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罪刑罰變化的探究
作者:陳東良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1545
一、藥品和假藥的基本概念
(一)藥品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條關于藥品的定義: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體疾病,有目的、有步驟地調節人體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在保護我們的身體健康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人們食用藥物主要是為了延續生命,保證身體健康。使用藥品的都是承受疾病折磨的,面臨健康和生命危險地病人。
藥品是一種特殊的商品,它是以人為使用對象,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有規定的適應癥、用法和用量要求;從使用方法上說:除外觀,患者無法辨別其內在質量,許多藥品需要在醫生的指導下使用,而不由患者選擇決定。同時,藥品的使用方法、數量、是將等多種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其使用效果。誤用不僅不能"治病",還可能"致病",甚至危害生命安全。因此,藥品是一種特殊的商品。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和發展的決定》強調指出,藥品是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必須加強對藥品生產、流通、價格、廣告、適用等各個環節的管理。藥品雖然具有商品的一般屬性,但是事關國家的穩定和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安全,又極具特殊性。
(二)假藥的概念及其危害
假藥也不同于一般的偽劣商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其具體包括:(1)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下不符合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按假藥處理的藥品是指: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3)未取得批準文號的;(4)變質不能藥用的;(5)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藥品作為治療病人的特殊商品,與使用者的生命息息相關。使用假藥主要有如下幾點危害:(1)貽誤治療:使用假藥,不僅不能治病,而且會掩蓋病癥,延長病程,常常會因貽誤治療而致病情惡化;(2)影響發育:兒童使用假藥,可致發育遲緩,智商下降;(3)產生藥源性疾病:使用假藥可能產生藥源性疾病,嚴重可致殘疾;(4)中毒:兒童和老年人對一些毒性較大的藥品非常敏感,使用某些假藥,可致人于死地。
二、刑罰的基本概述
(一)刑罰的概念和目的
刑法對于犯罪行為的懲治都是用刑罰來實現,對犯罪分子實施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刑罰,是國家為了防止犯罪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據刑事立法,對犯罪人適用的建立在剝奪性基礎上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按照刑罰的手段可以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刑罰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照專門的法律程序適用。為了使刑罰適用公正合理,我國專門頒布了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管轄權限、訴訟程序進行,否則就是非法的。
刑罰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特殊預防是指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就故意犯罪而言,他們往往通過犯罪得到了物質上、生理上、精神上的某種滿足;如果不對之進行特殊預防,他們就可能為了獲得某種滿足而再次犯罪。就過失犯而言,他們常常因為懈怠注意義務而放松對自己的審慎要求,如果不對之進行特殊預防,他們也可能再次犯罪。一般預防,也稱為威懾預防,一般預防的對象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人以外的社會成員,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對社會成員起到警戒作用和抑制作用。一般預防的實現,有賴于刑罰的公正性、公開性與及時性。
(二)量刑情節
量刑情節,是指在某種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前,法院對犯罪人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據以決定量刑輕重或免除刑罰處罰的各種情況。量刑情節是反映罪行輕重以及行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從而影響刑罰輕重的各種情況。量刑情節是選擇法定刑與決定宣告刑的依據。在一個犯罪具有幾個層次的法定刑時,法官根據刑法規定的情節選擇法定刑。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是刑法關于量刑原則的確定。
