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概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提出了"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要進一步完善舉證制度,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要求,我國民事證據法草稿在總結審判改革實踐經驗和借鑒外國立法例的基礎上,對舉證時限制度作了規定。如何構建和完善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情相適應的兼顧公平和效率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是當前民事訴訟證據理論與實踐中值得思考和研究的新課題?!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锞V要》明確提出了"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要進一步完善舉證制度,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要求,我國民事證據法草稿在總結審判改革實踐經驗和借鑒外國立法例的基礎上,對舉證時限制度作了規定。如何構建和完善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情相適應的兼顧公平和效率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是當前民事訴訟證據理論與實踐中值得思考和研究的新課題。

 

 

一、建立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之現狀透視

 

在透視建立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現狀之前,有必要對此制度的涵義加以確定。學術界與實踐中對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涵義的解釋眾說紛紜,不一而論。一般認為,所謂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又稱民事證據失效制度,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為期間制度 。迄今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沒有關于民事訴訟舉證時限的明確規定。對當事人舉證的相關規定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76:"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間內提交。當事人在合理期間內提交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間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也就是說,我國民事訴訟法一直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提出訴訟主張和證據基本上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當事人既可以在庭前準備或開庭審理階段提出訴訟主張和證據,也可以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或進入二審程序后提出新的證據。由于隨時提出主義過度追求客觀真實,且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存在難以克服的弊端--證據突襲,破壞程序公正,造成訴訟效率低下 。同時,合理地解決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問題,也是審判方式改革和落實舉證責任所亟待解決的一個難點問題。近幾年來,各地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中,對建立和實行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研討紀要》第16條及第17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起訴時,應向法院提供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或證據線索;在開庭審理前,當事人應向法院提供全部已掌握的證據材料或復印件;在法庭審理中,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提出新的證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間向法院提供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舉證有困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法院審查認為申請確有理由的,可以順延或另行指定期限。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辦案規范》將一審庭審的舉證時限確定在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結束之前,該規范第8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截止于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結束之前,在此期間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前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情況確定。又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改進民事審判方式的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一般可以截止于最后一次庭審結束之前,在此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應當申請延長期限,法院可以根據審案需要,在案件審限規定的法定期限內,確定應延長的期限。再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則》第22條及第29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據:(1)原告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的證據;(2)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的證據;(3)該案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的證據。其他證據可以在開庭時提出。開庭審理時,當事人為收集補充新證據,可以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審理的,應同時告知當事人補充收集證據的期限。此外,其他高級法院和許多中級法院也都制定和出臺了相應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但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舉證時限規定均屬于富有彈性的建議性規定,不屬于強制性規定,且各地法院在作出這類規定的同時多設置了相應的延長舉證時限的操作規范,以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和人民法院審案的需要。

 

二、建立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之價值評價

 

學術界有的學者認為建立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有三個方面 :一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間,為雙方當事人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可以有效地防止故意不提出證據,或者濫用其訴訟權利隨時提出新證據來拖延訴訟的行為,實現訴訟過程上的平等。從根本上保證他們能夠就對方的請求主張和證據進行充分的準備和辯論,防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突然襲擊而導致一方處于不利的訴訟境地。二是有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舉證時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排除法院的主動調查取證行為,且舉證時限制度的證據失效效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開庭后新的證據的提出,有利于一次開庭集中審理,防止了隨時提出證據而造成訴訟的拖延。同時,舉證時限制度要求集中于一定期間內舉證,雙方當事人就能夠在此期間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所擁有的證據,對訴訟結果將獲得的效益值大小有一個較為明確的估計,權衡是否進入法庭審理。通過成本與預期效益相比較,很有可能促成當事人之間的庭前和解。三是有助于民事訴訟制度體系的發展和完善,且舉證時限和審判期限的配套,有利于促進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落實。當前,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由于被認為克服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而成為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重建的主要內容。但筆者同時認為,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也并非完美無缺:其一,它限制了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處分權。民事訴訟模式重構的指導思想之一就是要約束國家干預而尊重和擴大當事人的處分權(包括證據提出權和證明權)。而建立和實行該制度則不可避免地限制了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處分權和實體上的證明權。其二,它并不是總是有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民事訴訟舉證時限的存在,使得證據舉證期間成為一個抗辯理由,而且失效證據如限于故意未提出的證據,對"故意"顯然也需在法庭證明中辯論。由此導致庭審階段投入相當大的精力于證據的形式效力而非實質證明力的論辯,這無疑會拖延訴訟進程,增加訴訟主體負擔。其三,它并不總是有利于公正的實現。雖然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為雙方當事人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弱者在發現、收集證據方面總是落后于強者的,即舉證時限并不能從程序上真正幫助弱者,反而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強者與弱者之間的差距,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和弱者權利實現。同時雖然我們承認訴訟上所講的發現真實,只能建立在有限的證據基礎上的事實,但這并不意味著證據失效的存在就是合理的。強調終審后新證據失權的絕對效力,意味著明知是錯誤的判決也可以絕對化,這顯然與公眾對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④。

 

