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涉他契約
作者:盧茜 發(fā)布時間:2013-07-16 瀏覽次數:835
提要:涉他契約是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我國立法中并無這一詞的存在。涉他契約是與束己契約相對應的,它的規(guī)定將有利于更好的保護第三人,簡化交易程序,在實踐中有著廣闊的應用范圍,極具現實意義。我國應在未來的立法中明確規(guī)定涉他契約。
契約是一個古老的法律概念。根據契約是否嚴格貫徹合同相對性原則,可將契約劃分為束己契約和涉他契約。所謂束己契約是效力僅約束合同當事人的契約,而涉他契約的效力已涉及合同當事人外的第三人,具體講來,即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了權力或約定了義務。所以,涉他契約又可進一步分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
縱觀我國法律,并沒有關于涉他契約的一般規(guī)定。在民法典未頒布之前,相當于其地位的《民法通則》中,無涉他契約的一席之地,被認為是我國較為完備的一部法律《合同法》中,是是否有涉他契約的存在尚有爭論。肯定者認為,《合同法》第64、65條的規(guī)定已能達到涉他契約作用之一般效果,雖未直接采用其名,但涉他契約的存在是客觀的,所要做的只是通過擴大解釋的方法加以完善罷了;否定者認為,這兩個條款雖然在某些方面可對涉他契約的缺失加以彌補,但其仍不是涉他契約,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的偏差,根本區(qū)別并未消除,不是僅憑修修補補便可完成的工作,而在實踐運用中也往往會陷入到一種尷尬的境地。本文贊同后一種觀點,認為在我國當前的社會生活中,涉他契約的規(guī)定有著較強的現實意義,既可消除一些理論上的硬傷,又能使實踐中的一些問題得以妥善解決。
一、涉他契約的歷史沿革
羅馬法中并沒有涉他契約的概念,認為"契約是當事人間的法律","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以及"締約行為應在要約人之間達成"。所以羅馬法嚴格的遵守著合同相對性原則,認為當事人的任何締約行為對第三人而言是無效的。如甲與乙約定,由甲贈與丙若干財產,丙并未參與這項約定。當甲不履行時,丙由于是合同外第三人,不能請求甲履約。同時,對于乙來說,依羅馬古時學者的理論,行使該訴權須有直接的利益,而乙對甲是否履行對丙的贈與并無直接利益可言,所以也不能訴請其履約。這樣,就不能通過締結契約使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受利益。于是,人們使用設定違約金的辦法來間接達到目的。如上例中,甲不履約,乙可以訴請甲給付違約金以達到利丙的意愿。要是乙對契約的履行有金錢利益的,則甲不履行時,乙即有訴權。如乙欠丙若干財產,甲允乙代為清償之例,但丙對甲則仍無請求權。這本不符合違約金原則,但法官為使當事人達到利他的目的,默許了這種方法。不過盡管如此,第三人終究還是不能直接訴請履行。到了法學昌明時期,關于代理及轉移債權的理論逐漸形成。法學家遂根據這兩種理論,承認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得以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名義,向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直接訴請給付,利他契約的理論遂告確立。優(yōu)帝一世時,嫁奩之附有返還于其妻或妻的子女條件的,則在婚姻關系解除時,妻或子女即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受寄人因故不能保存寄存物而將其轉寄第三人,約定日后由后者直接將其返還寄存人的,則寄存人和受寄人對第三人都有訴權;使用借貸的借用人委托第三人向出借人歸還借用物的亦同。[1]但這些只是少數的例外。
羅馬法嚴格貫徹合同相對性原則是適應時代需要的,但隨著經濟的發(fā)展,時代的變遷,商業(yè)交往進一步擴大,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愈加頻繁,社會公共利益重要性日益突出,合同開始滲透到社會關系的方方面面。一契約的履行往往涉及到合同外第三人乃至第四人,"牽一發(fā)而動全身","契約僅僅是兩人間的法律"未免顯得狹隘。如運輸合同中,托運人如為賣方,一般與承運人簽訂合同要求將貨物交予作為第三人的買方。若嚴格貫徹合同相對性原則,買方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三方關系反顯復雜。要牽扯到先前的買賣合同,增加了訴訟關系,拉長了訴訟時間,不利于司法成本的節(jié)約。于是,各國相繼在立法中承認了涉他契約。
英國由于其判例法體系的靈活性,最早出現了這方面的突破。在1677年的達頓訴普爾(Dutton V. Poole)一案中,有位父親想賣掉一片林子供養(yǎng)幾個年幼的兒女,他的長子阻止了他,并應允付給幾個弟妹1000英鎊。事后,其中一個妹妹就哥哥對父親的這項允諾主張權利,并在審理中得到了法官的支持,由此創(chuàng)立了贈與受益人合同的先例。[2]但這之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卻形成了合同相對性理論,嚴格遵守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無直接請求權。但是,出于實踐的需要,英國的立法及判例中創(chuàng)建了許多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在特定情況下賦予第三人以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可以強制執(zhí)行合同。這些例外主要涉及代理、合同債權轉讓、海上貨運、準合同、流通票據、信托、保險、土地等方面[3],并通過信托來規(guī)避合同相對性原則,實現對第三人的保護。1937年,英國法律修改委員會企圖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承認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請求合同的履行,但未有結果。
