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精神損害賠償長期以來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話題之一。隨著社會的進步、文明的發展,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維護公民人格權的有效方法,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和重視。本文主要論述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之處以及如何完善。首先是適用范圍上存在局限,精神損害賠償不應局限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刑事案件可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違約造成精神損害的也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另外,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糾紛中的適用范圍應予擴大,如交通、醫療等意外事故造成精神損害也應有精神損害賠償;此外,侵權訴訟終結后,受害人因侵害人的侵權行為產生了精神損害后果,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次,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應予明確,以便于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自由裁量,盡量減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觀性。最后,具體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應予明確且要合理,以便法官對照執行,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執法上的不統一。

 

 

在我國,由于以往的民法理論受前蘇聯的影響,一向主張人格不能商品化,否則既不符合社會主義道德準則,也違背了社會主義法律性質。精神怎么能金錢化?當時的立法者們對這一禁區都很謹慎,因而通觀《民法通則》這部基本的民事法律,沒有"精神賠償"的字眼,只是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模糊地提到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四種權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權大多數情況下不會出現直接的財產損失,因此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賠償損失"多被理解為精神損失的賠償,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援引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但也就是這一規定,首次確認了我國精神損害及其救濟制度,反映了社會主義社會對人的價值的認識和尊重。20013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布實施。該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起訴的范圍、精神撫慰金給付方式、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等等。解決了審判實踐中一些長期懸而未決的問題,為法官正確適用法律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據,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中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但《解釋》的規定也不夠全面,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仍有許多不足之處,仍需進一步完善,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用范圍上存在局限。

 

《解釋》僅將精神損害賠償局限在民事侵權訴訟中,事實上精神損害可存在于社會生活的一切糾紛之中,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糾紛。精神損害不光存在于民事侵權糾紛,還存在于民事違約糾紛之中。另外,侵權訴訟終結后也可能產生精神損害。筆者認為,下列糾紛造成精神損害的,當事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1、刑事案件可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47號《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產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的"以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這兩種物質損失的情況。而《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大量的事實表明,相當多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并非是單一的,而是既有物質上的損害,又有精神上的損害,甚至有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還遠遠大于物質上的損害,而且這些犯罪對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主觀惡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與一些在民事審判中得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被害的情形相比,前者的嚴重程度更甚,給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應得到撫慰和補償。而由于犯罪行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則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這就形成了情節嚴重的不能請求賠償,而情節輕微的則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立法與執法的不統一。

 

2、違反合同約定造成精神損害的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關于違約損害賠償,國外有因違反合同而被法院判決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寧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煩惱等期待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務合同、攝影錄像服務合同等。國內對美容整形服務合同未能達到預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決違約方賠償精神損害的若干案例。199511月,某省文工團歌唱演員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醫療中心先后交納了整形手術費2600元,由該中心負責人鄒某為其做了顴頰部皮下增生組織去除術和眼角小瘢痕去除術,同年123日拆線后,焦感到顴頰部皮膚腫脹、疼痛,經法醫檢驗,結論為:"焦某雙下眼瞼重度外翻,雙下眼瞼瞼緣瘢痕形成,雙眼結膜炎和雙側顴頰部軟組織術后反應顯著影響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焦某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80028元;二審法院改判為賠償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為文工團歌唱演員,容貌本來姣好,她做美容術顯然是為了錦上添花,結果美容不成反被毀容,其精神上的損害是相當大的,所以,本案的兩審法院都在認定經濟損害賠償時,充分考慮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于是就有了賠償數額較高的判決1。當事人在簽訂這些合同時,期待著能得到一定的物質、精神利益,若由于違約方的責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從而致使當事人期待的物質和精神利益受損,違約方不但應承擔物質損害賠償,還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未采納違反合同也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而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制在上述侵權案件類型中。

 

