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現實中股東瑕疵出資問題嚴重,從而導致公司股東權益糾紛大量出現,而我國公司法又欠缺對此問題的法律規定,理論界也對股權問題說法不一,因此面對這些問題時,實踐中的做法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本文首先探討了在瑕疵出資的情形下,股東仍具有資格,接著從股東權的分類上得出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限制的結論,最后通過引入"失權程序",對現實中瑕疵出資股東權利進行系統規范。

 

關鍵詞:瑕疵出資  股東資格  股東權  失權程序

 

 

 

一、瑕疵出資者的股東資格

 

由于否定股東地位說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廣泛影響,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對瑕疵出資者的股東資格進行認真的剖析,進而推導得出本文的觀點:瑕疵出資股東的資格并不因未出資而受到否定。

 

(一)股東出資不是股東資格獲得的前提條件

 

持否定股東地位說的學說認為,股東身份或資格是出資的法律后果,沒有出資自然無所謂股東資格可言。筆者認為,這種公司股東資格必須來源于出資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這一觀點并不適用于股東資格的繼受取得的情形。因為,股東資格在繼受取得(如繼承、贈與及受讓)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繼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資的情形。

 

其次,即使從公司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進行分析。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是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關系。就正如出資未必就取得股東資格一樣,股東資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須以出資作為前提條件。

 

(二)分期繳納出資的立法使瑕疵出資者取得股東資格成為可能

 

堅持以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實際上是嚴格法定資本制下的產物。在嚴格法定資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東向公司出資的目的在于確保公司資本的確定真實,從而盡可能地維護交易安全。但越來越多的事實證明,公司資本并不能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起到決定作用,同時嚴格堅持"出資取得股東資格"的原則,反而會帶來極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學者主張,應當淡化出資對公司股東資格的影響。如韓國著名公司法學者李哲松教授在論及股份公司的股東和股東權時指出,股份公司的股東"與其說是因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是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資格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與此不同的其他約定都是無效的"

 

我國2005年《公司法》沒有確立折衷授權資本制,而是借鑒法國立法例,部分實行了更偏向法定資本制的"分期繳納制"。依該法第26條第1款及第81條第12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及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發起人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東或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投資公司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則可在5年內繳足,在此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如果按照"出資取得股東資格"的觀點,在股東未完全繳納出資之前,不能取得股東資格,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筆者認為,瑕疵出資者也可取得股東資格,只要其取得公司股份。

 

(三)肯定瑕疵出資股東資格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

 

首先,肯定瑕疵出資者股東資格,在理論上為瑕疵出資的股東對外承擔責任提供了充實的法理基礎。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基礎。否定股東資格說存在的理論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東資格,為什么被否定股東資格的所謂"股東"還要對外卻要向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從法理上講,如果以瑕疵出資為由否定其股東資格,自然不能讓瑕疵出資的該類所謂"股東"對外承擔責任,但司法實踐中這樣又顯然對公司債權人不利。否定股東資格說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圓其說的邏輯矛盾。其實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并不僅意味著被確認者單純地享受股東權利,還更多地意味著他對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債權人需要承擔股東義務。如果對未瑕疵資者的股東資格不予確認,則必然意味著放縱虛假出資者,使他們從義務的枷鎖中得以解脫出來。

 

其次,肯定瑕疵出資股東資格在實踐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穩定。在我國實際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東瑕疵出資的現象,如果都以瑕疵出資為由簡單地否定股東資格,則可能導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續,這與公司法所倡導的商業維持原則是不符合的。因此,我們認為在公司有效存續期間,對于瑕疵出資的股東資格仍應予維持,而不應簡單地否定。

 

二、瑕疵出資者的股東權問題

 

()是否要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

 

