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辨析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07-12 瀏覽次數:72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7條規定,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和已經起訴的債權人都可以申請參與分配,這些執行依據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執行內容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已生效的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由仲裁機構依法做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只有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才可申請參與分配。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應按照《執行規定》確定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即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是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主體。然而,關于這一點,理論界是有爭議的。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對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限制過嚴,使可參加分配的債權人范圍過窄,不能充分保障債權人平等的實現債權,應當允許已經起訴、已經申請仲裁、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債權具有平等性,債務人的總財產是所有債務的擔保,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應當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各債權在本質上沒有什么不同,”起訴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都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手段,起訴行為本身并不能使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①筆者認為,應當依據《執行規定》第90條的規定,即只有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才可申請參與分配,原因有以下幾點:
1、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畢竟不同,破產程序是為所有債權人而設立的,是為了使債務人的全部債權人平等受償,因此無論有無執行依據,債權是否到期,都可以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專門為了滿足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個別執行,而不是使全體債權公平受償。況且,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連對債務人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的條件都不具備,又何以能參加參與分配程序呢?換句話說,申請強制執行尚且需要有執行根據,為何參加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卻不需要執行根據呢?
2、若允許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實際分割前,任何一個債權人都可以通過提起訴訟來參與分配,這樣執行程序中的財產分割就會被推遲,因為債權債務問題存在爭議,其他債權人、先申請執行人、債務人會對此債權提起異議,被異議人如果不服,立法需要設立以被異議人為原告,以異議人為被告的異議之訴,由法院先對債權債務問題做出判定。異議之訴審結前,對爭議的財產應予以提存。這樣就會使參與分配程序變得繁瑣不堪,有悖強制執行程序的效率原則。
3、允許無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容易出現債務人與案外人串通,偽造虛假債權受償,使真正債權人的利益受損的現象。
4、根據《若干意見》第299條和《執行規定》第95條的規定,參與分配程序結束后,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法院執行。因此,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可以等待取得執行依據后,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申請執行。
5、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如果沒有執行依據,而先申請債權人若因為債務人已對其清償等原因請求終止執行程序,則法院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繼續為其他債權人進行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程序的進行勢必成為多余,這對執行機關和當事人來說都是時間精力上的浪費。因此,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限于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恰好可以避免先申請執行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時,其余債權人喪失繼續進行之依據的尷尬局面的出現。①
①朱良好:《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立法》,載《法學論壇》1999年第4期
①陳榮宗著:《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圖書編輯委員會編輯1977年5月版,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