3、意外事故造成精神損害也應有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糾紛中的適用范圍應予擴大,例如,交通、醫療等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或其家屬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或其家屬也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1999524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起全國罕見的膀胱切除醫療事故賠償案,判決被告寧鄉縣人民醫院賠償原告唐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21萬余元2。另外,據《中國青年報》200174日報道,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宗交通事故索賠案,判決肇事方賠償死者親屬280437.60元,其中有10萬元是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深圳首例對交通事故傷害作出精神賠償的判決3。類似的案件還很多,司法實踐已開先河,但相關方面的立法卻滯后了,僅最近出臺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2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91日施行)提及了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該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4、侵權訴訟終結后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第六條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于"一事不再理"這一訴訟制度而制定的。但如果在訴訟中,原告的精神損害還未發生或正在發生,訴訟結束后,因被告的民事侵權行為產生了精神損害的事實,如果法律不再保護,顯然不利于救濟當事人的痛苦、慰藉當事人的心靈,同樣也起不到制裁侵害人的作用。筆者認為,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但在訴訟后,產生了嚴重精神損害后果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應予明確。

 

精神是人的意識、思維活動和一般心理狀態。每個公民都擁有平等的正當的精神方面的權益,這就是精神權,一般是指公民享有的正當或合法的幸福、歡樂、愉快、安全、寧靜、光榮、自豪和尊嚴,甚至還有旺盛的意志、清醒的意識、正常的思維等權益。精神損害即精神權的損害,是指公民正當或合法的精神權益因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損失,通常表現為痛苦不安以及其他心理上的異常,如悲傷、恐懼、震驚、憂慮、羞辱、意志消沉、絕望等。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損害結果無法計算、難以量化,金錢賠償并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標價,兩者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里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是一個最難確定又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解釋》第十條對此也未作明確規定,僅列舉了幾種確定因素。在此之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釋未能填補漏洞,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極其不統一。如廣東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將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起點規定為人民幣5萬元;而上海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一般不超過5萬元。又如在一個女大學生被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失25萬元,而二審法院改判為精神損失1萬元4。在同一城市兩審法院對同一案件竟作出如此懸殊的賠償判決,這就不得不讓普通老百姓對我們的司法公正、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產生懷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未能就此制定明確的規定,雖為各地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實施細則留下余地,但也難免類似"屈臣氏案件"不再重演。

 

那么究竟應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呢?如果設想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一個統一的、具體的標準,不僅是不科學的,也是不適宜的。但這并不是說,一旦發生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以漫天要價,法官可任意裁判。筆者認為,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適當的,既不能達到撫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懲戒加害人和警示公眾,相反使人們對法律的嚴肅性產生懷疑;而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不但與我國國情不相符合,也違背了"賠償不是中六合彩"的侵權行為法格言。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一是要對侵權人能夠起到制裁懲戒的作用;二是對受害人起到精神撫慰的作用;三是對社會起到教育作用。如果精神損害賠償能起到這三方面的作用,即為適當。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有必要制定一個相對的標準,這樣便于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裁判,盡量減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觀性。

 

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一是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應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主要因素。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精神損害賠償對侵權人的懲罰性和制裁性。二是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侵權時間的長短、次數,空間范圍的大小,侵權的地點、手段和方式。三是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一般來講,損害后果包括社會影響和內心壓力與痛苦兩個方面,在考慮損害結果時,要把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加以確認。此外,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侵權人非法營利數額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擔其他方式的民事責任而獲得較為充分的物質賠償和精神滿足,也可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參照因素。 

 

(三)、具體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應予明確且要合理。

 

一般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一是要有精神損害事實;二是精神損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三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是行為人要有主觀過錯。但具體問題應具體對待,例如,《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現實生活中,侵犯他人肖像權的,有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對受害人精神實際造成了損害。還有最高院關于名譽權的司法解釋,對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規定要有損害結果,勢必造成受害人舉證困難,不利于制裁加害人。這些規定,筆者認為不盡合理,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不必要以營利為目的;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不必要有損害結果,只要有損害事實即可。精神損害案件的類型各種各樣,不同的精神損害案件應由不同的構成要件。明確具體種類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關系到是否支持受害人訴訟請求的問題,有必要予以明確,這樣便于法官對照執行,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執法上的不統一。

 

可以相信,隨著社會的進步和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它將越來越發揮其巨大的作用,它不僅能撫慰、平復受害人的心靈創傷,制裁侵害人的侵權行為,而且有助于提高全民的法制觀念,從而提高整個中華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質,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注釋:

 

1、定慶云、趙學良著:《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月第1版,第206-208頁。

 

2、定慶云、趙學良著:《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月第1版,第102-105頁。 

 

3、李桂茹著:《交通事故也有精神賠償》,《中國青年報》200174日網絡版。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7月第1版,第210-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