雖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得以肯定,但是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是否完整,是否會受到限制或約束?對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瑕疵出資股東應具有完整的股權,持此觀點者認為,既然瑕疵出資股東并不因瑕疵出資而喪失股東資格,其也就當然具有完整的股東權利;第二種觀點是瑕疵出資股東雖然具有股東資格,但是對其股東權利應予以限制。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比較合理,第一種觀點沒有分清股東資格與股東權利的區別,其實二者并不是統一體。我們對此稍作分析,股東資格只是股東獲得股權的前提條件而不應是充分條件,股東獲得股權的充分條件應包括:具有股東資格、完成出資義務。股東資格是股東獲得股權的形式要件,具有公示意義,可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安全,如果投資人不具有股東資格則談不上其股權問題,他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股東完成出資義務是股東獲得股權的實質要件,因為出資是投資人獲得股權的對價。股東權利主要有:表決權、紅利分配權、選舉權、知情權、股東會臨時會議召集請求權、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主要的表決權取決于股東持有的股份的多少,紅利分配權一般都要取決于股東實繳出資比例。所以說瑕疵出資股東并不一定擁有完整的股東權,而需要對其限制。

 

公司法雖然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的責任,但是并不能解決公司股權糾紛案件大量出現的問題,這和公司法沒有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如何對待做出明文規定不無關系,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使得公司股權糾紛案件在實踐中難以解決。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者,是公司利益的最終享有者,股東瑕疵出資如果享有與完成出資義務股東同樣的權利,這將是對完成出資義務股東權益的侵犯,雖然公司法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對足額出資股東的違約責任,但并不能完全彌補足額出資股東的損失。股權應是股東交付出資財產的對價,沒有完成出資即不能享有股權,瑕疵出資者的股權也應該是不完整的,應予以限制。

 

()如何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

 

從公平的法律價值來看,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應予以限制,但如何對其限制,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股權,即股東的權利,是股東與公司關系的主要體現。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有實體的,也有程序上的,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法理上將股東單獨實現的權利稱為自益權,將股東共同行使的權利稱為共益權。自益權主要包括紅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認購優先權、出資轉讓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權、可轉換股份轉換請求權,共益權主要包括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代表訴訟提起權、股東大會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議撤銷訴權、查閱權。

 

許多學者十分關注這一問題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中國政法大學李建偉教授認為,瑕疵出資股東可以具備股東身份,但并不意味著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從學理上可從比例股權和非比例股權這一分類的角度來界定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限制范圍,但這并非確定的依據,在實踐中仍需結合瑕疵出資的個案情況、立法規定、公司章程規定以及股東會決議進行綜合性判斷。對諸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應由公司立法設定強行性規范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該等權利作出直接限制;而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自益權以及共益權中的表決權還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進行限制;若上述途徑都未明確該等限制措施的,需由法院結合瑕疵出資股東的實際出資情況在個案中予以審查判定。他還指出,瑕疵出資股東的除名制度應作為解決瑕疵出資問題的終局解決之道納入我國公司法中。沈陽師范大學李曉霖講師認為,在瑕疵出資的情況下分析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按行使限制可以從自益權和共益權的分類角度出發,限制限次出資股東行使自益權并以實際出資額為計算標準,但如果全體股東約定瑕疵出資股東按照其認繳出資額行使股權應從其約定;對于共益權的限制則要區別對待,以查閱權、質詢權為代表的共益權應允許股東行使,而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則應受到限制。

 

筆者認為,自益權主要體現股東自身的經濟利益,多具財產權的內容。新《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這說明立法既倡導股東按實際出資行使自益權,又明確允許實際出資與自益權脫鉤。因此,一般而言,應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行使自益權,并以實際出資額作為計算標準,這樣,投資收益與投資風險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當然,也不能排除例外情況的存在,即如果全體股東約定,瑕疵出資股東按認繳出資額行使股權,應從其約定。實踐中,在公司擁有頗具商業價值的資源而無法或很難量化為合法出資形式的情況下,就存在如此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共益權具有公共服務的性質,如果予以限制也的確會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行,

 

在縱觀公司的人合性、股東管理能力不同、公司管理需要的實際情況下,筆者認為,不應該限制股東的諸如查閱權、質詢權等共益權,這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也是為了其他合法出資的股東的利益,當初成立公司的初衷就是為了共同經營管理公司,雖然有瑕疵出資,但不影響公司的整體管理理念。關于這些共益特征明顯的共益權,學界基本沒有異議,關鍵是對表決權這種既帶人身性質,又有共益權特性的中間權利的看法,不同學者有不同看法。新《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按照出資比例行使,這里的出資比例是實繳還是應繳呢,爭議較大。正如上文提到的有學者特別指出表決權需要受到限制。

