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日施行的新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所有案件,對于進一步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具有重要意義。但新刑訴法所規定的簡易程序僅是對適用范圍進行了擴大、對適用條件作了新的規定,并無實質性的改變,通過近半年來的實踐,其所暴露出的問題日益明顯。筆者通過對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簡易程序的運行情況進行分析發現,新刑訴法架構下的簡易程序存在操作性不強、效果不明顯、靈活性不夠等諸多問題,其功能未能有效地發揮。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簡易程序,有必要對簡易程序的制度進行研究探討,借鑒國外簡易程序的理論、模式,在堅持程序的合理分化與資源的合理配置原則的基礎上,對簡易程序進行重新設計和修改,建立符合我國基層司法實踐的簡易程序,使簡易程序多元化、普遍化、擴大化,最大限度地實現簡易程序的功效,形成簡易程序成為當然、普通程序作為補充的理念,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簡易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是對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重大修改,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完善。這次修改的內容多、范圍廣,有效地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突出問題。特別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明確了適用要求,對于緩解基層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問題,構建繁簡分流的審判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在面對犯罪不斷增長,而普通程訴訟程序煩瑣的情況下,世界各國都根據本國情采用不同形式的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簡易程序的增設是世界刑事訴訟的大勢所趨。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簡單、輕微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相對簡單的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在協調公正和效率關系上有明顯優勢,在世界各國得到普遍應用。實踐表明,簡易程序在刑事司法實務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在日本達到94%,在美國,按辯訴交易處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1

 

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設計,旨在確保效益的提高,保證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情節簡單的輕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的處理,防止司法資源的不合理浪費和不當的司法拖延。在新刑訴法實施近半年以來,筆者所在的江蘇省揚州市廣陵法院受理刑事案件206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107件,所占比例是51.9%;適用普通程序的是99件,所占比例是48.1%。適用普通程序的99件中,有94件是簡轉普的案件,占普通程序的94.9%。去年同期受理216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127件、所占比例是58.8%;普通程序89件,所占比例是41.2%,其中簡轉普78件,占普通程序的87.64%。與前5年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平均比例58.44%的比例相比,簡易程序案件適用的范圍反而沒有擴大,相比之下卻有所下降,目前的比例比較低,而且有相當比例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卻因種種原因轉變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反而浪費了司法資源,降低了訴訟效率,這使簡易程序繁簡分流的預期功效發揮受到很大限制。

 

可見新刑訴法架構下的簡易程序并沒有能夠有效地緩解基層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效能未能充分體現確。盡管新刑訴法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較大的修改,但其在實施以來存在諸多的問題,影響了簡易程序設立的初衷。這說明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設計、運用還存在與基層法院的審判實踐不相適應的情況。新刑訴法架構下的簡易程序并沒有完全考慮到基層法院的刑事審判實踐,還存在與審判實踐脫節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對新刑訴法實施以來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進行分析,對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探討在新刑訴法架構下如何逐步完善我國的簡易程序制度。

 

一、我國現行簡易程序評析

 

(一)我國簡易程序的設立背景

 

簡易程序在我國并非一直存在,其經歷了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國在不同歷史時期對刑事程序簡化審都進行了探討。比如抗戰時期,陜甘寧邊區的司法機關創造了"馬錫五審判方式",在根據地推廣深入實際、調查取證、注重調解、程序簡便的審判形式,該程序雖然具備了刑事簡易程序的應有的部分因素,但還不是現代意義上的簡易程序。(2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簡易程序,但統計表明,19781994年期間,全國刑事案件立案率的平均增長速度高達8.65%,而法官人數并未明顯增長,刑事審判面臨的效率問題日益突出,在20世紀90年代前期,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簡易程序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取得了共識。(3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確立了我國的簡易程序制度。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揭開了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有重大影響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序幕,確立了新的"控辯式"審判模式,向我國幾十年一直適用的"糾問式"審判模式提出了挑戰,考慮到控辯式審判方式在提高被告人訴訟地位,加強對被告人權利保障的同時,將會使案件結案周期延長,審判任務加大、司法拖延問題突出,在這種情況下,借鑒外國的有益經驗,立法者將簡易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上予以明確,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一次重大突破。簡易程序制度確立后,2003"兩高一部"又制訂了對認罪被告人適用的所謂的"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審理方式,可以說是對簡易程序的補充或者說是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擴大的一種嘗試。隨著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犯罪率不斷上升,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資源普遍不足,辦案壓力的難度進一步增大。2010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一審刑事案件76.7萬件,判處罪犯99.7萬人。2012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審結一審刑事案件84萬件,判處罪犯105.1萬人,同比分別上升7.7%4.4%。(4)而與此相對應的是司法資源相對嚴重缺乏。揚州市廣陵區法院每位法官年均要審理150多件刑事案件。如此形勢必然要求構建合理的訴訟分流體系,重新配置司法資源。在此背景下,新刑訴法擴大了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我們不難看出,此次修改對于基層法院來說意義十分重大,今后大量案件將會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能是例外。

