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作者:李永安 發布時間:2013-07-16 瀏覽次數:730
摘要: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時適用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以訴訟成本較低、審理周期較短、適用范圍較廣等特點在當前民事審判實踐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臺了相關規定,其比較詳細地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所遵循的規則,豐富了民事訴訟法的內容。但是,在實踐中尚有許多問題。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有審判人員對簡易程序認識的偏差、對簡易程序的獨立性認識不夠、簡易程序的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因此應該從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提高簡易程序的適用比例、嚴格規范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化等方面進行改革。
關鍵詞:簡易程序、缺陷、改革
社會的迅速發展,導致了訴訟數量和新訴訟類型的與日俱增,原有的訴訟制度已無法有效滿足新的社會需求,面對堆積如山的未結案件和高昂的訴訟成本,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紛紛采取對策來解決這一矛盾。其中,加強簡易程序的作用成了各國共同關注的一項改革內容和當今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發展的一大趨勢。在這一過程中,各國的簡易程序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和長足的發展,并對消除各國普遍存在的訴訟遲延和訴訟成本昂貴的弊端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對實現司法大眾化的目標 和國家的法制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伴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度增長,我國也在不斷地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許多法院都在進行簡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毋庸諱言,由于我國簡易程序理論研究上的薄弱, 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實踐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甚至在理論上還有許多誤區。尤其是我國,處在法制社會向法治社會過度過程中,人們越來越注重用法律來保護自己,訴訟越來越多,但由于我國法律體制還不夠完善,不可能每個案子法院都能用最大的精力參與,只能用最簡捷最直接的方法來解決,這樣不僅能節約大量的能力資源,也能節約時間幫助訴訟人盡早解決問題!
一、簡易程序的價值及功能
一項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首先必須認清其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理清其本身具有的價值和功能。具體來說,民事簡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
兩便原則包括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世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對訴訟制度進行創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須考慮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救濟的權利。而簡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濟途徑從繁雜、冗長的訴訟程序走出來,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保障法院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是每一項訴訟機制必須包含的原則和價值。以訴訟經濟的原則要求,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費用和成本的降低。 簡易程序正是通過上述途徑,使得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能夠發揮出最大潛能,最大程度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
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輕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審判質量,達到"繁出精品"。不僅如此,還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釋法,公開宣判,進一步擴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簡易程序的改革,必將有助于法院辦案效率、辦案質量進一步提升,辦案社會效果進一步凸顯,有利于樹立法院威信,增強公民對司法的信心。
(四)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去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優勢證明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社會無法忍受。因此,在強調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
二、我國簡易程序的檢討
(一) 簡易程序在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弊病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設5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以8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25個條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亦有一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迄今為止,。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從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審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簡化的規定,這些簡便、靈活、快捷的要求,在過濾大量無爭議或爭議不大民事案件,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辦案均起到積極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個條文,簡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顯,在配套制度上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明確的界限。如訴訟費收取標準,歸檔卷宗材料要求,審級救濟機制,裁判文書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簡易程序的優勢沒有凸顯,不被重視和看好,最終導致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因而有必要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進行檢討,分析其不合理之處。
