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矛盾的理性對待
作者:許杰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838
摘要:證據在訴訟活動中處于核心地位,所有的訴訟活動都緊緊圍繞著證據展開。而鑒定結論作為一種重要的司法證據,在訴訟活動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本文在界定鑒定結論矛盾內涵的同時,通過對典型案例的分析揭示其產生的原因及負面影響。進而從構建我國鑒定體制出發進行策略思考,應完善我國鑒定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事實,公正處理案件,樹立鑒定公信力,增強司法權威性,促進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行。
關鍵詞:鑒定結論,鑒定結論矛盾,理性對待
一、問題的提出
(一)鑒定結論矛盾的界定
伴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出臺,人們在司法審判中逐漸意識到司法鑒定與司法機關的偵查、審判以及訴訟參與人進行"舉證、質證、認證"都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在司法實踐中鑒定結論矛盾容易出現并嚴重影響案件的進行,從各方面原因進行綜合觀察后我們會發現鑒定結論出現矛盾是不可避免,所以理性對待鑒定結論矛盾就顯得尤為重要。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結論性判斷。它是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是由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科學技術手段,對訴訟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它的特點是限于解決案件所涉及的科學技術問題。鑒定結論的得出會受到一系列客觀條件的限制,如送檢材料、技術能力、客觀設備條件、主觀干擾、業務水平多方面的限制,它在證明力上也存在一定缺陷,甚至虛假性,所以為了司法公平公正,我們不能將鑒定結論作為唯一的定案根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需要在客觀性的基礎上充分考察它的合法性和準確性。
鑒定結論矛盾是指調整或解決同一法律事實的不同鑒定機構由于各自的差異和水平的高低而導致各鑒定結論上的抵觸。例如在法醫鑒定中如果出現兩個以上不同的鑒定結論,這種矛盾的最直接后果是影響法官對事物性質的認定。而造成鑒定結論沖突的原因很多,鑒定是由人作出的,作為人對客觀事物認識的一種,必然受限于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水平。從制度方面來看,我國法律和制度程序上安排的不合理性也是一大原因。
(二)鑒定結論矛盾典型案例
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訴訟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享有知悉權和再鑒定的申請權。鑒定結論作出后,訴訟當事人有權得到告知,任何對鑒定證據有異議的一方,都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設立再鑒定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的公正,司法實踐也證明,有的案件初次鑒定時存在缺陷,經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后,確實能使其得到了完善和更正。但從另一方面看,不正常的反復鑒定會影響案件的進行,給案件的審理帶來諸多障礙,又會是鑒定結論的矛盾的直接原因。反而違背了再鑒定的初衷。
以震驚全國的黃靜案為例,黃靜案先后經過五次尸檢, 得出六份不同的死亡鑒定書。具體案情如下,在2003年2月24日的一個寒冷的早晨,黃靜被發現渾身赤裸死在她任職的臨豐小學校職工宿舍里,此案一波三折,歷時三年零四個月才宣判,根據當時法醫的記錄:"已死多時,全身皮膚淤斑,散見斑塊。"痕跡技術員、偵查員在現場搜集證據匯總后,發現"門窗沒被破壞,身體上無致命傷,兩腿腘窩處有挫傷痕跡。"初步排除黃靜是機械性暴力、機械性窒息死亡。死者的母親在看到死者時發現死者"全身一絲不掛,兩眼圓睜,尸體表面的雙臂、手掌、手腕、頸部、背部、臀部、雙膝彎等處有多處挫傷、掐傷、壓傷、針頭扎傷,會陰部也被挫傷"。在經過例行的檢查程序后,湘潭市平政路派出所認為,"死者身上沒有致命傷,排除他殺,黃靜屬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黃靜死亡的第二天,死者的母親提出尸檢。