 

(二)新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的特點

 

1996修訂的刑訴法的簡易程序與2012年修訂的刑訴法的簡易程序比較,有以下特點。

 

1、適用類型及范圍增加。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雖然涵蓋了刑法的所有罪名,但因為僅允許三年以下徒刑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使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受到很大限制。新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類型擴大至自訴案件,將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案件,包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2、明確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中未明確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只是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中予以規定。新刑訴法對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并將不適用簡易程序情形作了增加。

 

3、審判方式的修改。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審判方式只能是獨任制。新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基層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雖然被告人認罪也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由于案情復雜,在案件的處理上,獨任法官可能會力不從心,因此,新刑訴法明確簡易程序也可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4、啟動程序不同。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簡易程序的啟動法院處于被動地位。規定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檢察院院的建議權和同意權實質上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同意權。新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啟動由人民法院決定。

 

5、公訴人是否出庭要求不同。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要求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公訴人的職能由法官代替。新刑訴法規定公訴人必須出庭支持公訴。

 

6、司法解釋對送達期限的要求不同。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案件送達起訴書及開庭傳票沒有在開庭前三日內送達的要求,新刑事訴訟法也沒有三日內送達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刑訴法的司法解釋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二、新刑訴法架構下的簡易程序制度在實踐中存在以下的問題

 

1、二十天的審理期限未能充分考慮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壓力。1996年修訂的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在二十天內審結。新刑訴法這次對二十天的審理期限沒有修改,繼續沿襲了以前的做法,這種規定沒有充分考慮案件數量激增的現實壓力。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矛盾和糾紛涌向法院,訴訟爆炸現象在我國已初顯征兆,而且將愈演愈烈。(51996年修訂刑訴法時全國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數是57.2萬件,而2012年全國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數是84萬件,增加了46.85%,這幾年基層法院的刑事法官人數并未有所增加,如揚州廣陵法院,1996年刑事法官人數是4人,2012年還是4人。

 

2、開庭審理與審判管理存在矛盾。新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二十天內審結,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基層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立案庭有七天的審查期限。有的地方由立案庭排期開庭,有的地方由刑庭安排開庭,對于庭審安排,可能會用去幾天時間。考慮到上述情況,有些簡易程序案件在二十日內根本無法審結,而法定刑三年以上的又沒有規定可以延長,只能變更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這樣,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后,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導致案件周期長,普通程序適用較多,簡易程序也就失去意義。

 

3、審理期限與審判質量存在矛盾。簡易程序案件一般當庭宣判,當庭宣判的要求五日內送達裁判文書,法院的判決書由承辦法官制作,庭長簽發,重要的文書由庭長審核后由分管院長簽發,這樣可能會使當庭宣判與五日內送達產生沖突。

 

4、雖然新刑訴法賦予了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的權利,但缺乏鼓勵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的機制。常言道"風險與利益同在",現行的簡易程序對被告人來說并沒有實質性的利益。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后,可能會承擔喪失一些訴訟權利的風險,卻得不到明顯的較大幅度的好處,在這樣情況下,被告人可能不會選擇適用簡易程序。(6)如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院在考慮量刑情節時,一般會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定,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但對于從輕量刑的幅度并不會考慮到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區別。

 