 

對此,筆者有不同看法。一方面,表決權的行使,是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表決權設立的主要目的,是最大化地實現公司利益。不可否認,資本是產生利潤的一個主要要素,但并非是公司利潤產生的唯一要素,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不是決定性的要素。其他因素,如股東的社會關系網絡、人力資本和商業信用及聲譽等可能對公司利潤貢獻也很大。如果一味要求股東都按照實繳出資行使表決權,即以瑕疵出資為由限制股東表決權,那實際上就是限制股東參與公司管理,這樣顯然不利于發揮資本以外要素的效用,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管理,最終損及的必定是公司利益。另一方面,表決權是法律賦于股東的最為基本的權利。其他股權以表決權為中心展開,或者為表決權的行使創造條件,如提案權,或者取決于表決權行使的效果,如紅利分配權和剩余財產索取權等。因此,如果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不僅會影響被限制股東本人的權利,而且還會影響其他股東享有的權利。

 

三、"失權程序"的引入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1條規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對拖延支付的股東再次頒發一項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個特定的寬限期內履行支付,否則即將其連同應當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42條規定:"認購人延欠前條應繳股款時,發起人應在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并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款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得另行募集"

 

按照域外的觀點認為,失權程序是指,對于怠于履行出資義務的認股人,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即喪失其認股人權利,所認股份可以另行募集。

 

筆者認為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況下,不能當然剝奪其股東權利,而應當給予一定的期限,限其在該期間內完成瑕疵出資的恢復,在該期間內,股東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只有認繳股東超過認繳期限,怠于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才可以通過失權程序而使其包括表決權在內的股權喪失。

 

引入"失權程序"的兩個主要功能在于:(一)股東瑕疵出資的情況下,效果上相當于分期繳納出資,無論公司運營如何,他都需要完成其出資義務,"失權程序"能夠提供一種合理的制度,給予瑕疵出資股東一定的期限完成其出資義務,從而保障其他出資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二)"失權程序"的存在能夠有效地保障瑕疵出資股東擁有的如表決權的共益權,同時保障公司的正常經營管理。

 

在這里,筆者認為,引入的"失權程序"需要一定的修正,國外的做法是給予股東一定的期間,督促其繳納股款。在這里,需要看到"瑕疵出資"的主觀惡性一般較為嚴重,為了保護合法出資的股東和第三利益,防止"瑕疵出資"股東卷款而逃,我們必須區分"失權程序"下的自益權和共益權,對于自益權,例如分紅請求權應當馬上予以停止(至于在合法出資后能否追溯,在此不展開),原因在于:首先是為了體現按資分紅的公平理念,確保合法出資者不吃虧;其次是通過多繳納出資、多分紅的利益傳導機制,激勵股東們爭先恐后地繳納出資;最后能在公司內部的股東之間引入相互監督機制。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考慮, 廣大股東也要睜大眼睛,監督其他股東是否實際繳納了出資。而對于共益權,例如特別是表決權要給予肯定,這既是為了公司的經營管理,也體現了成立公司的初衷。

 

 

四、總結

 

公司股東瑕疵出資是我國目前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瑕疵出資將導致公司賬面資產與實際資產不符,增加與之發生交易關系的市場主體的風險,并在界定股東身份、權利時產生困難。本文得出的結論是,瑕疵出資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但其股東權利需要得到限制,這里需要區分自益權和共益權,對于自益較為明顯的自益權如分紅請求權需要限制,對于共益較為明顯的共益權如查詢權不需要限制外,特別提出了中間地帶權利,如表決權是否要限制,筆者從實際效果出發,根據經驗法則得出表決權不應該受到限制的結論。最后提出引入"失權程序"進行制度規范,以期法律能在瑕疵出資股東權利方面盡快給予法律的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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