但分別由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廳做出的三份死亡鑒定均認為黃靜是病死的,死者的母親傷痛欲絕,此案偶然的被發表到了網上,引起了很多人的關注,越來越多人和團體通過網絡關注著這個案件,黃靜案也從最初的一起案件,變為一個社會事件。在網絡民意的聲援下,死者的母親又連續做了兩次尸檢,請的是非官方的南京醫科大學和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兩個非官方機構否定了官方的結論認為黃靜系非正常死亡,病死一說證據不足。由于當時黃靜的心臟標本被毀,尸體高度腐敗為重新鑒定增加了難度,在2004年6月底7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5位專家奔赴湘潭,結合姜俊武講述當晚發生的情況得出了最終的結論,這份鑒定結論為:黃靜在潛在病理改變基礎下,因姜俊武采和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促發死亡。該案的多次鑒定不僅給案件當事人帶來了損失和痛苦,也使法官難以斷決,更有損法律的尊嚴與司法鑒定的權威。
(三)鑒定結論矛盾的負面影響
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明力很強的證據,如果出現矛盾,將會使司法鑒定的公信力受到影響,不利于法治國家的發展和司法權威的樹立。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將鑒定結論作為法定證據形式,鑒定結論是正確認識和處理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案件的水落石出,需要科學的技術鑒定,其中鑒定結論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當案件中出現多個不同的鑒定結論時,對于案情的落實就增加了難度,不利于法官的審判。相互沖突的鑒定結論又會混淆人們的視聽,也會使法官難以斷案,因為他們僅有的法律知識和生活經驗不足以使他們對專業性問題作出準確的判斷,重新鑒定的便出現了,有時鑒定的重復不僅不能保證訴訟的公正和效率,還可能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實,會將案件進一步引入迷霧中,造成惡性循環,案件就容易久擱不決。
二、鑒定結論矛盾的形成原因
(一)前提是存在多個鑒定結論
同一案件中鑒定結論出現矛盾一定是建立在存有多個鑒定結論的基礎之上,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國允許重復鑒定制度存在。重復鑒定是指對案件中的同一個專門性問題,經多個鑒定機構的多次鑒定后,獲得或者未獲得一致意見的現象。重復鑒定會產生多個鑒定結論,有可能導致鑒定結論的沖突。任何事情都有弊有利,重復鑒定可以對鑒定事項有一個更全面的認識,以減少錯誤鑒定的機率。但必須承認重復鑒定容易造成辦案效率底下,訴訟成本增加,社會和公眾對鑒定信任感的降低,造成司法人員、鑒定人員的心理壓力。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案件,啟動再鑒定程序的案件比例是非常高的。從科學認識角度考慮,由于鑒定機構所配備的設備和鑒定人技術特長的差異,不同鑒定機構、不同的鑒定人對一個問題在認識程度上、客觀性方面無疑是各不相同的。通過多次鑒定可以彌補這種差異,使鑒定結論這種主觀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更接近于客觀實際, 結論的準確程度更高。由于我國對重新鑒定的次數沒有限制。容易導致一方當事人認為鑒定結論于己不利,就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非常的不利于案件有效進行。
重復鑒定是鑒定結論矛盾出現的關鍵原因,所以需要我們全面的、客觀的分析重復鑒定,不能一味的抨擊它,也不能一味的忽視它。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再鑒定有其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重復鑒定也有利于案件開展。鑒定結論矛盾是一個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鑒定結論本質上的不唯一性,也會導致矛盾出現。從另一個方面來說,訴訟注重的是公正性,在對鑒定結論有疑議時,訴訟的公正性就要求再鑒定, 必然會鑒定結論矛盾的出現,但矛盾不意味著全盤否定。