同是英美法系的美國卻并未受英國法影響,以一種實用主義的態(tài)度對待涉他契約。1959年勞倫斯訴福克斯(Law rence V. Fox)案中,承認了第三人訴權,開創(chuàng)了后來的債權受益人合同的先例。[4] 1932年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明確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并將第三人分為受贈受益人、債權受益人、偶然受益人三類,但只有前兩種受益人才能依合同取得權利。隨著保險合同中,保險受益人問題的日益突出,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取消了這一分類。首先,其將債權受益人與受贈受益人并稱有意受益人,承認附條件和蓋印利益第三人合同,規(guī)定受益人拒絕接受利益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同時規(guī)定,受益人的不確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確定即可。更進一步擴展至對任意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利益保護,表現在:系列合同中,當其中一合同得不到正確履行而影響其他合同中當事人的權益時,可基于明顯的實際利益關系主張其權利;公益合同中,由于涉及到社會公眾利益,與此有關一切可能人員皆視為第三人加以普遍保護,不論合同是否明確提及,皆可主張其權利。
大陸法系各國作為成文法的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判例逐漸確立涉他契約的發(fā)展進程不同。一方面,繼承了羅馬法中合同相對性原則;另一方面,對涉他契約持較為寬容的態(tài)度,將其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在法律中加以明文規(guī)定。如《德國民法典》第328條規(guī)定:"當事人得依契約規(guī)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有學者指出,該條所說第三人"直接"取得權利,意思是指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第三人無需以任何方式宣稱附和、接受或參與,實際上他甚至無需知道該合同的訂立。然而,第三人不是必須接受該權利,依法典第333條規(guī)定:第三人表示拒絕接受該權利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5]但第329條又同時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承擔向另一方當事人的債權人清償債務,在發(fā)生疑問時,不得認定債權人已直接取得向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權利。而根據美國法的規(guī)定,若"該合同要約立約人所作的履行是清償該債務",債權人應獲得"一項可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這與美國法的規(guī)定恰恰相反。由此可看出,德國法對第三人的保護不如美國法全面,力度也較弱,它賦予了合同雙方當事人更多的權利,偏重對當事人的保護,第三人是否享有獨立請求權,關鍵還是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以明確合意的方式為第三人設定了權利。
二、我國關于涉他契約的現狀
有學者認為,我國有關于涉他契約的立法,即《合同法》中第64、65條。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5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這兩條規(guī)定其實還是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特別是第64條,并未賦予第三人任何獨立的地位。但在合同法的制訂過程中,1995年1月的第一個草案,即由學者所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設草案》中,倒是明確規(guī)定了涉他契約。第68條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約定可以取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權利。但第三人請求權的取得以其明確向債務人表示接受該權利時發(fā)生。第三人未作上述表示前,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變更或者撤銷該約定。合同債務人依前款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所增加的履行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由合同債權人承擔。第69條規(guī)定:在前條情形中,債務人對合同債權人得行使一切抗辯權,對該第三人均可行使。第70條規(guī)定:合同雙方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但此約定不約束該第三人,當第三人拒絕履行合同時,合同債務人應當履行。[6]但在正式頒布時,最終為現行《合同法》的第64、65條所取代。
草案中,第68~70條單獨成節(jié),稱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現行《合同法》中,第64、65條是規(guī)定在"合同的履行"這一章中,顯然是將向第三人為給付和由第三人為給付作為了一種債務履行方式。最大的區(qū)別還是在《合同法》第64條和草案中的第68條。因為第三人將因草案的68條取得直接請求權,而按64條,第三人只能通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其實,這是相當不便的,既延長了給付時間,又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不利于保護第三人。鑒于此,我國在一些單行法規(guī)中還是承認了一些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如《民用航空法》第167條賦予了受害人一定條件下對保險人的直接訴權,使保險合同發(fā)生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權利的效果。《合同法》第65條與草案中第70條差別雖然沒有前者那樣大,但第三人的地位仍是不明確的。單行法縱然有所規(guī)定,如《保險法》第50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這里的保險人作為第三人直接向受損害者賠償,構成了第三人負擔合同。但我國還是有必要借鑒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的相關規(guī)定,對涉他契約在法律中作出一般性規(guī)定,以適應實踐的需要。
三、涉他契約的分類
如前文所述,涉他契約一般分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和第三人負擔契約,典型的分別表現為草案的68、70條。鑒于《合同法》的定論,涉及這一領域的文章不多,但國外其實已得以相當程度的研究,我國可以"拿來主義"的態(tài)度對待。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稱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合同關系外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