藥品質量直接關乎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人的一生不可避免要使用藥物,生產、 銷售假藥對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存在極大的風險和危害。這是一個高度危險的行為,如果根據修正案前《刑法》第141條,必須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的程度才達到刑法中立案標準,這樣就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無論是否出現危害結果,在對于生命健康權造成實際侵害或者現實危害同時,同時侵害了國家對藥品質量的管理和藥品市場的秩序。所以說對于生產、銷售假藥這一行為,無論是否出現危險的結果,都伴隨著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都應該納入刑法法規的范疇管理。
三、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法演變:
(一)1979年刑法的立法設計
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法》第164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制造、販賣假藥危害人民健康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從規定我們看出,此規定是結果犯,必須要有"危害人民健康"的結果事實發生,立案門檻比較高,從實際操作來看,現實中很多很多危險行為造成了侵犯合法權益,但從構成要件上卻難以判斷,從刑罰量刑標準上來看,根據危害程度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起刑,需要滿足已盈利為目的,制造、販賣假藥這一行為,造成危害人民健康這一結果,刑罰處罰是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第二部分是要造成嚴重后果,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可以并處罰金。1979年刑法是在當時歷史條件下設定的,隨著時間的發展它的執法操作局限性,刑法的刑罰的嚴厲性就會顯示出不足,對后來1985的《藥品管理法》的支持作用就會減弱。所以在1997年《刑法》中就做出了新的規定。
(二)1997年的立法設計
1997頒布的《刑法》第141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997年刑法對于生產、銷售假藥的規定則是典型的危險犯,從刑罰量刑標準來看看,根據危害程度分為三個層次,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②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③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同1979年《刑法》比主要有如下幾點變化:①細化了危害程度,擴大了量刑標準,增加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起刑點,降低了入刑門檻,擴大刑法的適用范圍。②規定了具體罰金標準,由過去的無限額罰金制改為倍額罰金制,最低是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最高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按照不同的罪責程度,罰金的處罰不盡相同,層層遞增。③在刑罰中增加無期徒刑、死刑,對于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死刑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刑罰方法,無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嚴厲的處罰方法,兩種刑罰的增加表明,藥品犯罪對社會以及人們人身安全權利的危害性④對于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附加刑中增加沒收財產。
(三)《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設計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141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同舊法條相比,具體的內容變化如下:①取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這一立案標準;②取消"單處罰金",直接以"并處罰金"論處;③刪除"銷售數額"作為確定依據,由倍額罰金制改為無限額罰金制,司法機關對罰金數額享有自由裁判權;④擴大嚴重犯罪的范圍,將過去"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改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擴大了司法裁量權。
《刑法修正案(八)》對比舊法,法條設計有了整體的提升,立法理念有了明顯的變化,適應了時代的發展和群眾的需求,醫藥行業在中國過去10年以每年20%的速度飛速發展,為醫生的藥物選擇,病人的疾病治療,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作用。發展的同時也會帶來許多問題,制藥行業本身是一個高成本,高門檻,高利潤的行業,假藥由于成本低,利潤高,催生許多不法分子投入到制造假藥的產業鏈中來,而假藥的社會危害和個體危害又十分嚴重,患者一旦服用假藥,有可能產生不可挽回的后果。而在舊的法條當中立案標準極其高,足以嚴重危害身體健康的才可以定罪,這與具體的司法實踐不相適應,且操作難度頗大。其次改變了就法條的罰金制度,由倍額罰金改為無限額罰金,增加了法院的司法裁量權,這與國外的先進司法實踐接軌和社會需求相適應。量刑情節的遞進標準有了細微調整,擴大了范圍,減少了那些難以判斷因果的內容,更利于法官對于具體案件的判罰。