世界各國基本都有關于重復鑒定程序的規定。如臺灣學者俞叔平所說:鑒定人系根據專門知識,在特定范圍內,對于證據法上有重要性者,為合乎邏輯之結論.系以本人之意思與識見,替法院代為觀察事物,蓋法官原非萬能者,因某種專門知識之缺乏,恒有賴專家之協助,但若法官本人在問題之范圍內,有專門知識時,即不必等待他人之幫助而為結論。由于重復鑒定中各鑒定人沒有統一的參照標準,以個人的認識和經驗進行鑒定,而得出不同的結論,容易導致法官在裁量時的猶豫,如果各鑒定結論相同,事實認定清楚,證據證明無誤,便有利于案件的水落石出。雖然司法實踐中并非每個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案件都必須經歷這些鑒定程序,但它是涉及專門性問題的必要程序。鑒定結論也未必會引發扭曲司法公正的現象,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重復鑒定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所以我們應當理性對待鑒定結論矛盾。
(二)鑒定機構涉案隨意性大
在可以申請重復鑒定的情況下,鑒定機構的選擇隨意性是導致鑒定結論出現矛盾的又一原因。只有在存在多個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才可能會出現鑒定結論矛盾,而矛盾的鑒定結論大部分是由不同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從鑒定機構方面來看,各個國家都有不同鑒定機構,而每個國家的鑒定機構又各不相同。由于重新鑒定的機構選擇隨意,實踐中有時候會出現重新鑒定的鑒定機構的技術水平比原鑒定機構差的現象,導致各鑒定機構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又成為新一輪鑒定的動因。目前,我國的鑒定機構主要有三種組織體系,一是分別隸屬于公、檢機關的部門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委員會;有鑒定審批權的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的科研機構和服務機構。
大部分的鑒定機構涉案鑒定時缺乏統一規范的涉案鑒定程序和鑒定標準適用辦法,鑒定結論出現矛盾實屬必然。在司法鑒定中,部分鑒定機構在人員技術和鑒定技術設備軟件、硬件條件都不充分的情況下,受經濟利益影響,隨意接受涉案鑒定,又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和錯誤鑒定的責任追究機制,所做出的鑒定結論的合法性、規范性、科學性、準確性都難以得到保證。也容易出現鑒定結論矛盾,使人們對司法鑒定證明力的信任感降低。在規范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法律依據方面沒有相應文件,在筆者看來應從鑒定機構的設置上進行完善,設置獨立于公安司法機關的專門鑒定機構,使鑒定結論成為真正意義上合乎證據三性原則的證據,進而樹立鑒定權威性。
(三)鑒定人鑒定水平參差不齊
同一個問題交由不同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也可能會得出不同的鑒定結論。鑒定結論的得出需要依靠鑒定人主觀能動性的發揮,雖然鑒定結果的得出大部分依靠科學儀器,但其中還需要鑒定人結合相關專業知識并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才能得出客觀的、準確的鑒定結論。鑒定人的知識結構和業務水平直接影響鑒定結論的作出。
司法鑒定人是法律實踐中對專門問題進行鑒定的人,獲得鑒定人員資格有相應嚴格的規定,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第四款,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因鑒定人素質的高低,直接關系到鑒定結論的正確與否。所以鑒定人應具有扎實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素養。即便在鑒定人資格的獲得上有嚴格規定,也不能保證每個鑒定人的鑒定水平都十分高,相反的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鑒定人還不一定擁有相應的專業素質和專業技能,鑒定水平參差不齊。因為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即使是水平高的鑒定人員也可能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導致各自科技理論水平,業務水平和實踐經驗逐漸產生差異。