(二)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籠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規定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標準過于籠統和原則,使得"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成了一個界限模糊的問題,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對該標準產生各種不同的理解,從而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的無序性和隨意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168條對上述標準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即"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行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標準幾乎無法采用。因為這些實質性問題在法院立案之時是無法確定的,需要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陳述后才能夠得出結論。例如許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由于無法判斷案件是否簡易而一律安排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又發現案情復雜轉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這種做法顯然不現實,它要求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市理案件之前,先開一次庭來審查判斷案情是否符合適用該程序的標準,簡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簡易,顯然違背了該程序設立的價值初衷。
(三)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不統一
我國的級別管轄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規定,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是根據案件的性質、案件影響程度的大小所確定,而不是根據訴訟標的額。為了彌補這種根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規定了各地省、市、區縣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界限。這樣一來,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就有了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會達到400萬元,經濟落后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才50萬元。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爭議金額大小就產生了比較大的差距,造成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局面。
(四)現行立法將獨任審判與簡易程序等同起來的做法似乎欠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采用獨任制,這本身并無問題。問題在于,我國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武斷地聯系起來了,從而認為在普通程序中沒有采用獨任制的余地,使得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差別成為我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一個主要差別。獨任制屬于審判組織的一種形式,而簡易程序本質上是一種訴訟程序,審判組織和訴訟程序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立法所確定的簡易程序實際上是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簡化形態。然而,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的做法,在我國算是特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等國家基層法院普遍適用獨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額錢債訴訟才適用簡易程序,其余案件適用獨任制普灑程序。 德國在90年代改革之后,中級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有學者指出,我國立法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相互對應,普通程序不能適用獨任制,增加了司法資源與訴訟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一方面,當司法實踐無法調集足夠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時,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成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斷挑戰著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因為如果獨任法官的權利不受八他法官的監督,又沒行來自普通程序規范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就會處于一種空前的危境。
(五)在簡易程序立法中忽視了當事人的訴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更多地考慮了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視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究其原因,不難發現這是以往長期指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審判實踐的"兩便"原則發揮作用的結果。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程序主體性原則作為程序選擇權的法學基礎這一理論得到學術界廣泛的認同,即程序正義的重要意義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擁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積極參與到審判過程,并對裁判結果形成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為了保證這種參加權利的實現,一方面要求事實和證據應當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使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攻擊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發現真實。另一方面當事人自己有權決定訴訟進程的最關鍵之點。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實際上來源于當事人有權選擇按正當的普通程序審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體性原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適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質證、辯論權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這種選擇是一項權利面非義務,法官亦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 6
(六)對簡易程序的配套措施沒有到位
一是法律文書制作費時較多。由于沒有強制性規定,除裁定書和調解書外,開庭10日內制作出判決書的僅占50%,有的居然超過兩個月,甚至超過了審限;二是法律文書打印緩慢,不少法官不會使用電腦,仍然用手工制作文書,然后找書記員打印,由于書記員人少事多,工作壓力大,造成延誤勢所難免。
從上述內容我們可以看出現階段我國簡易程序的弊端與不足,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并使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進一步擴大,作者提出對簡易程序進行改革,以完善在現階段訴訟中的運用。但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有賴于立法上的完善,公民法律素質的提高,更主要的因素在于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尤其是庭審程序簡化,裁判文書簡化,以及宣告視為送達,一審終審等等制度的設立,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間。如何使其更主動、大膽、正確地適用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解紛功能?作者認為,在當前磨合階段,一方面可采取一些鼓勵措施,促使法官多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從機制上加強監控和指導,如提高案件審理透明度,置審判活動于社會監督之下。再如把該適用簡易程序而未予適用、未經審批自行轉化適用程序、無正當理由超審限等列為錯案責任追究范圍,以違反審判紀律加以懲處。下面從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方面講將簡易程序。