四、《刑法修正案(八)》對141條的主要修改:
(一)對起刑標準的變化
刑法第141條是彌補《藥品管理法》中行政處罰的不足,加大對銷售假藥的不法分子的打擊力度,但是在修正前的法條中,由于犯罪構成要件在現實中難以判斷,具體執行起來很難操作,最典型的就是如何判斷"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雖然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在根本上還是沒有解決檢驗判斷問題,只是在原有的問題就行了分類,規定了四種司法推定情形,部分條款仍然具有主觀隨意性、解釋不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所表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貽誤診治的",其中"所標明的適應癥",具體是表明在哪里,以什么為標準,應該予以明確。藥品是不同于一般食品的特殊產品,藥品是人類用來預防、治療、診治疾病,假藥即使不出現"足以嚴重危害人體身體健康"情況,仍然會耽誤寶貴的治療時間,加重病情的發展。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141條進行了修訂,著重對起刑標準做出了調整,去掉了舊法條中"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就意味著只要生產、銷售假藥就可以立案,使假藥罪由過去的危險犯變為行為犯,這大大降低了立案門檻,我國的假藥案件數量眾多,金額巨大,社會危害及其嚴重。據資料顯示:在被查處的案件中,移交司法機關的大約是1‰,這說明,每出現1000個假藥案件中,出現涉嫌刑事案件、有危險結果的大約有1個,在實際受到刑事處罰的比例更低,而沒有結果,適用行政處罰的假藥案件大概有999件,這意味著大部分假藥案件是由行政法處理,進入刑法程序的案件很少,這樣子減弱刑法對生產、銷售分子的威懾作用,會造成生產、銷售假藥的案件再發生。不利于維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安全,刑法是作為部門法最后的守護法,責無旁貸的承擔起遏制風險的任務,降低立案門檻,能更好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犯罪;同時也提高了執法人員對此法條的操作性,去除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部分,只要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生產、銷售假藥這一客觀事實,不用考慮事后是否發生了危害人體健康的后果,減少了構成要件中需要大量檢驗分析的內容。
(二)罰金規定的變化
1.取消單處罰金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對罰金的規定跟修正前的條款比變化較大。一是取消單處罰金,按照修正前條款,生產、銷售假藥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而構成犯罪的,仍然可以僅僅單處罰金,不處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以罰金抵刑。單處罰金是針對那些可以執行財產刑且罪行又不嚴重的。生產、銷售假藥本身就是一樣高危險的行為,生命健康權是人生存發展最基本的權利,對生命健康權不能采取放任態度,沒有生命健康,其他權利無從談起。不能等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才能入刑。所以取消單處罰金這一規定說明刑法已經認可只要生產、銷售假藥就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就有嚴重的危害性,給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2.罰金額度的變化
關于罰金另一個變化是罰金額度的變化,罰金數額在修訂前為倍比罰金制,罰金標準定為"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罰金額偏低,因為生產、銷售假藥本身是一個暴利行為。舉例:美國輝瑞制藥公司"萬艾可"市面售價達到128元/顆,而制造假藥的成本每顆只要0.5-0.8毛。假藥利潤驚人,原料幾乎"零成本"。按照修訂前的法規,如果罰金只定為"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就會出現一種問題,生產、銷售假藥的犯罪分子賺取的銷售額減去罰金后,仍然有盈余,違法的成本時效的時間的長短不同國家亦存在差異,但對該制度來說,這是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太低了。刑罰的嚴厲性,威懾性將會大打折扣,刑法對于部門法的補充保護作用也會減弱。
3.《藥品管理法》的行政處罰
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行政處罰,罰金的最高金額僅為《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最低額度。修正后條款取消單處罰金的規定,并且取消"二倍以下"的限制,這意味著只要生產、銷售假藥就構成犯罪,刑罰最低為拘役,并且不能單處罰金,只要生產、銷售假藥必然要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且可能會并處高額罰金,在國外對生產、銷售假藥都是予以重罰,即使對于大藥廠生產的正規藥如果隱藏藥物的副作用都會受到重罰,2010年阿斯利康公司開發生產的抗精神分裂癥藥物Seroquel(富馬酸喹硫平,在我國商品名為"思維康"),在美國遭FDA重罰5.02億美元,FDA發布公告稱,阿斯利康的研究人員早在臨床試驗中即已發現,經常服用此藥會造成病人體重增長、血糖升高和引起2型糖尿病。但研究人員故意隱匿了這一副作用,事實上,絕大多數抗精神分裂癥藥物均有或多或少致病人體重增加的副作用,但問題是阿斯利康未曾認真看待這一副作用,也未將其寫進藥品說明書中。思維康是世界上最為重要的抗精神病藥物。
