著極大的相似性,其中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提供原料的定作合同最為相像。在處理具體合同案例中,首先應對合同性質做出準確的判斷,然后才能選擇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