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法律屬性與證據效力
作者:胡勇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1235
人民法院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經常接觸到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但由于對這種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屬性及證據效力認識上存在差別,因而在認證和采信標準上出現失誤,以致在一個地區甚至一個法院所辦的案件都不一致。本文擬從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屬性、證明效力等方面酌予探討,以促進該認定書之規范認定。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法律屬性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3年10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結合公安部公交管(2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具有以下法律屬性: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執法程序正當性的核心證明文件。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在交通執法中的履職記錄,是公安交警部門執法程序正當性的起核心證明作用的法律文件。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察、技術分析和檢驗、鑒定后制作出來的,是公安機關根據自己的技術和經驗對事實推理判斷后的技術性定論。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經過,以及公安機關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均進行詳細的記錄,可以說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是公安機關交通執法過程的"執法儀"。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書。
公安機關在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如當事人無異議,公安機關將主要依據該認定書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處理。只有調查清楚事故的原因、經過,才能依法作出具體的行政行為,毫無疑問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書。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度量衡"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處罰交通事故責任人的直接法定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7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五日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之證據效力判斷。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
當前學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屬于證據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學說:一是"具體行政行為說",持具體行政行為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對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基礎上,確定相關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以及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多作出的能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因此,如果相關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不服,就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以便實現法律救濟。二是"證據說,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既然基本法律已經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進行了認定,應當是從立法的角度對該性質進行的判斷,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無疑。
筆者認為,原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突出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200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缺少了"責任"二字,其立法的原意在于強調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其立法原意發生的變化。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工辦復【2005】1號《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中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從性質上來說應當認定為證據。第三,證據的基本屬性只能是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公安機關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通過現場勘查并溶入技術含量,具有客觀真實性;揭示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成因與責任人及其事故車輛,與案件發生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該認定書屬于證據,而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屬于法定證據。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形式。
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那么究竟屬于哪種證據形式,目前學界也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屬于鑒定結論,理由是2000年公安部的《關于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申請的批復》(公復字【2000】1號),該批復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鑒定結論。有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屬于公文書證。這是因為,該認定書既不同于鑒定結論,也不同于證人證言,更不同于一般書證,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它是由特定的公安機關交警部門所制作,當屬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有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勘驗筆錄。理由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基于現場遺留的痕跡、物品的方位、長度等在交通事故現場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因此其符合勘驗筆錄的特征。筆者同意公文書證說。
(三)、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基本立場。
人民法院在辦案實務中,關于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基本立場,主要歸納為兩種類型:一是"注重審查型",即堅持民事證據的審查認定標準,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審查。主要理由有二: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事實中并不包括公安機關交警部門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起的只是證據作用,其本身并不直接產生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此,目前此類"注重審查型"已成為人民法院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基本類型或基本走勢。二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懷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依職權作出的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成因及當事人責任等認定的法定文書,具有客觀性、技術性和權威性,且法律已明確規定其不具有可訴性,當然可以作為民事審判的證據使用。認定書是一項專業性和技術性都很強的工作,要求精通法律但卻不精通技術鑒定的法官對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是不現實的。此類型雖然并非民事審判之主流,但卻由于認證編差引發案件誤判,導致上訴改判或者發回重新,甚至啟動再審機制糾錯。作為一種司法教訓,民事審判法官須當引以為戒。
筆者同意"注重審查型",在實際審判過程中,不能盲目認定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觀點,而應當嚴格審查,當然這對我們法官也提出的更高的業務要求,因此,我們要更加認真地學習交通事故認定的相關知識,積極向一線交警請教,共同做好交通事故的認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