(三)擴大立案重罰的范圍
擴大了立案重罰范圍,增加了司法實務的操作性。修正后條款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規定,而按照修正前條款,僅僅針對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才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擴大了立案范圍。同樣,修正后條款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適用由"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改成"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也進一步擴大了立案重罰范圍。在修正案之前生產、銷售假藥按照危害程度分為三個層次: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②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③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從表面上來說,按照危害程度作為量刑情節是合理的,但是在實際操作司法實踐中卻很難認定假藥與"嚴重危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當嚴重危害的因果關系都不能界定清楚,如何才能把"足以嚴重危害"和"特別嚴重危害"因果關系區分清楚,法條的操作性過于復雜,需要復雜的綜合全面的醫學鑒定技術和標準。增加"有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擴大了立案重罰的范圍。增加法官的司法裁量權,減少了司法操作的難度。
五、《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影響:
(一)積極影響:
1.增加司法的操控便捷性
修正案中取消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表述,方便了司法實踐操作。對于"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這一表述,對藥監部門、公安部門的聯動大大降低了難度。以往要經多個部門、多個層級請示才能得到結果甚至是得不到結果。耽誤了珍貴的逮捕時間。而修正案的表述,降低了立案門檻,凡是生產、銷售假藥的,藥監部門均可移送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因此,在以后的藥監執法中,可能會出現基層藥監踴躍向公安部門移送的熱潮。
擴大嚴重犯罪的范圍,將過去"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改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增加了法官裁判的便捷性,因為對于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無客觀判斷依據即使后來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解決根本問題。對于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傷害,不僅難以判斷,而且還存在個體之間的差異,也就是說在同種藥物的作用下,對于不同人的傷害也是不一樣的,假藥不僅對人體健康會有傷害,還容易引發各種各樣的社會問題,所以不能單純用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作為其唯一的判斷標準,擴大范圍,不僅解決了舊法條的主觀判斷內容,而且擴大了司法裁判范圍,增加了便捷性。
2.反應了國際上對于生產、銷售假藥處罰的嚴厲性
刑法因為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在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罪的過程中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藥品犯罪需要刑法的嚴厲性來震懾,制約。界定不清的法條內容,處罰力度過輕的法條都會打擊犯罪起著制約的作用,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生產銷售假藥是一個國際性問題,生產、銷售假藥利潤豐厚,利益鏈條復雜而又隱秘,打擊力度不同于一般偽劣產品。全球各個國家都采取了各種各樣的手段治理此類犯罪,就針對刑法而言,管理的嚴格性,懲罰的嚴厲性是主要方向。對自由刑,財產刑的懲罰力度越來越強,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的主要方向也是按照此規律進行,降低立案標準,解決難以界定假藥和危害健康的因果關系,取消單處罰金,改變倍額罰金制度為 無限額罰金,擴大罰金數額,增加立案重罰的范圍,皆與國際上接軌。例如2009年9月2日,美國法院裁定,全球最大的醫藥公司輝瑞(Pfizer)因銷售的藥品療效與實際不符,夸大了藥品的適用范圍,違反了有關法律,將被處以23億美元的罰款。而由于舉報輝瑞不正當售藥,6名舉報人員均受到了表彰。5名輝瑞雇員和1名賓夕法尼亞州醫生得到了1.2億美元的獎勵。
(二)消極影響