三、建立和完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從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最為迫切的是司法公正問題,而不是訴訟效率問題。特別是通過去年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全國法院集中力量開展大規模的清理積案活動,各地法院歷年積案和當年超審限案件已基本清結,并實現了收結案良性循環。基于這樣的前提,筆者認為,我國在制定民事證據法,建立和完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時,如何兼顧公正與效率,充分發揮其優勢,消除其弊端,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舉證時限臨界點的確定問題。民事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最遲不得晚于何時,即舉證時限的臨界點(終點)應確定在何時,這是我國民事證據法建立舉證時限制度所要解決的首要的關鍵性問題。學術界與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幾種不同觀點。第一觀點認為,舉證時限的終點應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的終結之日 。第二種觀點認為,舉證時限應規定在一審庭前準備結束之前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定舉證時限的終點應為開庭審理之期日,即當事人雙方應在開庭審理前提交證據 。筆者認為,對民事訴訟舉證時限臨界點的確定問題,不能簡單地搞"一刀切"。而應根據民商事案件性質和當事人舉證能力及條件的差異,設置法定舉證時限與指定舉證時限,即立法應采取法律規定與法院指定舉證時限相結合的辦法,確定相應的舉證時限臨界點:一是對于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當事人具有相應舉證能力和條件的,舉證時限臨界點應確定為第一審法庭辯論終法之前。其理由是,舉證時限臨界點應根據當事人舉證活動和法院審理活動的特點來加以確定,適應法院審案需要,以實現公正價值與效益價值的有機統一。從哲學認識論的基礎看,證據是不斷被發現的,而不是當事人起訴所有的主要證據都能被收集到的。從司法實踐看,當事人舉證行為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原告從起訴時起,被告從答辯時起,第三人從參加訴訟時起,都開始向法庭舉證,以證明其主張。開庭前,當事人可以進行庭前證據交換。這里的"庭前證據交換"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民商事案件開庭審理前,組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互相交換已經持有的、證明各自訴訟主張的各種證據活動。進入第一審庭審階段后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并由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進行質證后繼續進行辯論。但一旦進行法庭評議階段,就不應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因為這一階段對方當事人已無從對該證據進行質證,法院也無從再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據此,筆者認為,除特殊情況外,將民事訴訟舉證時限的臨界點確定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無疑是合適的。這樣,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要比把舉證時限臨界點確定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合理、恰當。也就是說,把舉證時限臨界點界標在一審辯論終結之前,既不會給當事人舉證造成重大⑦的壓力,也能有效地避免因證據突襲而帶的程序動蕩。二是對于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當事人不具有相應舉證能力和條件,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法院可以依職權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證據。若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申請延期舉證一次。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情況確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據的,可視為舉證不能,這里的"未提供相關證據",既包括當事人未能提供支持其相關主張的任何證據,也包括當事人雖然就其主張提供了部分證據,但該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相關主張和待證事實。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據已有證據作出裁判。這樣,即能體現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又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同時,這樣規定既具原則性和靈活性,又便于司法操作。

 

(二)違反舉證時限制度的后果問題。我國立法機關在以法律形式構建和完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合理確定舉證時限臨界點的同時,還應對當事人違反舉證時限制度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這一制度能夠在民事訴訟中有效的貫徹執行。筆者認為,負有舉證責任的民事訴訟當事人違反該制度的,不僅應承擔實體法上的法律后果,還應承擔程序法上的法律責任,這樣從而可以使舉證時限對當事人具有較強約束力。具體而言,一是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故意逾期舉證的,人民法院對該當事人超過舉證時限所提交的證據一律不予采納,同時,應由當事人承擔該證據失效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并非故意逾期舉證,而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致二審法院改判或者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由此而多支付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律師費等。)此外,若其因此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當事人逾期舉證但屬法所允許的例外情況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擔因延長訴訟所引起的補償責任;四是當事人在一審、二審程序中并非故意逾期舉證,于案件終審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在申訴中提出新的證據,經法院審查能夠改變原判決的認定,致案件需要改判的,法院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該當事人也應承擔對方當事人由此而多支付的訴訟費用,并應賠償給對方當事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舉證時限制度的例外問題。我國民事證據法在構建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時,還應對舉證時限制度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以便于統一執法和司法操作。根據這一制度的特點和內涵要求,筆者認為,下列情形可不受該制度的限制:

 

   (一)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其具體情形包括:1)因證據本身的特點和性質而當事人無法自行收集。如涉及他人的儲蓄存款、人事檔案,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他人隱私的情況,由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保存的不允許個人查閱、摘抄的材料;(2)因對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案外人的妨礙行為,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仍無法收集;(3)因存在特殊情況而無法或難以收集。如有關證據材料在境外,或者當事人在勞改、勞教等而無法或難以收集該證據。

 

   (二)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的證據,需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其具體情形為:1)人民法院決定勘驗、鑒定的;(2)涉嫌違法、犯罪的與本案有關的事實;(3)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難以辯明證據真偽的;(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

 

(三)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并非故意逾期舉證,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且確有正當理由的。在此筆者建議民事證據立法對"新的證據"的范圍加以明確界定,以便于司法操作。從實際情況來看,新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確因客觀原因使當事人不能在法定舉證時限內提交的有關證據或運用證據方式,如有關證據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才被發現,有關證人因法庭開庭審案期間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作證或因事出國不能出庭作證;二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或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與受害人的身體遭受損害的后遺癥狀在持續不斷發生變化等情形有關的證據。由于與此類情形有關的證據在被法庭正式認定之前有可能處于一種不確定動態,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二類新的證據,均可適用法定舉證時限的例外規則。

 

 

注釋:

 

 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頁。

 

 吳勇:《關于民事證據失效制度的反思》,《政治與法律》20011期第49頁。

 

 陳桂明、張鋒:《民事舉證時限制度初探》,《政法論壇》1998年第3期。

 

 吳勇:《關于民事證據失效制度的反思》,《政治與法律》2001年第1期第50頁。

 

 趙爭平:《淺談舉證時限的設立》,《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第34頁。

 

 畢玉謙:《試論民事訴訟上的舉證時限》,《法律適用》,2001年第1期第18頁。

 

 蔣篤恒、周孟炎:《略論舉證時限制度》,《法律適用》,2001年第4期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