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
作者:劉江洲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868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追究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刑事責任,特別是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差異性較大,以致在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上問題較多,通過本文,筆者將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希冀能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刑事責任能力辨析
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行為人必須在具有完備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與通常意義上要求人們對自己行為負責任所必須具備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質區別的。如果行為人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現于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當中,就不具有刑法意義;也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前提。
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理解為,行為人具備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并依據這樣的認識而自覺有效的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這是刑事責任能力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確定的行為能力的本質所在。特別是基于各部門法律所調整的行為人權利義務性質及行為復雜程度的差別,法律判定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標準,即認識、判斷和決定自己行為能力的性質及程度的劃分標準,必然作出不同的規定來加以要求。這樣就造成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出現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行政行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個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為下都是精神錯亂的。
刑法意義上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體化還表現為:精神病人必須在病理性機制(如妄想、幻覺、思維障礙等精神癥狀)的直接影響下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被視為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而被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行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主觀狀態,必須體現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危害行為之中;他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與其所患精神病的癥狀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聯系。這就是我國現行《刑法》第18條中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實質含義所在。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
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即指制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因素。筆者認為應包含:
(一)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程度
首先,承認客觀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點是,他們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而出現反常行為,從而給本人、他人或社會造成危害。這些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行為,是他們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現象、客觀規律。
其次,刑法意義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礎是對刑事法律的認識,就是能正確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認能力。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對后者起著決定、制約作用。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僅存在性質上的區別,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異,在各種具體行為方面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會表現出性質上的區別和程度上的差異。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個受多種因素制約的發展變化過程,如疾病、身心發育、智力發展程度、參與社會實踐活動和社會知識積累等因素的制約。
(二)精神病人犯罪的社會性原因與生物性原因的關系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會行為規范都是調整社會的人的行為。社會的人的本質是具有自我意識,正是這種自我意識,讓社會的人與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種相區別。人產生自我意識,不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礎,即大腦為前提,而且需要以處于社會關系之中為條件。精神病人正是由于大腦機能失調或處于紊亂狀態而產生的疾病,從而導致自我意識的能力和以此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喪失產生的基礎,或該基礎受到破壞。
法律不應譴責無意識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為,否則就象譴責動物的侵襲行為或自然界的破壞一樣,是異常荒謬而又毫無意義的。就犯罪個體而言,犯罪行為是動機和作出決定的心理過程的某些環節變形的結果。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結果。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個體而言,因為他們并非完整意義上的社會的人,他們的心理過程的各個環節都要受到處于紊亂狀態的大腦的支配。盡管此類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會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織、滲透,但依據已有的科學技術尚無法將他們準確的分開。因而,社會性因素與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構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實,足以決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譴責其犯罪行為,畢竟生物性因素所導致的危害社會行為當然不在刑法的調整范圍之內。
(三)訴訟程序上的影響
刑事責任能力受訴訟程序的制約,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必須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對其訴訟行為能力必然產生影響,進而以此為中介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記憶和表述等三種具體能力所構成。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會不同程度的遭受損害。以前理論界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二分制的劃分,即全有或全無的劃分。但是大量的司法精神病學原理和鑒定實踐表明,相當一部分精神病人的感知、記憶和表述案件事實的能力只是有所減弱,而并未完全喪失,有鑒于此,有學者認為應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三分制的劃分,增加規定患者感知、記憶和表述案件事實的能力之一,雖未達到喪失或嚴重障礙的程度,但卻受到一定損害或有所減弱的,應判定為限制刑事訴訟行為能力。與二分制相比,三分制的顯著功能在于:既嚴格執行被告人因無刑事訴訟行為能力而中止訴訟的制度;又在被告人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的條件下,避免了因二分制而導致的貿然中止或繼續訴訟所造成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或處理結果準確性的弊端。當其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訴訟程序進行與否:無須憑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繼續進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而有賴被告人供述證實案件事實的,應中止訴訟,并待條件具備時恢復訴訟。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影響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因此,這類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受疾病的影響而導致的無悔改表現或認罪態度差的事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人身危險性嚴重的證據,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責任。同時必須說明的是,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應簡單的以責任能力鑒定代替訴訟行為能力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