1.人民法院的對罰金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在修正案里面把"生產、銷售假藥"單處罰金取消,直接適用并處罰金,并把過去的倍額罰金制改為無限額罰金,這意味著對于適用此法的罰金數額大小完全交由法官決定,并且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可供參考,這容易造成同罪異罰的現象,法官的充分自由裁量權很有可能導致,案情相同,犯罪性質相似,犯罪分子經濟狀況類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區、在不同法官手中判處不同罰金程度不盡相同。此外,由于人民法院是罰金的裁判主體,同時又是執行主體,容易引發司法濫用、腐敗的情況出現。法院的審判人員受到利益驅動,會不會以罰金繳納的多少作為前提來考慮,減少刑期,讓犯罪人員產生"以錢抵刑"的想法。從而違背罰金立法的初衷和罪行相適應的原則。無限額罰金制雖然擴大罰金的刑罰力度,但是缺乏制約的機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像達摩克利斯之劍,維護正義時是正義的守護者,濫用時就是法律的踐踏者。
2.刑法在監管中的地位進一步加強,不利于行政監管
對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由于降低了立案標準,只要生產、銷售假藥就可以納入刑法打擊范疇。在修正案前,對于那些沒有達到"足以嚴重危害身體健康"標準的案件,都是交給行政處罰,由于行政法規執行的跨部門性,協調性,藥品犯罪的復雜性、專業性,鑒定機構,鑒定水平,鑒定制度的局限性,導致并不能很好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的違法行為。修正案之后刑法和行政法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管轄重合,刑法屬于強勢法律,很容易造成刑法的主導性的局面,對于打擊單一違法行為,其嚴厲性,威懾性都有很好的效果,但是制造假藥是一個巨大的利益鏈條,利潤豐厚,在國內外都是重點關注、打擊的對象。即使出臺更嚴厲的刑罰,仍然會出現生產、銷售假藥的犯罪行為,所以不能單獨依靠刑罰,刑罰只能作為一個手段,這次刑罰修正案擴大了刑罰的懲治力度,方向是對的,刑法是保護法益最后的手段,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護法益的時候,刑法就承擔其他法律的保障任務。但預防和打擊藥品犯罪是一個系統性的工程,需要大量專業合性的措施。法律還需要從審批制度,預警機制,司法解釋等方面加強監管。
(三).刑罰在藥品監管體系中的位置
在我國,刑法與行政法是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要法律。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的違法行為,需要跨部門協同監管。《藥品監管法》是專門規劃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法律。是打擊假藥最重要的行政法規。第七十四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構成無權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繼續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經過相當長的時期后, 人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及生產、銷售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藥品管理法》屬于行政法,從以上法條我們可以看出藥品管理法更屬于事后處理,缺乏對渠道和供應鏈的管理措施方法,而且在中國,地方政府管理藥監局,藥監局享受地方財政稅收,服從地方政府意志,很難起到真正的監管作用,而藥監局本應該在藥品監管中起到主導作用的。在中國藥品監管需要跨部門協同監管,藥監局、司法機關、衛生局、工商局、安全局,如何協調這些部門是個問題,所以往往出問題后,會出現相互推諉的情況,在中國依法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主要依靠公安機關運動式的打假。而不是制度性打假。
在藥監局孱弱的情況下,《藥品監管法》不能依法發揮有效事先預防作用的情況下,刑法成了主要手段,司法機關相對獨力,對藥品監管也能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減少地方政府保護主義的影響。今年影響巨大的"皮鞋膠囊案"就是由去年年底公安部發動了一起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的專項治理運動查處的結果,在此項專項打擊活動中,直接繞過了地方藥監系統,直接與工商配合,此次專項整治,從供應鏈抓起,重點打擊生產企業,影響力巨大,成果斐然。
在現有制度下只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刑罰的作用,從此次修改,我們也可以看出,此次法條強化了刑罰在懲處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力度,擴大了司法機關的執法的權限,方便了司法機關對于假藥的監管,弱化了藥監局的職能作用,再過舊法中,生產銷售假藥必須造成傷害身體健康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才能介入,在藥監局自身局限性的情況下造成了監管上的空白,不能有效抑制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同時也造成了權力尋租的可能,地方保護主義的滋生,違法利益鏈條的產生。所以這次修改是在現有體制制度下,發揮司法機關的最大作用。消除舊法中的不利影響,對制度上進行了一次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