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3日晚20時許,萬某酒后接到朋友電話要其到市民廣場附近見面,于是萬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前往廣場,并不顧市民廣場管理人員的阻攔,駛入禁止機動車通行的市民廣場,當摩托車行駛至廣場中心時,因車速太快無法避讓,將一玩耍的兒童撞飛,導致該兒童經搶救無效死亡。萬某歸案后經檢測,其血液內酒精含量為109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車,其車速經檢測時速超過60公里/小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萬某構成何種犯罪?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廣場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萬某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不顧阻攔在禁止機動車通行的市民廣場高速駕車沖撞,造成人員死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并且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從司法實踐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現在: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飆車威脅公共安全行為。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所謂“不特定”,是相對“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為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經實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嚴重性與廣泛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這正是此類犯罪巨大危險性與危害性的表現。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現在犯罪對象的不特定上,其次表現在可能性結果的不確定上。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顯的表現。具體講,包括可能侵害范圍大小、數量多少和程度深淺的不特定。從范圍來講,可能是一定區域內的范圍,也可能是一定區域外的范圍。如果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其危害結果是行為人事先無法預料和難以控制的,也就是說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是區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類犯罪的重要標志。

 

二、結合本案的事實來看,市民廣場作為一個公共場所,是廣大市民夏天休閑健身納涼的最佳去處,因此市民廣場禁止機動車通行,并有廣場管理人員值班管理。萬某醉酒后接到朋友電話要在市民廣場附近見面,為圖省時省事而選擇騎兩輪摩托車從市民廣場穿行,并且為躲避廣場管理人員的阻攔而高速騎行,說明萬某在案發時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酒精降低了萬某的駕駛能力但不能認為萬某不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萬某對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周圍不特定多數群眾傷亡的危險性應有事實性的判斷。因此從犯罪主觀上來說,萬某明知市民廣場禁止機動車通行但卻不顧阻攔高速駛入,對廣場周圍市民群眾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他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的危害結果是一種不排斥、不否定的無所謂的心態,他明知酒后高速駕車通過市民廣場的危險性,還放任這種危險行為繼續發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

 

從犯罪客觀上和犯罪客體來說,在本案中萬某的行為一經實施,即可造成市民廣場上不特定多數人傷亡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已屬于與放火等行為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了。雖然最終只是導致一人死亡,但萬某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和造成的結果事先是無法預料和控制的,其行為的危險及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其所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綜上,本案中萬某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卻在主觀上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雖然只是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事實上達到了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的具體危險狀態。其醉酒高速駕車的行為可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已屬于與放火等行為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所以應認定其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