三、新刑訴法架構下的簡易程序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1、簡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較大缺陷。在具體審理程序上規定的過于草率,沒有充分考慮基層的實際情況,這是限制簡易程序功效發揮的重要原因,因此新刑訴法實施以來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也就表現得非常突出。如對于簡易程序審理期限的規定是目前基層法院反映十分強烈的問題。

 

2、簡易程序模式單一。我國的簡易程序僅適用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沒有根據不同的情況而確定不同的簡易程序模式,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因而缺乏靈活性和適用性,制約了簡易程序功效的發揮。國外簡易程序的設置中,并不僅限于一種模式的審理程序,而是有著適應不同刑事案件需要的各種形式和特點的簡易審理方式,有系統的簡易程序審判機制,以達到盡可能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的需要。如德國的處刑命令程序和簡易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和簡易審判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適用新刑訴法的解釋對簡易程序的適用做出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訴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由于簡易程序案件規定的審理期限是二十天,開庭前三日進行通知的要求,制約了簡易程序的適用。

 

四、針對新刑訴法實以來簡易程序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我們必須對實現簡易程序功效的模式進行探討,在符合我們國國情以及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加以完善。

 

 1、建立多種簡易程序模式

 

簡易程序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系統的重要程序,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1996年刑訴法第一次規定了我國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目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量加大,案件難易差異加大,只規定簡易程序的一種類型,不利于根據不同的案情順暢地實現繁簡分流,不能適應形勢發展需要,有必要重新思考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劃分不同層次,設置多種類型的簡易程序。如可將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以及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緩刑的案件可以借鑒德國的處罰令程序進行審理。

 

2、建議簡易程序可以有條件的適用書面審理

 

陳瑞華教授曾經提出,我國未來的簡易程序中可以不再舉行公開、直接和言詞式的法庭審判,而主要依靠書面卷宗材料進行審理。(7)還有法官認為,從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來看,實踐中可以將對于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以及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緩刑的案件分離出來進行書面審理,對于其他案件適用開庭審理方式。主張可以借鑒德國處罰令程序(8)的特點,法官不必舉行正式的公開審判,公訴人和辯護人都要不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據控辯雙方提供的書面案卷材料做出判決。(9)書面審理的方式確實更能提高審判效率。

 

3、適用簡易程序應賦予認罪被告人以法律明確規定的量刑折扣

 

簡易程序功能的有效發揮,不能僅靠公權力的強制實施,更需要被告人的積極、自愿選擇。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還是大陸法系的處罰令程序,為了彌補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而受到的損失,一般都給予選擇簡易程序的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機會,在量刑時,給予一定的折扣。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22條第2款規定,"在判刑的情況下,法官在考慮到一切情節后所確定的刑罰應當減少三分之一。無期徒刑由30年有期徒刑替代。" 美國聯邦量指南允許做出有罪答辯的被告人獲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減掉相對較輕罪行67%的刑期和嚴重罪行14%的刑期。(10

 

新刑訴法并未規定被告人認罪的可以獲得量刑上的折扣,被告人不會因為適用簡易程序而受到額外的從輕處理。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被告人,適用較輕刑罰就可以達到改造的目的,而且其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表明其放棄了某些權利,也節約了司法資源,減少了訴訟成本。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有些法官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被告人在量刑上會適度從輕,但由于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這些做法并不具有穩定性和普遍性,而且這種量刑上的從輕幅度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并沒有明顯區別。為促使和吸引被告人主動選擇簡易程序,使被告人得到減刑和其它減輕處理的機會,應當給予被告人一定的明示的刑罰折扣,而且要區別于普通程序,這也體現了對自愿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放棄某些權利的一種補償,這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

 

4、建議延長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將二十日延長為一個半月。目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對于可能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說明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理期限可以是一個半月。在基層法院的實踐中,有不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是因為二十日的審理期限不夠而轉變為普通程序,一旦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于可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承辦法官反而會將案件拖得更長。事實上,對于某些案件,可能由于要補充偵查、附帶民事調解而無法在二十日內審結;某些地方、某些法官由于案件多,也無法在二十日內審結;由于排期開庭、內部管理、審判質效、文書流轉的原因,也無法在二十日內審結。與其讓簡易程序案件因為在二十日內無法審結而不得不轉為普通程序,還不如將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延長,這樣,可能會更能發揮簡易程序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