承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學說有:1、承諾說。該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雖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訂立而成立,但第三人取得權利尚以有承諾為必要,故當事人之合同不過對第三人的要約而已。這其實將第三人也列為合同的當事人之一,并未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違背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為第三人設立權利之目的,使利他合同的存在變得可有可無。2、代理說。該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乃債權人代理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合同,且多主張為無權代理,第三人一為追認,則當然取得其權利。一般而言,代理,縱然是無權代理也是以本人名義為一定行為、訂立合同,最終是以本人意思決定合同的命運,而債權人是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意是第三人直接根據合同取得請求權,甚至無需知曉該合同的存在。這一學說忽視了當事人自身的意思。3、繼受說。該說認為第三人之取得權利系從債權人繼受而來,即債權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權利后,便擬制地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債權轉讓。當事人只是為第三人設定了權利,債權人并不退出該合同關系,而按繼受說,第三人所得權利必與債權人原權利相符,但實質上第三人只是取得了向合同中債務人直接請求履行的權利。4、直接取得說。該說又分為單獨行為說、共同行為說和契約說。單獨行為說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固為合同,但對于第三人則為單獨行為,第三人基于單獨行為直接取得權利。共同行為說采與單獨行為說相同的一方行為之見解,但認為第三人的權利來自于合同當事人作為一方的共同行為。這兩種學說將一行為劃分兩行為,將第三人取得權利與當事人間的合同行為割裂了開來,這意味著第三人的權利不受合同之限制,即不受當事人合意之限制,債務人不能以由合同所生抗辯對抗第三人,第三人的權利未免過大了。契約說認為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不以承諾、繼受為必要。該說得到了眾多學者的認可,較為符合大陸法系的理論基礎,即考慮了當事人的意思,又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擴及對第三人的保護。[7]
從各國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guī)定來看,利他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般有:第一,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應當是有效成立的。這是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基礎。若該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合意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無從談起,第三人權利無疑為空中樓閣,無從產生。第二,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在此,第三人的范圍是相當廣的,不限于自然人,也可為法人,甚至不必是訂約時存在之人,如將來可能存活之胎兒。但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時應為確定且有權利能力,因為利他合同的標的是使第三人獲得權利,無權利能力,自然也就談不上其他。雙方當事人賦予第三人權利的意圖應當是明確的,契約的目的在于此。這與"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有區(qū)別的。德國法上之"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系謂特定契約一經成立,不但在當事人間發(fā)生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債務人對于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系之第三人,亦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時,就該特定范圍之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之原則,負賠償責任。質言之,即特定契約關系兼具保護第三人之作用。[8]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因房屋年久失修而造成乙妻之損傷,乙妻雖非合同當事人,但因乙之關系,"債務人應能認識契約相對人(債權人)對此等人之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般之信賴"。"附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倒與產品責任法中的無過錯歸責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但仍有存在之必要,在產品責任法涉及不到的領域保護著第三人。利他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獲得一定利益,因此第三人取得的是要求債務人向已為給付的請求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目的在于為第三人提供一種救濟途徑,所以第三人所獲得的是賠償請求權。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是當事人約定的,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中的第三人是"基于誠信原則而發(fā)生之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所產生的,僅限于因債務人的加害給付而受到影響之人,也是債權人基于親屬、勞動、雇傭、租賃等關系對之應為照顧之人。