以被稱為"世紀遺產爭奪案"的龔如心案件為例,香港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與其公公王廷歆之間、對于龔夫王德輝的遺產爭奪,爭議焦點在于龔如心所持有的那份遺囑上的簽名是否有效,簽名究竟是龔如心丈夫本人所寫還或是龔如心偽造的,這關系到一個具體的筆跡鑒定的問題。王廷歆請的是美國和加拿大兩國的鑒定人,他們認定龔如心手里的遺囑是假的,理由是一般在摹仿時,摹仿人不能一氣呵成,字容易不知不覺有抖動,而有一張簽名中"王德輝"的"王"字的第一筆有抖動的痕跡。國外的鑒定專家依靠的是客觀常識對筆跡進行的鑒定。而龔如心所請的本國鑒定人經鑒定得出該簽名是本人所寫,他們分析認為老人寫字會抖是正常的,王德輝當時五十幾歲寫的只有一筆抖動正常。再就是寫字者若在寫字時已受傷,字也會微微顫抖,他們經過調查得知,王德輝在立遺囑的前幾天騎馬時從馬背上摔了下來,當時就被送到了圣保羅醫院救治,三天后才出院,證據是王德輝的血衣和當時醫院保存的單據。還有一種情況,因為中國漢字的特殊性,'王'字是隸書,中國的隸書有蠶頭雁尾之說,這樣稍微抖動字顯得很漂亮,在《中國書法大字典》15頁的隸書一目中的'世'字的第一橫,就有微微的抖動。所以'王'字的第一筆抖動也是可以解釋的。該鑒定的原因說服了法官,龔如心最終勝訴了,不能說國外鑒定人的鑒定水平不行,只能說由于所接受的傳統文化不同,外國鑒定人不了解中國文化,就只能從自身經驗出發進行鑒定,鑒定時考慮的因素不夠全面也就容易影響鑒定結論的準確性。不同國家的鑒定人中,本國的鑒定人肯定是有優勢的。所以在鑒定結論出現矛盾時,要理性的去分析鑒定結論得出的條件,理性對待該矛盾,抽絲剝繭,得出可靠性更高的鑒定結論。
(四)缺乏統一的鑒定標準
鑒定標準主要是指對科學,技術在社會實踐中重復應用的規格。 由于我國的鑒定缺乏統一的鑒定標準,對同一個送檢的材料可能會做出不同的結論,使法官面對多個鑒定結論難以斷案。若有科學的統一的鑒定標準,這種情況就會減少,有利于案件的進行。"總體來看,我國物證鑒定科學標準化工作尚處于滯后狀態。物證鑒定學科的各個專業,法醫病理、法醫物證、法醫毒物等專業盡管從1992年以來制定了少量的標準,但是沒有形成認證體系。" 由此看出,我國的鑒定標準還沒有形成統一。面對復雜的送檢材料,再加上眾多的檢驗鑒定方法和操作方式,如果沒有統一的檢驗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員會按照各自的經驗和習慣去進行,不僅有可能出現不同鑒定結果的情況,還有可能難以保證鑒定結論的可靠性、準確性。
(五)司法鑒定相關法規存在缺陷
從規范鑒定的法律法規方面來看,我國在法律上對鑒定結論的規定存在缺陷,首先對司法鑒定的規范很少,有關司法鑒定方面的法律規范在三大訴訟法中寥寥可數,僅有6條相關規定。且該6條相關規定還主要是圍繞鑒定決定權,對于重復鑒定的規定屈指可數,這部分的漏洞又是重復鑒定存在諸多問題的病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鑒定結論只是民事證據的一種,能否作為法院裁判案件認定事實的依據,還得經開庭查證屬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遇到專門性、技術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這些規定雖然都不是錯誤的的,但是它們規定得不夠詳盡,不夠嚴謹,例如由誰來主持鑒定,誰對鑒定活動享有決定權、監督權,鑒定人與法院的關系,鑒定人的基本權利等等,都缺乏規定。導致在實踐中,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享有很廣泛的權利。例如,他們可以接受律師事務所、當事人的委托而進行鑒定,雖然這并非司法鑒定,但是鑒定意見往往成為訴訟中鑒定爭議的理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2001年12月21日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關于行政訴訟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但以上規定都未限定當事人總共只能提出幾次重復鑒定,漏洞至今依然存在。
雖然從黃靜案和上述的幾個原因中,我們可以得出鑒定結論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鑒定體制的問題,但也不能僅僅歸因于反復鑒定,即使實現一元化鑒定體制, 基于鑒定活動的科學性質,對現時代的人類而言,追求更正確的鑒定結論是合情合理的選擇,但追求唯一正確的鑒定結論會是不實際的。所以當我們面對鑒定結論矛盾時,需要理性對待該矛盾。
三、鑒定結論矛盾的理性對待
在鑒定過程中不能認為鑒定的結論中被鑒定事項的特征與被鑒定事項自身的特征必須"完全一致",應該允許出現不一致的情形。同一性自身包含著差異性,與自身的同一,從一開始就必須有與一切別的東西的差異作為補充,這是不言而喻的。雖然我們不能要求被鑒定事項的特征與被鑒定事項自身的特征的完全一致,但從中找出重合程度最高的鑒定結論必定是最佳選擇。
在司法實踐中,鑒定結論在樹立司法權威的過程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對于鑒定結論的矛盾和沖突,人們一般不會以積極的目光來看待,在人們心里鑒定結論應當是明確、公正的、唯一的,不應當會出現矛盾,法官在面對鑒定結論矛盾時應基于客觀事實并綜合實際情況作出判決,才能獲得當事人的信服。作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理性對待鑒定結論矛盾。
