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匯款憑證無借條應否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作者:盧春明 發布時間:2013-07-11 瀏覽次數:3212
2011年10月17日,李某通過農業銀行向唐某匯款400000元。此后,李某及其家人多次向唐某催要還款,但未果。李某遂將唐某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與翁某于2010年11月16日在泰州市高港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2011年10月17日登記離婚。2011年3月20日,唐某、翁某與南京銀行泰州高港支行簽訂了編號為EC2150311032200006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同日,翁某與南京銀行泰州高港支行簽訂了泰地[2011]押合字第197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合同內容為以泰州市高港區金港南路西側54號的房地產為翁某向南京銀行泰州高港支行(合同編號為A01150311032200019)貸款的400000元提供擔保。2011年10月17日,翁某提前償還南京銀行泰州高港支行的上述貸款400000元。
原告李某訴稱:2011年10月,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0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為取得原告李某的信任將其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交給其保管,并口頭承諾短期內償還,但之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還款時被告卻一拖再拖,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唐某辯稱,被告唐某雖然收到原告李某的匯款400000元,但該款實際上是雙方合作經營,原告李某向其支付的費用。只有借據才能認定為借款,僅僅憑銀行匯款不能認定該400000元為借款。
庭審過程中,證人陳某稱:"......李某租其原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開設泰州市康壽牧業服務公司......李某說這400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的......對于原、被告之間是否為合伙關系不知道。"證人包某稱:"泰州市康壽牧業服務公司于2011年10月份之后開張的......唐某跟我講跟李某合伙做生意想把煙酒店盤出去,征求我的意見...... 到我家里去,談的時候李某講前期有錢的出錢,有力的出力,等店正常后從利潤中再分成......"。原告李某提交關于其妻張某與被告唐某的對話錄音,其內容為張某要求被告唐某償還借款,被告唐某未作否認。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匯款400000元,被告唐某當庭表示已經收到上述款項。原告的妻子張某與被告唐某的對話錄音中當張某向被告主張償還借款400000元時,被告也未當場予以否認。此外原告李某就借款的事實還提交了被告唐某及其前夫翁某的抵押合同,且該抵押所擔保的400000元貸款于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匯款當天還清,上述事實也印證了原告的主張。被告唐某就取得400000元的合法性雖然提出該400000元系雙方合作經營泰州市康壽牧業服務公司,原告李某向其支付的費用,但泰州市康壽牧業服務公司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和實際運營,同時被告唐某也未能提供雙方合作經營協議及雙方確認的經營期間花費的帳目,證人陳某證言不能證實雙方存在合伙關系,而證人包某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故被告唐某的辨稱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40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僅有匯款憑證,無借條,能否認定民間借貸關系?2、被告提出存在其他法律關系,能否抗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存在?
關于上述爭議焦點,筆者認為:
1、僅有匯款憑證,無借條,能否認定民間借貸關系?
根據民法學理論,法律行為的分類存在要物行為與諾成行為,合同的分類存在實踐性合同與諾成性合同。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顯然《合同法》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屬于要物行為,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合同以出借人人實際提供借款時方生效。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已經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則對已經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一方已經提供一定證據完成舉證責任,如果對方質疑或者否認的,應當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一方提供的初步證據在證明力方面稍弱,應當結合其他證據或者經驗法則予以補強,至少應當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否則不能予以認定該項事實。在舉證質證過程中出現不理解的問題,法官應當及時履行釋明義務,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后果加以說明,合理引導雙方進行訴訟。
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匯款400000元,被告唐某當庭表示已經收到上述款項。原告李某主張上述匯款為借款,雖然沒有借條,但原告的妻子張某與被告唐某的對話錄音中當張某向被告主張償還借款400000元時,被告也未當場予以否認。此外原告李某就借款的事實還提交了被告唐某及其前夫翁某的抵押合同,且該抵押所擔保的400000元貸款于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匯款當天還清,上述事實也印證了原告的主張。故可以認定上述400000元匯款為借款。
2、被告提出存在其他法律關系,能否抗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存在?
原告認為是借款,被告認為是其它法律關系的舉證責任,主流觀點采被告抗辯決定說,即原告通過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明給付事實,但不能提供借款協議,被告否認借款事實,并提出其它基礎法律關系存在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的抗辯實質性地破壞了原告證據的證明力,則由原告補強證據。
本案中,被告唐某雖然就取得400000元的合法性雖然提出該400000元系雙方合作經營泰州市康壽牧業服務公司,原告李某向其支付的費用,但泰州市康壽牧業服務公司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和實際運營,同時被告唐某也未能提供雙方合作經營協議及雙方確認的經營期間花費的帳目,證人陳某證言不能證實雙方存在合伙關系,而證人包某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故被告唐某的辨稱依據不足,法院不應采信。