第三,第三人可由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取得獨立的權利,向第三人為給付行為只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履行的表面形式。第三人取得權利作為利他合同的標的,也是合同成立的關鍵。否則,第三人利益合同必將等同于"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是德國民法中的概念,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方式是向特定的第三人為給付。如甲向乙購買一批貨物,并要求乙送至倉庫管理人丙處。此時的丙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并不是一個擁有獨立地位的主體,他的存在只是為了便于確定交貨地點。所以"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中的第三人不享有要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的請求權,這是與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本之區(qū)別。如鄭玉波先生所言,"經由被指令人而交付"雖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之外形(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但不具備其實質(使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取得直接的請求權)。[9]
第三人知曉并接受該權利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要件,因為該合同只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一般而言,對其無不利之后果。當然,他也可以拋棄此權利。
合同成立后,必將對有關人等產生一定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如是。對第三人而言,他只應享受權利,無須承擔義務,尤其是主合同義務。第三人享有權利,不用支付對價,縱然有,也是合同外的事,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沒有將與第三人之間關系在合同中標明之義務,對第三人效力表現在:1、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這并不需要第三人的承諾,否則就等同于一般合同了。但其并不享有撤銷、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第三人利益合同畢竟只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而并非完全顛覆,第三人權利應當在當事人合意的范圍之內,否則直接介入合同,登堂入室,對私主體的保護是不利的,這正是反對第三人利益合同人所擔心的。2、第三人可拒絕接受該權利。權利自然是可以拋棄的,縱然該權利對第三人有利,但未必符合其意思,一旦拒絕,權利就視為自始未發(fā)生,這是第三人獨立人格的體現。對于債權人而言,雖然為合同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思為第三人設定了權利,但正是由于為他人設定權利,合同成立后,必然受到一定的約束。對債權人的效力表現在:1、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但他不可要求向自己為給付。這是嚴守合同的一種體現。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向已履行,可以說是任意變更了合同,但因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不適當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害時,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享有賠償請求權。2、債權人享有的變更、撤銷、解除合同的權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第三人未表示接受給付前,債權人享有上述權利,因為,此時第三人權利是不確定的,第三人甚至還未知曉自己所享有的這一權利。但當第三人明確表示接受權利時,債權人便不能任意行使變更、撤銷、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為因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該權利已經確定化,而變得不可撤銷。第三人表示接受,不僅包括明示,若第三人基于對合同的信賴而作出了一定行為,也就視為第三人表示了接受,否則,就損害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不符合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條規(guī)定:在受益人基于對合同的正當信賴而實質性地改變自己的地位時,當事人協議變更、撤銷合同的權利消滅。這一點,可資借鑒。對于債務人而言,他所受之影響顯然不比前兩者大。對債務人的效力表現在:1、債務人可以依合同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如主張雙方應同時履行、合同無效等。同時,他也可擁有對第三人直接抗辯權,如證明第三人已免除其債務。賦予債務人相當的抗辯權利是應當的,否則,債務人可以對抗債權人,但對第三人只能一味服從,未免不符合正義的理念。但他不可以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進行抗辯,否則,第三人利益合同形同虛設。2、債務人變更、撤銷、解除合同的權利(主要是以協議的方式)也就受到限制,理由與債權人的權利應受到約束相同。
(二)第三人負擔契約
第三人負擔契約又稱為第三人給付合同,擔保第三人給付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合同。第三人負擔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并非是合同當事人,但當事人間卻約定了由第三人承擔一定的義務,而根據合同的一般原則,任何人未經他人承諾,不得以契約使他人蒙受不利。第三人負擔合同名雖如此,也不能突破這一原則而例外,否則,僅憑當事人隨性而為之,正當利益保護、社會經濟秩序毀于一旦。第三人負擔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可以說是就合同的履行的一些具體問題,履行對象、履行手段達成了合意,第三人為給付行為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但第三人并不因此承擔任何義務。當他拒絕為給付時,屬于債務人履行合同手段不能,應當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而與第三人無關。其實在負擔合同中,債務人是作了一個擔保允諾,保證第三人將接受合同為給付,當擔保不能實現時,必然會如此。
