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駛保險公司追償的責任主體及范圍
作者:戴紅麗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747
2011年9月30日,被告金某駕駛車輛行駛時,與孫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孫某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金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金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劉某,被告劉某已經于2010年12月將車輛出賣給金某,但沒有進行變更登記。被告劉某將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起事故經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親屬各項損失110000元。因被告金某是醉酒駕駛,原告保險公司遂起訴,要求被告金某、劉某共同返還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對于醉酒駕駛,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墊付責任,最終賠償主體應該是致害人。那么,本案中,保險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對此是沒有異議的。但其追償的主體及范圍如何,則存在爭議。
一、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原車主是否應承擔責任。
對抗善意第三人。原車主將車輛出賣給他人,已經進行了交付,喪失了車輛的支配權,也不能從該車中獲得利益。且根據侵權責任的基本原理,侵權行為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原車主雖然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其出賣車輛后,無法知道駕駛員醉酒駕駛的情況,不存在過錯,因此也不應該承擔責任。機動車駕駛員醉酒發生交通事故,應該由駕駛員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故本案中劉某不承擔責任。
二、保險公司追償是全額追償還是按比例追償。
對此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承擔是墊付責任,最終責任人是致害人,因此應該全額追償,無需根據致害人的過錯程度確定追償數額,即被告金某應返還110000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根據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進行追償,本案金某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保險公司追償也應該按事故責任比例,即被告金某應返還77000元(110000的70%)。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交強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為了使受害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侵害時及時得到救助。但同時為了兼顧保險公司的利益,預防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進行了例外規定,規定發生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保險公司在事故中僅承擔墊付責任,而由致害人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以制約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但對于此類追償權案件,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保險公司追償的范圍。筆者認為,保險公司追償范圍應該根據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因為保險公司追償的基礎是致害人的侵權行為,而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行為人的賠償后果應該與其過錯程度相當。如果行為人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則保險公司應該全額追償;如果行為人負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則保險公司應該按事故責任比例追償。試想一下,如果不存在交強險的情況下,對于受害人的損失,致害人應該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那么不能因為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了而要求致害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應該返還保險公司賠償款77000元(110000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