三、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一)在案件文書的送達上要進行改革。
送達難仍然困擾法院審判工作。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民訴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已經不適應當事人流動性增強,案件數量不斷增多的形勢要求。調查的結果表明,當前送達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直接送達越來越困難。當前采用直接送達方式能夠順利送達的案件越來越少,從被調查的送達情況來看,能夠直接送達的案件只占應當送達案件的一半。究其原因,主要是受送達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找到,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對法院工作支持配合不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這是法院適用留置送達的法律依據。但司法實踐中,很多基層組織人員往往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出于地方保護主義,或認為屬外來人員,不屬其轄區居民,因而不愿前來見證,即使前來,也拒絕在有關回證上簽名作證。二是委托送達難上加難。司法實踐中,委托送達最大的問題是受托法院既不送達,也不給任何回音,嚴重影響了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案件的審理。另外,在郵寄送達、移交送達等方面存在簽收人非受送達人又不說明身份等問題。鑒于這種情況,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賦予法官口頭、電話或其他形式通知的效力,只要有兩人以上證明法官確已通知到了當事人,就應視該行為合法有效。
(二)劃清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
優于立法上對簡易程序的適用上規定得不明確不具體,且我國沒有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法院或法庭,且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和簡易程序案件的雙重任務,還有一些法官并不能真正做到嚴格執法,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混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主要表現在,一是不管案件是否適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對所有起訴的案件在立案時基本上都適用簡易程序,沒有嚴格區分兩種程序的區別,只簡單的等到案件到了業務庭時發現不適合的才轉為普通程序。二是在審理過程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不分,有的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卻按普通程序開庭審理,有的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卻按簡易程序開庭審理。造成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三是個別審判人員不負責任,辦事拖拉,辦案效率低下,對應當三個月內結案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久審不決,以致三個月內無法辦結,便將其轉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當作爭取延長審理期限的有效法寶,這應該是目前存在較為普遍而且又較為嚴重的問題。四是口頭起訴并沒有真正落實。對所有起訴的案件都是要求書面起訴,但最終還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當然,這也與口頭起訴的可操作性不強,在目前經濟相對發達,人們的法律意識較強地區存在意義不大有關)。由于兩種程序界限不清和隨便混用,對此,有的律師評論是:對當事人全是普通程序的要求,對自己則都是簡易程序的要求。 8
(三)簡易程序應當將調解作為基本的辦案方式之一
調解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重要方式,在簡易程序中應當進一步的推廣。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要以開庭審理的形式審理,各方當事人都要"對簿公堂"。這一規定顯然是與簡易程序的簡便精神不符。簡易程序很大的是調解,是爭議當事人互諒互讓,和和氣氣的解決糾紛。由于受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有些當事人會認為到法院"打官司",在法庭上不是輸就是贏,不存在中間途徑,在庭審中退讓是不可接受的,是失敗的。而開庭時他們就會寸步不讓寸金必爭。而調解則是當事人自己做主,自己說了算,讓步是自己大度,得利是自己應得。在好的調解氛圍下,有些開庭時不好講的話也可以講了,不能讓的也可以讓了,這就更有利于法官調解工作的開展,有利于案件的順利解決。調解作為簡易程序審理的重要手段,法律應當給予充分的呵護,給它更好的條件,使它得到最好的發展。
(四)設立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人員與機構
設立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人員與機構。我們現行的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同一法官既審理簡易案件,又審理普通案件,一身兼兩職,是造成簡易與普通程序界線不清的主要原因。同一審判組織既主持調解,又有權作出裁判,是造成調解型審判方式與強制調解的主要原因。同時,從系統工程學的角度來分析,民事案件繁簡混雜,審判人員兩頭兼顧,難以發揮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審判人員的專業化分工。因此,從長遠來說,我們應當建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配備專門的人員。國際上大多數設立四級法院制的國家,基本上都設立一個簡易法院。我國雖然也是四級法院制,但只有二審終審,就我國目前基層法院管轄的實際情況來看,將基層法院改為簡易審法院不太切合實際情況,也不利于群眾訴訟。筆者認為,仍可保留現階段的設置架構,但可在內部設立專門審理簡易程序案件的審判庭,并配備專門的審判人員,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這種專業化的分工和流水線式的作業,將更有利于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效能,而且能夠避免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間的不當轉換 。另外,關于口頭起訴問題,鑒于我國一直以來并無真正落實,筆者認為,要么對現有有關口頭起訴的規定再作詳細的可操作性的規定,供法院在具體實際工作中參考使用。要么對所有起訴的案件都要求書面起訴,不再受理口頭起訴。事實上我國經過多年普法,群眾的法律意識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凡是意識到要打官司的人,大多都懂得找人寫訴狀(極邊遠的山區除外,但那里的官司也是少得可憐),全面推行書面起訴的條件基本具備。
所以,綜上所述,我們要認真分析我國簡易程序所存在的問題,根據其存在的問題作出相應的解決方案和改革目標。改革傳統的簡易程序審判模式,要通過立法之完善,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完善簡易程序配套制度,從而實現簡易程序再簡化、再優化,使簡易程序的傳神之處----簡便,得以淋漓盡致的發揮出來。這不僅是實踐公正與效率世紀主題的必然,也是推進審判制度規范化、正規化的必然,更是與國際接軌,順應市場經濟和國際潮流的一種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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