一般而言,債務人不會無緣無故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往往存在著某種特殊關系,如有償的債權、債務關系。常見的一種情形是,由于兩個合同的訂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負擔合同交織在一起,兩個合同密切相關。如甲與乙簽訂了一購銷合同,由甲向乙購買一批貨物,但乙其實當時手中并無此貨物,于是乙又同丙訂立一購銷合同,向丙購買同樣數量的貨物,并要求丙徑直送往甲處。假設三方都知道該情形且表示同意,由丙直接交付也在甲與乙簽訂的合同中得以明確。此時,丙相對前一合同來說便是負擔給付的第三人,而甲對于后一合同來說便是利益第三人。當然,這種情形并不能涵括所有,所以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理應受到限制。
第三人負擔合同相比較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情形較為簡單一些。成立要件為: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這一點與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合同關系的合法有效是第三人負擔合同成立的基礎和前提。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了義務。這是第三人負擔合同與一般合同的相區(qū)別之處,為第三人設定義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并未參與其中,所以非經承諾,自然不對第三人產生任何約束。第三,債務人對第三人將為給付作出了相應的擔保。這一點應該可以從合同中推導出來,也是第三人負擔合同的特征之一。它不同于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又稱合同義務的轉移,是指基于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將債務移轉給第三人承擔。[10]此處第三人完全介入合同,取代了原合同債務人的地位,從而使債務人從合同關系中完全解脫出來,不再與原合同發(fā)生任何關系,債權人無法要求其履行任何義務。當然還有一種情形,債務人將合同義務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不完全取代債務人地位,原債務人并未退出合同關系,而是由債務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擔債務。但即便如此,第三人還是成為了合同的當事人,承擔債務人的義務,享有債務人的權利。而第三人負擔合同,雖然第三人在承諾的情況下負有給付義務,但仍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三人的關系一直是存在的,債務人終究對債權人負有義務,只有在第三人已經向債權人為給付以后,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才消滅。第三人給付合同也不同于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交付方式的一種,即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替現實交付。如甲將出租給乙的汽車出售給丙,得通過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現實交付,使丙取得該車所有權。再如交付倉單、提單以及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等。[11]在指示交付中,若被指示人未按指示而為交付時,債權人可以直接要示被指示人履行其義務,造成損失時,還可以要求其損害賠償。而在第三人負擔合同中,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不能徑直向其要求履行,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負擔合同成立后,也將對相關人等產生一些效力。對第三人的效力表現在:其實,從某一方面而言,此合同對第三人無任何效力。因為,未經承諾,第三珍不用履行任何人為其設定的義務,也就是說,是否履行義務完全由第三人自己的意志決定,他可以同意履行義務,也可以拒絕,在此,不再贅述。對債權人的效力表現在: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對已給付,但在第三人不履行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因為合同的效力權限于當事人之間,在此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發(fā)揮著重要作用。不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是違約損害賠償,而不是代為履行,否則就違背了合同的內容,變更了債務應履行的義務內容。但當約定的第三人義務并非專屬性債務,債務人要求代為給付,免除賠償責任時,法律應當予以支持,要求債權人接受,因為訂約的目的既已達到,如果又沒造成損害,當然無須賠償,同時又節(jié)省了資源。對債務人的效力表現在:他對第三人為給付負有擔保責任。假如第三人不為給付,不論債務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他都沒完成其應盡義務,應當向債權人負違約責任。但應當注意的是,這里的違約責任并非為第三人而負,而是因為債務人違反了當初在合同中的約定的擔保內容,保證第三人將履行義務。不過,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僅負有催促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的責任,且債務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但最終第三人仍未履行,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等角度考慮,債務人自然不就當負違約責任,但本文認為這并不屬于第三人負擔合同的范圍,在此不予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