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梁某謊稱自己是A省公安廳刑警隊重案組組長,騙得女子王某與其戀愛并同居。期間,梁某通過盜取警服、警帽,偽造公安廳文件、榮譽證書等手段,騙取王某及其親屬的信任,騙得王家人及親戚現金39750元,并揮霍一空。后梁某又冒充J省公安廳刑警,騙取女子張某與其戀愛并發生性關系,并騙取張某現金1500元。

 

本案中對被告人梁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梁某偽造公安機關的文件、印章,盜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騙取多名受害人錢款41250元,并騙取了其他非法利益,嚴重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構成招搖撞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招搖撞騙罪騙取的對象主要不是財產,而是財產之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形象,而被告人梁某冒充警察主要是為了騙取財物,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第二種意見將財物排除在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之外,以此否定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系,因為無論認為兩罪是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均以招搖撞騙罪的客體包括財物為前提。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仍認為招搖撞騙罪的客體是包括數額較大或者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的,在此前提下,當行為人采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方法騙取財物時,既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部分屬性,其間存在著邏輯上的交叉關系,所以筆者認為應在法條競合的框架下考慮法律適用問題。

 

二、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應區別不同情形而有相應的適用原則。按陳興良教授的觀點,法條競合分為兩類四種。兩類是指從屬關系的法條競合與交叉關系的法條競合。從屬關系的法條競合中,又分獨立競合與包容競合;交叉關系的法條競合中,又分交互競合與偏一競合。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騙取多名受害人錢款41250元,并騙取了其他非法利益,屬于一行為同時觸犯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而如前所述,這兩個罪名之間存在外延上的部分重疊,即交叉關系中的交互競合。交互競合系刑法上的擇一關系,立法者對于應當適用哪一個法條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從邏輯分析中得出法律適用的立法意圖。在這種情況下,重法優于輕法是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基本原則。

 

三、對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按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適用法律,也就是說,當冒充國家機關人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時,應認定為招搖撞騙罪;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時,應認定為詐騙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先后騙取財物共計41250元。按江蘇省執行詐騙公私財物的數額標準,價值人民幣6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價值人民幣60000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可知被告人梁某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構成招搖撞騙罪。另外,刑法第266條后半段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段規定應理解為詐騙罪的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如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競合的情形,而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競合是擇一的交互競合,不適用該段規定。

 

綜上,本案應以招搖撞騙罪定性,被告人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按刑法第279條第2款,應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