(一)鑒定證據來源合法性考量
鑒定不能成為非法證據的過濾器。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3條的規定:如果某一事實或資料對于專家作出結論具有合理的必要性,那么該事實或資料不需要具備作為證據的可采性。但是,這一規定并不意味專家證言可以完全建立在非法證據的基礎之上。根據美國學者的解釋,盡管該條規定允許專家將其證言建立在雖然不具有可采性、但事實上可靠的傳聞或其他證據之上,但是,控方的專家證言仍然不能以違反"米蘭達規則"所獲得的證據為基礎。在此,"毒樹之果規則"依然適用,當一定的政策性考慮使某些材料不具有可采性時,該材料也不得作為專家意見的基礎。
鑒定結論的合法性是該證據被運用的前提,證據材料的主體、來源、形式、取得等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各種證據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體、程序、方法和手段及形式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只有符合上述條件和方式得出的鑒定結論才是合法證據。
(二)鑒定人資格的考察
鑒定人必須經依法委托才能進行鑒定, 當鑒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應當回避。鑒定結論必須由鑒定人制作并由其個人負責簽名、蓋章等。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扎實的理論知識、較強的鑒定能力、靈活的工作技巧、較強的原則性、良好的心理素質,是鑒定人必須具備的素質,是衡量一個鑒定人綜合素質高低的標準,也是做出科學鑒定結論的基礎。
在鑒定人資歷合格的情況下,也要從他們所受的教育和文化角度,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不同的鑒定中辨別鑒定的準確性。就拿上述的龔如心遺產糾紛案來說,兩方當事人所請鑒定人來自不同的文化背景,一方是了解中國文化的,一方是不了解中國文化的,在筆跡鑒定中,中國書法博大精深,中國的隸書有蠶頭雁尾之說,字的稍微抖動字符合中國書法的美,而在國外的鑒定專家看來,依照常識模范筆跡時才會出現抖動,因為他們不了解中國書法,沒有蠶頭雁尾的概念,認識能力就會受到限制,所得鑒定結論的準確性就會受到影響。
(三)鑒定結論內容的合理合法
鑒定結論的內容合理性是指鑒定結論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的問題作出結論,而不能就法律問題進行論斷。實際牽涉到意見規則的問題,意見規則適用于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意見規則是指證人在向司法機關作證時不能對案件進行評價,只能陳述其所知案件本身,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只能就案件事實作出結論性意見,而不能回答法律問題。因為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和適用法律是司法官員的工作,證言中如果含有主觀意見,就容易引發偏見,妨礙公正地認定事實;鑒定結論如果解決法律問題,就侵犯了司法官員的職能。
(四)鑒定程序啟動的合法性審查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書面鑒定結論"不服",便可向公檢法三機關提起啟動重新鑒定,啟動條件很寬松,容易導致當事人在鑒定結論不符合自己利益時就申請再鑒定。沒有合理充分的證據表明原鑒定是錯誤便申請再鑒定非常不利于案件的進行。江蘇沐陽縣曾經發生一起傷害案,受害者先后進行了數次傷情鑒定,數份鑒定結論相互抵觸。隨著鑒定結論的不斷變化,傷人者被四抓四放,受害者傾家蕩產,原本不復雜的輕傷索賠官司,居然打了整整六年。
在鑒定啟動條件較為寬松的情況下,就必須合理控制重復鑒定的出現,審查重復鑒定的啟動是否合理合法。鑒定結論能為鑒定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導方向,為合理構建鑒定結論的證據規則奠定理論基礎,在司法實踐中對鑒定結論進行正確的審查和判斷,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指導意義。重復鑒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正常的反復鑒定又會帶來諸多弊端,給正常司法帶來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